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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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又一大貪官跑了! 中油前執行長徐漢驚傳
時間Thu Mar 19 21:12:41 2026
※ 引述《william8403 (威威威廉)》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巫鴻瑋/高雄即時報導
: 涉嫌貪汙近3000萬元、原定下周一宣判的中油前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徐漢,今天驚傳在屏東
: 萬巒破壞電子腳鐐後棄保潛逃,成為國內實施科技監控以來,首起嫌疑人破壞硬體設備逃
: 亡的案例,橋頭地方法院接獲通報後已緊急開出拘票,指揮警方與海巡單位布下天羅地網
: ,全面追緝其行蹤。
查照了一下具體情況,在第一次被命令要接受科技監控的時候,徐漢曾一度提起抗告,但
被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
當時是一一四年六月六日的事(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一一四年度科控抗字第一號
),理由略以:(節錄)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1.被告自一一二年六月七日經原審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三、週日至法
警室報到等處分,迄至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日,均遵期到庭接受訊問、行準備程序及交互詰
問程序,亦始終遵期報到,未有任何出境出海或試圖逃亡之行為。原裁定罔顧前情,遽自
變更被告所受制處分內容、並命接受科技監控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嫌。
2.原審法院甫於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減少被告報到次數、頻率,隨即於一一四年五月
十九日作成本件裁定,究有何重大事證之變更或發展可資作為變更強制處分內容之理由,
復未見檢察官舉證、原裁定詳細說明。又原審法院縱經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
中心,而據回覆,然其回覆之內容是否上開期間內發展出之監控手段,實非無疑。況原審
法院亦未於前開函詢前,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虞,嗣後亦未通知被告或辯護人閱卷併表示意見,亦已侵害被告之訴訟
權、辯護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辯護權之意旨不符。況前開原審法院一一
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與本件裁定旨趣大抵類似,卻得出完全不同之結論,甚至加強被告所
受強制處分之強度、提升被告報到次數,均有疑問。
3.原裁定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匿國外誘因之說明,乃被告於一一二年六月七日受原審
法院命以前開替代處分而停止羈押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法院於歷次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之理由,實非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至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期間所增加或變更之主、
客觀情事或因素。又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原審裁定於被告無逃亡行
徑或嫌疑,又未違反原審法院所命處分內容之情形下,逕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實
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甚鉅。
4.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逃亡或試圖逃亡之事實舉證,原裁定僅以被告有逃匿國外之誘因及
臆測,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已嫌速斷。另其他案件如鍾文智、徐少東、郭再添於棄
保潛逃前、接受審判前或接受審判期間,均有傳喚未到受通緝之不良紀錄,與被告始終遵
期到庭之情況完全不同,應不得類比,抑或作為對本件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理由。
5.被告自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每分鐘心跳次數已增加數十下,且因家中訊號不良,電
子腳鐶電量消耗甚快,致被告幾無法外出或從事正常交際、採買,或至外縣市訪友、處理
事務,幾已接受羈押處分無異,原裁定就此重要情事未予酌審酌、未盡調查職責,謹請衡
酌被告之健康權、行動自由之保障,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變更或撤銷不適法之強制
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係違法不當,惟查:
1.按法院對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旨至明。又關於被告於停止羈押
後,有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法院就停止羈押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乃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而非前述變更、延長或撤銷應遵守事項之要件。析言之,保全性羈押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
,以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並有效實現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其關於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及羈
押必要性之強度高低,性質上原屬受社會或個案之時空環境、個人條件及程序發展程度等
各項浮動因素而變化之要件,並非一成不便。是為防止原本以羈押手段避免之危險實現,
選擇以其他干預強度較低之處分資為替代者,其作為替代處分手段及強度之需求,自亦隨
同可能導致該危險發生之一切主觀或客觀、社會或個人之環境及條件等各項因素變化而有
異,並應作整體、全面之觀察,無從偏執一端,方能確保符合比例原則—尤其是該原則為
首要求之適當性原則,自不待言。
2.前開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自此前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及遵守按時至法院報到等處分後,均無逃亡行徑或嫌疑,亦無經傳不到或違反
應遵守事項等,增加或變更之主、客觀情事或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所為變更應遵守事項
為不當云云。然姑不論原裁定就其本件諭知延長出境出海,並變更原諭知應遵守事項之裁
定,原已敘明其考量之理由及依據如上外,茲因我國立法採取對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防止逃亡之機制未久,除客觀上就實施之技術及配套因應之方式,均在逐漸調
適、提昇之外,就一般社會大眾及法院對於原有機制之效果,及與新制搭配採行之作用及
能力之評估與認知,亦隨時間及案例之演進而增長,及至近日因發生如抗告意旨所引數件
