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u73 (っていう)》之銘言:
: 記者蔣永佑/新北即時報導
: 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副隊長鄭奕賢當偵查佐時,與同隊偵查佐王順賢、張君毅、
: 吳朋諺為偵辦刑案,竟涉嫌凌虐2名犯嫌,予以倒立、矇臉、踹頭和逼唱歌還錄影取樂,
: 遭新北地檢署依刑法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罪起訴,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 → TPDC: 不說還以為是1980年代 223.137.54.105 03/26 07:48
說到這「八零年代」,相信還記得這個案件吧?
按照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提到的犯罪事實略以:
一、己○○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
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在台灣嘉義監
獄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辛○○(原名為涂振發)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調查分類科調查員借調、非正
式編制),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甲○○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在戒護科長及值班科員
指揮監督及上級授權範圍內,從事戒護管理工作;丙○○、乙○○(原名為吳長明)、丁
○○三人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以上五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
務員。
三、緣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受刑人朱世仁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同年月二十日即遭
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鎮靜一室
)予以隔離拘禁,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值班管理員丙○○向至該舍查勤之辛○○
反應,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辛○○據報即至鎮靜一室質問朱世仁時,因認朱世仁在諸多
受刑人前出言頂撞有損其顏面,竟電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員蕭豐謙(已判決確定)持手拷
式腳鐐(女監使用)兩付,由管理員乙○○送至智舍大門,辛○○即令與之有共同犯意聯
絡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丙○○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辛○○在部屬眾目睽
睽之下,當場示範傳授其在台灣宜蘭監獄任職時所學之將受刑人吊拷成十字狀經驗,令丙
○○執行,丙○○即依令與亦與彼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凌虐人犯概括犯意之受刑
人己○○(由丙○○自受刑人中選擇充當雜役)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
,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朱世仁雙眼後,盛怒之辛○○復迫不及待地以左腳猛踼擊朱世
仁腹部兩下洩忿,離去時,餘怒未消,再以小手臂(手腕與手肘間)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
後離去,迄當晚十時許,始令科員蕭豐謙將朱世仁解下,前後歷有六小時之久。
四、丙○○見朱世仁遭前述方式凌虐後,違規現象有顯著改善,又與雜役己○○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八十四年八
月中旬某日,由丙○○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員報告為懲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手拷後,即指示
己○○模仿辛○○手法,再將朱世仁吊拷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鐵窗上,八月中旬這
一次並以木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先後兩次,丙○○指示己○○將朱
世仁由上午八、九時許拷在鐵窗上至當日收封即下午四時許始解下歸房,其間丙○○均縱
容己○○於朱世仁因不堪長時間拷吊而動作不符丙○○所求時,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
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同年八月十九日,朱母林幸前來探監,因朱世仁暗以
動作說明肚子遭受毆打及雙腳套有二付二公斤重(原判決誤書為五、六公斤)之腳鐐,致
丙○○心生不滿。
五、八十四年九月六、七日,丙○○因認朱世仁違規,又將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蹲(
俗稱騎摩托車),朱世仁認丙○○此舉有違監獄行刑法規定而出言質問且表示欲申訴,致
丙○○恨意陡生,因時值中秋佳節又逢假日,乃隱忍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甫早點名
完畢,即本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電告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由主任管理員甲○
○將手拷經蕭豐謙交由丁○○,由丁○○持手拷赴智舍交丙○○,莊某收受後,即囑亦本
於前述凌虐人犯之同一概括犯意之己○○將朱世仁吊拷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
圍鐵窗上,丙○○指示雜役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嘴塞
綁布團(綁布團不久遭取下),丁○○在送手拷給丙○○後,本於凌虐人犯之共同犯意聯
絡,雖依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逗
留之一小時內,因不滿朱世仁一再吵鬧,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遭丁○○突如
其來之踢擊,發出痛苦之哀叫聲,丙○○非惟無動於衷,且口出「你哀啥小!」(台語,
意即「你叫什麼叫」)惡言,己○○每見主管出言,亦口出惡言並以手肘頂撞朱世仁肚子
或出拳毆擊朱世仁腹部,丙○○明知亦不予制止,九時三、四十分許,丁○○離去後,不
久,復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機會,舉腳踢擊朱世仁腹部一、兩下,朱世仁應
聲哀叫,己○○見狀聞聲,旋即衝至朱世仁旁,以手肘頂撞朱世仁腹部出言制止朱世仁哀
叫。十時起,丙○○休息,由管理員黃俊傑「交代」(短時間代理)一小時期間,於十時
許,丁○○復利用解回會客之受刑人時,重施故技,踢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己○○在
丙○○休息期間,儼然以丙○○代理人自居,屢經不苟同彼等行徑之黃俊傑制止,仍肆意
毆打朱世仁多次,致朱世仁哀嚎不已,遠至中有封閉式之舍房、三公尺高牆區隔,三十公
尺外、高約十公尺之哨台尚聞有異聲,而以電話向黃俊傑查詢。十一時,丙○○因不滿朱
世仁哀叫聲干擾其休息,又聽聞朱世仁「主管!主管!雜役!雜役」之求助聲,忿而衝出
備勤室出言「你是在叫『細漢仔』(台語,小孩之意嗎?)!叫我怎樣,我就得怎樣!」
同時出拳毆打朱世仁腹部兩下。中午用餐時,朱世仁雖一手獲解下,惟身體因遭長時間拷
吊且在全無防備下,胸腹要害屢被拳腳重擊,已造成腹腔內胃、肝等器官嚴重受損,致己
○○餵飯時無法進食,又遭謝某毆打,不得已吃了幾口,謝某才罷手。十二時五十分許,
朱世仁不支,頭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丙○○出言制止,己○○必趨前毆打
