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問卦] 新的iwin法規要求網路業者封鎖18禁網站
時間Wed Apr 22 17:04:01 2026
※ 引述《ggooglepixel (普通)》之銘言:
: 情報是從巴哈來的,原作者是說政府未來要求實名認證,18禁網站業者才能提供服務
: 但是我對pdf文件使用關鍵字搜尋"實名",沒有結果,所以我的說法比較保守一點
: 但是可以確定的一件事是,目前政府正在想辦法限縮民眾存取限制級內容的網域
: 基本上這就是政府的射精管理,夠色情的網站才值得被封鎖。
: 你各位開不開心啊?
: p.s.
: 我不是法律背景的人,若我對法規有誤解,請各位專業人士儘管提供批評。
: 我的原意只是希望政府不要限制網路內容,所以發文。謝謝
草案文本身也太亂...
修正後的《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重新整理如下:(有部分似乎是移動到《兒童托育
服務法》,所以從原條文刪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培養生活及參與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權益保障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
展遲緩兒童評估及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死亡原
因回溯分析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
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
就學權益之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以及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
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條件
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及其他相關事
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之協尋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公共停車位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推
動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戶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
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其他相關
事宜。
十四、運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運動活動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錄影節目帶
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適齡識別之規劃、推動及監督、遊戲
軟體分級、政府資料基礎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七、環境主管機關:主管環境衛生、預防環境污染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八、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合作,辦理兒童及少年個人資
料保護行政監督管理、教育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九、其他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服務之規劃、獎補助及評鑑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評鑑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地方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評鑑及輔導事項。
六、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服務之規劃、獎補助及評鑑事項。
七、其他地方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規劃及督導事項。
第六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三、實際照顧者:指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四、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財團
法人、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
五、早期療育機構:指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六、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指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兒童及少年安置
之民間機構。
七、寄養家庭:指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接受兒童及少年安置之家庭。
八、寄養家庭共同居住之人:指寄養家庭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
或其他人員。
九、團體家庭:指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社區中以家庭型態提供兒童及少年安置服務。
十、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指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社會工作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即早期療育機構與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以下同)負責人、主管人員、工作人員、
團體家庭之工作人員。
十一、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指對於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經地方
教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十二、課後照顧人員:指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與工作人員。
十三、負責人:指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設立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網際網路業者,指運用網際網路提供下列服務之業者:
(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網際網路提供硬體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
資訊發布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者。
(二)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應用程式與其他服務者。
(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專線、撥接或其他方式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者。
(四)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提供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及增值業務者。
十五、兒童及少年工作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提供兒童及少年教育、照顧、訓練,且
無其他法律規定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七條
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對兒童及少年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八條
政府及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維護兒童
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
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政府機關(構)應結合學校、法人、網際網路業者、非政府組織及團體,採取防止兒童及
少年遭受不當對待之預防措施。
第九條
政府及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十條
政府應提供兒童及少年參與有關自身權益之公共事務機會,結合民間機構、團體,保障其
參與之權利。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因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年齡、能力、地域
、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學者專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機構、
法人、團體之代表為委員,組成任務編組之推動小組,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學者專家、機構、法人、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兒童權利公約獨立監督機制,且應保障兒童、少年及其代表團體
充分參與監督過程。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需用公有土
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
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十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育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業務相關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
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
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二章 身分及家庭
第十八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通報;其為死產
,或無法取得完整資料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
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
可之兒童及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定居或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
顧、就學權益或其他事項,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於網際網路蒐集、處理或利用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不得以參與遊戲、提供獎
勵或其他活動方式誘使兒童及少年表示同意。
非公務機關利用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二十一條
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者,得予出養;出養前,應向法定代理人居
所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尋求適當之收養人。
地方主管機關接受前項請求後,應依其家庭需求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就兒童、少年及其家
庭之照顧資源、家庭經濟、保護教養功能、生活穩定性、身心健全發展與其他相關事項,
為出養必要性之評估。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評估兒童、少年有出養必要者,得轉介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媒合適當之收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逕依民法收養之規定辦理,免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助: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
二、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以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為限
。
前項法人、機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服務範圍
、業務檢查、評鑑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收費項目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及少年前,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外,應向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申請提供媒合服務。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接受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辦理之收養準備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
二、經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就收養人適任性評估通過。
前項第一款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間出具之證明文件,應相互
