噓 TopGun2: 才判12年 111.83.240.5 12/24 10:55
※ 引述《idunhav1 (你知道天空為什麼是藍的?)》之銘言:
: 記者劉昌松/台北報導
: 前調查官郭詩晃因奉命調查史上最大的潤寅詐貸案時,收受潤寅董娘王音之行賄500萬元
: ,將案件以「查無不法」結案,掩護潤寅持續詐貸超過470億元,2019年周轉不靈才爆發
: ,被最高法院依貪污罪判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雖然郭詩晃已委由律師提請非常上
: 訴,台北地檢署23日仍依確定判決,通知郭詩晃到案發監執行。
補充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懲戒法院一一三年度清上字第一
號判決(實際上是今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但原始文本卻誤載為「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在兩天前已裁定更正)的說法:
最高法院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內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歷次供述,所謂行賄上訴人五百萬元一事,乃洪村騫
自行決定,事前並未徵詢王音之意見,王音之直至洪村騫索要款項時方知,李世仁更自始
均無所悉,則原判決何以認定渠三人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而洪村騫既未徵得王音之同意,竟擅自決定以五百萬元行賄調查官,顯然不符常情,
原判決無法說明,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僅憑洪村騫迫於羈押壓力而改口之供述即為斷罪證據,惟洪村騫所為供述,與
李世仁及謝文永均稱不知洪村騫手持水果箱行賄之事,並不相符,原審更未就李世仁其他
有利供述,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佐證下,逕為認定,實屬違法。
(三)依卷證資料所示,洪村騫主觀上根本不知王音之向其配偶高額借款,則原判決認定洪
村騫為免鉅額借款未能回收,而有行賄上訴人之動機,即有未合。且依上訴人與李世仁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上訴人已拒絕與其見面商談王音之案情,則洪村騫再
突然出現持鉅款向上訴人行賄,實有違常情,原判決無視於洪村騫巧立名目向王音之索要
款項,實乃詐財之藉口,所為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有可議。
(四)洪村騫雖稱係持長四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高三十公分之水果箱行賄上訴人,然
按其所述之體積與容量,五百萬元現鈔僅佔不到此水果箱十七%,與其所述「裝完差不多
滿了」的證詞完全矛盾,加以證人王音之於偵查中證述洪村騫係以一個皮箱裝錢交付上訴
人,亦不相合,則此一攸關其行賄是否屬實之重要爭點,原審竟仍採信洪村騫之證詞,確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依上訴人歷次供述與證人李世仁與謝文永之供述可知,洪村騫並非單獨前往,李世仁
確有陪同洪村騫到郭蕭秀紅住處,亦有與上訴人商談都更事宜,則原判決以洪村騫係單獨
前往之事實,進而不採在場證人SUFIYATI即外勞之證述,其依憑之證據顯與認定之事實不
相符,自非適法。
(六)原判決並未說明洪村騫確有所謂行賄「五百萬元現金」之資金出處,亦無上訴人收受
後之金流,況自偵查起已全面清查上訴人與親友名下之財產與帳戶,然並未發現具體事證
,竟認定有此收賄款項,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
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
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
供述證據往往因各陳述者不同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意願及性格等因素,未必全
然相符,則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憑。從
而法院以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而予採取,本為證據法則所允許。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
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結識洪村騫、李世仁,並於承辦「潤寅案」後,王音之曾透過洪
村騫、李世仁得知上訴人為該案承辦人,而洪村騫再透過李世仁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供述
,及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等人之證詞,暨卷內行動電
話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函文、林奕如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畫面、王音之所
簽立的還款承諾書等相關文書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
對於上訴人否認收受賄賂,辯稱:洪村騫與伊見面當日,並未攜帶任何東西,伊只說會秉
公處理,之後是因為聯絡不到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
指駁、敘明:洪村騫係為了「潤寅案」,乃攜帶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水果箱與上訴人單獨
見面之情節,業經洪村騫證述明確,核與李世仁證述知悉洪村騫應該是講王音之的案件,
大致相符。又王音之因長期向洪村騫及其配偶張麗莉借款,累積欠款高達九億元,亦經張
麗莉證述在卷,則洪村騫證稱願自行幫王音之出資行賄,以免債權發生問題,乃於住處保
險箱內取來每捆一百萬元,共五捆五百萬元現金裝於水果箱內交付上訴人,事前從未就行
