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Gossiping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引述《peter0625 (小明)》之銘言: : ※ 引述《razan (僅供參考)》之銘言: : :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 : 陳姓婦人被控竊取放在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前的「米其林輪胎」大傘,警方循監視器影像查 : : 獲陳婦,台北地檢署依竊盜罪起訴。陳婦否認偷傘,律師也指小偷身形、出入時間與她明 : : 顯不同,台北地院判無罪。北檢以當時僅4名女子申請敬老卡,惟陳婦容貌與犯嫌相似為 : : 由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批檢「不應上訴時就不該上訴」,駁回確定。 :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竊盜 : :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 : https://i.urusai.cc/Yy3HE.png
: : 綜上,本件檢警的追訴作為,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損及無辜民眾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且 : : 使被告必須自偵查、一審與二審不斷地委任律師為自己辯護、自證清白,無端耗費數十、 : : 近百倍於該把雨傘價格的律師費用。是以,本院必須嚴肅地指出:檢察官應勇於承擔並善 : : 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該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就應積極作為,不應上訴時就不該上訴 : : ,以維人權、節約訴訟資源並確保司法公信。 : 本件判決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 在最末段提到 : 又被告於偵查時接獲檢察署通知到案時(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載明:「備註:抗傳依法得拘 : 提通緝到案,偵卷第59頁」),已委任辯護人鄭敏郎於113年7月2日到庭表示:「(問: : 被告為何未到?)在國外,她30幾年前就定居在國外」等語(偵卷第65頁); : 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表示自己長期旅居國外,前往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後,將放置於 : 座位旁的雨傘帶走(與告訴人指訴自己的雨傘是放置於中正區公所門口傘桶內不同),一 : 時誤認是從父母家中帶出的雨傘,經檢察署通知開庭,才知疑有帶走他人雨傘的情事,對 : 此深感懊惱與後悔,願意依法賠償並致歉,懇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內容(刑事陳述 : 意見狀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 : ------------------------------------------------------------------------------ : 我就問 : 監視器拍到一個有像被告的人 拿走傘 : 然後檢察官偵查時 被告又自承有從該大樓拿走不屬於自己的雨傘的情事 : 這雨傘不是被告偷拿機率會有多少 : 檢察官起訴門檻是可以較低的是 基於「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 : 這還沒有有罪判決可能性嗎 : 然後好笑的是 法院還像聖人一樣教訓檢察官不該起訴 這世界變成了什麼了 再補充,其實這些文字不是第一次出現了 在去年「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中,有相似記載、而且案由同樣也 是「竊盜」(標的是二包奶茶包,總價五十元) 原文節錄如下: 四、檢察官應勇於承擔並善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該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就應積極作 為,不應上訴時就不該上訴;而法官不只應致力於裁判結果的正確性,也應精進審判品質 ,從庭期安排、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認事用法與裁判書類等方方面面力 求完善,以提振司法公信: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亦規定:「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亦賦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 由此可知,立法者基於起訴法定原則,雖然明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反之,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不可能為有罪的判決時 ,縱使被告的犯罪事實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為有可疑之處,但無足夠的犯罪嫌疑時,檢察官 只能繼續偵查,或於合乎不起訴要件時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然提起公訴。