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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layla (隨心所欲)》之銘言: : TVBS 記者 曾健銘 報導 : 綽號「陳老師」的67歲社子角頭陳來發,1999年在台北市社子討債時,開槍砍死陳姓男子, : 陳來發潛逃24年後落網。陳男原以為已經躲過法律追訴期,結果《刑法》修法後將殺人罪的 : 追訴期改為永久,陳男落網後遭到起訴,一二審判處15年有期徒刑,全案經上訴,最高法院 : 今(5)日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其實在十月二十八日有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零一號)了,只是近期才 公開文書而已 內容如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甲之證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既採陳○甲證稱被害人陳○乙中槍後只有摸著肚 子等旨證言,卻認定被害人腹部中彈後傷勢嚴重而無攻擊能力,不採信上訴人遭被害人掐 脖、乙男(與下述甲男,真實姓名均不詳)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等辯詞,理由矛盾。又依 陳○甲所證甲男與被害人陳○乙之相對位置,有具體明確參考之狀況,而甲男開槍後如有 卡彈,扣案子彈應有上膛痕跡,自可透過科學鑑定還原確認,用以彈劾陳○甲證言之憑信 性,更可佐證上訴人供述為真,符合國民法官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情形 ,原審否准其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建案發現場及彈道鑑定 、鑑驗扣案子彈有無上膛痕跡,有違國民法官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有證據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未審酌證人陳賢忠(經另案判處幫助殺人罪刑確定)經該案第一審輕判傷害罪刑 ,在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或為求有利判決,或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始改稱上訴人在 現場有喊「開下去」(台語),又陳賢忠因病無法到庭作證,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時任陳賢 忠之辯護律師莊瑞雄,釐清陳賢忠在該第二審更改說詞之原因,即採信陳賢忠在上揭第二 審所為供述,顯失公平,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基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 ,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目的,上訴審法院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而應以此作為第二審法院審查第 一審國民法官參與判決基準。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因與被害人、陳賢忠間存有債權債務糾葛而相約談判,於所載時地,與甲男、 乙男一同前往,不滿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男、上訴人分別持預藏槍枝 、開山刀威嚇,上訴人並與乙男喝令甲男「開下去」,甲男即朝被害人腹部擊發一槍,並 於排除槍枝卡彈後續開數槍未擊中,被害人試圖反擊,上訴人乃持開山刀揮砍數刀,致被 害人因槍傷致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並受有二十一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 ,經送醫救治,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依上訴人行兇歷程,可證其目睹甲男持槍,猶喝令 「開下去」,並在被害人腹部中彈,仍持開山刀多次揮砍,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 ,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與甲男、乙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又依調查所得,說明陳○甲就現場有多人 喊「開下去」、甲男開槍射擊後卡彈,後續仍聽聞數槍聲、上訴人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 人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一致,勾稽陳賢忠於(另案)第二審證稱上訴人喝令「開下去」 等旨證言、證人葉易錐稱案發現場有撿到未擊發之四顆子彈交給陳賢忠,後續清出未擊發 子彈、彈頭則丟水溝等證詞,輔以(卷附)上訴人自承持開山刀威嚇被害人及陳○甲,與 陳賢忠無仇怨,不認識陳○甲等供述,因認陳○甲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所為指證非虛, 縱就上訴人取刀動作先後順序、搶刀時刀子是否在刀鞘內等細節略有不一,仍無礙其供述 真實性之判斷,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陳賢忠於第 一審所稱乙男喝令「開下去」,因與陳○甲指證、陳賢忠自身在(另案)第二審所述歧異 ,上訴人執以辯稱事前不知甲男攜帶槍枝,亦未在現場喊「開下去」,且係乙男持開山刀 揮砍被害人,否認共同殺人犯行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 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無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失。至原判決以陳○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偵訊供述,未經具結而認無 證據能力,又併引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偵訊證言,綜合其 在第一審同旨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因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百條立法說明參照),國民法官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 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 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第四款(為 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六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 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此所稱「有調查之必要」 之判斷,參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 