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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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太魯閣號出軌49死!包商李義祥10月徒刑定
時間Fri May 1 14:22:36 2026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記者 潘千詩 報導
: 台鐵太魯閣號事故釀49死,涉嫌違法施工的工地主任、東新營造李義祥被控過失致死等罪
: ,最高法院今(23)日維持《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判刑10月刑期定讞,過失致死、肇
: 事逃逸2罪認為二審判決有疏漏,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移工華文好,最高法院認為
: ,檢方上訴理由不符合《速審法》的法定事由,駁回上訴,華文好無罪確定。
: → panda816: 害死49條人命才十個月??? 36.239.182.85 04/24 09:57
: 噓 k7881683: 10個月 人命真便宜 還好我不坐台鐵 49.216.185.205 04/24 09:59
像這些言論,看了真是心寒
確定的是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妨害投標罪(第二審沒有裁定駁回,第三審直接判決駁回),
但來到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部分,則還需要第二審重新判斷啦!
辨識資訊的能力,有需要再增進一些啊...
而按照四月三十日(似乎是這個日期)公開的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刑
事判決,目前可以理解的是:
一、審理範圍沒有界定清楚(檢察官、李義祥都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三審檢察官未上
訴),程序違背法令
二、對於特定事實的認定沒有敘明理由,而且到底是「一罪」還是「數罪併罰」,第二審
沒有講清楚,也構成判決違法
原文: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義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李義祥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兼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兼論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將上開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之罪刑,與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之量刑部分所改判處較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第二審於上訴範圍內,若認上訴為無理由,且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者,應維持
第一審判決而駁回當事人之第二審上訴;若認上訴為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然第一審
判決違法或不當,有可為上訴之理由者,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則上並自為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上訴使案
件繫屬於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除經當事人撤回上訴外,法院即有加以審理裁判俾終結訴
訟繫屬以消滅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否則其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
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規定甚明。卷查李義祥對於第一審關於論處其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指第一審
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部分」等語,且經李義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更於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就過失致死、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均認
罪,此三罪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辯護意旨狀」、
原審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復無李義祥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其第二審上訴之相關事證。乃原審就其審理
範圍之說明,僅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關於李義祥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提起上訴」,未敘及李義祥就此部分同提起上訴,且對於李義祥如上揭提起第二審上
訴部分,究有理由或無理由,亦全未於其理由內加以論斷,顯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
不論係一一零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抑或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罪,其關於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重
)傷害原因事實之構成要件,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前提,而非僅駕駛「動力工
具」為已足。又「汽車」及「動力機械」,均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範,前者原則上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四輪以上車輛;後者,則指非屬汽車範
圍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
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及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機械;至於車輛、動力機械行駛在道路上致有人受傷或死亡者,均屬道路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李義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駛000-00號吊卡大貨車失當,而在鐵路北
迴線51K250M 清水隧道北口上方工地之下坡路段熄火,產生恐將墜落在該邊坡下方之東正
線軌道上,造成列車人員傷亡交通事故之危險,詎猶不當以挖土機綁套布帶拖拉上開吊卡
大貨車之過失,嗣吊卡大貨車果因此翻墜鐵軌上,旋因臺灣鐵路管理局四零八車次太魯閣
自強號火車(下稱事故列車)駛至發生碰撞而脫軌,造成該列車內如其附表一所示司機員
、助理司機員與乘客共四十九人死亡,附表二所示乘客共一百九十三人受傷之實害;另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上開肇事後,目睹上開事故列車脫軌遭受嚴重撞擊,可預見會
發生列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撥打一一九、一一零通報即時救護,反離開事故邊坡現場,步行前往西正線明隧道
綁紮鋼筋施工現場,要求施工工人離去,嗣再折返事故邊坡現場觀看等情。果爾,原判決
認定李義祥不當操駕挖土機,用以拖拉其原先駕駛吊卡大貨車,導致墜落案發邊坡下方之
鐵軌上造成列車人員傷亡,而有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原因事實
,然卷查李義祥上開所操駕之履帶式挖土機,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在場站或工地內行
駛之工程重動力機械,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四輪以上汽車(輛),則該履帶式挖
土機得否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核發臨時通行證,而屬可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
?抑僅係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工具」?尚非無疑。又或者在李義祥原先駕駛屬動力
交通工具吊卡大貨車之過失,所創造致人傷亡風險存續之狀態下,是否因接續不當操駕履
帶式挖土機,嗣果發生實際損害之結果?倘是,李義祥操駕該履帶式挖土機行駛在道路上