賄之具體金額徵詢王音之意見亦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於承辦「潤寅案」時,已經調取潤
寅集團相關公司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僅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即可查悉潤寅
集團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有落差,王音之更於接受上訴人詢問時,坦認有假冒交易廠
商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備償帳戶的情形,上訴人身為資深調查專員未就此深
入查證,反而一味要求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相關交易資料,更於取得
資料數日內,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查局,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確
有刻意隱匿王音之犯行的情形,堪認係事先收受洪村騫的賄賂,始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甚
明。而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捍行李箱大小比喻五百萬元現金之體積轉告王音之,尚難以王音
之此段證詞,以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庭所攜帶之水果箱,而推論洪村騫以水果箱裝五百
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又李世仁與謝文永雖證述不知或沒看見洪村騫下車時有
拿東西等語,因其二人並未全程見聞,更無從證明洪村騫之證詞不能採信。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上訴人,且僅見過洪村騫一次,是否對本案發生之時仍有清
楚記憶,自非無疑,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與洪村騫見面前,雖曾向李世仁
傳送拒絕關說之訊息,然不能認上訴人於看到五百萬元後,仍能嚴正拒絕,則上訴人明知
李世仁關說承辦案件,竟未向政風室報告,避免與李世仁、洪村騫接觸,仍與之相約見面
,更於其後陸續傳送訊息予李世仁,央請洪村騫協助處理其人事升等事宜,又毫不避嫌要
求李世仁聯繫王音之補提資料,後將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在在可見上訴人所為與廉潔自
持之公務員行止有別,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
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等情形,更非僅以洪村騫之指證,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
旨無視於上訴人不當接觸請託關說之人,復任意終結承辦案件,隱匿王音之犯行,而悖於
職守之事實,仍持憑己見,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以證人無關宏旨之枝節陳述,及
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理由,自為不同之評價,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
違法,自非確實依憑卷證而提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一紙,自稱與洪村騫之建設公司已無合作開發關係,指摘原判決認定洪村騫因與上
訴人欲維持良好互動,故無誣陷動機,有所違誤云云,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懲戒判決部分:
結果: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郭詩晃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併罰款新臺幣陸拾萬元
。)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上訴及補充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僅憑行賄者洪村騫一人之供述,即與刑事一審判決採相同之有罪認定,實有判
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賄之違失事實,竟然是洪村騫未徵詢當事人王音之意見,即自行決
定行賄及金額,不顧王音之並無償還能力,亦無視上訴人已多次嚴詞拒絕與其見面討論潤
寅公司案件,而於上訴人不知洪村騫會現身之情形下,洪村騫竟敢貿然攜帶鉅款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行賄?並在如此急於行賄以求擺平此事後,卻又長達2年對於該案不聞不
問,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判決認定之違失事實,顯與常理相違。
2.惟對於前述如此荒謬且違常情之行賄過程,除洪村騫因聲押時遭檢察官利誘威脅下,為
脫免羈押而一反先前信誓旦旦稱絕無行賄,改口攀誣上訴人之不實證詞外,原判決在全無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竟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受賄犯行,而對最高法院揭櫫之「對象犯應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法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
3.李世仁所述僅能證明洪村騫有指示伊假借都更名義欺瞞上訴人,以製造洪村騫與上訴人
見面之機會;證人謝文永部分更僅有證稱106年4月6日當天並未陪同洪村騫下車入室,則
渠等對於洪村騫有無及如何行賄一節既全不知情,如何能為前述違失事實之補強?故原判
決有判決不適用補強法則之違法,實屬明顯!
