噓 GetMoney: 幹女人射精真的好爽喔 101.10.76.163 02/02 02:25
※ 引述《Amed21 (迪)》之銘言:
: 我家附近巷子有一條極短的斑馬線
: 大概2公尺吧?不確定反正很短
: 但還是有紅燈==
: 附近根本沒車下大雨時我穿越了
: 結果警察躲在電線桿的後面
: 下超大雨從電線桿後面衝出來,嚇我一跳
: 說我行人闖紅燈 當場開單 ==
: ---
: 警察這麽閒都不去抓在禁菸人行道和公園抽菸的人==
: 台灣有什麼違法事做了沒在抓的?
: 推 AngeLucifer: 三立民視自由 101.10.3.45 02/01 17:13
坦白說,一發文就馬上這樣推的,肯定不知何謂「法」
雖然普遍上這些媒體會產生厭惡(尤其是因為其發佈所謂的「假新聞」或具備特定色彩之
報導)
但不代表應要摒棄已有明文規定的事項,且無須遵章辦事
「混亂邪惡」在當前場合完全無法適用,可要搞清楚啊...
更何況,「自由」是報紙媒體,非屬任何廣播法所管轄
至於三立、民視等,除非通傳會能恢復正常運作、且正常開會,不然怎樣諷刺都沒用啊!
而話說回原文部分,警方偷偷伏擊、守株待兔的行為,這感覺有點奇怪
縱使想要增加業績,也不應該這樣,這只是徒增不信任而已,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零
七年度交上字第九十五號判決:
一:
按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處罰條例,俾車輛及行人
共同遵行。如有違反,則予處罰,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該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對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
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七號解釋闡述甚明,足見對
於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行為予以處罰,業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而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對於車輛行駛車道之劃
分、行人通行、禁制標線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補充,交通部及內政部乃據以訂定道
安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安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規定內容即屬處
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處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且上開法規命令之意義,
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
象,亦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明確性
原則、可預測性原則。
二:
按處罰法定主義原則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而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
結果違法」兩類。其中「行為違法」係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
要件,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結果為其要件。
前揭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安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之規定即在課予行
人穿越道路時之行政法上義務。如行人有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於處罰條例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罰則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以有何結果發生為必要。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行。對照道安
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所定對於行人穿越道路之各款規定以觀,足見道安規則第一百三十四
條係以透過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位置、範圍之方式以劃分行人與行駛在車道上左右來車之
路權。準此,若行人已步行進入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範圍,即已造成對於行駛於車道上車輛
路權之危害,自應認該當於穿越車道之行為。
從而,如果是在沒有預料到的情況下,就被開罰,理論上是可以訴請行政法院撤銷的,不
過成功率還是要看具體事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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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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