採認。
第二項第一款收養準備教育課程之內容、時數、師資條件,與第二款收養人適任性評估項
目、審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考量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特質、照顧需要及族群文化,邀集收出養媒合服務
機構、學者專家,召開媒合審查小組會議,選任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選任,應以國內收養人為優先。
地方主管機關與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應依前項選任結果,安排兒童、少年與收養人先行共
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並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定第三人、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人員,有意
願收養其受交付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向交付安置之地方主管機關請求收養。
地方主管機關經評估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得受理前項請求,對請求人進行評估及審查
,並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審查通過者,該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請求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第二十六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令其補正;屆期不補
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命地方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就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所定出養情形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精神鑑定、藥癮、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二十七條
法定代理人對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法定代理人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訪視、輔
導。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
庭支持性服務:
一、兒童及少年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評估不宜出養者。
二、兒童及少年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與收養人先行共同生活。
三、經法院認可收養或駁回收養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
第二十九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確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
法院應命地方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有利兒童及少年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
規定。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及其他相關資訊之
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及經法院交查之地方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
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
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
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第三十二條
政府得對育有兒童之家庭,提供育兒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放對象、發放金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措施:
一、對早產兒及其家庭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對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視需要提供育兒指導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及親職教育。
四、對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家庭,視需要提供諮詢服務,並協助訂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
五、對無力扶養未滿十八歲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及醫療補
助。
六、對有自立生活需求之少年,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居住、就學及就業協助,並培
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
之補助。
八、對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
及其他必要協助。
九、對無依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訓練及其他相關服務。
十一、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權益保障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
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路邊停車場、公有路外停車場及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
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
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
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辦民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兒童遊樂場、國家公園、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國家風景區及國家森林遊樂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
童安全座椅、尿布臺及其他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臺鐵所轄之特等及一等車站、高鐵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其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
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提供孕婦及兒童優先使用。
第三章 健康及安全
第三十八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
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應避免兒童及少年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
身心健康。
第四十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
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應編列充足經費,確保藥品與醫療器材品
質及供應。
第四十二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建立
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檔案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
,提供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相關服務之銜接、協調機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財團法人或其附設機構、公益社團法人辦理早期療育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
前項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機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申請
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專
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認證、登錄、訓練、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申請警政
主管機關建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內容、取得、塗銷、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精神衛生法與自殺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兒童及少年之心理健康促進與自殺防治策略。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策略,並結合專業人員、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
法人、團體,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宣導、評估、心理健康促進、輔導、諮商、危機處理及
醫療轉介服務。
第四十七條
環境主管機關研擬、推動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資源
回收、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氣候變遷等相關環境保護綱領、目標、計畫或方案時,
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發現有環境污染事實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健康之虞時,得向中央及地方環境主管機
關檢舉,受理機關對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定期召開
諮詢會,以協調、研究、諮詢及推動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統計及分析。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諮詢會,應遴聘兒童及少年、學者專家,及機關、機構、法人、團體之代表為委員。
兒童及少年、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五十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二、短期補習班或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
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就轄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個案,進行死亡原因
回溯分析,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布。
第四章 教育、文化及就業
第五十二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
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學者專家、機構、法人、團體之代表,參與課程綱
要之設計及規劃。
第五十三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視學
生個別差異及需要,提供彈性、多元之教育輔導措施。
第五十四條
對於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或自行辦理課後照顧服務。
前項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
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
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教育主管機關為辦理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
理人為召集人,邀集教育學者專家,及機關、教師組織、家長團體、婦女團體、公益教保
團體、勞工團體、兒童及少年權益團體之代表為委員。
第五十五條
文化、教育、運動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
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及時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前項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團體之代表,參與遊戲、文化與
藝術活動之設計及規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第一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五十六條
文化、通訊傳播及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創作兒童及少年文學
、視聽出版品、廣播、電視節目及遊戲軟體;並對優良作品予以獎勵。
第五十七條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文字或圖片。但引用政府機關公開之文書