(二)原判決為規避洪村騫自行決定代王音之行賄之不合理情節,竟無視卷內完全相反之證
據認定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即有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1.查原判決係認定刑案共同被告王音之因潤寅集團員工涉商業會計法罪嫌而遭約談,乃向
洪村騫探詢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經洪村騫指示李世仁向上訴人確認後,洪
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等3人旋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而由洪村騫指
示李世仁約見上訴人云云。
2.惟上開認定實與洪村騫等3人歷次供述完全相悖:
⑴就洪村騫之歷次證述內容以觀,所謂行賄上訴人500萬元一事,係由其自行決定,事前
並未徵詢真正當事人王音之意見,自無可能於洪村騫指示李世仁約見上訴人前,即達成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就王音之歷次證述內容以觀,縱其因員工施娟娟收到調查局約談通知,而請洪村騫探詢
承辦該案之上訴人,但其目的亦僅在了解偵辦之內容,並無委託洪村騫代為行賄之意。直
至洪村騫告知已交付500萬元與上訴人,並要求償還時,王音之方知悉此事,雖將信將疑
且實無行賄之意願,但囿於遭洪村騫抽銀根之威脅,而不得不開票付款。亦即,在洪村騫
所稱106年4月6日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之前,王音之與洪村騫並未就行賄一事有任何討論
,遑論犯意聯絡。
⑶就李世仁歷次證述內容以觀,李世仁雖承認其為居中聯絡之角色,但對於王音之、洪村
騫事前有無行賄之謀議,事後有無依約交付賄款等情,李世仁均不知情,自無可能與渠等
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3.綜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既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洪村騫所述行賄動機與過程,顯然與事實、常理相違之處,全未
審酌,更未交待不予採納之原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1.在106年4月6日前,洪村騫已明知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討論有關潤寅公司案件事宜,遑
論同意收賄,然洪村騫卻在上訴人無意見面之情形下,唆使李世仁邀約上訴人於106年4月
6日在其母住處討論都更案,洪村騫再突然現身並持巨款向上訴人行賄,實屬違背常情。
蓋上訴人身為調查局專員,乃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貿然向之行賄如遭拒絕,除自身有
因行賄人贓並獲之風險,更加不利於潤寅公司案件之偵辦。而洪村騫久歷商場政界,對此
中之利害關係豈會不知?況洪村騫亦自承與上訴人並不熟悉,自無可能在未確認上訴人是
否同意收賄前,遽然攜帶大筆現金行賄。
2.洪村騫既然有巧立名目向王音之索要款項之前例,所謂代墊500萬元賄款一事又與常情
相違,乃係洪村騫另向王音之詐財之藉口,根本無行賄情事。
3.從而,依據卷內證據既可證明洪村騫並無為確保債權而代王音之行賄之動機,更有趁機
敲詐之前例,則洪村騫事前既未與王音之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若非藉此向王音之
謊稱行賄而詐財,豈可能在未得當事人之授意下,即自行代墊款項行賄?上訴人於刑案及
原審均一再提出此一質疑,然不僅刑事一審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原判決亦甘為刑案判決之
橡皮圖章,對此仍置若罔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傳之LINE訊息亦有可能被解讀為暗示潤寅集團確有違法情事,可
嚴格查辦,並靜待洪村騫等人回應之意,故洪村騫等人對上開信息如有不同解讀,仍有行
賄之可能云云。然原判決此一毫無依據之偏頗推論,與卷內證據全不相符,亦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
1.查李世仁係於106年3月17日先以LINE電話向上訴人表達洪村騫要與其相約見面,然上訴
人旋先後二次表示拒絕與之商談王音之案件,此有李世仁偵、審中之陳述可證。
2.上訴人106年3月17日於電話中明確回絕後,雙方於同年月18日、22日均再未有電話聯絡
,直至106年3月22日李世仁再傳訊息表示:「郭大哥:Boss想約你時間會面」上訴人則推
託:「最近案件多,較忙,下禮拜再說」然李世仁卻繼續追問:「郭大哥:我星期日打電
話與你確定時間。」上訴人則回覆:「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不要約了」、「實在是不方
便」、「不要再為難我」、「拜託了」嗣後李世仁則再表示:「老闆昨日有跟對方會面,
對方被老闆大罵一頓。」上訴人方稱:「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微,
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語。
3.故自前述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實已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就潤寅公司案件與洪
村騫接觸之意,並無任何另行解讀之可能,實難想像尚有何可以另行解讀之空間,而讓李
世仁、洪村騫認為上訴人係有意收賄。原判決竟可反於訊息文字之真意,隨意擷取雙方對
話片段而為違失之認定,實屬偏頗之有罪推定!
