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媽媽是婊子!」她看兒子藥單超傻眼 基
時間Wed Jan 7 13:42:16 2026
※ 引述《landy924 (Landy)》之銘言:
: 中時 林偉信
: 基隆市一名民眾民國113年帶小孩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卻在處方簽過敏史欄看到
: 「媽媽是婊子」文字,經查是一名藥師心情不好所為,基隆市政府裁罰共6萬元,醫院不
: 服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為,基隆醫院確未善盡督導所屬醫事
: 人員依各該醫事職業法規執行業務,而違反醫療法各罰鍰5萬元、罰鍰1萬元、限期改善,
: 核無違誤,判決醫院敗訴,可上訴。
: 推 Lailungsheng: 很久了吧去年的新聞 110.30.120.43 01/07 12:52
其實並沒有「很久」
雖然說確實是去年才判決,不過公佈結果當下(十二月廿四日)已經快到年末,看來還算
是近期的事啊...
(案號:北高行地方庭一一三年度地訴字第三七六號)
然後看了訴願決定書中,原告的陳情理由:
「一、本件係因藥師個人情緒因素造成之不正當行為,非因訴願人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執
行業務所致。涉案藥師為訴願人藥物不良反應(ADR)小組委員,也是ADR負責藥師,具過
敏史「備註欄」之補充說明權限,訴願人資訊室依據核可之權限申請單授予該藥師權限
,惟涉案藥師卻因個人情緒不佳,於過敏史備註欄加註不雅字眼,並非訴願人未依醫療
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建置管理機制所致。」
就算是個人行為,基於「集體負責」機制,豈可靠這類簡單辯詞,便以為可以把問題推得
一乾二淨了呢?
作為小組成員,不代表病歷上可以亂寫欸!
而北高行的理由記載中,也不認為這樣的說法可採:
(二)原告未善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職業法規執行業務義務,而違反醫療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構成甲違章行為:
1.原告所屬藥師於訴外人113年4月24日攜子至原告醫療機構領藥時,在所職掌系爭藥單過
敏史欄位中記載「媽媽是婊子」等語,致系爭藥單從原告醫療機構交付流出至訴外人等節
,已如前述。原告所屬藥師,乃其所屬醫事人員,該藥師在原告醫療機構暨自身所職掌系
爭藥單過敏史欄位中記載前詞,自屬未依醫事職業法規執行業務;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定原告未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職業法規執行業務,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規
定,而構成甲違章行為等節,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5
萬元,核無違誤。
2.至原告固主張其平時均有安排新進與在職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人事室亦有制定「員工關
懷協助組成及運作要點」,教育及協助員工依法執行職務,當已善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
各該醫事職業法規執行業務義務,未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不構成甲違章行為;
其所屬藥師雖有系爭行為,惟係在情緒不佳情況下所為個人脫序行為,且該藥師雖係利用
執行業務所獲機會,惟其撰寫「媽媽是婊子」等語,顯非藥師法第15條所定藥師業務,不
在原告督導範圍,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未盡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法規執行業務情形云云。
然而,
⑴原告所屬藥師,乃其所屬醫事人員,該藥師在原告醫療機構暨自身所職掌系爭藥單過敏
史欄位中記載前詞,自屬未依醫事職業法規執行業務,已如前述;
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就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執行業務乙節,已設置客觀上足以切實有
效履行督導義務的相關措施;
⑶從而,原告僅據前開事實(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及關懷制度),即主張其所屬藥師實施
系爭行為,僅係個人脫序行為,非屬執行藥師業務、不在其督導範圍云云,進而主張其未
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甲違章行為、有不能注意情狀而無過失云云,均非
可採。
(三)原告未依「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置管理機制,而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九條
規定,構成乙違章行為:
1.原告所屬藥師於訴外人113年4月24日攜子至原告醫療機構領藥時,在所職掌系爭藥單過
敏史欄位中記載前詞,並致系爭藥單從原告醫療機構交付流出至訴外人,且須待約談相關
人員方能確認行為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所得管控系爭藥單,先遭其所屬藥師在過敏史
欄位中記載前詞,復未遭稽核發現前節即逕自交付流出於外,且未能從電子病歷資訊系統
發現記載人,顯見其電子病歷的製作、增刪、使用權限之管控,及稽查制度之建立、安全
事故之預防,未臻完善,足徵其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標準作業機制、權限管控機制、安全
事故處理機制,存有疏漏;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切實依「電子病歷管理辦法」
第3 條規定建置管理機制情形,違反醫療法第69條規定,而構成乙違章行為等節,爰依同
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限期改善,核無違誤。
2.至原告固主張其已就電子病歷設有安全管理機制,並令新進人員須簽署保密切結書,再
由資訊室依據職員職務授予相關權限,復按季協同政風單位進行稽核,當已依「電子病歷
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建置管理機制,未違反醫療法第69條規定,不構成乙違章行為;系
爭藥單雖遭記載前詞及流出在外,惟涉案藥師在其院所擔任ADR 小組委員,亦為專責藥師
,本會享有補充說明系爭藥袋過敏史備註欄位權限,尚難因原告授予該藥師註記權限,即
認其有違反電子病歷管理辦法情形云云。然而,
⑴原告所得管控系爭藥單,先遭其所屬藥師在過敏史欄位中記載前詞,復未遭稽核發現前
節即逕自交付流出於外,且未能從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發現記載人,顯見其電子病歷的製作
、增刪、使用權限之管控,及稽查制度之建立、安全事故之預防,未臻完善,足徵其電子
病歷資訊系統之標準作業機制、權限管控機制、安全事故處理機制,存有疏漏已如前述;
⑵原告於受處分前及訴願時,亦自陳其於發現所屬藥師實施系爭行為後,已強化宣導職員
善盡職務(含藥師核藥發藥時確認內容)、調整優化資訊系統相關功能(含過敏史欄位註
記功能,包括刪除與過敏藥物無關之備註欄位、關閉非醫師帳號之編輯與異動權限、新增
過敏史異動行為人帳號及時間之軌跡紀錄),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等語,亦足徵原告就
其電子病歷的製作、增刪、使用權限之管控,及稽查制度之建立、安全事故之預防,當無
不能完善之理;
⑶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就其電子病歷的製作、增刪、使用權限之管控,及稽查制度之
建立、安全事故之預防等節,已建置客觀上切實有效的管理機制;
⑷從而,原告僅據前開事實(就電子病歷設有管理機制、依職員職務授予相關權限、按季
協同政風單位進行稽核),即主張其已恪遵「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建置管理機
制云云,進而主張其未違反醫療法第69條規定、不構成乙違章行為、有不能注意情狀而無
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3.至原告另聲請以函詢方式,調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馬偕醫院對於藥物不良反應之通
報流程,是否均係交由專責藥師註記在電子病歷中,及其等就前開權限所為之事前監督及
事後稽核方式等節。然而,前開待證事實,與其是否構成乙違章行為、有無不能注意情狀
而是否具備主觀責任條件等節,尚無必然關聯,從而,前開聲請事項,尚無依職權或其聲
請調查必要,併與敘明。
兩個處分都特別強調「為最低額度」,顯然的在裁罰時已經多有包容了,不是隨便就開數
十萬元的罰單
所以提起行政訴訟,根本就沒有價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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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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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susaku: 去年沒錯啊 現在115了 59.124.165.188 01/07 13:47
推 duxxlux: 整個公務體系爛到根,在以前就會喊馬英 42.77.56.146 01/07 14:09
→ duxxlux: 九下台了,雖然現在也是 42.77.56.146 01/07 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