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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ovashine (立意良善 打假除怪)》之銘言: : 記者吳奕靖/高雄報導 : 中油前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徐漢涉貪案,原本應在23日上午到橋頭地院聽判,沒想到竟在宣 : 判前夕剪斷電子腳環落跑,一度引爆外界譁然,不過徐漢現在逃亡後已經在台東山區發現 : 蹤影,隨後被楠梓分局人員帶回到到案。 : 6.備註: : 都給你機會了還那麼烙賽 可憐哪 看來更像是「來不及找到桶子」,所以潛逃計畫宣告全面失敗 見聞者聽了必定笑死! 後續進展補充: 一、橋頭地院通稿: 本院所承辦之前中油執行長徐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八十六號 ),被告徐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拆卸電子腳環後逃匿,經 本院於同日函請相關單位拘提未果後,於三月二十日上午裁定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並發布通緝。另於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宣判後,告發被告徐漢另外涉犯「棄保潛逃」 罪嫌。 經檢、警、海巡署等相關單位循線追緝,於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東縣金峰鄉某處緝獲 被告徐漢,被告徐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部分,後續將由承辦法官依 法處理。 二、橋頭地檢署通稿: 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徐漢,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橋 頭地院裁定具保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於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一審宣判前四日,涉嫌 毀損電子監控設備後逃逸。本署隨即指派主任檢察官陳竹君、檢察官嚴維德指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楠梓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海巡署成立專案小組全力追緝,業於 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緝獲徐漢到案,全案刻由本署嚴維德檢察官偵辦 中。 *目前傳聞是:已連同林姓男子被聲請羈押禁見,等待橋頭地院強制處分中(案由除了棄 保潛逃外,還有毀損公物罪) 且今天稍早前,橋頭地院已經公開完整判決書 裁判本身有三百多頁,但法院卻居然能在兩天內發佈出來,這效率未免太精準了吧... 其 他法院(尤其是北院)該多學習啊! 以下文長,請斟酌是否要讀完 原文:(補充摘要已經提到的罪刑、量刑等以外之內容;另外全部被告都以代碼來代稱, 例如徐漢=B1) 【有罪部分】 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稱所謂「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之。而此等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直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若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該等學校、機構或 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 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 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自均為上開 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 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 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 ,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 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 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包 括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雖非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惟法令上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 職務權限;以及具公務外觀,與該公務員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等三 者。而是否屬於一般職務權限,應從該公務員之地位、所掌事務之性質、職責變更之可能 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 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係屬公正之信賴,公務機關為提升行政效率、避免勞逸不均,向有 內部事務分配之例,公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具體 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 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並非該 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 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求、期 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 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 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 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 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 後交付而異。