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問卦] 國民法官只參加一審根本是在打假球啊
時間Fri Feb 20 10:58:39 2026
※ 引述《mongi (大體老屍)》之銘言:
: 當時國民法官上路
: 講得多少聽要展現司法透明 公平參與
: 上週國民法官一審
: 把毒駕撞死警察局所長判死刑
: 但想也知道肯定上訴到三審
: 也不再有國民法官參與
: 最終一定是廢死聯盟再次勝利
: 既然這樣國民法官是判爽的嗎
: 就是打假球啊
: 反正你判再重也是三審麵線
但是,《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三百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
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相似規定可見本法第九十一條)
這也是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常用到的規定
都是在提示,除非第一審審理期間,有程序違法的問題(如不當揭示證據、流程亂跑等,
導致「離譜」判決)
不然通常都是維持原判的,在第一審判決後,沒有情事改變的狀況(如已經履行賠償等)
下,不能期待會降低刑法層級...
且從判例的角度來說,可參考:
(一)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零五號刑事判決
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為
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
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之。鑑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
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
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目的,上訴審法院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
限,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而應以此作為第二審法
院審查第一審國民法官參與判決之基準。
(二)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國模台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這沒看錯的話,應該是模擬法庭的
判決,沒辦法作為實際判例參考)
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但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九十
條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毋須再行調查,即得逕
採為判斷依據,與覆審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顯有不同,同法第九十一條復規定:「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究係覆審?續審?事後審?抑或兼有上開性質?
即應先予釐清,始足執為第三審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稽之國民法官法
第91條規定立法理由略謂:「……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
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
,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
,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明揭第二審法院關於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斷,祇有第一審法院認定
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才可推翻其認定,不容第二審以優越心證逕行取代第一審
事實認定之旨。基於落實「公判審理中心主義」之目的,第一審係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
為原則,且引進國民法官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第二審自不得僅憑書面資料所形成之審
級優越心證地位(或稱心證優越說),推翻第一審之事實認定,必須站在事後審查之角度
,審查第一審關於事實認定,其證據之取捨評價及推理過程與結論,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稱法則違反說),以避免淪為「書面審理中心主義」。足見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之第二審訴訟構造,具有事後審之精神。再參之國民法官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
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非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法院認有調查必
要者外,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及該條立法理由略稱:「有關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部分,並未在本條規定之列,故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之第二審,同時採取所謂「一部失權效法則」,亦即倘符合但書所列情形,即得例
外容許聲請調查新證據,且不妨礙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新證據。綜上說明,可知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之第二審訴訟構造,係事後審兼採有限度續審之混合制。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審查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構成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基準,國民法
官法並無特別規定,基於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要求上訴審應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意旨,暨
考量撤銷無害瑕疵無助於當事人實質利益之保護,關於事實誤認非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不得撤銷,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第二審就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無害瑕疵,自應容許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無害錯誤(瑕疵)審查原則,以資衡平。因此,第一
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程度,倘非達到構成訴訟行為無效,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第二
審法院認為於理由內糾正其違誤,已足除去其瑕疵,自得不予撤銷。至所稱違背法令,不
包括單純違反注意規定或訓示規定;倘違背法令之瑕疵已被治癒,亦不構成違背法令。又
所謂顯然,乃指如無該違背法令,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程序
瑕疵與判決內容之間具有具體的因果關係;惟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
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絕對上訴理由,除第十款關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外,因已由法律推定其違誤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而應予
撤銷,其他情形之訴訟程序違誤,則應達到顯然影響於判決,始足當之。
關於證物之調查程序,係以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辨認為其調查方法,使
受提示者經由五官作用理解證物於案發時之存在、形狀及狀態等客觀之物理性質,俾建立
證物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使法院可得形成對於該項證物取捨評價之正確心證,而具有
略式勘驗之性質。職此,當事人自主調查提示辨認時輔以必要之言詞說明,在有助於使受
提示者易於理解證物之客觀物理性質範圍內,即難認逸脫證物之法定調查方法。惟內容倘
涉及證據之同一性或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則因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混淆客觀之證據
資料本身與主觀之意見陳述,當為法所不許。此觀之國民法官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
與同法第七十七條分別規範書證、影音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之調查方法與證據調查完畢後之
當事人意見陳述權,可見一斑。此種書證、影音證據及物證之調查方法,與詰問證人、鑑
定人之人證調查方法,同屬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他造當事人對於一造當事人自主調
查證據所為之調查方法,倘認有誤導、晦暗不明、延滯訴訟或其他足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
或偏見之虞,而有害於訴訟程序公平、迅速、適正進行者,應容許他造當事人向法院聲明
異議,以為救濟。此種因當事人自主調查證據所衍生之調查程序違法或不當,既無不同,
則對於自主調查書證、影音證據及物證程序聲明異議之程序、審判長有關異議之處理等事
項,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關於當事人自主
調查人證之規定,以符合當事人進行精神,並收即時救濟之效。此等因當事人自主調查證
據程序之聲明異議規定,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特別規定,經審判
長處分後,自不得聲明不服。至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其他訴訟關係人或其他在庭之
人所為其他陳述或行為,倘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則委諸審判長依國民法官
法第46條之規定行使訴訟指揮權,視其情形而為適時之闡明、釐清或制止。此為審判長之
注意義務,但當事人等之行為會否造成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必須是基於合理、
客觀之依據,而非僅出於主觀的感受。亦即,審判長關於本條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應力求
慎重,避免因過度積極介入而有害於公平法院之形象。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應為而不為或不
應為而為之訴訟指揮,如認違反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八條之三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二者規範目的及救濟程序不同,惟此二種聲明異議之提
出,如遲誤時期或其目的係為延滯訴訟,固非法所許;倘未聲明異議,除其瑕疵重大而有
害於公正審判,得例外容許於上訴時指摘者外,均因異議權之不行使而獲治癒,自不得於
上訴時執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理由。
這些就看是否適合拿來研究了
訴訟指揮這事,基本上就是法庭本身的權限,告知錯誤法條、事實之類時,才足以構成必
須由下級審重跑程序的判決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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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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