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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novashine (立意良善 打假除怪)》之銘言: : 記者賴文萱/高雄報導 : 高雄60歲李姓女子有多次傷害前科,今年2月更因喝醉,突然拿酒瓶「爆頭」超商28歲女店 : 員,高雄地檢署依傷害罪起訴後,李女一路遭羈押。未料移審到高雄地院後,法官卻裁定停 : 押,檢察官不服連續提起2次抗告,法官仍不押人,昨更做出「奇特裁定」,要求李女每週 : 三到地檢署找「承辦張姓檢察官」報到,讓檢方全體炸鍋。 : → neoa01: 不過檢察官是 很金貴嗎? 不能找檢察官報 223.136.95.84 04/29 11:46 : → neoa01: 到嗎? 223.136.95.84 04/29 11:46 問題是,檢察官不負擔任何「觀護人」的業務,更何況他們得為偵辦其他案件而傷腦筋, 哪還有時間受理這種「報到」的瑣碎事? 且查了整個系列的裁定:(第一審:高雄地院一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第一次: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 原裁定意旨: 被告李○○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 曾經多次通緝,且自陳獨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與家人朋友均無密切聯繫,於社會上之 牽絆性薄弱,且自陳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行動電話之費用,無從提供現使用之手機聯絡電話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間亦有於統一超商拔取超商前 之旗桿揮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審酌該案案發時間與本 案案發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且被告本案行為係持超商貨架上之酒瓶揮擊店員,與前案之行 為態樣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一一 五年三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原審於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經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 卷證資料、訴訟審理進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某處)。 抗告意旨: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訊問過程 中淡化其行為之嚴重性,將責任歸咎他人,不斷要求當庭釋放及大赦,並要脅如不予釋放 ,在場之人皆不得離開,顯見其無法坦然面對其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考量 其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過去已有多起遭通緝之紀 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原因,又其前已有數起傷害之前科 並入監服刑,本次酒測值高達零點六四毫克/公升,且係無故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潘慧怜頭 部、作勢對路人攻擊,復有中度精神障礙,顯見被告容易因酒癮及酒精作用下產生攻擊性 行為,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之行為已侵害社會 秩序重大,造成人民不安,且犯後不斷口出穢言、謾罵,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後續偵審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對被告諭知羈押在案。而被告於 原審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程序當庭稱:「在美國還有人拿槍去掃射超商,我的行為( 指拿酒瓶朝店員攻擊、朝路人攻擊)根本不算什麼,我根本不是犯罪,是店員、店長看我 開始讀書,找我麻煩」等語,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毫無反省,且經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亦 可見被告失控發狂之行為,又被告患有長期酒癮,涉有多起傷害前科並入監執行,目前僅 一人居住、無人看管約制,無病識感且未回醫院規律就診,再犯之可能性極高,顯有羈押 之必要,原審准予停止羈押,改命限制住居,自無法拘束被告返家後,再次飲酒、前往案 發超商尋仇、報復或朝無辜路人攻擊,故原審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僅命限制住居,顯 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 ,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傷害犯罪之虞,而諭知羈押,本案起訴後,復經原審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諭知繼續羈押在案。嗣本件經原 審審理後業已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並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上址。惟觀諸原審裁定就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及命限制住居之理由,僅敘明「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訴訟審理進度,認被 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 同一傷害犯罪之虞此一羈押之原因,則在本案被告仍然否認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精神狀態 、服藥遵從性,及因飲酒所產生無端攻擊他人之行為等問題已趨於改善,或其離開看守所 返家後所處之環境、條件將與以往不同之情形下,何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址,即足以 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使其不致再有傷害他人之虞,原審就此並未為任何之闡述,且所 指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訴訟審理進度等項,究與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之認定有何關連?原審亦未有具體之說明,是原審對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一節所為 之論述,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第二次: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二零五號 在收到前述撤銷更裁文件後,同日重開羈押庭,裁定:李○○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高雄市(某處)。(即與第一次相同的結果) 理由: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經 多次通緝,且自陳獨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與家人朋友均無密切聯繫,於社會上之牽絆 性薄弱,且自陳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行動電話之費用,無從提供現使用之手機聯絡電話,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間亦有於統一超商拔取超商前之旗 桿揮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審酌該案案發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行為係持超商貨架上之酒瓶揮擊店員,與 前案之行為態樣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乃於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本案於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原審認為前 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陳稱了解日後應就其精神狀況固定就診治療等語,且本 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 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 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亦可作為阻卻被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意念興起之警示效果,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抗告意旨:(如高雄地檢署一一五年押抗字第二十二號抗告狀所示) 一、該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理由為: 「然考量被告陳稱了解日後應就其精神狀況固定 就診治療等語,且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 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 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 ,亦可作為阻卻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意念興起之警示效果,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某處)。」然被告於乙裁定 停止羈押而返家後,有無實際就其精神狀況就診、用藥? 有無同居家人可以約束其脫序行 為?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僅憑被告上開一句話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其認定之過程嫌 屬草率、無理由。 二、又被告於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法院審理時,口出狂言,當庭稱「在美國還有人拿槍去 掃射超商,我的行為(指拿酒瓶朝店員攻擊、朝路人攻擊)根本不算什麼,我根本不是犯 罪,是店員、店長看我開始讀書,找我麻煩」等語,是被告毫無悔意,並無兩裁定所稱之 「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因此知所警惕」 之情形。