同時,為使司 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 防等目的,即便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為有足夠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者仍定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相對不起訴與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的相關規定,賦予檢察官微罪不 舉或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檢察官既然選擇從事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職位, 應認知到檢察官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時,享有極大的裁量權限,檢察權行使完全 依憑其個人本於專業良知,自然應該勇於承擔,為所當為,以更細膩、具體、合理的方式 實踐正義;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享有監督權限的檢察首長(含其主 任檢察官),亦應統一其追訴政策,並確保各檢察官能妥適行使其裁量權限,如此方可貫 徹立法意旨並保障人權,並節約訴訟資源,確保全體司法人員在合理負擔的勞動條件下有 尊嚴的從事司法工作。又法官作為社會紛爭的裁斷者、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只應 致力於裁判結果的正確性,也應精進審判品質,從庭期安排、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指揮、 證據調查、認事用法與裁判書類等方方面面力求完善,如此方能提振司法公信。 (二)本案從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辦到法院審判的偵審流程,詳如附表所示。由此可知, 為了被告是否竊取檢察官所指五十元的奶茶包一事,因為被告未遵期到庭,本件偵查、審 判前後歷時超過三年半,原審不僅先後多次傳喚、拘提被告,且對被告通緝三次,甚至予 以羈押,以致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後,被告還可以向國庫請求刑事補償。而撇開法院所付出 的人力、資源不論,其間警察多次的拘提、查緝與解送被告及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的提 起公訴、一審論告、提起上訴、二審論告,一審公設辯護人多次到庭辯護等等,在在都是 司法資源的浪費。「實現正義是需要成本的」,為了檢察官所謂的「竊取五十元之奶茶包 」的正義,有必要進行本案的追訴?誠如經濟學者熊秉元所說:「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也 必須考慮背後所付出的資源;而且,司法女神的長臂,顯然也只環抱有限的空間」。事實 上,本件被害人即超商店長呂XX於警詢時,已表示:「(問:你遭竊走何物?數量?損 失多少錢?)……數量不清楚,大約一、二包。一包奶茶包二十五元,共損失五十元左右 」、「(問:你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不用提告。我要提出民事求償」等 語;而現場目擊者即店員王紫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走奶茶包一包之情,亦已如前所 述。由前述二位證人的證詞,應以現場目擊之王紫寧的證詞較具有可信度,亦即縱使依照 王紫寧的證詞,被告僅竊取價格二十五元的奶茶包一包,且被害人呂XX並無提起刑事告 訴之意,則即便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使司法資源 有效運用,亦應優先選擇依職權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詎承辦檢察官在被告於偵 訊時未到庭的情況下,即遽爾對本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尚有疑義的案件提起公訴,以致 不僅有前述龐大司法資源的浪費,以數千倍的經濟支出去追訴這件涉及二十五元的財產犯 罪,且讓證人王XX多次(含警詢共計八次)跑法院,甚至最後國家還要補償被告(至少 應補償一萬八千元);而在歷年來司法統計均顯示各地檢署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二審 法院撤銷改判有罪的案件始終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情況下,本件一審公訴檢察官未再積極 舉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亦猶如例行公事般地提起本件上訴,核有不當。當臺灣司法一再 對宣稱「過勞司法」、「司法負擔過重」之時,由如附表所顯示的本案偵審流程,在在顯 示:許多的案件量負荷、工作負擔其實是司法人員自己製造出來的。這說明如何案件管理 以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如各地檢署應設置上訴審查中心以減少浮濫上訴)、工作方法優化 以減少工作量(如避免本件一審承審法官一再進行無謂的勘驗)、發展辦案技術與能量提 升以減輕司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一審承審法官如認被告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本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而無庸一再大費周章的拘提、通緝被告),是全體司法人員必須不斷努力的,附此 敘明。 附表: https://i.imgur.com/wzsNPPt.jpeg https://i.imgur.com/WLM2yP6.jpeg https://i.imgur.com/vjLHE8b.jpeg https://i.imgur.com/d8DmRhR.jpeg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廖建瑜法官、林孟皇法官、黃怡菁法官(即讓已經認罪的民進黨陳 怡君議員直接交保的該法庭) 而這次的批評,前面未提到段落如下:(撰寫判決書的法官應該是和前面的為同一人) 檢警在行使追訴犯罪的權限時應禁止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一)憲法是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的根本大法,在實定的規範體系上具有優位性, 亦即憲法拘束國家一切類型的公權力行使,拘束立法也拘束行政及司法,當然包括檢察官 在內(林明昕,〈行政法對於檢察官業務之意義〉,最高檢察署月刊第35期,第7頁)。 檢察官行使職權既然受憲法基本權利的限制,自應避免違反比例原則的要求,這不僅包括 發動或執行強制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在行使追訴的裁量權限時亦應「禁止過當」。