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或其他相關行為細節。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
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
機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據前項自
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請主管機關、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
童及少年權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代表,依第二項所定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定: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置。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
兒童及少年權益團體申訴。
第五十八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
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
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並保障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確
保兒童及少年得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由中央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防護機制之推動及檢討。
四、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及網路隱私保護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適齡識別及網路隱私保護措施之建立及推動。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建立自律
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第六款之提供者,應自行或依相關公(協)會、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所定自律規範,採
取適齡識別或可行之必要措施。年齡識別之標準、方式、例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第五款之提供者,其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發展,應通知先行移除或限制兒童及少年瀏覽。必要時,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
供者為限制接取之處置。
第六十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
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
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涯探索、就業諮詢、職業訓練、職業體驗、就業媒合
、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六十一條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
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六十二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結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
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並於推介就業後,提供至少三個月就業追蹤輔導。
第五章 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
第六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遊戲
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三、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場所。
四、擔任前款場所之侍應,或從事明顯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五、無照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之行為。
六、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參加不良組織、或其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八、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照顧者,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亦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播送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拍攝、製造前項第二款之內容或物品。
任何人不得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第一項第三款之場所,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其
從事第一項第四款之工作。
第六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應依其年齡、行為樣態、學籍狀態
,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教育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適當之輔導及服務;必要時,得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接受教育輔導
。
第六十五條
設置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場所,應距離教保服務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機構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地方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場所登記後
,始得營業。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六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應協助就醫,或由地方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就醫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
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家庭或機構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
警察機關協尋兒童及少年離家失蹤者,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評估家庭需求,提供必要服務。
第六十八條
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民事或家事事件、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事件之被害人、證人或關
係人時,法院或檢警機關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對其進
行詢(訊)問或使其陳述意見。
因訊問或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遠距訊問措施。
前二項詢(訊)問,法院或檢警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運用輔佐人或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
。
第六十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為維護矯正階段少年之身心健康與發展,並協助其回歸家庭及社區,應依其
需求及意願,整合各主管機關提供醫療照護、心理輔導與諮商、就學輔導、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及措施。
第七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應執行轉銜
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少年及其家庭
,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經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及其家庭,地方主管機關應續予服務
至少一年。
第六章 保護、安置及服務
第七十二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身體暴力。
二、精神暴力。
三、疏忽照顧。
四、性不當對待。
五、剝削或不法利用其勞力。
六、利用其行乞、從事有害健康之危害性活動或欺詐之行為。
七、迫使或誘使其處於對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八、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其為自殺行為。
九、其他不當對待致有害其身心發展之行為。
第七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相關人員、保育人員、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教保服
務人員、托育相關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
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遭受前條各款行為之一時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前項以外之人員,知悉有前條各款規定之行為者,得準用前項規定檢舉之。
前二項通報人或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人員因其通報而受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應享有之權益,或其
他不利處分者,適用或準用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有關揭弊者保護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條通報及檢舉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至遲不得
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七十五條
戶政人員、醫事人員、教育相關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以下
情形之一,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進行關懷、
輔導、查訪或調查:
一、六歲以下兒童:
(一)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二)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
(三)未依規定預防接種。
(四)未依規定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五)父或母未滿二十歲。
二、兒童未依規定入國民小學。
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矯正機關收容人。
四、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進行關懷、輔導、查訪或調查未果者,應通知警察機關
及地方主管機關。
第七十六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及照
顧狀況。
第七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第七十二條各款之違法事件進行
訪視調查,其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時,應即請警察機關處理、尋查。
警察機關接獲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或前項案件,處理、尋查未果,疑其涉有犯罪嫌疑者,得
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七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或運動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違法事件進行案
件查處時,疑其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移請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前項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檢察官及法院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或運
動主管機關。
第七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違反第七十二條各款規定,且列
為保護個案者,依其評估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
辦理。
前項家庭支持服務得包括:
一、六小時以上六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諮商或輔導。
二、身心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三、其他與提升家庭功能或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有關之必要事項。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支持服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
