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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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砍殺女子176刀判死未經一致決 檢察總長
時間Wed Mar 18 10:57:43 2026
※ 引述《noise (hero)》之銘言:
: 記者王聖藜/台北即時報導
: 發生在25年前的淡水情殺案,建商小開王鴻偉追求張姓女子不成,狂砍張女176刀致死,
: 判處死刑確定;最高檢察署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死刑判決未經「一致決」且第三審沒
: 有言詞辯論程序,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查詢了一下資料,前任檢察總長曾對這個人提過非常上訴,但結果卻駁回;還有聲請再審
部分,亦同
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十六號刑事判決: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查:
(下面內容部分經人工智慧整理,下同)
一、指摘原審未調查「教化可能性」,死刑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核心主張:原審量處死刑時,未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將「有無教化可能性」作為重要量
刑因子進行調查與認定,僅憑主觀見解即認被告無教化可能,其死刑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
論理依據:引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等判決,闡明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死刑應謙抑適用,須在罪責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及教化
可能性後,認已無其他刑罰替代選項時,始得為之。
具體指摘:原審雖審酌犯罪手段、對社會衝擊等,但完全排除對被告「教化可能性」的調
查(如被告自首、素行良好、在押期間表現、家屬賠償八百一十六萬元等有利事證),相
較於其他死刑案件均會調查此項,顯已違背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違法事由:量刑理由不備、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教化可能性)。
二、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無悔意」之量刑事證,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核心主張: 原審認定被告無悔意所憑之兩項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且誤解被告行
使防禦權之行為。
具體指摘:
・關於「先不要和解」對話:原審擷取被告一時氣話,忽略其自羈押後即一再要求家人
賠償、寫信給被害人家屬、持續商談和解等長期悔悟之完整歷程,認定理由與卷證不
符。
・關於「找人偽證」對話:該對話係被告就一審主張(被害人曾持刀反抗)試圖尋找證
人,屬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最終並未實際進行偽證,原審據此認定其無悔意
,顯有誤解。
・違法事由:量刑理由與卷證矛盾(違反7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判決理由不備(
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失據)。
三、指摘本件不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情節最重大之
罪」之要件
核心主張:公政公約已內國法化,其對死刑適用範圍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即「蓄意
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計畫性殺人)。本件應援引刑法第2條第3項之精神重新檢視,是
否屬法律變更後「不再處以死刑之行為」。
具體分析:
・第一階段殺人:係因遭被害人拒絕,臨時起意,非事先計畫。
・第二階段殺人:係因見被害人反抗,情緒失控下「恣意拼命地接續」砍殺,非有意選
用特別痛苦方式之「蓄意」虐殺。
・整體評價:動機非基於特別可責之倫理(如嗜血、貪財),雖手段殘忍,但對照國際
標準(如德國刑法、美國麻州報告),其殺人行為是否該當「蓄意」及「極度殘暴」
之嚴格定義,非無疑問。
請求:請非常上訴審依職權調查,審酌本件是否因公政公約施行,而有不利判處死刑之法
律變更因素。
四、總結請求非常上訴審依職權調查
主張:本件涉及死刑與無期徒刑界限、量刑調查程序等重大法律原則爭議。
具體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職權進行調查。
・選任國際人權專家及刑事法學者,就「情節最重大之罪」定義及「教化可能性」是否
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量刑因子等,進行專家意見諮詢。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貳、本院按:
一、關於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死刑確定判決,原審疏未調查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性
,遽為死刑判決,即其死刑裁量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部分:
甲、非常上訴審之審理界限
功能定位: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錯誤、統一法令適用,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基礎,審核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審查範圍: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採用之證據資料,審查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若依卷內資料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乙、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酌「教化可能性」
調查事實:原確定判決(含第二審更七審判決)已詳述量刑審酌過程,包括:
・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先駕車撞擊再以西瓜刀砍殺百刀(其中頭頸部達半數),手段
極為兇殘、泯滅人性,對社會衝擊甚大。
・犯後態度:雖有書信道歉、宗教師證稱其有悔意,但被告在押期間曾向家屬表示「先
不要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顯見其一面道歉一面為自身利益盤算,難認有
真誠悔意。
・綜合評價:認定「被告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即無教化可能性
)。
結論:原審已依調查證據就「教化可能性」為實質認定與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未
調查」之情形。
丙、「教化可能性」非法律明文之絕對量刑因素
非絕對必要: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死刑判決必須審酌「教化可能性」。實務上基於恤刑理念
,固有因被告具教化可能性而留命之案例,但此屬個案裁量,非絕對因素。
裁量依據:若被告犯罪手段極端兇殘、情節極為嚴重、犯後不知悔悟,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永久隔離社會者,縱使未特別審酌其教化可能性,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丁、結論: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疏未調查教化可能性,實屬誤會。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調查相關事證,並
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並無違背法令。
二、關於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認定被告顯無悔意之量刑事證,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部分:
甲、非常上訴審不得對證據證明力為不同評價
審理原則:非常上訴審必須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若上訴理由僅是對卷內同
一證據的證明力,提出與原審不同的個人解讀,或是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不當,
即與非常上訴統一法令適用的本旨相違。
本案情形:
・證據已合法調查:原審(第二審更七審)於審判期日,已將上訴意旨所指的「看守所
接見紀錄表」提示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
,該證據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原審認定無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合法調查之證據,採信被告向母親表示「先不
要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的對話,據以認定其「一面道歉示悔,一面為自己
或家人利益盤算」,並無真誠悔意。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論斷與
