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ubberking (怪你過份美麗)》之銘言:
: 記者劉松霖/綜合報導
: 女星夏于喬的父親夏世紘協助新加坡的富南斯集團吸金9億2263萬,一、二審都以違反銀
: 行法判刑2年4個月,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夏世紘確定得入獄服刑,檢方已獲通報全案
: 定讞,會啟動防逃機制。
補附一、兩天前才公開的「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刑事判決資料,供
為參考:
上訴意旨:
(一)夏世紘部分:
其非本件主謀,亦未負責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富裔
顧問有限公司、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下合稱富南斯集團)相關業務、金流,或擔任講師
、召開說明會,與他組成員互不認識,事前無從預見他組吸收資金對象及金額,亦未朋分
所獲利益、獎金,參酌其他類似案件,法院以個人實際招攬金額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判決遽以不相適宜之立法理由,將他組招攬吸收之資金,籠統列為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認其吸金規模已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且忽略其行為
期間,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業經修正,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逕論處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周佳慧部分:
⑴原判決依其附表(下稱附表)1-3及1-3-B所示證據資料為據,細譯附表1-3-B編號24「
推薦人直推獎金」欄記載「39,060」元,對應之附表1-3編號45「推薦人直推獎金」欄卻
為空白;又附表1編號5「領導團隊」欄所載忠誠獎金、對碰獎金之金額,與附表1-3-B「
領導團隊忠誠獎金」、「領導團隊對碰獎金(2萬獎金1千)」欄記載亦不相同,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其於民國106年3月間受新加坡籍P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經檢察官另案
通緝)招攬參與投資,並依白偉宏指示,協助服務夏世紘團隊之會員,而夏世紘早於同年
2月間即經綽號「包子」之友人(姓名不詳)招攬投資,並非其下線,原審逕認其為夏世
紘之上線,彼此有互為領導之意而合併計算吸收資金金額,採證違法。
⑶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調查、審酌此有利量刑事項,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侯孟均部分:
⑴其個人犯罪所得僅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未達一億元,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法有違。
⑵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悖於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且其吸金規模、犯罪情節及
惡性均較同案被告許麗華(與後述同案被告方鈺云、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蔡佳恩、
廖泳寯、陳郁涵、李榮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許麗華、李若妘、林政偉、翁郁森、蔡佳
恩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輕微,原審未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患有乳房惡性腫瘤,須受長期醫療照顧等量刑事
項,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量刑失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
(四)黃義鈞部分:
⑴其於一零六年七月間,經方鈺云招攬加入投資,因有獲利而分享予親友,自行承租辦公
室發展組織,未接受富南斯集團講師訓練,亦未使用集團提供之據點、授課內容,嗣一零
七年一月間業績達標而獲頒品牌大使,不知也未收受相關業績獎金,無從預見富南斯集團
整體吸金規模,原判決未說明其何時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透過
方鈺云、李若妘達到間接犯意聯絡,逕與其他共犯吸金金額合併計算吸金規模,復未調查
釐清附表二「各被告參加期間富南斯吸收資金彙總表」所載各存款人匯款原因、目的、是
否與本案有關,甚且將其個人投資金額,並列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論以上
開罪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忽略方鈺云、李若妘於第一審多次表達不清楚其團隊運作模式之證言,並將方鈺
云證述內容誤為李若妘之陳述,採證違法。
⑶其因信任富南斯集團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無任何裁罰紀錄,並有律師上台
說明合法性,已盡向專業人士諮詢及政府機關公示資料查證義務,仍無可避免產生誤解,
應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
用法則不當。
(五)鍾承志部分:
其實際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較為輕微,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量處較同案被告侯孟均、李若
妘、林政偉、翁郁森為重之刑度,復未考量富南斯集團利用明星、律師出席及贊助活動等
方式,透過媒體報導,始其誤信為合法直銷公司,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與
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相符,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法院判斷:(事實部分經人工智能整理,法理則直接引用原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縱行為人與部分共犯並未直接聯絡,甚或不相識,但認識共同
犯罪之整體計畫而受部分共犯聯絡及指示,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認定:
夏世紘、周佳慧、侯孟均、黃義鈞等人明知「富南斯集團」不是合法銀行,卻共同推廣其
投資方案(如「ATP C」、「FOIA 8%+8%」),宣稱能透過美股高頻交易取得極高報酬(
年化 69%~208%),並以介紹下線即可獲取高額獎金的方式吸收資金,形成多層次傳銷架
構。該行為構成: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據此:
・這些投資方案承諾的利率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足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交
付資金,符合「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
・其運作並未銷售商品,而係靠拉人頭、靠下線獎金擴張組織,屬違法的變質多層次傳
銷。
・多名證人證稱黃義鈞等人在桃園等地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成立群組招攬投資人,
並非單純投資人,而係積極推廣者。
法院採信各證據後,認定被告等人互有犯意聯絡,並共同推動違法吸金,屬共同正犯,須
就其參與期間所吸收的全部資金負責。吸金金額(含自身吸收與下線吸收)亦超過新法所
定的一億元加重門檻。
關於法律適用:
・吸金達一億元以上的加重規定,以「實際吸收的資金總額」計算,含所有被害人及下
線所吸收的金額,與行為人是否預見無關。
・非法吸金屬集合犯(包括一罪),行為時間跨越銀行法修正後者,應適用修正後較重
的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他案判決不拘束本案;原審依自身審理所形成之心證判斷並無不當。
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被告主張「只是投資人」,但證據顯示其積極招攬、開課、開群組、發表說明會,與
事實不符。
・個別證詞如部分記載錯誤,並未影響整體認定。
・對獎金數字的部分漏填屬筆誤,不影響判決本旨,亦非第三審可指摘之違法。
結論:
原審認定事實、採證及法律適用均無違法,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共同違法吸金且金額逾一億
元、成立違法多層次傳銷,並適用新法加重規定,均屬正確。
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之數次行為,核屬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性質。因就整體行為僅給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關於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到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
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認定:
違法行為持續至一零七年十月,當時《銀行法》於一零七年二月二日修正版本已經生效,
所以可以直接使用修正後的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於後面(一零八年四月)單純涉及
用字改動(「銀行」改為「金融機構」),雖然理由部分略嫌未敘明,但仍不影響判決主
體內容。
六、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
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
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
認定:
經營的投資方案確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且未提出相關諮詢或查證情事,仍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所以不適用減刑或免刑是正確的。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
二。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認定:
針對侯孟均、鍾承志兩人量刑時,已依法適度減輕其刑,並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量刑裁
量權。量刑時已兼顧:
・犯行危害程度
・兩人在犯罪中的角色
・吸金與犯罪所得金額
・是否坦承犯行
・侯孟均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雖未減至二分之一刑度,但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也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理由簡略亦不構
成違法。
法院並指出:
・共犯間不得互相比較量刑。
・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屬法院自由裁量。
・侯孟均不符緩刑要件。
八、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周佳慧刑度之理由
,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周佳慧及其辯護人
於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資料,或就如何調查及必要性有所主張(見原審卷
各次筆錄),審判長調查科刑證據資料後,詢以「就科刑資料還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
周佳慧及其辯護人均稱「無」,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
之調查,無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周佳慧於上訴本院時,始爭執原審有此部
分量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看起來通篇都是在瞎扯,而法院也不相信
(第二審有三份判決書)
且既然是從程序上駁回,且看此後這一家人是要如何解決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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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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