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憲法法庭復活爆內訌?憲訴法今被宣告違
時間Fri Dec 19 17:53:44 2025
※ 引述《WuSam (藤原豆海)》之銘言:
: 風傳媒 李瑋萱
: 立法院藍白黨團在去年12月20日聯手通過《憲法訴訟法》(憲訴法)修正案,提高大法官
: 評決門檻,依法目前僅剩8位大法官,無法作成判決,憲法法庭形同癱瘓。憲法法庭今(19
: )日做出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修法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憲,自判決公告日起失
: 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公布,有3位大法官隨即提出「不同意
: 判決」的公開法律意見書,指憲法法庭未依法合法組成,就該判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大概看了一下「不同意意見書」內容,最令人覺得奇怪、納悶的,莫過於一開始、也是寫
得最長的段落
原文如下:
憲法法庭未合法組成即不具審判權,「五人判決」當然無效
一、所有憲法機關之構成及其職權範圍,均受到憲法及憲法委託制定之法律之完整規範;
憲法從未對憲法機關組織事項保持沉默
(一)憲法機關均由憲法創設,須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無法自我創造、自我賦權
基於憲政主義所建構之憲法國家,其權力正當性完全來自憲法,憲法依其設定之權力分立
制度,建構國家體制,並賦予各憲法機關自始限定之國家權力,以從事憲法所定之各種國
家功能。
因此,一切憲法機關均係由憲法所創設,其權力均由憲法所賦予,自負有憲法忠誠義務,
須依憲法規定,尤其憲法權力分立規定行使職權;無任何憲法機關可自我創造、自我賦權
,憲法機關之成員更無權自我設定所屬組織之成立要件,憲法所設司法院大法官亦無例外
。
(二)憲法對權力分立制度之規範,除自為規定外,亦包括以憲法委託立法方式形成;違
反依憲法委託所為法律規定,不僅違法,亦構成違憲
憲法有關權力分立制度之規範,尤其憲法機關之組織,除由憲法自為規定外,往往採憲法
委託立法方式形成,學理上稱為「組織性憲法委託」,乃憲法建構權力分立制度必不可少
之手段與憑藉,亦為憲法國家之常態。
憲法以委託立法方式完成規範任務者,此作法本身即已彰顯憲法權力分立之決定,即憲法
委託事項之規範權限,係歸由立法權行使;立法者於憲法委託之授權範圍內,不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價值與憲法明文規定之前提下,得自主決定立法內容。而立法者依憲法委託
規定所制定之法律,具有「憲法從屬性法律」之性質,乃憲法之延伸,自為憲法委託立法
規定之憲法效力所涵蓋。
從而,立法者所制定之組織性法律規定內容,亦構成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之一環,應拘束所
有國家權力機制,尤其各該組織性法律之規範對象。就此而言,立法者依憲法委託所制定
之憲法機關組織性法律,相較於立法者本其立法權與立法形成自由所制定之法律,二者固
均具有拘束所有國家權力與人民之效力,惟不同之處在於,任何國家權力機關違反憲法委
託制定之組織性法律者,非僅違法,同時亦構成違憲。
另一方面,組織建構性規範,尤其涉及組織形式及組成法定人數等組織建構核心事項者,
原則上具有價值中立性,凡享有形塑與決定權者,於其權限範圍內,即得為終局有效之決
定。憲法就此類組織建構事項如未自為規定,而係委託立法者以法律定之者,即表示憲法
就其內容之形成,賦予立法者自主決定權;於不違反憲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憲法明文規
定下,立法者享有廣泛之自主決定空間。
(三)憲法從未對憲法機關組織事項保持沉默
憲法就憲法機關之組織規範,未自為規定,而係採行憲法委託方式,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定
之者,即顯示憲法就該等事項已為清楚明確之指示性規定,絕無「憲法沉默」可言。況所
有憲法機關,包括司法院,其組織建構,乃屬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之核心與前提性事項,憲
法對此亦無保持沉默之可能。
二、憲法就「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組織建構性要件,明文委託以法律定之;立法者就
此所制定之法律,對於「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一)憲法就司法院組織之立法委託,其委託範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組織在
內
憲法明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各種審判事務,並設大法官十五人,掌理解釋