矚目案件之經驗,除使司法機關及整體社會大眾均發現原本對於客觀機制防逃作用之認知
不足且過度期待之外,其因諸此事件產生之感染及示範作用,亦使進行中案件被告因獲得
資訊而有提高逃亡誘因及能力之虞,客觀上並實質升高個案之逃亡風險,則法院及社會基
於主觀上認知過往機制之不足,亡羊補牢,採取必要之調整及變更,尋求適當之替代處分
,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申言之,羈押及替代處分之功能及作用,原在防止有妨害刑事
程序進行之情事發生,原屬預防之性質,抗告意旨以上開矚目之另案為例,並以渠等均已
有跡象而為被告所無云云,資為立論,然其所言,適足徵若非就其危險階段即予適當之預
防措施,待到具體跡象出現,甚至已經著手實現其危險之階段,均已不及,是抗告意旨以
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適無可取。
3.又原審法院於作成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前,已經依法聽取被告及辯護人陳述
意見,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雖進而以原審法院於前開函詢前,未經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甚至以原審於前開聽取意見前,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閱卷為由,指摘其程序違反規定
云云。然關於強制處分程序之調查,原屬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範疇,已如前述,抗告意旨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條文既已明示係針對同條第二項所規定,
即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就嚴格證明法則所規定之法定調
查程序,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至於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原係針
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前提下,在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時,為避免因逕行採取羈押之手段而過
度干預被告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下,依客觀現實環境及條件以審查其得以達到相同目的之處
分手段,其用為比較、替代者乃原羈押處分,茲相較於羈押之執行,係較有利於被告之處
分。是苟有主張以具體之替代處分為之,較諸以羈押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將更不利於被告,
而實質上有促使法院回復選擇以羈押為手段者,自屬不利於被告之主張,然抗告意旨空言
被告因受科技監控設備而心跳加速,甚至每分鐘增加多達「數十下」之譜,苟如其言,並
對照被告之年齡條件,則其現在既已非處於羈押之中,客觀上自無仍坐談此一身體狀況而
不立即就醫診治,並輕易取得證明為據之理。是抗告意旨就此徒言指摘原裁定,即難謂有
據。至於科技監控乃法定之強制處分手段,與刑罰之處罰迥然不同,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對
被告採取以科技設備監控為內容之替代處分,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事
可言。此外,就被告有無逃亡國外之誘因,原裁定既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作為認定被
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重罪而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所要求
相當理由之依據,亦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而再為爭執,並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並依客觀環境、條件,審酌原
定被告關於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之適當性,依法為變更其內容之諭知,經核均與比例原則
相合,就其處分手段及內容之選擇及執行,亦並無裁量恣意或不當之情事,均無不合。被
告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中重點在於「遵期報到」,結果卻防備不了這種突發性的逃亡啊!
且原裁定已提到:
「……又被告戶籍地亦為其現居地及限制住居地,目前僅有被告設籍,原設籍在該處之被
告父母均已死亡;被告二名非婚生女兒均未設籍在被告住處,長女已結婚另組家庭,尚
未成年之次女則由生母行使親權;此外,被告之二名婚生兒子不僅戶籍均已遷出國外,
且分別自一零八年五月、一零七年十二月間出境後迄今皆未返國,被告之配偶亦於被告
本案羈押期間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出境,迄今二年仍未返國(被告之父母、配偶及子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被告、被告之父母、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附卷可證,不僅可見被告於國內之家庭羈絆薄弱,由其配偶及長子、次子等至親,均已
在國外生活多時未歸乙節,更加深被告出境逃匿國外之誘因。」
更可證實十個月前的擔憂,如今根本已經應驗了...
再同時,法院似乎有以書面的形式,告知宣示判決期日之變更,理由略以:(一一一年度
金訴字第八十六號,一一五年一月廿六日裁定)
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被
告人數及卷證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時間較原預期者長,然本案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
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徒增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勞費,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
更、延展為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執此,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命被告徐漢、陳俊佑、黃榮泰、劉睿麟應
到庭聽判之日期,變更為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被告徐漢、陳俊佑、黃榮泰、
劉睿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得逕行拘提。
所以看得出來,以後最好不要亂改日期
且這與單純為單純口頭提示的成效無關,感覺還不好模糊焦點...
話說回來「電子腳鐐」本身,現階段只能說的是
通常以其設計原理而言,非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不可能會懂得如何裝卸,所以到底是能
怎樣暴力破壞,並觸發第三級告警,還是有些許的納悶
反正不管怎樣看:
一、五百萬元保證金注定是不要了
二、因為搞得器具不堪使用,可能還要面對民事追訴(目前僅以棄保潛逃罪、脫逃罪查辦
中,但不能排除追加新罪名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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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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