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ohnny9667 (大八)》之銘言:
: 即時中心/林耿郁報導
: 台灣民眾黨中央委員張凱鈞,日前因涉及詐欺取財案,一審遭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沒想
: 到近期他再度捲入司法風波。原來是他在新北市樹林區的服務處退租後,未將外牆招牌拆
: 除,遭屋主告上法院。近期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出爐,張凱鈞必須將招牌拆乾淨,並返還7
: 萬5千元不當得利。
報導內有提到判決編號(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零五號),但卻沒有完整錄下法
院的心證(只以兩三行文字帶過),這未免太草率了吧...
從而,就理由部分,這邊補充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主張本件訴訟為本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五九號請求給付租金
等事件(下稱前訴)之重複起訴等語,然前訴係因不合訴之追加要件經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起訴不合法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前訴裁判在卷可查,則法院以程序
上理由駁回前訴,並未就前訴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無既判力,本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
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繼承高明薇與被告二人訂立之上開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而可行
使本件之請求權乙節,被告陳仁德固主張:高明薇似有遺囑及遺贈遺產予訴外人王祿旺,
原告二人就是否合法繼承乙節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然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觀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可知,王祿旺以遺產贈與之受贈人地位聲請選
任高明薇之遺產管理人,遭該法院認為高明薇之繼承人並無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故
裁定駁回其聲請,可見高明薇之遺產贈與尚未實現;又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為高明薇所有
,且由原告以高明薇繼承人之身分,繳清遺產稅而獲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此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且
高明薇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業如前開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述,是原告依法繼承高明
薇之全部財產,包含上開租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自得為相關權利之行使,被告陳仁
德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關於第一項聲明部分:
1.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
2.原告主張被告陳仁德與高明薇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然自一一二年五月起至一一三
年一月止欠租共四十萬五千元(即租金四萬五千元×九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一系
爭租約為證據,被告陳仁德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原證一系爭租約第三條約
定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與被告陳仁德提出其與高明薇另外簽立之被證四兩份租約第三條
約定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即一萬八千元+二萬七千元)相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確屬有據,為可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德
給付自一一二年五月起至一一三年一月止欠租共四十萬五千元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核屬
有據。
3.關於押租金之當然抵充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且按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一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零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仁德陳稱:關於押租
金九萬元部分,是要主張與原告第一項聲明之欠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對此抵銷之主
張,原告高明莉答稱:「(問:對於被告陳仁德上開主張以押租金九萬元與欠租抵銷等語
,同意否?)答:同意。」,堪認原告高明莉對高明薇簽立系爭租約並確實有向被告陳仁
德收取九萬元押租金之事實已為自認,遂同意被告陳仁德以此押租金債權與其欠租之債務
為抵銷,核與原證一系爭租約第四條、被證四兩份租約第五條約定略以「押租金為九萬元
,承租人應於簽定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相符。嗣後原告高明莉固具狀翻異前詞,否
認高明薇有收取押租金九萬元之事實,欲撤銷其自認,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被告陳仁德之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⑵復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見押租金乃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始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證一系爭
租約第二條、被證四兩份租約第二條固約定租賃期間均自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陳仁德主張前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搬出系爭房屋並終止
租約,當時原告高明莉在場並知悉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憑,此為原告高明
莉所是認,並據此減縮請求之欠租金額,被告陳仁德復於本院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二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高錦春部分則經本院於庭後將
該次筆錄繕本對其為送達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到達,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該租賃關係
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仁德交付之九萬元押租金,即生當然抵充之效果,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欠租四十萬五千元,與被告陳仁德之押租金九萬元相互抵充後,原告僅得請
求三十一萬五千元(即四十萬五千元-九萬元),逾此範圍即於法無據。
(四)關於第二、三項聲明部分:
1.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
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暨系爭廣告招牌及支架之照片、被繼承人高明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
本、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據,被告張凱鈞則以系爭廣告支架非其設置,又系爭廣告招
牌燈管已贈與原房東即高明薇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自難認其空
言主張為真,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張凱鈞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無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支架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鈞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之系爭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於法有
據。至原告雖未就系爭房屋為繼承登記(見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然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除去妨礙所有權,乃事實上之處分,非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是縱未辦理
繼承登記,仍無礙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為上開主張。
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4.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鈞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受有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利益,以新北市樹
林區當地招牌出租之一般行情,應以每月三千元為計算,是自該租賃關係消滅(即一一一
年七月)起至起訴前(即一一四年年七月)止,被告張凱鈞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七萬五千元(即三千元×二十五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看板出租行情為證據,
被告張凱鈞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則被告張凱鈞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於系爭房屋外
牆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凱鈞應給付七萬五千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系爭租約第三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仁德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鈞應
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之系爭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鈞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
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
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附帶一提,訴求如下:
一、被告陳仁德應給付四十萬五千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凱鈞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之系爭廣告招牌及支架拆除。
三、被告張凱鈞應給付七萬五千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所以這種「耍賴」,還真是不可理解
且據傳北檢已經開始偵辦黃國昌,如果還產生其他變數,到時不管是他或是本民事案中的
人物(即張氏),都逃不掉了啦!
至於更早前的另案,看來與張氏沒有關係,只是另外兩人之間的租約糾紛而已
所以這次會將張氏牽扯進來,可能要從「轉租」的角度思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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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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