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第七十七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參照)。是「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乃憲法明定
之司法院組織之一部,其具體組織方式與憲定職權之行使,均須遵循憲法之規定與指示,
乃「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得具體行使憲定職權之基本前提。
關於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憲法除自為有限之規定外,明定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參照),即係採憲法委託立法方式,授權立法者制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性
法律,具體化司法院與各級法院之組織規範。自憲法權力分立之角度觀之,憲法明文委託
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正是憲法就立法權與其他國家權力間之監督
制衡關係之具體設計,乃憲法權力分立制度之一環,亦彰顯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院組織
法定原則。
憲法明定設於司法院之大法官十五人,既為司法院之一部,自屬憲法第八十二條所定憲法
委託立法之範圍。是「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組織事項,亦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憲
法就此已為明確之指示,絕未沉默。
(二)憲法係以「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整體作為賦權對象,個別或部分大法官並未獲
憲法賦權
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組織」所涵蓋之事項範圍,應以憲法賦權對象之屬性及相應之組
織法理而定。
就憲法賦權之對象而言,綜觀憲法就設有構成員之憲法機關,包括立法院、司法院、監察
院及考試院,均以各該憲法機關本身作為賦權對象,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關於司法
院大法官職權之規定體例亦同,唯一明文例外僅見於監察院彈劾權得由部分監察委員行使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憲法以憲法機關本身作為
賦權對象者,必係以該憲法機關為一整體,除另有規定外,其構成員非屬憲法賦權對象。
自憲法就司法院大法官之規範結構觀之,憲法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亦明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第七十八條則僅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在在顯示憲法係以「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整體作為組織建構與賦權
之對象,並未直接賦權於大法官個人或部分員額,亦無使大法官得以個別身分或如監察委
員般由若干委員共同行使職權之意旨。
(三)憲法上之「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整體,性質應屬「合議體」
憲法所定「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作為一整體,具有兩重意涵。
首先,憲法明定設於司法院之大法官人數應為十五人,凡大法官人數不足十五人者,即不
合憲法規定,因而形成過渡性違憲狀態,分別享有大法官提名權、同意權之總統、立法院
即負有協力盡快排除違憲狀態之憲法義務。
其次,憲法上之「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作為一整體,性質上必屬合議體,個別大法官僅
屬組成法定合議體之構成員,憲定職權僅得由全體大法官組成之合議組織行使。基此,立
法者固得以法律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具體組織形式,惟其組織設計仍須符合憲
法所預設之合議體組織形式。
(四)合議體之組成法定人數要件,屬必要之組織建構性要件,乃合議體組成之前提性規
範,須於組織依據中予以明定
凡屬合議體組織,包括合議法庭組織,其法律特性之共通處在於合議體之組成、職權及其
行使,必然基於外部規範;亦即基於法律地位上,外於且高於合議體之力所設定之組織依
據,絕無可能由合議體成員「自主決定」合議體之組織依據。
由此可知,合議體組織依據中,必應明定合議體有效組成,進而得作成有效決議之最低成
員人數要件,即「組成法定人數」要求,缺此前提性規範,個別成員即無從據以組成具有
一定行為能力、得為有效決議之合議體。是以,此等組成法定人數要求,性質上屬合議體
