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u4g3wk4k (我喜歡肥肥)》之銘言:
: 記者張文川/台北報導
: 經濟部「綠能科技產業推動中心」前副執行長鄭亦麟,任內涉嫌收受東煒建設創辦人陳健
: 盛、陳冠滔父子賄賂198萬元,向台電施壓爭取饋電容量,鄭另有601萬餘不明財產,台北
: 地檢署上月26日偵結起訴,台北地院受命法官接押後,裁定鄭亦麟3人各200萬元至300萬
: 元交保,北檢提出抗告;北院承審合議庭認為案件已由法院審理,檢方的抗告性質應屬聲
: 請撤銷交保處分,經審酌後認為受命法官的裁定沒有違誤,駁回檢方聲請,3人確定交保
補充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九八號刑事裁定中,提到的具體明細:(檢察官準抗
告【誤認為「抗告」】理由、法院判斷)
不服理由:
(一)被告鄭亦麟固坦承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惟「認罪」內容避重就輕,就與案
件構成要件相關如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如何請求被告鄭亦麟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煒公司)請託、關說及被告鄭亦麟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取之賄款間之對價性,並未具體
說明。且其供述內容與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顯有落差,難認已屬完整、穩定
之自白。又被告陳健盛、陳冠滔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其餘罪名均矢口否認,且被告鄭亦麟、陳健盛、陳冠滔(下合稱被告鄭亦
麟等3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多有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彼此間之供詞亦互有齟齬,於此
情形下,被告鄭亦麟仍存隨時調整說詞、推諉對價性、轉移責任予被告陳健盛、陳冠滔之
高度可能。酌以本案關於賄賂對價性之形成過程,以「裝潢費」、「顧問費」方式包裝賄
款究竟係由何人提議、如何協調、款項實際用途為何,僅被告鄭亦麟等3人可得而知,要
難以其他客觀證據勾稽印證,是在僅有被告鄭亦麟一方為不完全認罪與被告陳健盛、陳冠
滔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倘未將被告鄭亦麟等3人予以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仍有高度動機
修正彼此之供述內容、相互掩護,以削弱對價性及職務關聯性之認定,不利於審判事實之
釐清。且就被告鄭亦麟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其亦有可能與他人勾串避罪,再衡酌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絡手段多元,僅以具保、科技監控之手段,實無從防免被告鄭亦麟等
3人彼此串證,或以不當手法使證人、同案被告鄭伍廷、李佳珍、鄭兆麟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而有影響後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難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案於交互詰問程序
終結前,實有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之原因及必要性,否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
(二)依據被告鄭亦麟等3人於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鄭亦麟於113年之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218萬2,476元,而其近年所購入之不動產,購入價格即高達1億6,058萬元,另
其所持有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以114年12月26日收盤價格1,510元計算
為302萬元;被告陳健盛、陳冠滔113年之所得分別高達776萬6,225元、890萬4,152元,其
等所有之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計分別高達19億1,171萬1,070元、1億4,502萬2,198元,名
下股票僅以票面金額計則分別高達9,627萬4,680元、1億1,847萬7,401元,因此原處分僅
命被告鄭亦麟等3人分別提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保證金,與其等資力相較實不成
比例。且參酌被告鄭亦麟等3人於110年間起至今年止,入出境頻繁,有被告鄭亦麟等3人
之入出境紀錄可考;又被告鄭亦麟曾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而幣安交易所為一設於海外之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透過向幣安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得以快速將資產兌換成
虛擬資產,再於他處將虛擬資產兌換回法定貨幣,足認被告鄭亦麟具有輕易移轉資產至海
外之能力。再參以被告鄭亦麟等3人生活養尊處優,勢必較常人更難以忍受囹圄之苦,基
於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棄保逃亡動機將更為強烈,難認前開
具保金額已足對被告鄭亦麟等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難以擔保被告鄭亦麟等3人
願接受司法審判,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三)原處分諭知被告鄭亦麟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卻未諭知被告陳健盛、陳冠滔為相
同之科技設備監控,然又諭知被告鄭亦麟不得對同案被告鄭伍廷、李佳珍、鄭兆麟有任何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被告陳健盛、陳冠滔不得對彼此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惟被告鄭亦麟與同案被告鄭伍廷、李佳珍、鄭兆麟及被告陳健盛、陳冠滔間
為至親且來往密切,縱使名義上未同住一處,依現今交通高度便利之情形,在僅有被告鄭
亦麟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情形下,實無從確保原處分所諭知之禁止事項確實為被告鄭亦麟
等3人所遵守,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鄭亦麟等3人與證人、同案被告私下會面勾串,致案情
晦暗之風險,特別是被告鄭亦麟對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之證人及被告陳健盛、陳冠
滔對東煒公司之人員均有強大影響力,是於目前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據調查之階段,單
憑諭知被告鄭亦麟接受適用之科技設備監控,實不足以有效防杜被告鄭亦麟等3人勾串之