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 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 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 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或 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 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 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 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 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 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 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 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 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 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 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向 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 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 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 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 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 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 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 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 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 第4項、第1項與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 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 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 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 ,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 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職務範圍之公務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 通公務員踐履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基於前述目的, 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 成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 、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 ,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 、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 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 行為完了後始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合意之認 定。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 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公務員行為時 縱未預期報酬,而於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 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 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 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 ,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 ,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 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 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 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成立與否,應包括是否偏離常軌 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 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 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 不行使。其具體認定標準,除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 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 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 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 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 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 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 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 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 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下面部分均經人工智慧濃縮整理B1部分的大意) 一、RFCC大修案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無職務權限:辯稱當時僅為副執行長,僅能決策5,000萬元以下標案。本案標案金額上 億元,其無決策權、無任何權限,非其職務上行為。 2.無對價關係:  ・辯稱不知A03與A07期約賄賂的過程。  ・辯稱文祥公司係因降價而得標,其未為文祥公司做任何事,無對價關係。  ・辯稱收受的120萬元是文祥公司第一次得標中油公司的「紅包」,並非賄賂。  ・辯稱未指示A03要求補足30萬元,A03之後也未轉交,其亦未將30萬元分給A0   3。 3.關於30萬元部分:後翻供否認有收受A03轉交的30萬元,辯稱係因在押期間受A03 委託扛罪,才於移審時坦承。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身份:B1當時為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後升任執行長,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 之授權公務員。 2.實質影響力:  ・雖非直接承辦人,但其在RFCC大修案的請購簽呈、勞務請購單、工程預算書、評選委   員建議名單等重要文件上簽核、覆核。  ・身為首長,對所轄大林煉油廠(本案需求及評選委員所屬單位)之人事、業務有督導   管理權及實質影響力。 3.法律見解:法院強調,行為是否為職務上行為,重在對採購人、事有無實質影響力,而 非是否擁有最終決定權。B1參與了足以影響評選結果的重要程序,即屬之。 (三)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關於30萬元部分:  ・供詞反覆:B1於偵查及移審時均明確供承有收受30萬元並轉交A03,後翻供稱係   為A03扛罪,但法院認為其說法反而加深A03涉案程度,不合常理。  ・共犯證詞一致:A03、A07、A04、A05均證稱確有交付及轉交該筆30萬元   尾款,與B1初始供述相符。 2.關於對價關係:  ・期約內容明確:A03證稱已將A07期約150萬元作為B1協助得標對價之事告知   B1,且獲B1應允。B1若非知情,不可能收受A03突然攜來的120萬元鉅款。  ・明知為對價:B1自承A03交付現金時告知是文祥公司因得標而給付,顯見其知悉   款項與標案有關。  ・文祥公司處於劣勢:文祥公司為首次投標,競爭力不如其他廠商,有透過收買高層以   增加得標機會的強烈動機。而A03當時無採購權限,真正有影響力者為B1。 3.關於證人對質情節:B1辯稱曾因A07抱怨而與A03對質,證明其未指示收賄。法 院認為,B1、A03與A07已涉犯重罪,為免事跡敗露而在第三人面前佯裝不知情, 乃人之常情,不足為有利認定。 二、冰水機案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未參與浮報:辯稱未參與或指示冰水機案發包作業,底價最終由總公司採購處決定,其 未影響價格。 2.人事升遷正常:辯稱提報B03升任經理,係因原經理轉調,與冰水機案無關。 3.對收受790萬元不知情:辯稱B02送錢時其正在開視訊會議,會後才發現是現金,打 算隔日詢問,但隔日即遭搜索。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身份:B1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採購金額未達2億元之採購案有核定權。 2.實質參與:  ・在冰水機案的國內器材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等重要文件上簽核,並核定預估底價  ・對標案有實質審查義務,可決定退回或核定。 (三)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關於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明知浮報仍簽核:B1知悉其核定權限為2億元,且知悉B05等人係以此為上限浮   報價額,卻仍在虛增價額的預估金額核定單上簽核。  ・積極介入人事:為使浮報計畫順利進行,B1指示撤換原承辦人黃鈞麟,改由聽命行   事的B03接辦,並以升任工務組經理為誘因。甚至將曾因預算不合理而退件的原經   理A18調離主管職。  ・緊盯採購進度:B1與B02頻繁聯繫,關心標案進度,並在B03送出採購文件當   日即回報「冰水機OK了」,顯示其主導並監控全局。 2.關於收受790萬元賄款:  ・事前已約定:通聯紀錄顯示,B1與B02於111年1月3日即約定於25日下午見面。  ・收受時知情:監視器畫面顯示B02將裝有現金的手提袋交給B1時,B1未表疑惑   ,隨即收下並藏放於小房間。  ・事後未處理:B1若有疑問,會議結束後可立即聯繫B02,卻未為之,顯見其知悉   該筆款項即為冰水機案之賄款。 3.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  ・違背職務行為明確:B1與B03等人共同浮報價額、綁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對價關係合致:B1事前已知B02提及廠商得標後會給紅包,事後又收受鉅款,足   認其就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 三、五媒組塗料工作案等(塗料案)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無職務權限:辯稱此三案預算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不須執行長決策,非其職務範 圍。 2.無對價關係:  ・辯稱未暗示或指示工場長發包。  ・辯稱僅是單純詢問A12是否會做塗料案,再將結果告知C11。  ・辯稱未將C11建議刪除溫度驗收條件的建議轉告A14。  ・辯稱收受的120萬元、130萬元是單純紅包,無對價關係。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身份與實質影響力:B1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所轄大林煉油廠之業務及人事有管理 監督權,對相關人員有實質影響力。 2.與職務密切關聯:雖未在採購文件上簽核,但其行為(如詢問工場長、關心進度、轉知 訊息)均是藉由其首長權勢所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 (三)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關於職務上行為:  ・五媒組塗料案:B1因C11請託,主動詢問A12是否進行塗料工作,促使本無此   規劃的A12提出採購需求,此為利用其職位影響力所為之行為。  ・塗料零星工作案:B1在標案提出前,即收受C11建議刪除溫度驗收條件的文件;   標案通過審議後,隨即將消息告知C11。這些行為均在彰顯其影響力。  ・十二蒸塗料案:B1在收到工場提出需求的公務通知後,立即轉傳C11,並應其要   求追蹤進度。 2.