組成而取得相關行為能力、得為有效決定所必要之組織建構性要件,乃合議體組成之前提
性規範。合議體成員集會時,如不符其組織依據所定組成法定人數之要求,就該次集會而
言,合議體即未合法組成,法律意義上即不存在得行使職權之合議體,遑論作成有效決議
。
合議法庭於此並無不同。所有行使審判權之法庭,均須依法律規定組成;而凡屬合議法庭
者,其組成所據之法律規定中必定有組成法定人數要件,合議法庭須符合其所定要件,始
得合法組成,取得個案審判權。不符法庭組成之法定人數要求者,合議法庭自始即未組成
,不具個案審判權。
應強調的是,法庭組成之法定人數,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乃民主憲政國家所普遍遵循
之體制性要求,實未見有例外。以法律規定法庭組成之法定人數,不僅表徵憲法權力分立
架構下立法權對司法權之制度性制衡,亦構成司法得以行使審判權之正當性基礎;於合議
法庭而言,其制度意義尤為重大:合議法庭組成之法定(最低)人數,係法制上對於符合
該人數之法官得以組成合議庭,並得依多數決方式(而非一致決)作成有效裁判之明確承
認與支持。
又合議體成員與合議體之法律地位與權限絕不相同。合議體於法律地位上之所以有別於其
成員,在於依法組成之合議體得以自身名義,依法作成由其成員所共同形成,足以表徵合
議體意志之「決定」。此等合議體之決定,必應於合議體成員所共同參與之會議中,依可
決門檻規定而作成(即決議)。而合議體得以決議方式表現其意志之大前提,乃其成員得
以集會方式,合法組成合議體;合議體成員之集會不符組成合議體之法定要件者,該次集
會即無法組成合議體,其成員自無從行使合議體之職權。
(五)憲法就「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組織所為立法委託事項範圍,應包括屬組織建構
性要件之「組成法定人數」要求;立法者就此所制定之法律,對大法官具有絕對拘束力,
大法官必須遵守,不得拒斥不用
憲法上之「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整體既應為合議體組織,則憲法第八十二條委託立法之
事項範圍,自包括屬組織建構性要件之「組成法定人數」要求。凡此事項,均應由立法者
本於憲法委託與授權,以法律明定之,既非「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更非作為其成員之
個別或部分大法官所得置喙。另一方面,立法者依憲法委託,就大法官職權行使之組織事
項所為法律規定,對大法官具有絕對拘束力,大法官有遵守之義務,不得拒斥不用,無任
何自我創造、自我決定其職權行使之組織與形式之權限與空間,更無從自我賦權。大法官
非依相關法律規定,無從組成得行使憲定職權之合法組織,而大法官以不合法組織所為決
定,自屬無效。
(六)合議體組成要件與其決議效力間,不生「合法性循環」
合議體之組成是否符合「法定人數」要求,係其取得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前提性要件;此一
前提性要件,不可能因合議體於未合法成立狀態下所為之任何決議,而得以溯及正當化,
兩者間並無合法性依存關係,從而不生所謂「合法性循環」。
具體而言,合議體係依其組織依據之組成要件規定而成立,成立後則須另依權限與程序相
關規定,始得作成決議;其決議再依相關效力規定,產生法定效力。是合議體決議之作成
,非以其組成要件規定為據;決議得否生效及效力為何,亦非取決於組成要件規定;合議
體成立、作成有效決議及決議效力三者,其合法性係分由不同規範所支持,彼此並無相互
依存或「補位」之關係。如合議體之組成不合法,合議體即未合法成立,自不可能以合議
體之決議結果,回溯改變合議體組成不合法之前提事實,更無從治癒或補正合議體組成性
要件之欠缺。此一法理,於合議法庭之組成與作成裁判之情形,並無不同。
舉例而言,立法院係合議制憲法機關,以立法院會議形式行使其職權,而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該
一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要求,係依憲法第七十六條之授權所制定之規範,於每一次具體召開
之立法院會議均有拘束力。合法組成之立法院會議,自得依法行使立法權而修正相關法律
規定;反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會議,自始未合法成立,已出席之立法委員亦無權自行
宣稱組成立法院會議,或以決議方式補正其組成要件之欠缺。
三、大法官或憲法法庭均不具「組織自主權」;「程序自主權」概念自始無涉憲法法庭之
合法組成要件
於此應一併釐清以所謂「憲法法庭享有程序自主權」之說,擬對抗有效法律就憲法法庭組
成法定人數規定,進而主張憲法法庭有權自主決定其自身組成依據,尤其是組成法定人數
之論理謬誤。
(一)大法官或憲法法庭均無「組織自主權」,無權自主決定組成法定人數
憲法就「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整體之組織事項,既未自為完整規定,而係明文委託立法
者以法律定之,大法官即無從直接依據憲法行使職權;立法者須就大法官之合議組織形式
、具體職權類型及其行使等組織法事項,以法律充分具體規範後,大法官始得據以組成法
