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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oveSports (我要當一個渣攻)》之銘言: : 記者吳奕靖、葉品辰/高雄報導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苓雅分區前執行秘書42歲何建忠涉嫌濫用職權,鎖定列管 : 輔導個案中的16歲少女,佯裝成嫖客接觸後,將人約至摩鐵強制性交得逞,高雄地檢署偵 : 結,依強制性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起訴,並向法院合併求刑10年6月,全案移 : 審後,法官裁准羈押3個月期滿後,昨(1日)裁定何建忠以20萬元交保。 日期部分得糾正一下: 查了裁判文書,實際裁定日期應是「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對,至於一日是最後交 保期限,不能交保就繼續羈押二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高雄地院一一四年度侵訴字 第八十四號刑事案) 而且看了其附帶負擔,除了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之外,還有: (一)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禁止實施與本案相類之犯罪行為。 感覺還真沒有信心何氏會去遵守... 再觀察具體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惟被告於114年6 月30日18時至19時,在慕夏汽車旅館205號房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所自承,並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與離開慕夏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攝影影像畫面截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7月28日鑑定書可佐,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曾有詢問年紀、是否放假並傳送「18歲?」等訊息,顯見被告就A 女係屬學生一事知之甚詳,更無法充分確定A女已屬成年人,又自A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A女從未明確提及已滿18歲,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認識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之高度可能。此外 ,A女證稱:我當晚確與被告碰面,而後由被告駕駛汽車載我到旅館內,被告後續則以身 體強行壓制,對我實施親吻、撫摸與性交行為等語,除有前述監視器攝影影像畫面截圖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鑑定書可佐外,參以A女嗣後更立刻翻拍慕夏汽車 旅館之相片予證人鄧馨庭而與之聯繫,且與鄧馨庭聯繫過程中更有出現自責、情緒低落等 反應,則有A女與鄧馨庭間之對話訊息截圖可資佐證,堪信A女前述證述內容,有高度可能 為其親身體驗。從而,被告何建忠對A女涉犯刑法第221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二)被告涉犯雖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最重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1月 以上,故基於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與配 偶A06所使用之手機均受扣案,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被告業 經解職而不再擔任心理衛生中心苓雅分區執行秘書,復有卷附高雄市衛生局函文可參,堪 認被告使用其收集所得資料,循同一模式再次對其他輔導、監督個案實施相類強制猥褻或 性交犯行之難度已有增加,且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優勢地位,對其他證人施壓或勾串之風 險,亦獲一定程度降低。故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制處分且本案已經檢察官 蒐證完畢而經起訴,依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提供適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替代羈押,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 從這意思上看來,只看單一罪名之罰則的話,似乎還不至於很重,而「十年六月」的求刑 是多重犯罪下產生的結果,這部分希望個人沒有理解錯誤...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4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67365250.A.A37.html
pippen2002: 為何可以交保? 223.137.106.79 01/03 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