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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EVENxELEVEN (原田都愛♥)》之銘言: : 記者吳銘峯/台北報導 : 高雄市男子劉志明,2014年底為搶車代步,竟持榔頭重擊開車買菜的師鐸獎退休陳姓老師, : 還以手指性侵,並咬掉乳頭,搜刮財物。劉男5度遭判處死刑,但最高法院仍將他判處無期 : 徒刑定讞。檢察總長邢泰釗認為最高法院針對此案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因此提出非常上訴 : ,請求改判。 很少聽到會為被告不利益,而提起非常上訴的 而查了當初基於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放被告一條「生路」的刑事判決 說法,就不課以死刑的理由,提到: (案號: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 命不得無理剝奪(第一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 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 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二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亦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以,於兩公約內國法 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西 元二零一八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六條生命權進 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六號及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 第五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 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 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三十三段亦表示:「第 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重大 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 狹義解釋。」並於第三十五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 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 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 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 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 判決宣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 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主文第一項),並於理由內指 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 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 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 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奪被告之其 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 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 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 ,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第六十九段)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 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 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 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第七十段)又就系爭規定 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 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 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七十一段)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 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 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一)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 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二)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 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 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三)就犯罪結果而言, 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 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 ,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 ,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第七十七至八十一段)至於就個案犯罪情 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十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 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 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八十三段)等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 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 分之規範。易言之,對所謂「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 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院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 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判斷是否 量處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 節最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 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強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 基本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一人,而論以各該結合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 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 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 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 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 條款」,其第一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 員會第三十六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 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 固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 嚴重的犯罪)有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又 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 之結果,僅為被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量刑前評估調 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 的行為樣態,也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思考模式,對 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及鑑定 人即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原審前審陳稱: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犯風險會降低 ,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 互動增加,互相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被告的狀態, 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就會降低,另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亦於原審陳述: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為的影響,鑑 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 戒除酒癮,單就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行的,被告是 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各等語,是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 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性等旨,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到應判處死刑 之程度,另於理由貳、三、(四)、(五)說明被告所為,如何無刑法第十九條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七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 審量處被告死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 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這些讀起來,似乎令人無奈 而且快讀到最後的時候,還說第一審的死刑判決「不當」,看來確實會讓人想挑剔,畢竟 要這樣評價的話,就是認定「判死就是不行」 這樣能讓人對司法有信心的話,絕對是不可能的! 只是,尤須注意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 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 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 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 ,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 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 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 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 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 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這似乎不涉及程序上的問題,不過如前所敘,遣詞用字上似乎有點不妥,但還是要看最高 法院是否要慈悲為懷了...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15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77901886.A.49A.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217.154 馬來西亞), 05/04/2026 21:39:14
iam32045: 謝謝民進黨不殺之恩大恩大德放出來之後111.253.213.183 05/04 21:39
iam32045: 回報社會?111.253.213.183 05/04 21:39
neoa01: 民進黨幫中共的一環: 223.136.95.77 05/04 21:40
neoa01: 崩壞司法的信賴與公信力 223.136.95.77 05/04 21:40
neoa01: https://i.imgur.com/IkROGWw.png 223.136.95.77 05/04 21:40
neoa01: 幫中共滅台的一環 223.136.95.77 05/04 21:40
ZhouGongJin: 應該立法讓每個假釋犯都要去孝順法官 111.82.49.141 05/04 21:44
ZhouGongJin: 一年後再回歸社會。 111.82.49.141 05/04 21:44
AoyamaNanami: 你要全貼上來乾脆別貼 1.170.240.11 05/04 21:46
jackgn: 脫褲子放屁,不是一致決,根本沒有上訴的 114.40.131.253 05/04 22:03
jackgn: 必要,不會改變的 114.40.131.253 05/04 22:03
bicedb: 畢竟某個龜頭 180.176.208.45 05/04 22:09
simon9331: 綠共的撕法改革目的就是屠殺更多善良 223.139.90.18 05/05 15:07
simon9331: 台灣人,為滅台計畫的一環。 223.139.90.18 05/05 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