第八十條
對違反第七十二條各款規定,且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
處置: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兒童及少年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
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前項之處置,應由作成該處置之主管機關執行。
第八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應予以
緊急安置;必要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一、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危害或有危害之虞。
二、基本生活或身心需求未獲滿足,致影響其健康或安全,或有影響之虞。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該管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但其無法定代理人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地方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聲請時,得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聲請保護令。
第一項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選任一人執行監護事務,負與
親權人相同之照顧義務,並按個案進展作成紀錄,向法院報告。
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
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八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法定代理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一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條第一項法院為裁定前,聲請及抗告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得續予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法定代理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第八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利
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申請,予以安置或採取其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措施:
一、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死亡、失蹤、入獄、重病或其他影響家庭功能之重大變故,
足致兒童及少年無法於家庭正常生活。
二、經法定代理人申請出養。
三、法定代理人無力撫養。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
五、因不適宜於家庭內教
養,或家庭喪失功能,致無法或難以矯正其偏差行為。
前項安置,應每年定期評估。有繼續安置必要者,得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一年。經
評估無安置必要者,得提前結束安置。
第八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其需求及意願交付於下列各款之人員、家庭
或機構為之,及提供安置費用,並建立安置兒童及少年申訴機制:
一、適當親屬或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二、寄養家庭。
三、團體家庭。
四、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
五、其他適當之人員或機構。
前項各款之人員、家庭或機構,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不得接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地方主
管機關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前項第一款人員安置者,應查證其無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不得擔任寄養家庭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之人員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
供之安置費用,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之限制。
地方主管機關交付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員,其資格、訓練、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接受兒童及少年交付安置者,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期間
及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監護權。
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
關之費用,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後,得向法定代理人收取,法定代理人生活陷於困境者,得
減輕或免除之;其收費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安置期間,非依法律規定或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
查。
前項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
私。
第八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持續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視其意願及身心狀況,定期安排其與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會面或交往。
三、定期評估其返家之可能及適當性,並依評估結果訂定漸進式返家計畫。
第八十九條
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其無返家可能或返家不適當時,應依兒童
及少年之需求,提供長期安置或自立生活服務;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人、終止收養關係或出養。
兒童及少年結束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其持服務、自立生活服務或其他必要之服務至
少一年。
第九十條
法定代理人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地方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一、有第七十二條各款行為之一,情節重大。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處罰,仍未接受或未完成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處
遇命令。
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家庭暴力或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保護令。
第九十一條
法院依前條規定為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得指定地方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令其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
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九十二條
對第一項經法院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地方主管機關得補助下列費用:
一、兒童及少年生活費用。
二、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房屋租金費用。
四、其他必要費用。
第九十三條
有事實足認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兒童及少年財產
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聲請法院為下列事項之裁定:
一、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
二、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三、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地方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訪視、調查、評估、保護、安置、服務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因職務上所知悉前項資料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九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本法規定之訪視、調查、評估及服
務時,兒童及少年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接受兒童
及少年安置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前項訪視、調查、評估及服務期間,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
者,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時,應告知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工作或辦理保護、補助、津貼與扶助業務,得請求警政
、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受請求者應予配
合。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評估、調查或服務遭拒絕
,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
警察機關對於危害之人及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
第九十七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下列事件時,除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外,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不特定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七十二條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
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應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應為公
示送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違反前項規定。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於媒體、網際網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露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不特定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為增進兒童及少年權益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
少年權益團體及媒體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認有公開之必要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其網際網路內容
涉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即移除該資訊,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第七章 安置資源及管理
第九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家庭寄養服務。
前項家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許可、停止服務、撤銷與廢止、管理、考核、獎勵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設置團體
家庭。
前項團體家庭之資格、條件、規模、設施、人員配置、管理、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民間或由財團法人辦理,並應向所在地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前項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申
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
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認證、登錄、訓練、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