定合議體(如現制下之憲法法庭),依法行使各種法定職權,前已析之甚詳。是大法官或
大法官依法組成之合議體,從未享有所謂「組織自主權」,無權自行決定大法官之組織形
式與合議體組成法定人數要件。所謂「大法官或憲法法庭享有組織自主權」之說,明顯牴
觸憲法,亦無此等組織自我創造之理。
(二)合議體成立所據之組織依據,非屬合議體運作所據之程序規範範圍
須再次強調的是,所有合議體,包括合議法庭,其成立所據之組織依據,乃屬合議體組成
之前提性、建構性規範,於法律屬性上,並非屬合議體組成後,其運作或審理程序所涉之
程序規範。故合議體之程序規範,概念上自無從涵蓋合議體成立所據之組織依據;換言之
,合議體組織依據作為前提性規範,既非程序規範之一部,更無從由合議體運作所涉之程
序規範,反向推導合議體據以成立之組織依據。
(三)德國「程序自主權」概念之法理背景
所謂「程序自主權」,應係源自德國法學界所使用之「程序自主性」概念。此一法學概念
用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程序之脈絡時,主要是用以表徵因該法院早年曾於判決中表示
自身為其「程序之主」所引發之學理討論,亦即聯邦憲法法院是否、以及於何種範圍內,
享有程序自主權限之問題。
惟不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謂「程序之主」所出現之案例脈絡,抑或學理探討脈絡,均係
以法律(即聯邦憲法法院法)未有明文規定為前提;其論述或探討之重心,實在於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於憲法訴訟領域所出現之程序規範漏洞,究享有多大漏洞填補權限之問題;而
非以所謂程序自主概念,對抗法律明文規定。尤有甚者,無論聯邦憲法法院之判例見解,
抑或通說所指之「程序自主性」,其適用範圍皆限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生之程序爭議,從
未及於聯邦憲法法院各法庭合法組成要件。
再者,德國就此一議題之學理討論,雖曾因聯邦憲法法院上開宣示,而於上世紀九十年代
前持續一段時間,惟一般認為時至今日已告終結,其原因在於:聯邦憲法法院早已不再使
用「程序之主」之語詞;且於德國法制下並無爭議的是,凡聯邦憲法法院法已有明文規定
者,於法律規定未經依法宣告違憲並失其效力前,聯邦憲法法院即須受其拘束;而現行聯
邦憲法法院法就憲法訴訟程序之規範與授權亦已相當完整,即便容許「程序自主權」之說
,於今日亦已難以想像其於此脈絡下,尚有實質適用空間與規範性價值。
(四)借用「程序自主權」之名,主張大法官或憲法法庭得自行決定其組成法定人數之說
,涉及多重論理謬誤,於法理上自始無從成立
反觀借用「程序自主權」之名,欲主張憲法法庭得自行決定其組成法定人數之見解,顯然
涉及多重論理謬誤,基於下列理由,其於法理上自始無從成立。
首先,憲法法庭作為合議法庭,無論其本身或其成員(即大法官),均無「組織自主權」
,自始即無權決定自身之合法組成要件,更無權否定立法者所定組織依據之法律效力,其
理由前已詳加論證。大法官與憲法法庭既無「組織自主權」,則無論使用任何概念、語詞
(即所謂「程序自主權」),均不可能憑空創設得以自主決定組成法定人數之權限。
其次,憲法法庭所涉程序事項之規範範圍,如同其他合議體,自始即不包括屬前提性之組
織事項;程序規範之規範射程,自不得及於組成法定人數要件。
再者,凡立法者就憲法法庭審理程序事項已為明文規定者,合法組成之憲法法庭即須受拘
束,無權以自定之程序規則對抗有效法律之規定。於此意義下,憲法法庭本無所謂得以排
除法律拘束力之「程序自主權」。
最後,仿德國法學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程序脈絡下所使用之「程序自主權」概念,據以主
張大法官或憲法法庭得自行決定其組成法定人數,實係將程序層次之概念,不當移轉至組
織建構層次,構成論證上之概念錯置。
併予指出的是,即便合法組成之憲法法庭,亦不存在任何得以與有效法律規定相抗衡之「
程序自主權」;其所可能存在者,充其量僅限於在不牴觸憲法及相關法律之前提下所享有
且極為有限之「程序補充權」。
四、大法官人數不符現行有效法律所定之憲法法庭組成法定人數要求者,憲法法庭即未合
法組成,不具審判權,不得合議作成判決
(一)立法者就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之組織事項,已制定司法院組織法與憲法訴訟法,並
明定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之法定人數要求
現制下,立法者依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除制定司法院組織法,並以第三條明定:「司法
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外,亦制定憲法訴訟法,以為大法官成
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之法律依據(憲法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參照),其中即明定憲法法庭得
以合法組成及運作之各種法定人數要求,大法官自有遵守之義務。於大法官人數符合法定