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同施行細則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 百零七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倘認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 難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有所載共同殺人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莊瑞雄、測量第一審法庭被告席與證人席之距離以重建現場、進行彈道鑑定、鑑定扣案 子彈有無上膛痕跡,以證明陳賢忠、陳○甲證述不可採等節,已敘明重建現場及彈道鑑定 、扣案子彈鑑定部分,與國民法官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要件不符, 至聲請傳喚證人莊瑞雄,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已表示不同意傳喚調查,考量陳賢忠供述 之內心動機,未必為他人知悉,縱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法院仍得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 益之調查,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二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為: 【犯罪事實】 一、民國七十八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乙(綽號「阿桂」)新臺幣(下 同)二十五萬元債務,陳○乙則欠陳來發(綽號「曼波」、「曼莫」)約三十五萬元債務 ,之後陳來發因有資金需求,乃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乙欠我三十五萬元,如果你給我 十萬元,就可以抵掉你積欠陳○乙的二十五萬元債務等語,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 對其有利,因而交付十萬元予陳來發。 二、此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陳○乙因有資金需求,向陳賢忠催討債務,經陳賢忠告以 :我以為你已經同意陳來發向我取款十萬元,供抵銷我欠你債務之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 給你等語,但因陳○乙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且其積欠陳來發之債務也沒有三十 五萬元那麼多,無法接受,陳賢忠乃答應陳○乙分期還款十五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要還陳○乙五萬元,同時要求陳來發於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社 子卡拉OK」店進行三方對帳。 三、嗣陳○乙與友人陳○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點四十分左右抵達上開「社子卡 拉OK」店,陳來發隨後也偕同年籍身分不詳、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身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該卡拉OK店,雙方 坐在店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乙拒絕相互抵債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男 」先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指向陳○乙,陳來發、「乙男」也因陳○乙之態度、 口氣感到不滿而氣憤之下,詎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 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並由陳來發、「乙男」一同喝令持槍「甲男」稱 :「開下去」(台語)等語後,「甲男」即朝向陳○乙之腹部擊發一槍,子彈由其右下腹 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十五公分處)之腸骨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十五度及向後十度 之方向,穿過右腹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部側出口, 之後因槍械卡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經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乙之方向擊發數 槍,但未擊中,此際陳○乙雖試圖反擊,卻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揮砍多刀,致陳○乙右 前額受有2條割傷(長二及一點五公分,左上向右下斜)、右手背及前臂各一及三條割傷 (長三至七公分)、左手心拇指側割傷(一條長七公分)、右大腿後方直徑割傷(一條長 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割傷(共七條,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二至七公分,其中一條 割斷後腳筋,長十三公分)、左大腿前方及後方斜行割傷(二條、一條各長三至七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橫及斜行割傷(五條長四至六公分),最終造成陳○乙因槍傷致嚴重骨 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並受有共計有二十一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陳來發、「 甲男」及「乙男」因見陳○乙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離現場,而陳賢忠立即打 電話叫救護車將陳○乙送醫急救,然陳○乙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遲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上訴意旨】 一、依證人陳○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甲男與陳○乙隔了一個桌子面對面,講一講 話之後,甲男即當面對陳○乙之腹部開搶,甲男開槍的距離比陳○甲於原審法院法庭證人 席上離被告距離,還要再更遠一些,以法庭上相對位置,此距離至少有三公尺以上,而依 據本件法醫鑑定報告鑑定子彈入射跟射出口角度為十五度之客觀事實判斷,倘槍手距離陳 ○乙三公尺遠,槍口出槍時之高度當超過一點八公尺,而依照相關人等證述,甲男身高較 矮,若要以此方式開搶,無非係要甲男將槍高舉過頭頂開槍,此顯然無法瞄準陳○乙,而 與常情不符;又本件陳○乙中槍位置係從右腹貫穿至左臀,此顯與證人陳○甲所述乙男從 前面開槍等語所產生物理現象不符,亦可見證人陳○甲之證述不足採,其證述内容既違背 