,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既屬道路交通事故,則該履帶式挖土機得否定性為「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合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罪構成要件之判斷而言,
是否係具有緊要關聯之事項?事實未臻明瞭,顯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未予調查釐
析,逕認定李義祥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挖土機」,復未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其
所為之法律評價失其依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李義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犯行,所成立罪名暨其競合之論斷,敘明略以:李義祥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分別
導致數人死亡、傷害,觸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及同條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斷等旨。然而,
無論係修正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抑或修正後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罪,其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重
)傷者,並非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行為情狀而已,亦即其在犯罪結構中,祇係
犯罪行為、結果以外附隨情節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藉由先前肇致交通事故致人死(重)
傷嚴重性之原因事實,作為建構行為人具有不得逃逸義務之規範理由。則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致人傷害、於死之原因事實背景下,行為人出於一逃逸之行
為單數,其所構成之犯罪暨其個數,究係僅實現一個構成要件之單純一罪?抑係本質上為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此涉及李義祥被訴犯行所應論以之罪名暨數量,允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研析明白,遽以李義祥之一行為,分別導致數人死亡、傷害
,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上揭二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刑之審斷,容值商榷,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李義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上揭重罪撤銷發
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各該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卷
查李義祥過失致人死亡、傷害之犯行,關於李義祥過失行為所造成各該被害人死亡、傷害
之結果,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傷者診斷證明書足憑,惟原判
決疏未於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憑認事實之上開證據資料,容有未洽,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
意及之。
至於華文好的無罪部分,則如下所述: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華文好與李義祥基於以挖土機綁套布
帶連結牽拉吊卡大貨車之危險方式,將挖土機駕駛至熄火之吊卡大貨車旁,交由李義祥操
駕挖土機拖拉,即便上開布帶原本即係已掛在挖土機上之物,但終究無法否認該承重不足
之布帶,乃華文好連同挖土機交與李義祥供拖拉吊卡大貨車使用,則華文好之上開疏失行
為,依案發當時之相關情狀判斷,與如起訴書所載人員死亡、受傷之結果間,洵具有因果
關係之相當性。惟原判決遽認華文好之上開行為,與吊卡大貨車翻墜鐵軌致生交通事故死
傷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零四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關於過失責任之有無,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行為及環境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旨
相違,殊屬不當云云。
二、惟原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李義祥以挖土機連結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之舉,乃其
本於獨自之決意而為,並無華文好與李義祥有何協議而共同決定之情形;且本件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之結果,肇因於李義祥單獨以拖拉吊卡大貨車之布帶,僅掛勾在挖土機挖斗鉤環
上,未固定而因拉力脫離,導致吊卡大貨車靜力平衡破壞墜落鐵軌使然,有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清水隧道重大鐵道事故調查報告可稽,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承重不足之布帶因
不堪拉力破損或斷裂所致,因認華文好關於將原已掛有布帶之挖土機,駛近尚停滯在案發
邊坡上吊卡大貨車之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均已說明理由甚詳;復敘明過失行為競合之例,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
險或實害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認並論罪科刑,亦即
各該過失犯無從如以犯罪意思聯絡為基礎之故意共同正犯般,將各該過失犯之多數過失行
為視為一個整體,且透過共同(通)注意義務之共同違反,令其等承擔部分過失行為相互
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之論斷,違背本院前揭判例闡述相當因果關係立基於經驗
法則,俾以判斷行為是否為結果發生之常態歷程原因等旨,無非係就原審本得對於證據評
價及斟酌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違背經驗等
證據法則之一般違背法令,尚不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所列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理由,自與該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華文好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公訴意旨認華
文好被訴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過失傷害及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
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
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結果都是亂舉判例一通,導致逃逸移工不必負責,這司法根本太脆弱了...
而且同時在此判決出爐後的隔天,花蓮高分院亦裁定:(用回「一一二年度原矚上訴字第
一號」處理)
「華文好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科控字第十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
分,應予撤銷;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應予解除。」
殊不知,這個涉案移工事後會否被驅逐出境?
畢竟在台灣都能亂搞了,只是沒有被移民署抓到,雖然在審理期間是責付其辯護律師,但
產生的危害可還是不小
現在已經確定自由了,不過間接產生的不良影響也不能小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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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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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154 (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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