人數要求之前提下,憲法法庭始得合法組成,取得個案審判權。
基此,立法者以法律所定憲法法庭組成法定人數要求,乃憲法法庭取得個案審判權之前提
性、建構性要件。不符此等要件,憲法法庭作為審判組織自始無法組成,絕非僅屬程序事
項之違法瑕疵,無嗣後補正或治癒之可能。
(二)有效法律非經依法變更、廢止,或由合法組成之憲法法庭依法宣告其失效前,均具
有絕對拘束力,大法官須予遵守,無權拒斥有效法律而不用
作為遵行憲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政國家,民主與法治乃國家權力體制與運作之兩大支
柱,而貫串其中者,即為法律;來自民主之法律,乃憲政國家法秩序之樞紐,並為整體法
治國運作之基礎。基此,由代表民意之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無論屬組
織性、實體性抑或程序性規範,均拘束所有國家權力機制與人民;任何人、任何機關均無
權否定有效法律之拘束力;包括大法官在內之所有國家權力機制,亦均無權拒斥有效法律
而不適用。即使享有法律違憲審查與指摘權之憲法法庭,於依法宣告受審查之法律違憲且
應失其效力前,亦均受有效法律之全面拘束,並無例外,遑論未合法組成憲法法庭之大法
官。此毋寧為法治國原則核心要求之一。
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 號總統令公布「憲法訴訟法修正第四條、第
三十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取代一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憲法
訴訟法各該條文。此等法律條文既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即屬有效之法律,非經法定程序
變更、廢止,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依法組成之憲法法庭,並依法定程序宣告其失效,自當為
全國各機關與人民所遵守;任何人,包括公布法律之總統、有權嗣後依法宣告其違憲失效
之憲法法庭及個別大法官,均受其效力之絕對拘束,毫無例外。
(三)現行有效法律就已受理憲法審查案件所定憲法法庭「組成法定人數」要求,兼採至
少十人之定額制修正後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除該法別有規定(如第
八十七條規定)外,憲法法庭作成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
人數不得低於十人,此係立法者就憲法法庭除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以外之已受理聲請案件進
行評議,進而作成有效判決之「組成法定人數」之原則性規定。
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僅採比例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兼採定額制規定,乃大法官就個案
組成憲法法庭,依法為評決之組織建構性要件,屬前提性規範,大法官須受其規定之拘束
;除憲法訴訟法另有規定,或得依法不適用第二項規定者(即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例外
情形)外,其規定應為判斷憲法法庭是否合法組成之唯一規範依據。
準此,現有總額大法官人數須達至少十人,憲法法庭之組成始屬合法,得以取得個案審判
權,而為有效之評議、作成判決;反之,不合法定人數要件者,憲法法庭即無從合法組成
,無法取得個案審判權,自不具為評議、判決之權限。
(四)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乃屬效力不可分之規定,應一體適用
不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觀之,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係共同構成憲法法庭合法組成之法定人數規定;其中第二項所定最低人數十人之要求,
乃對第項所定比例要求之進一步限定,因而第一項規定並無獨立產生規範效力之空間。於
規範意旨與效力上,此二項規定屬不可分之規定,係一體發揮效能,不因其規範內容採分
項規定模式而有不同。
換言之,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其第一項規定於規範體系上自始即受到第二項
規定之限定,無法獨立產生規範效能。而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其內容雖與修正後同條第
一項規定相同,惟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本身即構成完整規範內容,並依該內容產生規範效
力,不存在其他限定性規定,與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大異其趣。由此可知,修正前