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上訴理由之誤解:非常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綜觀被告完整悔悟歷程,實係對同一證據
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審不同之評價,此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
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犯罪後態度之評價有別
法律原則:
・防禦權保障:被告否認犯罪或對嫌疑有所辯解,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不得
因其否認或抗辯與職權認定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
・犯後態度評價:但若被告自願坦承、表示悔悟、力謀和解,法院可據此為有利量刑因
素;反之,若其犯後有恐嚇、揚言報復或「意圖脫卸刑責而勾串偽證」等行為,法院
自可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非佳,作為不利量刑之參考。
本案情形:
・非單純防禦權行使:原審量刑時,除考量被告向母親所言外,另審酌「被告之家屬亦
有欲找證人就被害人持刀砍被告一節進行偽證之想法」。此舉已非單純的否認犯罪或
辯解,而是意圖編造不實事實以圖卸責,混淆真相。
・評價合法: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因素,認定其表面上懺悔僅是博取同情
,並無真誠悔悟之心,於法並無不合。
丙、結論
非常上訴意旨將被告家屬欲找證人偽證之行為,曲解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屬誤解
法律,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關於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並不該當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即判處死刑應符合
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部分:
甲、非常上訴審之職權界限
功能定位: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錯誤,以統一法令適用,對個案被告之具
體救濟僅是附隨效果。此與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制度不同。
審理限制:
・受事實拘束:非常上訴審必須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該確認之事實
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調查範圍有限: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僅限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
及訴訟受理等程序事項。
・法律適用基準:應以原確定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
乙、公政公約不得作為審查原判決之依據
時間點不符:公政公約係於原確定判決(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後」的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始由總統發布施行。非常上訴審不得以判決時所無之法律或尚未內國法化之國際公
約,來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法。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非常上訴程序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上
訴意旨主張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精神、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於法
無據。
丙、「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審酌屬事實審職權
前提事實之認定: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是否該當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
」,必須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調查審酌一切情狀作
為前提。
職權歸屬:此項前提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係「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採證認事之職權,並非
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
丁、結論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包含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後,始維持死刑判決。非常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公政公約
重新審查,係誤解非常上訴審之職權(不得調查事實)及法律適用基準(不得溯及適用判
決後生效之法律)。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再審部分: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零八七號刑事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關於抗告人之個人
情狀等量刑事由,且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評價,亦未採認證人即宗教師邱見利
及蘇燦煌關於抗告人於臺北看守所內確有悔悟之心等證述,僅以抗告人甫犯罪後與家人接
見時一度請其母暫緩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對話紀錄,即全盤否認抗告人嗣後在監所內之表現
,亦未審酌其曾以自首書承認犯罪,且已以鉅額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良好之犯
後態度;復未就其之教化可能性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限縮不得判
處死刑之情形予以調查等理由,主張不應判處死刑云云。惟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5、49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未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
,惟經原審法院送請精神鑑定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抗告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其有此部分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可採。㈢其餘抗告人所執之理由,均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量刑之各款事由,未經審酌、為相異評價或未予
調查,致判處抗告人死刑之結果不當云云。惟涉及犯罪事實、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以外之「
量刑事實」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所指之「新事實或證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抗告人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及證據,既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
,即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本案得否依憲法法庭所揭示應減輕其刑
及不應判處死刑之事由,作為開始再審程序之依據;亦未察原確定判決並無逐一盤點刑法
第57條第4、5、6、10款之事由、詳細針對有無矯治教化可能而為說明,及對死刑確定判
決應為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
為之論敘說明,仍憑持主觀見解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前都已經被打臉過了,如今還准許非常上訴
不過基於院檢分立精神,就算最高檢認為有應上訴的理由,但法院方面未必會認定應予特
別救濟
所以且看是否會再次被駁回,導致臉上無光(且廢死聯盟也氣噗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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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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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am0718: 這玩意就上下交相賊 教化可能性在每個111.255.147.184 03/18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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