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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rocus (哪來的)》之銘言: : 生活中心/李世宸、莊柏驊 台北報導 : 行政院今天通過人工生殖法草案,未來單身女性、女同志等族群,都納入適用範圍,未來 : 女同志將不用花大筆鈔票,跑到國外生小孩,而比較具爭議性的代理孕母,因為社會還沒 : 有共識,因此行政院脫鉤處理。 法條全文:(僅列修正後)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權益, 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與原第三條對調)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三條(與原第二條對調)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療,以非性交之人工受孕、胚胎植入及其相關方法,達到受 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四、受術配偶:指下列接受人工生殖者: (一)夫妻。 (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女 同性雙方)。 五、受術未婚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之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 六、女性受術者:指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 七、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實施人工生殖者,或無償提供精子予受術 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者。 八、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過程。 九、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方受術配偶女方之 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女性受術者受胎之情形。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 第四條(與原第五條對調) 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人工生殖,除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五條(與原第四條對調)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性別平等或其他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組 成人工生殖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二章 人工生殖施術要件及方式 第六條 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 人工生殖: 一、妻或女同性雙方至少一方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 ,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 二、夫妻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一方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需同時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及卵子;女同性雙 方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 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捐贈精子 之人工生殖: 一、於我國設有戶籍,且於施術前五年內,每年於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 狀況。 三、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且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對象得以下列方式實施人工生殖: 一、植入夫妻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二、植入受術配偶一方生殖細胞及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三、以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植入受術配偶女方體內。 前條第二項所定對象得以下列方式實施人工生殖: 一、以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植入體內。 二、植入其卵子及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所形成之胚胎。 第八條 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於接受人工生殖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依人 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評估。 前項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專業機構與其評估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廢止指定、評估之內容、方式、程序與前項 評估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及管理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 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擬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 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審查基準、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十一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下列檢查及評估結果為適合捐贈: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使用其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未儲存其剩餘之生 殖細胞。 前項第二款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 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或負擔時,應委請人工 生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受捐贈。 第十二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 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具書面同意後,始得 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 膚色、髮色及國籍。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第十三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或先後提供下列對象使用: 一、二對以上受術配偶。 二、二位以上受術未婚女性。 三、一對受術配偶與一位受術未婚女性。 前項使用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 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一、已放棄實施人工生殖。 二、本人死亡。 三、其配偶死亡。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 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同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 第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確認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專業機構依第八條規定評估,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 三、經依第十條規定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夫妻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人工生殖機構得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第一項實施程序,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十五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確認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具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專業機構依第八條規定評估,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 三、經依第十條規定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前項實施程序,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十六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下列事項, 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 二、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應 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雙方之一方使用以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 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女同性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二項書面同意,應經公證人公證。 第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取卵、睪丸取精、副睪取精、輸精管取精及其他手術前,應向女 性受術者、受術配偶男方或捐贈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胚胎植入、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向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男 方說明,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 第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捐贈 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 特定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人工生殖機構應將捐贈人之身高、血型、膚色及國籍之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 女性。 第十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 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及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雙方之卵子提供者及懷孕者之姓名。 人工生殖機構依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提供前項紀錄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 款資料。 第二十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女同性雙方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內容、項目、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 構之醫療機構亦同: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二十二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保存及管 理。 第二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 理之: 一、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訊。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實施之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及其他相關 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五款之統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第二十六條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及人 工生殖子女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第二十七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及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 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者,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實施人工生殖。 