第三十條規定,與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形同實異,二者具有規範上「質」之根
本不同,法律意義與地位截然有別,不得混淆。況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業因現行第三十
條全文六項規定修正施行而失效,已非屬得予適用之有效法規範。
(五)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合法組成之規定,乃建構性規範
,性質上屬於自我實現性規範,毋待受規範對象之積極適用即生拘束力
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合法組成要件之規定,法律性質上屬於
組織法領域之建構性規範;此類規範之目的與效力,正在於創設組織體(此處即為得行使
個案審判權之憲法法庭)之法律地位與權限。不同於誡命性或確認性規範,(組織)建構
性規範均具有「自我實現性」效力,毋須受規範對象之積極適用或其他國家權力機制之執
行,於規範所定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具備時,具法定地位之組織體即自動形成,並取得法定
職權。反之,如建構性規範所定要件事實未具備,其所欲建構之組織體即不可能形成,更
不可能由組織體之成員自主決定或改變組織形成要件。
準此,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合法組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建構
性規範,對大法官具有絕對拘束力,且係依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直接得出憲法法庭是否
合法組成之結果,毋待大法官之「積極適用」,亦不受個別大法官意志之影響。
換言之,於大法官參與評議人數達十人之事實存在時,憲法法庭即合法組成,享有個案審
判權,並得依法作成有效判決。反之,大法官參與評議人數未能達十人之實然情形下,合
法之憲法法庭並不會形成,此不因不足額之大法官聯名使用憲法法庭名義而有絲毫不同,
更無從由法律上根本未依法組成之「憲法法庭」,以其無權作成之「判決」自辯、自我證
成,試圖改變憲法法庭自始未成立之客觀事實。
附此一提的是,大法官既無從拒斥現行有效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拘束力,自更無法恣意選擇
其所欲「適用」之法律規定。修正後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全文六項規定已取代修正前之憲
法訴訟法第三十條(僅單獨一項)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則因新修正規定生效而失效,
再無規範效力。而修正後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共同構成憲法法庭作成
判決之法定最低應出席人數規定,大法官亦無法令第二項有關法定最低人數十人之規定「
不生效力」,而僅取用根本無從單獨取得規範效力之第一項「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
上」規定之權,亦無此理。任何法律適用者,本即無自行挑選擬適用之法律規定之可能,
遑論以法庭成員身分,自行選用法庭組成依據。此實屬自明之理。
(六)不足組成法定人數之憲法法庭自始不成立,不具審判權,不得作成判決
現況下,大法官現有總額僅八人,未達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大法官人數不得低
於十人之法定下限。法定人數不足之情形下,除屬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案本不適用本條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參照),或得適用本條第五項所定例外規定之情形外,憲法
法庭均無從合法組成,自始即不成立,自無法就一一四年度憲立字第一號聲請案,取得為
實體評議、作成判決之審判權,此不因四位大法官自我賦名為「憲法法庭」而有不同。
五、法律生效後,於經依法變更、廢止或由合法組成之憲法法庭依法宣告其違憲失效前,
其效力不因成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案之聲請審查標的而動搖
有效法律非經依法變更、廢止,或由合法組成之憲法法庭依法宣告其失效前,對憲法法庭
及大法官,均具絕對拘束力,前已一再申明。即便該法律成為憲法審查之聲請標的,其效
力亦不因此喪失或「暫停」。
詳言之,所有合議法庭均須先依法組成,始取得個案審判權,並得開始以訴訟標的為中心
之法庭審理程序,此於憲法法庭亦無不同。於合議法庭組成前,訴訟標的或憲法訴訟之聲
請審查標的,原則上僅能影響合議法庭成員之資格(即有無迴避事由),別無其他法律上
作用,尤無從動搖包括合議法庭組成所據之組織規範在內之法律效力。況如本應拘束大法
官之有效法律規定成為聲請審查標的後,大法官即得主張不受該法律之拘束、有權不予適
用,豈非得由個案聲請人操控法律效力之存否與範圍,法治國根基將因此徹底動搖。現況