可能性,而有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之必要。
(四)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本具相當之隱密性,蒐證極為不易,目前雖有監聽譯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關鍵證據,然被告鄭亦麟等3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多有避重就輕,供詞反覆且
互有齟齬,堪認本案案情晦暗之危險性高。而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間可輕易以
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僅命具保、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顯非預防串證之
有效手段。而本案所涉罪名本已重大,危害國家法益甚大,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甚重,
認本案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法院判斷:
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
1.被告鄭亦麟等3人固就本案犯罪事實仍多有避重就輕,且同案被告彼此間之供詞亦互有
齟齬,然被告鄭亦麟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訊問時已坦承收受東煒公司所交付之198萬元,
並有將東煒公司用電需求轉達予台電等部分客觀事實,復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具
結作證,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會議紀錄、交易明細
、會計傳票等證據存卷可資佐證,且扣案手機亦經檢察官鑑識還原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鄭
亦麟等3人所涉上開罪嫌,法院自得透過勾稽各同案被告、證人等人證詞及參酌卷內相關
事證以為判斷。尤其本案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罪關於對價關係有無之認定,在被告鄭
亦麟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情況下,縱被告證人可能嗣後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
情形,要屬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有諸多證據尚待
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
尚未揭露之共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是以現階段而言,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
降低,繼續羈押被告鄭亦麟等3人之必要性,自已與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2.又被告鄭亦麟雖有逃亡以迴避重罪之可能,惟原處分審酌被告鄭亦麟之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及比例原則等節後,諭知被告鄭亦麟以300萬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及輔
以科技監控,已能相當程度掌握被告鄭亦麟行蹤,並限制其不得任意遷徙、移動,應足以
對被告鄭亦麟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另原處分併同時諭知被告鄭亦麟等3人不得
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其餘證人有任何接觸(被告鄭亦麟禁止接觸部分不包含同案被告
鄭伍廷、鄭兆麟、李佳珍;被告陳健盛、陳冠滔禁止接觸部分不包含彼此間)、騷擾、恐
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受命法官上
開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因此即使被告鄭亦麟等3人有意勾串共犯或證人
,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故受命法官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
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被告鄭亦麟等3人均仍有相當之嚇阻力,認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並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而認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本於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
素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於法尚無不合。
3.至被告陳健盛、陳冠滔涉犯罪名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不能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重罪羈押事由羈押被告,而
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健盛、陳冠滔有相當資力、其等生活養尊處優,勢必較常人更難以忍受
囹圄之苦等情,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要件。
4.末以,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鄭亦麟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亦可能與「他人」勾串,然此
所稱「他人」究竟指誰,檢察官並未說明,尚難憑此即認原處分有所不當。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彭慶文法官、陳柏嘉法官、王星富法官
就北檢掌握的資料來看,嗯...
鄭氏在股票市場上的投機情形,看來很濃厚(單就台積電部分來說,給人賺到飽的感覺;
是否持有其他標的,則不在考量範圍內,因為變更處分書內無記載)
而北院看來是認為,三百萬元具保金額已經比鄭氏在前一年度的收入還要高,所以應無重
新審核的必要
這部分只能希望他們在長遠上是對的...
至於「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就不多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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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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