第二十九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 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第三十條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第三十一條 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 予銷毀: 一、知悉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知悉女同性雙方關係無效、撤銷、終止或一方死亡。 三、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死亡。 四、保存逾十年;或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延長保存期限,保存逾十五年。 五、知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放棄實施人工生殖。 第三十二條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轉贈其他人 工生殖機構。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生殖細胞 或胚胎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二項規定外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與前條第三項規定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人工生殖機構 於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 使用。 第三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依本法取得之生殖細胞或胚胎,不得提供作為人工生殖 以外之用途。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三十五條 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 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同意,不得於受術配偶受術後撤銷。 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第三人捐贈之卵子,由妻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 子女。 前項同意,不得於妻受術後撤銷。 第三十七條 女同性雙方之一方,於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同意以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 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前項同意,不得於女同性雙方之一方受術後撤銷。 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受術未婚女性依本法實施人工生殖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受術配偶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實施人工生殖受胎後,其婚姻或女同性雙方 關係有無效、撤銷之情形,該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四十條 人工生殖子女係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生者,有知悉該捐贈人之身高、血型、膚色 及國籍之權利。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得於適當時期告知子女。 第四十一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之對象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 二、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登記之對象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 規定之虞。 三、人工生殖子女與其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 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限制規定之虞。 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有 器官移植需要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 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 依前項規定查詢之捐贈人,以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 細胞者為限。但取得捐贈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 子女於成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之捐贈人資料,中央主管機關 應取得捐贈人之同意,始得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人工生殖資料庫所載捐贈 人資料通知捐贈人,於通知後六十日內未取得捐贈人同意或未獲回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否准該人工生殖子女之申請。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不得結合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 第四十五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 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 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未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將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 殖細胞,同時、先後或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未停止提供使用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 細胞。 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同一女性受術者之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 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 用特定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或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受術配 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六、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選擇胚胎性別。 七、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為 精卵互贈。 八、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使 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九、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每 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十、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使 用混合精液。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 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評估時,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 實資料。 二、專業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評估人員之資格、評估之內容、方式、程 序、評估紀錄之製作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三、人工生殖機構於捐贈人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四、人工生殖機構於夫妻或女同性雙方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未婚女性未符 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提供研究使用。 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三、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或醫療風險,或未 經捐贈人簽具書面同意而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未保存證明 文件影本。 五、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機構手術前向受術配偶雙 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該項各款所定事項,或施術同意書未由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 性親自簽具,或未取得第十六條第四項經公證之書面同意,而實施人工生殖。 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受術配偶男方或捐贈人 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而實施手術。 七、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男方親自簽具 之同意書,而實施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八、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或 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九、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 否具同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查證之方 式、內容、項目或程序之規定。 十、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內容之規定,故意通報不實資料 。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其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無故洩漏受術配偶任一方、受術 未婚女性、捐贈人或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資訊。 十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將其生殖細胞轉贈 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十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未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 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通報事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違反同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期限或內容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五十一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許可: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經撤銷或依第一項規定經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從原本的三十九條擴增成五十四條,這工程可真是好大啊! 而且除了《人工生殖法》全面翻修之外,還有《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農民退 休儲金條例》修正草案等,不過這邊就不提了 同時,剛剛英國廣播公司也刊登了與本事件有關的報導,節錄部分學者的看法如下,供為 參考: (一)雷文玫(台灣陽明交通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法律與政策組專任副教授): 一、這次草案不僅將女同志配偶納入,也開放單身女性,代表「生育權首次在制度上與婚 姻架構正式脫鉤」。 二、即使立法院通過相關修法,台灣社會後續也要面對種種挑戰,「在鼓勵多元家庭的同 時,如何確保沒有婚姻框架的家庭,仍能讓孩子在穩定支持下成長?」她表示,若未來的 「兒童最佳利益審查」只針對單身或同志家庭,可能反而強化刻板印象,將單身或同志視 為「風險較高」的父母。 三、隨著適用範圍擴大,子女對捐精者身分的疑問勢必增加,而現行法僅允許在健康需求 下查詢身世,親子資訊揭露是否應更完備,也將成為下一階段的辯論焦點。 (二)簡至潔(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秘書長): 代理孕母制度要推進,衛福部必須提出更完整、具體的配套。「上一版草案在關鍵原則上 大量採空白授權,無助於回應反對者的疑慮,也無助於進行有建設性的溝通。我們認為衛 福部既然已經提出過代孕制度草案,即便現在採另立專法的方式,也應該要把專法提出, 讓社會討論可以繼續進行。」 (三)翁鈺清(彩虹平權大平台副執行長): 代孕的制度涉及第三方的身體使用,需要嚴謹的制度設計來保障所有關係人的權益。「我 們期待在每次的法律制定中,都以嚴謹的態度來促進生育自主的發展。」 看來還是有分歧,不會隨著法律的修正而鬆緩 所以真的要謹慎,不好馬馬虎虎啊...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168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65517706.A.A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