下僅八位大法官在任之事實,客觀上即已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憲法法
庭組成法定人數應不低於十人之規定,憲法法庭自無從合法組成,無法取得個案審判權,
此乃有效法律規定之規範效力所致,非大法官之「決定」。此不因一一四年度憲立字第一
號聲請案聲請審查標的,包括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至第六項規定,而有絲毫不同。
六、「五人判決」僅有大法官五人署名,一望即知其非由合法組成之憲法法庭所作成,屬
顯然無效判決
憲法國家下,無任何憲法機關可自我證成、自我正當化己身權力之行使,司法機關尤其不
能。任何法院判決之有效性與效力射程範圍,絕非可由法官或其判決內容所授予、支持與
界定,此乃法治國原則下之自明之理。合議法庭合法組成,既係取得審判權,進而得合議
作成判決之先決前提,因此合議法庭一旦作出判決,關於其組成是否合法問題,首先應依
該判決之客觀表現形式而為判斷,既非取決於判決之內容,亦非得由參與作成判決之合議
法庭成員自為主張或辯明。此於涉及合議法庭之組成形式上,是否達法定最低人數要求時
尤然,蓋其自判決客觀表現形式即一望可知,毋待調查。
本件「五人判決」,形式上即已清楚顯示係由五位大法官署名作成,已明顯不符憲法訴訟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憲法法庭就評議及判決事項不得低於大法官十人之組成法定人數
要求。於此情形下,憲法法庭自始未能合法組成,5位大法官所為之判決,性質上即屬顯
然無效。無論該5位大法官於該無效判決中如何自圓其說,試圖為其行為提供正當化理由
,均無從補正其合法性之欠缺,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七、結語:
實然問題無從以操縱應然規範方式,獲得終局解決;大法官缺額所致憲政問題,終須補足
缺額始得化解自大法官七席出缺,總統首度提名之大法官繼任人選未獲立法院同意,復經
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繼而總統二度提名之大法官繼任人選再度未獲立法院同意
等一連串重大憲政事件接續發生後,社會上遂出現一種甚囂塵上之見解,其大意認為:憲
法訴訟法修正條文導致憲法法庭無法運作,憲法法庭因而遭受所謂「惡意癱瘓」,現任大
法官不應再受修正後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拘束;亦即將憲法訴訟法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二項所
定憲法法庭合法組成須達十人之門檻要求,視為憲法法庭無法運作之「元兇」。「五人判
決」似乎亦以此說為貫串全文之基調,非但以之為判決之「前提」與「結論」,同時亦為
其宣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違憲之主要理由,就此有併予簡要辨明之必要。
首先,應然法規範與實然事實間,並不存在因果律意義上之因果關係;法規範無從推論出
事實,事實亦不足以導出法規範。二者之關聯,乃由法規範適用時之涵攝結構所支配。現
任大法官僅八人(實然事實),不符合憲法訴訟法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憲法法庭合
法組成之法定最低人數十人之要求(應然規範),事實無法涵攝於規範,憲法法庭即無從
依法組成、運作,此係法規範之適用所得結論,非法規範本身所致。
在實然領域中,僅有事實與事實之間,始得形成具因果律意義之因果關係,因而方得「自
果求因」,透過辨識並排除問題形成之原因,以期解決問題。是以,事實面困境之成因與
其解決途徑,首先即應自實然事實中加以探求與處理,而非逕行訴諸應然規範本身,甚或
藉由變更應然規範之方式,試圖迴避實然層面既存之困境,徒增「削足以適履」之制度風
險。
就現況而言,憲法法庭之所以未能合法組成並正常運作,係因大法官現有總額僅八人,尚
缺七席,致客觀上無法達到組成憲法法庭所需之法定最低人數十人之要求。換言之,大法
官缺額未能補足之事實,乃憲法法庭迄今未能合法組成與正常運作之關鍵原因,且可謂唯
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成因。從而,欲解決憲法法庭未能合法組成與正常運作之現實困境
,自應回歸其成因本身,亦即由有權機關依憲法規定,儘速補足大法官缺額。
若不循此途,反將憲法法庭當前困境歸咎於法規範(即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並試圖透過否定該法律規定效力之方式,另行創設無法可據之憲法法庭組成與運作規則
,作為解決憲法法庭此一困境之手段,則無異於企圖以否認問題存在之方式解決問題,其
結果豈非緣木求魚。維繫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唯一正當且成本最低之路徑,在於各憲法機
關恪守憲法、遵循有效法律,履行其憲法忠誠義務,而非以違法、違憲手段回應憲政困境
。製造新的憲政爭議,往往無助於化解既有的憲政爭議,反可能因憲政爭議之疊加與惡化
,造成憲政體制之重大傷害,憲法秩序亦恐將淪為破窗理論之演示場!