4.縱其有意為王音之擺平此事,衡諸常情亦絕無可能在未探尋上訴人之收賄意願前,貿然
手提大筆現金登門行賄!原判決未能合理說明此節,竟反於訊息文義及洪村騫、李世仁之
一致證述,而稱難認洪村騫行賄之行為不符常情云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依洪村騫所述以水果箱裝滿500萬元現金行賄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有違失事實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查洪村騫於刑案一審作證並比出其所稱交付上訴人之水果箱尺寸,經審判長當庭命以皮
尺測量,其結果為長45公分、寬25公分、高30公分,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為證。
2.惟查,每束10萬元千元紙鈔之尺寸為長16公分、寬7公分、高1公分。如以下圖所示之擺
放方式,考量每束紙鈔間尚有束帶相隔,故水果箱之長邊45公分應至少可豎直放入34束10
萬元紙鈔,下方空間在紙箱的短邊尚餘9公分,再於左側及中央各豎直橫放8束10萬元紙鈔
實綽綽有餘,如此即已放滿洪村騫稱行賄之500萬元。惟不僅全部紙鈔豎直放入之高度7公
分僅有紙箱高度之1/4,甚至連紙箱底部面積都未能鋪滿。
3.從而,即便以最寬鬆的擺放方式,500萬元之現金亦無法填滿此一尺寸水果箱的1/4。然
洪村騫於刑案一審卻證稱其係以上開尺寸之水果箱裝入500萬元,裝完後水果箱「差不多
滿了」云云,明顯悖於事實!足見洪村騫所述行賄一事,全是偵查中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壓力,不得已而臨訟編纂攀誣上訴人之詞,其所述情狀方會如此荒謬!
4.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重大疑點,竟仍未為任何辯駁或說明,仍單憑洪村騫反覆矛
盾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失事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認定洪村騫於106年4月6日持水果箱裝500萬元向上訴人行賄一節,經當日亦陪
同上訴人母親在場之外籍看護SUFIYATI(印尼籍),於刑案二審程序113年1月24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作證,並具結證稱當天洪村騫到訪時伊全程在場,未見到洪村騫有攜帶任何物品前
來等語,足見洪村騫偵查中所述行賄一節,不僅未有任何補強證據,本身更屬不實,原判
決卻仍引之作為懲戒上訴人之依據,自屬違法。
伍、本院查: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
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
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
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
行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二、上訴人前述收受賄賂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30、2205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另洪村騫於108年4月10日
或11日至台北市第一殯儀館其母親靈堂上香時,交付奠儀10萬1,000元,亦據上訴人坦承
,此顯與社交禮儀不相當,而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4款、第2點第3款,均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
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
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發回更
審,為無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又如前所述,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當
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出新證據。因此,上訴人上訴時所提106年4月6日亦陪同
上訴人母親在場之外籍看護SUFIYATI(印尼籍),於刑案二審程序113年1月24日之審判期日
到庭作證,並具結證稱當天洪村騫到訪時伊全程在場,未見到洪村騫有攜帶任何物品前來
等語,本院無從審究。況,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認定:「然
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
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告相約
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
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108年
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
,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
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詞。是以,上訴意旨復執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
節,同不可採。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
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
指駁。
這些簡單來講,就是認為在事實審階段,存在亂判的問題
但法律審通通都不予採信,同案證人的證言都不存在下次,進而認為先前的判決沒有錯誤
,所以看來還是好好進監獄了吧
且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成功的可能性,相信應該不大,還是認命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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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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