朱世仁以取悅丙○○,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其間,
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丁○○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
終日哀叫連連,不忍卒聞,連遠在約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均議論紛紛,認智舍老是利用
正午時分,將受刑人拖出來「洗」,遲早會出事云云,而朱世仁肝臟確已因遭拳打腳踢等
壓迫力造成裂傷開始出血。
六、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蕭豐謙、林有隆(已判決確定)分任正、副班
值班科員,甲○○、盧春光(已判決確定)則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乙○○、陳政欽
(已判決確定)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均明知朱世仁常遭吊拷凌虐,及朱世仁於八十
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拷,並被己○○等人連番猛毆,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
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
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分層報告、處置,儘速予以施救,
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蕭豐謙、林有隆、甲○○、盧
春光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
、乙○○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竟任讓已因異常嘔吐而有胃皮下出血
現象及肝臟破裂出血浸漬腸膜,產生廣泛發炎之朱世仁棄置於舍房一角,徹夜哀嚎,叫聲
淒厲。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
蕭豐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度求救時,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出言相譏,致
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
,而將其送醫急救,詎陳政欽、盧春光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
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於報告蕭豐謙後即合力將朱世仁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拷將其
雙手拷在擔架兩側鐵桿上,蕭豐謙隨即過來觀視,亦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置之不理。
七、乙○○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白天,親見朱世仁慘遭己○○毆打凌虐,於當晚值班時,又
麻木如右揭情狀,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
竟為制止朱世仁哀嚎,於頻出惡言恫嚇朱世仁無果後,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將躺在擔架之
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
裂傷加重而發生淒厲之慘叫聲;甲○○於凌晨三時許,巡至該處,見朱世仁求救,未予處
置即匆匆離去。致朱世仁因丁○○、丙○○、己○○、乙○○等人毆打、撞擊之外力重擊
性挫傷造成胃臟之賁門部四.八×一.七及幽門部三.二×二.二,四.八×三.二公分
皮下出血各乙處;右葉肝臟(近右外側季肋部下方)七.二×三.五公分條紋狀裂傷乙處
─覆蓋于其上之肝寬韌帶並有八.二×七.五公分公分皮下出血乙處。肝臟之腹面(膽囊
下方)九.五×七.八公分皮下出血乙處,出血過多休克,且在呻吟、哀嚎、求救時未獲
及時送醫救治,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另因遭長時間凌虐造
成左前臂前部(腕部)一.三×零.二,三.五×零.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乙處。前臂後部
(腕部):左七.五×一.八,六×三.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三×二,一.五×一
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小腿前部及足腕部:左一.五×一,一.四×一.二公分表皮剝脫
及六.五×五,三.五×二.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九×零.六,三.五×零.六公
分表皮剝脫及三.五×一.八,三×二,七.五×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足背部:
左四×二,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乙處。右一.五×一公分皮下出血乙處。
讓一位進監服刑的罪犯永遠都出不來,而最終判決結果卻似乎很輕:
┌────┬──────────────┬───────┐
│ 被告 │ 罪名 │ 罰則 │
├────┼──────────────┼───────┤
│ 辛○○ │ 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 有期徒刑二年 │
│ │ ,對於人犯施以凌虐 │ │
├────┼──────────────┼───────┤
│ 丙○○ │ 共同連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 │ 有期徒刑七年 │
│ │ 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 │ 六月 │
│ │ 而致人於死 │ │
├────┼──────────────┼───────┤
│ 己○○ │ 與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 有期徒刑七年 │
│ │ 共同連續對於人犯施以凌虐, │ 六月 │
│ │ 因而致人於死(累犯) │ │
├────┼──────────────┼───────┤
│ 丁○○ │ 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 有期徒刑七年 │
│ │ ,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 │ │
│ │ 人於死 │ │
├────┼──────────────┼───────┤
│ 乙○○ │ 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 │ 有期徒刑七年 │
│ │ 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 │
│ │ 死 │ │
│ ├──────────────┼───────┤
│ │ 業務過失致死 │ 無罪 │
├────┼──────────────┼───────┤
│ 甲○○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 有期徒刑八月 │
│ │ 失致人於死 │ (緩刑三年) │
└────┴──────────────┴───────┘
*上訴第三審後,以「不合法」駁回確定,目前相信也已經行刑完畢
不過可惜的是,當年的判決書全都匿名
所以不知道到底誰是誰
只是就這回的凌虐嫌犯行為而言,同樣也都是瀆職(只是程度上比前述的案件還輕,不至
於導致嫌犯死亡),就不好區分了...
反正說是說「請求重判」,但以法院的態度來看,不容有所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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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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