三、就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四、提供安置服務措施不當,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及評鑑。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申報或報告內容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前項規定,於早期療育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適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不得利用其兒童及少年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
,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評鑑項目、方式及結果,
應予公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指標、評鑑人員資格、實施方式、申復、複評、獎勵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於早期療育機構,適用之。
第一百零三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應督導其所屬專業人員,就其提供之安置照顧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
。
前項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紀錄銷毀時,其銷毀方式,應
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前二項規定,於早期療育機構、寄養家庭及團體家庭,適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安置之兒童
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或轉介,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必要時,得予接管。
經地方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服務時,應配合對於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第一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早期療育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適用之。
第八章 消極資格及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寄養家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屬機關、機構、法人、
團體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或
寄養家庭: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一百零六條
課後照顧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屬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應予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擔任課後照顧人員:
一、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二、經教育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寄養家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屬機關、機構、法人、
團體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一、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四、受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
服務相關人員或寄養家庭。
第一百零八條
課後照顧人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屬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且由教育主管機關審酌情節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
課後照顧人員。
第一百零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寄養
家庭或課後照顧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其所屬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應
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一、有第一百零五條或第一百零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或前條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兒童托育服務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兒童托育服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期間。
五、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六、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
八、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
十、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一、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二、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三、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
年期間。
十四、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五、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兒童及少年工作者;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其所屬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
。其受委任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服務者,應予解任。
第一百十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於原因消失前,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或寄養家庭;其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者,於原因消失前,
不得擔任課後照顧人員。
第一百十一條
早期療育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其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任,且終身不得擔任早期療育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一、第一百零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殺人、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前項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且主管
機關應審酌情節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第一百十二條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其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且終
身不得擔任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一、第一百零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情形之一。
前項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百零八條情形者,應予解任,且教育主管機關應審酌
情節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第一百十三條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寄養家庭、早期療育機構或兒童及少
年安置機構負責人涉有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一條所定
情形,應指派專責人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由主管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
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機構、法人、團體、從業人員公會代表為委員審議之。
審議小組必要時,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或性別平等專家提供專
業意見。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查程序、專責人員資格,與審議小組之組成資格、人數、審議程序、審
議結果通報、不適任人員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課後照顧人員、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涉有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情形,準用前條程序處理。
前項人員違法事件調查程序、專責人員資格,與審議小組之組成資格、人數、審議程序、
審議結果通報、不適任人員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
涉有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起訴至判決確定前,應
暫時停止其職務。前項停止職務期間未發給之薪資,經認定無不得擔任情形者,應予補發
。
前項情形,現職工作人員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時,本俸(
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十六條
僱用人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人員、課後照顧人員前,應查詢其無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情形,並應定期查詢。
僱用人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兒童及少年工作者前,得要求受僱人或求職者依第一百十
九條第二項提出相關證明或釋明其無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擔任情形。委任人委任
兒童及少年工作者提供服務時,亦同。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後發現有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得擔任情形時,僱用人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或運用關係,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限制;委任後發現有
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得擔任情形時,應予解任。
第一百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招募或運用寄養家庭或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員前,應
查詢其及共同居住之人無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並應定期查詢。
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知悉寄養家庭、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員或其共同居住
之人有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應停止其服務,並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一百十八條
早期療育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申請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
應查詢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無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擔任情形。人員
異動時,亦同。
第一百十九條
為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至前條查詢各該人員無不得擔任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請求戶政、警政、教育、法務、勞工、運動主管機關查復,並會商數位主管機關、個
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建立不適任資訊查詢平臺。
前項政府資訊申請、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之後的都是罰則、附則等,略)
就文字記載來看,主要回應的關切有兩項:
一、「剴剴案」衍生的社工、保母等父母以外之看護人的責任問題(看來要強調「保證人
」的責任)
二、不適合兒少接觸的資訊(這被指有過度限制的狀況)
無論具體上要如何詮釋,要解決「少子化」現象,也不該是從這種修正案著手,應有其他
更恰當的方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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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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