司法 警察亦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即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的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尊嚴而不惜任何代 價的獲得;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 (二)基於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檢警在從事犯罪追訴時,自應善用裁量權限,禁止過當 。當案件的法益侵害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時,在實體法 上的適用上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在刑事程序法方面,此類案件縱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 反社會共同生活的秩序,自無需耗費許多司法資源,結果最終或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由法院判決無罪、輕度之刑再諭知緩刑。這說明檢察官是否必為偵查,或得於偵查之 初,對損害金額過低,或其他無關公益、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微的輕罪,法務政策部門自應 研議是否仿照法治先進國家作法,賦予檢察官在適當監督的情形下,得有不予偵查的裁量 權(朱富美,〈論微罪且不具追訴必要之案件檢察官得不予偵查-由驗DNA查59元飲料偷 喝案談起〉,法務通訊第2940期,第3-5頁);監察委員於調查某民眾被控竊取兩包各25 元的奶茶包,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卻3次遭到通緝甚至予以羈押,前後歷經4年的案件 時,亦建請:「法務部研議訂定相關指引或標準,促使檢察官對於情節甚輕微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於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俾利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並節省司法成 本」等內容(監察院,114司調0026調查報告,第21頁)。以我國主要法律被繼受國的德 國為例,《德國刑事訴訟》第153條第1項明定:「當刑事程序以輕罪為對象時,若認為行 為人罪責輕微且不存在追訴之公共利益時,經管轄開啟審判程序之法院同意,檢察官得不 予追訴。對於最輕本刑未經提高,且犯罪造成後果輕微之輕罪,無須法院同意。」因此, 德國檢察官依該條項規定為不起訴,不需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如果可以不訊問犯罪嫌疑人 就對其罪責作出判斷,甚至也不用聽詢其意見;所謂的「犯罪造成後果輕微」,在財產犯 罪主要指的是造成之財產損害,大約以50歐元以下為標準,至於被害人對該財物的情感利 益則不考慮(林鈺雄、王士帆、連孟琦著,《德國刑事訴訟法註釋書》,第443-445頁) 。 (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等規定,可知立法 者基於起訴法定原則,雖然明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反之,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不可能為有罪的判決時,縱使被告的犯 罪事實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為有可疑之處,但無足夠的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只能繼續偵查, 或於合乎不起訴要件時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然提起公訴。同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 ,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防等目的,即便 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為有足夠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者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 起訴與第253條之1緩起訴的相關規定,賦予檢察官微罪不舉或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檢 察官應體認到「實現正義是需要成本的」,誠如經濟學者熊秉元所說:「對公平正義的追 求,也必須考慮背後所付出的資源;而且,司法女神的長臂,顯然也只環抱有限的空間」 。檢察官既然選擇從事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職位,應認知到檢察官獨立且公正 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時,享有極大的裁量權限,檢察權行使完全依憑其個人本於專業良知, 自然應該勇於承擔,為所當為,以更細膩、具體、合理的方式實踐正義,並善用法律賦予 的裁量權限,該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就應積極作為,不應上訴時就不該上訴。 綜合這些看來,應該是可以看得出 這個合議庭在強制處分上,立場相對傾向對被告有利(對檢察官的請求未必照單全收), 但檢察官似乎卻沒有摸透該法庭的心思,所以才會導致檢察官的行為一再引發對司法的不 信任...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1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63779194.A.798.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217.213 馬來西亞), 11/22/2025 10:41:48
mcucte: 拿了好處,大案不能辦!就小案大辦,充績 114.137.176.32 11/22 10:41
mcucte: 效 114.137.176.32 11/22 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