上開物理現象,顯不具可信性;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槍口距離應該有一百公分以上, 此距離大約一個人手臂再稍長一點,可合理推斷槍口距離陳○乙大約一百公分,其原因應 是甲男怕距離陳○乙太近遭搶走槍枝,顯非陳○甲於原審所證述之距離與相對位置,且依 被告所述,陳○乙是要被告擋槍,此當可合理說明為何槍口射入角歪斜及偏離人體正面, 是原審判決忽略上開鑑定報告可推論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所供述之正確內容,仍依證人陳 ○甲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喝令「甲男」開下去等語,即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爰請求派人測量本件原審審理時被告席與證人席之距離,及針對有關陳○乙遺體之 法醫鑑定報告書内容,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内政部刑事警察局為彈道鑑定,分別從距離一 公尺至三公尺間,每二十公分距離出槍的槍口位置高度,以及開槍之甲男與陳○乙之相對 位置及彼此面向,以證明證人陳○甲所為證述內容不實。 二、原審判決採用證人陳○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之陳述,認其曾表示被告案發時有 說「開下去」等語,然該日供述內容係以物證形式為調查,自不得以其陳述內容,作為犯 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且證人陳○甲雖有指證被告於現場喝令「開下去」,但每次講法不太 一樣,有說「很多人」有喊、又說「幾乎都有喊」、也有說「不記得了」,而證人陳○甲 是第一天見到陳賢忠以外的被告,對於被告的聲音不熟悉,又證人陳○甲在對被告等人懷 恨在心之狀況下,其證述顯是虛構、推測之詞,原審判決採信其證詞,實有違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調查證人陳○甲之前科紀錄,以證明陳○甲有多項毒品及各 種前科,佐以上述陳述顯不符合物理現象,是其為證詞之憑信性大有疑問。 三、原審判決稱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其所犯幫助殺人案(以下稱前案)第二審程序始供稱: 被告好像有喊「開下去」等語,係屬實情,然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警詢、偵訊、羈押時所寫之陳述狀,以及第一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均明白 表示是較高的男子即「乙男」喝令「甲男」開槍,並非一開始就指認被告,又其於前案第 二審程序時才指述被告好像有喝令開槍,亦非肯定用語,且該第二審程序距案發時間較久 ,記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變動產生誤解,原審判決認為前案第一審同案被告陳賢忠僅被判 處傷害罪,當無改口誣陷被告之動機,顯然忽略前案檢察官係針對同案被告陳賢忠被訴殺 人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為脫免罪責自有可能附和證人陳○甲先前之供述,改口誣指被告有 喊開下去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聲 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賢忠之前案辯護律師莊瑞雄,以證明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第二審程序 改口供稱被告亦有下令開槍之原因為何。 四、原審判決另以證人陳○甲之供述,認定被告有持刀砍陳○乙,然證人陳○甲供述前後 不一、矛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指述:陳○乙被開槍後,自己被打了不太清楚,被告拿 刀沒有先砍陳○甲,而是直接繞過去砍陳○乙等語;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則指稱:被告是 開一槍才拿刀等語;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則未提及砍陳○乙過程;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則係 表示沒開槍前被告就將刀子拔出來,但開槍前刀子還沒有離開刀鞘,有跟被告搶刀,搶刀 時刀鞘還在等語;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就其所稱被告砍陳○乙過程則稱:忘記了等語, 且依證人陳○甲供述,陳○乙中槍後被告才向陳○乙靠近,然依陳○乙槍傷狀況,應已無 力與被告搶刀,而證人陳○甲稱與被告搶刀時,刀子尚在刀鞘,被告在現場應不會受傷, 卻在現場有採驗到被告血跡,可見證人陳○甲之供述完全無法解釋被告血跡從何而來,足 認其證述不實;另原審判決所稱同案被告陳賢忠證稱陳○乙有說「這個曼波,好好」等語 ,則完全無法認定被告有砍殺陳○乙,亦無法證明是因為被告砍殺陳○乙而提及,是原審 判決就此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被告針對借錢之供述,有完整之論述,亦即表示:陳○乙跟被告借錢時,被告錢不夠 ,所以去找乙男借足全部金錢,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本即表示在葉易錐回到現場前,陳賢 忠早已要求被告先離開,故證人葉易錐證稱其回到現場時並未見到被告,並無法作為認定 被告所述案發後現場狀況;被告係稱陳○乙搶刀過程中只搶走刀鞘,還把刀子推向被告, 用被告擋搶,並未稱與陳○乙扭打,並無所辯不合理之情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六、證人陳○甲於原審法院表示事後有去報警,但實際上並無任何陳○甲之報案紀錄,且 經被告詰問,證人陳○甲始承認有翻桌之事,此供述與被告所述事發過程相同,然原審判 決卻未採用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相關事實,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七、原審判決忽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被害人所受刀傷警告意味濃,且槍傷入口較接近 下肢,而陳賢忠最早曾稱聽到的是現場有人喊「向腳開下去」等語,可見在場之人均無致 陳○乙於死之意,被告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 八、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倘法院仍認被告成立犯罪時,則予 以從輕量刑。 只能說,通篇都是在瞎掰,以為過了許久就能開脫 但在這逃亡二十多年的期間裡,只能過著偷偷摸摸的生活,理論上根本沒有好到哪去,不 光彩的一幕誰都不敢想像...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116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62334915.A.7C8.html
memes: 意圖使PTT開發ai文章摘要功能 27.240.160.193 11/05 18:07
maltum: 逃亡哪有好過的,是角頭地痞又不是党國士 114.24.26.58 11/05 19:42
maltum: 紳 114.24.26.58 11/05 1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