關於對價關係:  ・時序與金額異常:C11於B1踐履其請求後,隨即交付120萬元及130萬元鉅款,時   序緊密,且金額遠超正常紅包。  ・明知為對價:B1明知C11係為藉重其首長權限方對其行求,卻仍收受鉅款,足認   其知悉為對價。  ・「紅包」之說不足採:B1辯稱係過年紅包,但C11交付時間並非過年期間,且鉅   額現金顯非一般禮尚往來。 四、桃廠RDS2案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不知情、未指示:辯稱不知A06向A07表示希望文祥公司放棄投標之事,未指示A 06索賄,亦未為文祥公司做任何事。 2.無對價關係:辯稱A06轉交的40萬元是文祥公司得標後的「吃紅」紅包,與其職務行 為無對價關係。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身份與影響力:B1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下轄桃園煉油廠,對該廠業務及後續履約、 驗收、請款等相關人、事有實質影響力。 2.文件簽核:B1在本標案的重要採購文件上簽核,實質參與採購過程。 (三)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關於指示A06勸退:  ・A06證詞:明確證稱係依B1指示,向A07勸說文祥公司放棄投標,因B1認為   文祥公司是皮包公司。  ・B1自承:B1亦坦承曾在眾人面前表達對文祥公司履約能力的擔憂,並希望有人轉   達給A07。  ・A06無動機:A06與本標案無關,若非B1指示,無理由主動、多次勸退文祥公   司。 2.關於對價關係:  ・A07交付40萬元之目的:A07證稱,因B1在文祥公司得標後,仍欲安插其他廠   商作為下包,其為使文祥公司能依原規劃順利履約,方交付賄款以求B1不再插手。   此為對B1「不作為」的對價。  ・B1明知為對價:B1自承A06轉交時有說是文祥公司因得標而給付,卻仍收受,   顯有對價犯意。  ・A06回報與B1分贓:A06在交付當日與B1密集聯繫、回報,並將全數款項交   與B1發落,B1再從中分13萬2,000元給A06,足證B1為主導者,且對款項性   質了然於心。 五、共融公園案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未違法指示:辯稱僅是請A02依法處理米平方公司的請款及工期展延事宜,未為違法 指示。 2.無對價關係:辯稱非因A08允諾金錢方為協助。 3.對收受100萬元不知情:辯稱A08來訪時其正在開視訊會議,不知A08為何交付100 萬元,原打算隔日詢問,但隔日即遭搜索。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身份與影響力:B1為執行長,對負責共融公園案履約、請款的下屬單位有督導、管理 及人事權,對相關人、事有實質影響力。 2.與職務密切關聯:B1就工期及請款事宜對下屬A02進行指示,即為運用其職務影響 力。 (三)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關於索賄與對價關係:  ・A08證詞:明確證稱係因B1藉其協助之機索賄,其為求後續工程順利,方應允並   於事後交付100萬元。  ・通聯紀錄佐證:B1於110年10月29日主動聯繫A08,A08提及「錢準備好」時   ,B1立即掛斷電話,改以不易監聽的LINE語音通話,顯有規避偵查之意,足證其索   賄之事。  ・A08與女友對話:A08在請B1協助後不久,即向其女友表示需準備100萬元給   「中油」,此對話內容與其證詞相符。 2.關於收受100萬元時知情:  ・事前聯繫:A08在交付當日與B1有長達44秒的語音通話。  ・收受時知情:B1坦承A08有取出100萬元現金並說明。其若不知情,大可當場拒   絕或詢問,卻未為之。  ・事後未處理:B1收受後直至隔日遭搜索前,有充裕時間可聯繫A08,卻未為之,   顯見其知悉款項性質。 六、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非因廠商請託:辯稱係因大林廠人員反映標案較急,方去瞭解,並非受A22請託。 2.無對價關係:辯稱無印象A22曾請其加快採購期程,不清楚A22為何交付200萬元 ,可能是過年紅包。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身份:B1為執行長,對所轄大林煉油廠之採購案有監督管理權,並在本標案文件上簽 核。 2.與職務密切關聯:B1前往總公司採購處,向處長A17請託加速標案採購流程,此為 運用其職位影響力所為之職務行為。 (三)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關於受A22請託:  ・B1偵查中自承:B1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係受A22請託,才去瞭解並請採購處加速   辦理。  ・A22證詞:與B1偵查中供述一致,明確證稱係請B1幫忙加速採購時程。 2.關於對價關係:  ・B1明知為對價:B1於偵查中自承A22認為其有幫到忙,才交付200萬元表達感   謝,顯見其知悉該款項為其職務行為之對價。  ・時序密接:A22於110年底、111年初請託後,B1隨即於111年1月4日向A17請   託,標案於1月13日決標,A22隨即交付200萬元,時序密接。  ・「紅包」之說不可採:200萬元金額鉅大,遠非一般年節紅包,且B1自陳廠商通常   送禮,不會送現金。 七、A群組換熱器案(川禎公司、廣慶隆公司)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未答應請託:辯稱未答應C20或A03的請託,亦未應允A25的請求。 2.無決定權:辯稱此案為最有利標,須經評選,其雖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核,但仍須送 總公司核定,非其一人能決定。 3.無對價關係:辯稱未協助任何廠商得標,A25轉交的200萬元只是得標後的吃紅紅包 。 (二)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1.身份與影響力:B1為執行長,在標案重要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上簽核,對所轄大林煉 油廠之人事有監督管理權。 2.實質影響評選:法院依B1在評選結果出爐後的反應(「我們裡面人數不是比較多?」 ),認定B1確有能力透過掌控內部委員來影響評選結果。 (三)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關於與川禎公司期約:  ・A03證詞:證稱已將C20願支付300萬元作為對價一事轉告B1,B1表示可以  ・B1積極關心:B1主動致電A03關心川禎公司是否將服務建議書準備好,並透露   另一家廠商也在找他。評選結果不如預期時,B1與A03均表詫異,且C20、A   04急著聯繫,足見期約存在。 2.關於與廣慶隆公司期約:  ・B1自承:坦承A25有請其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並提及得標後會給後謝,其後也   確實收下200萬元。  ・A25、A26證詞:與B1供述一致,證稱係以得標後交付200萬元作為B1協助   之對價。  ・B1主動道賀:廣慶隆公司得標當日,B1隨即主動致電A25道賀,雙方默契十足   ,足證期約存在。 