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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TC92 (中国台湾人的驕傲-92共識)》之銘言: : 記者林東良、柯振中/台南報導 : 台南市新市區2026年1月發生一起驚悚命案,王姓廚師因不滿蘇姓室友深夜洗澡太吵,竟持 : 彈簧刀狂捅對方38刀致死。台南地檢署於4月30日宣告偵結,依殺人罪起訴王男,並移交國 : 民法官審理。法官審理後認為,王男情緒激動且有暴力失控前科,加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 : ,裁定續押。 : 推 kload: 不是連懶覺都被砍一刀? 101.10.127.151 05/01 18:47 根據臺南地檢署的起訴摘要,確實是有這樣提示到:(案號:一一五年度偵字第四零三二 號) 王○○與蘇○○同為臺南市新市區某處租客,並與其他租客共用公用浴廁,王○○於民國 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因不滿蘇○○使用浴廁發出聲響,與蘇○○發生爭吵,竟 於同日一時三十六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浴廁門口,持彈簧刀接續朝蘇○○頭部、頸 部、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多次刺擊,致蘇○○受有頭頸部十六處、左胸十二處、右胸一 處、左上肢四處、右上肢二處、左下肢二處及生殖器背部一處之銳器傷,並因多發性割刺 傷造成頸部血管割裂及心臟穿刺傷,導致大出血併血氣胸,引起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不過是說,把傷勢寫得這樣仔細,會否被要求退回重寫? 畢竟如果有參考過去實例,例如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版),其中提到: 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爭議時,依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 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 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 他記載本法(即國民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 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 此限。」而妥為認定。且本條項並於立法理由中指出:上開第四款所稱「其他記載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原則上亦屬 國民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惟檢察官為具體 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過等事項中,與犯罪事實密不可分之部 分,容有記載之必要性。例如:(一)關於犯罪動機、過程等,若可認為與本案具有密不可 分關係,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尚難認為屬於有預斷之虞之內容;(二)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事實,且為說明犯罪行為該當罪名之原因所必要者,亦難認為屬 有預斷之虞之內容。從而,應可認為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記載,其中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 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並不在禁止之列等語。 而這些傷勢部分,是真的與案情有相當關聯嗎? 除非最終這個案件不走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會出現這結果的可能性很低),不然這種基本 上都是贅載,且容易產生預斷 只怕這樣寫進去,已經是加重國民法官庭的負擔,還要處理這種瑣碎的程序事項,恐怕一 點都不值得啊...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15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77643601.A.35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