再者,原審審判筆錄就被告上開言論未記載在筆錄內,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具狀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用以確認法庭錄音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一致,以認定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卻遭原審以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一一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否准 檢察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檢察官無從比對其錄音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一致,僅能 憑記憶,回憶被告法庭上之言論。是原審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審判筆錄亦可能有記 載不確實之違誤。 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 ,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傷害犯罪之虞,而諭知羈押,本案起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諭知繼續羈押在案。嗣本件 經原審審理後業已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並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某處)。惟觀諸原審裁定就准 予被告停止羈押及命限制住居之理由,僅敘明「考量被告陳稱了解日後應就其精神狀況固 定就診治療等語,且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 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 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 行,亦可作為阻卻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意念興起之警示效果,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既曾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罪)、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審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 罪之虞此一羈押之原因,雖被告陳稱:了解日後應就其精神狀況固定就診治療,但在本案 被告仍然否認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服藥遵從性,及因飲酒所產生無端攻擊他人 之行為等問題已趨於改善,或其離開看守所返家後所處之環境、條件將與以往不同之情形 下,何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址,即足可作為阻卻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意念興起之警 示效果,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使其不致再有傷害他人之虞?原審就此應有再予審酌並 合理說明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是否有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口出狂言之情形?亦與 被告是否已因羈押相當時日而知所警惕,日後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息息相關,亦 有由原審詳為審究查明及說明之必要。是原審對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一節所為之論述 ,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第三次:(不知是否會再一次抗告,並導致第二審被迫自為裁定,或發回時諭知應讓其他 法官審理) 同樣的,同日重開羈押庭,裁定: 李○○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某處),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 ,定期於每星期三(國定假日除外)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杭股檢察官張 ○○報到。 理由: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經 多次通緝,且自陳獨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與家人朋友均無密切聯繫,於社會上之牽絆 性薄弱,且自陳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行動電話之費用,無從提供現使用之手機聯絡電話,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間亦有於統一超商拔取超商前之旗 桿揮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審酌該案案發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行為係持超商貨架上之酒瓶揮擊店員,與 前案之行為態樣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乃於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本案於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認為前 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陳稱了解日後應就其精神狀況固定就診治療等語,且本 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 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 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又考量檢察官作為代表國 家追訴犯罪之重要角色,對於被告而言,具有維護社會法治之象徵意義,是本院認如以限 制住居,並定期向檢察官報到之方式,應可有效對被告生成嚇阻作用,對其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以避免再次興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念,並能約束被告行動,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以上簡單來講: 一、要放人可以,但額外負擔(如限制住居)、監督方式等有講清楚嗎?而看來這位法官 (刑事第四庭陳芷萱法官)根本文不對題! 二、如果沒有家人、近親可以約束其行為,防止再次實施相同犯罪,請問是可以隨便讓人 家從看守所離開的嗎? 三、所謂的「象徵意義」,請問理據是在哪裡?會導致檢察官必須發動「無限抗告」術, 一部分也是第一審的問題啦! 況且查了前次記錄(高雄高分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都已經因為傷 害罪而受拘役四十五日確定,這時是在逃避責任嗎? 當時的上訴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本人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係誣 告本人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認識,更無任何嫌隙,被告不可能萌生傷害之犯意及動機,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被告確有犯傷害罪,業經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即統一超商雄站門市(下稱上開超商)店 員黃○○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載有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非可採。又原判決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 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以只能說,對司法的不信任已經不是第一次,別想太多了...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20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77444685.A.AF4.html
mrcat: 該不會是為了整檢察官 49.218.242.65 04/29 14:39
chatbra: 感覺是覺得這個女孩子只是不受教 163.22.50.126 04/29 14:42
lpbrother: 所以法官可以下這樣的命令嗎? 27.242.88.74 04/29 14:42
qt359101: 是整人沒錯啊 不過116-2不就有寫了 223.137.93.38 04/29 14:43
iam0718: 法官不知道自己在幹啥很多次啦 118.171.78.117 04/29 14:43
iam0718: 前幾周老柯事件就有了 118.171.78.117 04/29 14:43
lpbrother: 本來是找派出所報到改成檢察官報到 27.242.88.74 04/29 14:44
lpbrother: 這樣有搞頭嗎? 27.242.88.74 04/29 14:45
laptic: 警察局或派出所才對啊 向檢察官報到是... 180.74.218.203 04/29 14:45
laptic: (笑) 180.74.218.203 04/29 14:45
lpbrother: 檢警一體? 27.242.88.74 04/29 14:46
laptic: 對了 看了一下 報到對象剛好就是第二次寫 180.74.218.203 04/29 14:46
laptic: 寫抗告狀的檢察官 = = 180.74.218.203 04/29 14:46
dans: 一般傷害罪就構成預防性羈押的要件「對社會 150.117.58.153 04/29 14:47
dans: 治安破壞甚鉅」,你的司法也挺脆弱的,建議 150.117.58.153 04/29 14:47
dans: 全台8+9都自覺點自己去看守所報到吧 150.117.58.153 04/29 14:47
mirce: 查是不是跟法官有10等親內的關係 111.82.120.47 04/29 14:49
magamanzero: 所以說是整檢察官阿 60.248.126.193 04/29 14:54
RonaldBBS: 罪很輕捏,偵查押過了再押下去羈押時 111.71.93.39 04/29 15:02
RonaldBBS: 間可能會超過刑期吧 111.71.93.39 04/29 15:02
Mradult: 無聊…尊重上級審不就好了 42.79.239.165 04/29 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