3.關於未實際協助不影響對價:法院強調,B1明知行賄者係以求其協助得標為目的而交 付賄款,其仍予收受,即破壞人民對公務廉潔之信賴,構成收賄罪。縱其實際上未提供協 助,或廠商係因抽籤得標,均不影響對價關係之成立。 八、財產來源不明案 (一)B1否認犯罪辯詞 1.300萬元部分:辯稱係中興公司為感謝其幫忙引薦取得俊鼎公司分包工程,透過洪錫賢 於110年11、12月間交付。 2.330萬元部分:辯稱係母親奠儀,並將奠儀與辦公室原有現金互換,待大姊返國後均分 (二)不採納辯詞之理由 1.300萬元部分說明不實:  ・證人否認:洪錫賢、黃貴琳均否認有交付或委託交付300萬元。  ・客觀證據不符:監視器顯示洪錫賢未曾攜帶鉅款前往B1辦公室。  ・金流與時間矛盾:中興公司得標係因價格最低,且B1於搜索前一週才從下屬處取得   300萬元,與其辯稱之交付時間不符。 2.330萬元部分說明不實:  ・與證人證詞不符:A21證稱代收奠儀約110-120萬元,且為佰元、伍佰元鈔,以橡   皮筋綑綁。但扣案330萬元均為仟元鈔,且以銀行捆鈔帶綑綁,亦無白包袋、奠儀簿  ・與常情不符:B1母親於109年4月過世,距搜索已近兩年,鉅額奠儀卻仍未處理、分   配,且B1辯稱將奠儀與辦公室現金互換之說法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 【無罪部分】(同樣由人工智慧整理,「洗防法」=《洗錢防制法》) 一、案件基本事實(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被告B1於110年9月30日,自其辦公室取出600萬元新臺幣現金,搭乘高鐵至桃園站,在 車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A10。A10則於110年9月21日至28日間,自其紐西蘭銀行帳戶 ,分次匯款共計30萬8,006元紐西蘭幣至B1胞姊徐秀華的帳戶。檢察官據此起訴B1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透過此種方式進行移轉、隱匿。 二、B1的辯詞 B1否認洗錢犯行,其主要辯解如下:  ・換匯目的正當:因胞姊徐秀華的兒子在紐西蘭買房,有紐西蘭幣需求;而徐秀華在紐   西蘭認識的朋友A10正好有臺幣需求。因此,由徐秀華居中牽線,以新臺幣600萬   元兌換紐西蘭幣30萬元。  ・現金交付是對方要求:A10為避免匯差、手續費及大額交易可能衍生的稅務、申報   問題,主動要求以現金方式交易,而非B1或徐秀華刻意為之。  ・資金來源合法:該600萬元現金是其父親留給徐秀華的遺產,因擔心放在宿舍遭竊,   且妻子與徐秀華間有隔閡,才暫時放置在辦公室,並非其貪污犯罪所得。  ・未收受不法所得:A10匯款的對象是徐秀華,並非B1或其指定帳戶,其無隱匿或   移轉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與犯意。 三、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 法院詳細審酌後,認定檢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B1構成洗錢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無前置特定犯罪可聯結:一般洗錢罪必須以「特定犯罪」(如貪污、詐欺等)的存在   為前提,且洗錢行為與該特定犯罪所得之間必須有「不法原因的聯結」。  ・檢察官未指明前置犯罪:起訴書僅泛稱B1洗錢的標的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   罪所得」,但未能具體指明是B1所犯哪一項貪污犯行(如RFCC案、冰水機案等)的   所得。法院在審理中要求檢察官特定,檢察官至辯論終結均未補正。  ・查無其他貪污犯罪所得:B1各次貪污犯行的犯罪所得,已於111年1月26日遭搜索時   全數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顯示B1尚有其他未扣案的貪污犯罪   所得。  ・結論:在無法證明該600萬元現金是任何特定貪污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自無從論以一   般洗錢罪。 (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修正前洗防法第15條第1項)  ・不該當法定行為態樣:特殊洗錢罪雖不以有前置犯罪為必要,但其行為必須符合三種   法定類型之一:冒名開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未使用不正方法取得帳戶:本案是B1與A10間的現金交易,A10是使用自己名   下的帳戶匯款至徐秀華帳戶,並無使用人頭帳戶或不正方法取得帳戶的情形。  ・現金交易有正當理由,非無合理來源:   ・節省費用與避免申報:根據A10與徐秀華的對話紀錄及證詞,是A10為了節省    匯差、手續費,並避免大額匯款可能被課稅或需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主動要求以    現金交易。此舉雖規避了金融機構的紀錄與申報,但目的是為了節省成本與程序繁    瑣,而非為了隱匿不法所得。   ・資金來源非顯不相當:B1已在公司任職40餘年,並擔任執行長等高階職位,其每    年薪資所得約200多萬元。其辯稱600萬元為家中遺產,由其暫為保管。以其年資與    收入而言,持有並調度600萬元資金,尚難認為「與收入顯不相當」。   ・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所得:除B1之供述外,證人A10、徐秀華的證詞及對話紀錄    均與B1辯詞相符,並無證據顯示該600萬元現金來源不法或「無合理來源」。 四、判決結果 法院綜合以上理由,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B 1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的程度。因此,依法判決被告B1被訴的此部分洗錢罪嫌 無罪。 既然都全程否認犯罪,會想逃是正常的 但慶幸整個奸計沒有得逞,不然「國家刑罰權」自然就會受損,因貪污而損失的金額也追 不回來,後果可不堪設想啊!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60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74407105.A.883.html
driver0811: 為什麼不說事情都處理完了 42.79.137.236 03/25 10:53
sr20detll: 看起來金額也不高呀 59.127.112.99 03/25 10:55
babuarea: 看來死了一個人覺得回來被關比較安全 39.15.64.173 03/25 11:00
Forcast: 別騙了,是看到柬埔寨新聞怕到 114.25.163.195 03/25 11:07
dj720c: 可能還有未爆光的共犯 籠子裡面比較安全啦 36.232.6.43 03/25 11:11
greensaru: 我猜大概都串好說詞了 101.10.105.68 03/25 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