以上文字的言下之意,簡單來講:
一、一一四年憲判字第一號的效力,理當要受到質疑,且該存在隨時被撤銷的可能性,任
何一方都不要偷笑
二、在裁判中沒有署名就算了(畢竟這三位大法官也不承認),這時發表的法律意見書,
和「背刺」根本沒不同
三、既然奉行「成文法」、非「判例法」,除了按照字面意思走之外,根本不能、也不宜
自創解釋
假設沒有超譯,對於他們的前途,可能要先開始擔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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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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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enrk: 憲法規定憲法法庭就是要依法設立,這種白紙 39.9.65.6 12/19 17:54
→ henrk: 黑字的事也能被解釋成違憲?真的是厲害了!!! 39.9.65.6 12/19 17:55
→ gx8759121: 捧好賴皮卵葩還怕沒前途? 118.170.86.100 12/19 17:55
推 andy3580: 114年整年要過了才做出1例判決,憲法給 42.79.179.218 12/19 17:56
→ andy3580: 藍白踐踏至此,覺得很難過 42.79.179.218 12/19 17:57
→ firetim: 就配合政治想用唬的看唬不唬得過啊 223.137.0.32 12/19 17:57
→ jkl183: 又沒來上班行使職權,給什麼意見 223.139.85.57 12/19 17:58
噓 bole: 憲法法庭還可以排除不同意見,然後由少數人 42.75.54.229 12/19 17:58
→ bole: 做決議?就是獨裁無效判決啦。 42.75.54.229 12/19 17:59
→ bole: 民進黨真爛 42.75.54.229 12/19 17:59
推 iolcst: 樓上,憲法法庭需要績效多?書要念阿~~114.136.136.209 12/19 17:59
→ fallinlove15: 不管洗的多努力 就違法阿118.166.202.216 12/19 18:00
→ iolcst: 門檻就不足,開什麼會? 上什麼班?114.136.136.209 12/19 18:00
→ keepingtime: 簡單講就是不足15人不能開會,落落 42.70.160.20 12/19 18:00
→ keepingtime: 長寫一大堆! 42.70.160.20 12/19 18:01
噓 bole: 一群傻鳥沒唸書 42.75.54.229 12/19 18:01
→ marinetauren: 無論新舊法門檻都不到 護航的腦袋? 1.161.76.156 12/19 18:02
噓 rrroooqqq: 網軍帳號開始洗地了 114.136.219.72 12/19 18:02
→ bole: 那立法院也可以這樣玩啊,直接排除民進黨立 42.75.54.229 12/19 18:02
→ bole: 委進行罷免賴清德的表決,一定會通過啊 42.75.54.229 12/19 18:02
→ bole: 排除民進黨立委罷免賴清德得票率100% 42.75.54.229 12/19 18:04
→ sheng612: 傻鳥 立院亂搞要自己面對選民 1.34.40.194 12/19 18:04
→ sheng612: 大法官亂搞 可以嗎? 1.34.40.194 12/19 18:04
推 Frezzy9972: 大神官們真是丟臉 180.177.34.75 12/19 18:05
→ child1991: 就一群連門檻都看不懂的智障在高潮 101.10.81.84 12/19 18:07
噓 LYS5566: 看不懂就不要勉強了 貼一堆沒消化過的文 111.240.32.145 12/19 18:09
→ LYS5566: 章 不是錯誤解讀就是看不懂 浪費ptt硬碟 111.240.32.145 12/19 18:10
→ LYS5566: 容量嗎 111.240.32.145 12/19 18:10
推 EFERO: 好長 101.8.162.121 12/19 18:29
噓 lyt5566: 這一篇文章值 177 Ptt幣 還在洗啊洗錢王 111.71.29.247 12/19 19:59
噓 patchy: 蝦 114.26.212.132 12/19 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