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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orkforme (′‧ω‧‵)》之銘言: : 記者 林雅婷 報導 : 昨(8)日世界棒球經典賽(WBC)上演精彩的台韓大戰,台南市政府特別在安平永華市政 : 中心西側廣場安排大螢幕轉播,現場湧入大量球迷為台灣隊助威。怎料,熱血的場合卻出 : 現脫序行為,一名女子竟將國旗丟在地上,當眾來回踩踏長達近半小時,離譜行徑引發全 : 民怒火。 : → widec: 踩踏算毀損嗎????? 1.165.32.29 03/10 07:40 實際問題是,憲法法庭(或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都沒有那個膽量,敢敢就「毀損國旗」 一事作出法律解釋 當初的「台灣國」一案(即在一零四年國慶日時,於新北市中正橋上割裂國旗),台灣高 等法院在判決中表示: 二、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劉珮瑄雖辯稱: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1981)判決見解,政府不得藉禁止和國旗有關的意見表達之作法,宣揚國家 對國旗的特定主張,基於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 項應限縮在無涉政治或歷史事實之陳述、無助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下,以避免過度箝制 人民之意見表達;我們係基於將國旗紅色部分割下,剩下青天白日變成國民黨黨旗,藉以 凸顯當時馬英九政府威權的不滿等重大公共利益,不是要侮辱中華民國國旗,僅係為表達 政治意見,所為屬於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是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惟查: (一)在法學方法論及比較法上,關於外國判決及學術理論之見解,固然可以作為我國法院 判決之參考資料,但本國法如有明確規定時,即應依本國法為判決,而非依外國法判決。 況引用外國法制時,亦應注意本國與該外國之國家歷史、政治、經濟、文化等整體法律制 度與社會情況是否相當,且有所缺漏,始可透過漏洞填補之方法,予以援引參考,並非可 囫圇吞棗,不分青紅皂白盲目引用。因此,只有當我國法律對於系爭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 時,始可參考外國法制而為判決。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憲法第六條定 有明文。在國內,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 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並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並每日升降國旗 (中華民國國徽國 旗法第六條、十條參照) ;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 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第五條參照),可見 中華民國國旗於憲法、政治及法律上,對中華民國之象徵意義甚為重大。再從歷史、政治 之角度來看,中華民國係國父 孫中山先生在清朝末年鑒於清廷政府腐敗不堪、積重難返 ,中華民族遭到列強侵略瓜分,人民陷於水深火熱之絕境中,經過先賢先烈拋頭顱灑熱血 革命成功後,始創建之民主法治國家;又歷經日本帝國主義侵略,抗戰烈士犧牲生命抗戰 八年成功,才能免於被日本帝國主義統治殖民;現今又因兩岸分裂分治,國際外交處境艱 難,中國民國國旗要懸掛於各種國際外交場甚為艱難,可見中華民國國旗在歷史、政治、 經濟、文化及現今我國法制上地位的象徵意義,彌足珍貴且重大。然而美國聯邦憲法並未 明定聯邦國旗之規範,只有在1818年國旗法案定其規範,且美國國旗歷經多次修改,最早 期的美國國旗只有十三顆星,之後每一個州加入合眾國就在國旗上加上一顆星,但是寬條 的數目不變,象徵著美國最早建國時的十三個殖民地,顯然只是聯邦體制的象徵而已。況 且按照慣例,美國新任總統在宣誓時,只是行舉起右手,將左手放在聖經或其他書籍上宣 誓之典禮而已,而非如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宣誓時,應肅立面向國旗宣讀誓詞。可見中 華民國國旗不論在歷史、政治、憲法位階及法律地位之徵性意義,遠非美國國旗只有法律 地位以及聯邦制度的象徵意義所可以相互比擬的。再者,同屬於自由民主國家的德國刑法 第九十A條也有明文規定,對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或聯邦所屬任一邦的國旗、標誌或國歌 詆毀,判處三年以下之徒刑或處以罰金,其他民主法治國家諸如法國、奧地利、瑞士、西 班牙、捷克、韓國等國法制,也都有明定侮辱國家標誌或國旗的罰則。因此從比較法上來 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述判決見解,僅係該國之法制狀態,而侮辱國旗藉以表達個人的 特定政治立場,亦非所有自由民主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的言論自由範疇。因此,我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立法政策,乃國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應由國會決定 是否處罰及其處罰之方式,並無違憲之問題。是被告等人所辯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之見解,於本案並無參考援引適用之餘地。 (二)言論自由固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表 現性質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之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諸如透過以海 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固屬 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受保障。但不論係採取言詞或使用「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言論自 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並非漫無限制,而仍有其一定之界限,應受法律制約 。即使輔以其他肢體動作或採用道具等象徵性言論,其手段亦應符合理性、和平,而為一 般多數人所能接受,而且有此表現之必要者為限,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即宣示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本同此理,具政治性質的象徵性言論,為兼顧對國家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國旗為國家之表徵 ,褻瀆中華民國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倘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辱之國旗,非屬 行為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所有權之權能者,實已超出行 使言論自由之必要限度,自屬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違反比例原則,而應負刑法第一百六 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責。…… (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憲法:「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 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此乃中華民國的「防衛性憲法條款」,因 此任何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行為,乃中華民國憲法所不容許之行為。是以,任何意圖危害 中華民國之存在,進而實行損壞象徵中華民國存在之國旗行為,俱屬中華民國憲法所不容 許之行為。如上所述,中華民國係革命先烈在列強侵略下,推翻腐敗滿清帝制而建立之民 主自由國家,臺灣又是無數抗戰先烈經過八年對日浴血抗戰犧牲生命,打敗日本帝國殖民 而光復後,今日始能在這一塊自由的土地上插著中華民國國旗,進而實行中華民國憲法的 民主法治,否則今日臺灣人民仍為日本所殖民統治,又何論可以享有中華民國憲法之言論 自由保障可言。可見當今中華民國國旗對於中華民國的實質性重要意義,實遠非其他國家 所可以相提並論的。被告等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從小享受中華民國全體國民努力成果所提 供的教育、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各種社會福利,嘴裡喊著中華民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口號 ,背地裡實行以割毀中華民國國旗之方法侮辱中華民國之存在,且所割毀之國旗又非屬自 己所有之國旗,而係屬於臺北市新建工程處委外施作,屬於公共利益之國旗,這種「呷碗 內,洗碗外」的行為,本質上就是中華民國憲法之敵人 (Verfassungsfeind) ,所實施之 手段,又已超越象徵性言論自由之界限,且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當非屬中華民國憲法 所要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而回到問題本身,只要產生「不堪使用」的效果,就算是毀損;反之則只是輕微的功能性 喪失,完全不構成犯罪 但要如何達成這個條件,這倒不是很明確 已知: 一、符合 :割破、砸壞、損毀等 二、不符合:單純丟進垃圾桶等 反正不管怎樣看,這個案件十之八九是不會起訴的啦,要擔心恐怕是多餘的。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6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73107438.A.51B.html
zero00072: 反觀,陸配被抓上火刑臺一把火。 42.72.18.230 03/10 09:52
losmith: 有個燒國旗的現在還擔任DPP政府的公職耶 1.163.206.193 03/10 12:55
losmith: DPP執政之後甚麼都雙標了,尤其司法= = 1.163.206.193 03/10 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