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hinjikun (Shinjik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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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憲法法庭再作判決 三大法官籲:避免成為
時間Sat May 9 11:10:49 2026
政黨輪替之後 這些敗類一個都別想跑
包括賴清德 吳釗燮等叛國份子
怎麼憲兵不趕快把這些毀憲亂政的廢物抓起來?!?!?
我以為憲兵是守護憲法的喔? 還是我搞錯了他們是站好看跟抓逃兵的?
※ 引述《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之銘言:
: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 : 憲法法庭今判決最高法院1940年的判例違憲,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上訴不可分」原則則
: : 合憲;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發表不同意法律意見書,認為本案無論裁判或法規
: : 範憲法審查,都不符法定受理要件,並呼籲大法官應恪守制度分際,避免過度擴張憲法審
: : 查機制,甚至異化為特定個案取得空前絕後例外救濟的途徑。
: 目前沒看到這個「不同意法律意見書」的原文,但即使是在原憲法法庭判決中,也是存在
: 一定的異音
: 按照蔡彩貞大法官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反對將該最高法院判例裁決為無效、也反
: 對容許個案特別救濟):(經人工智慧整理)
: 壹、程序部分:質疑判決的合法性基礎
: 核心論點:本案判決的作成程序,不符合法定最低人數要求,因此判決不應視為成立。
: 一、對「大法官現有總額」計算方式的質疑
: ・多數意見的觀點:為讓憲法法庭能正常運作,三位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大法官,應被
: 視為「事實上未行使職權」,比照「依法迴避」的法理,不計入「大法官現有總額」
: 。因此現有總額從八人降為五人,判決門檻也隨之降低。
: ・蔡大法官的反對理由:
: ・混淆「不能」與「不為」:大法官缺額或依法迴避,是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
: 但本案三位大法官是主觀上「不為」,出於個人意願拒絕參與。兩者本質不同,不
: 應混為一談。
: ・破壞制度穩定性與可操控風險:「大法官現有總額」應是客觀、穩定的數字,不應
: 隨個人主觀意願而變動。若大法官可憑己意拒絕評議,進而降低判決門檻,無異開
: 啟「策略性拒絕以影響判決結果」的後門,對憲法法庭的長遠運作埋下隱憂。
: 二、提出替代方案:調降評議門檻,但堅守同意門檻
: ・蔡大法官同意必須解決憲法法庭停擺的困境,但手段應更兼顧形式法治。她提出:
: ・大法官現有總額:維持客觀事實,認定為八人。
: ・評議門檻:因應非常時期,例外調降,由實際執行職務的五人全體參與評議即可(
: 即過半數,符合合議制基本原則)。
: ・同意門檻:仍須嚴格遵守法定門檻,即必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八人)過半數,也
: 就是五人以上同意,判決才能成立。
: ・結論:本案只有四位大法官同意,未達她所主張的五人同意門檻,因此她對判決的成
: 立「礙難苟同」。
: 貳、實體部分:認為系爭判例並未違憲
: 一、系爭判例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 ・不告不理的內涵:是指法院不能主動審判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其範圍是由「檢察官
: 起訴的犯罪事實」所界定,而非「當事人上訴的範圍」。
: ・系爭判例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 一罪(如想像競合)時,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為了避免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
: 並避免被告因同一案件重複受審,才會讓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的部分」。這與不告
: 不理原則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 二、系爭判例未對被告造成「突襲」
: ・訴訟上的「突襲」,是指當事人在毫無預期和準備下,被法院的決定打得措手不及。
: ・在訴訟程序中,法院依法有告知義務,被告也會收到起訴書、判決書,對案件範圍應
: 有預見。特別是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不調查新事實,更難謂造成突襲。若真有突
: 襲,也是個案法官未善盡告知義務的「裁判違法」問題,而非「法規違憲」。
: 三、系爭規定未對被告造成「雙重危險」
: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一事不再理),是保障經判決「確定」的人,不會因同一行
: 為再次受追訴審判。
: ・本案情形是「判決尚未確定」,上級審因一部上訴而審理未上訴的無罪部分,是同一
: 訴訟程序的延續,根本沒有「再次」受審判的問題,因此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無關。
: 四、「法規範不合時宜」不等於「違憲」
: 系爭規定後來雖已修正,但那是因應時代潮流所做的立法選擇。判斷舊法是否違憲,應以
: 當時的法治標準,檢視其是否構成「明顯且重大的法治瑕疵」。在當時強調「審判不可分
: 」的法制背景下,系爭規定的適用是為了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並無違憲疑慮。
: 因此目前看來,該尋求救濟的當事人,只能說不曉得是該歡喜還是「一場空」
: 因為就算自行聲請再審,也未必能成功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
: 在當初下判的臺南高分院已經盡了調查的義務之背景下(且曾提過至少三次非常上訴),
: 很難再指摘其中的不當了... (除非程序上確實有瑕疵)
: 附按:
: 第一次:最高法院一零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
: 第二次:最高法院一零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 第三次: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 第四次: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零號
: 最後一次的說法:
: 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
: 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 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
: 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
: 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對於判
: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
: 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
: 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
: 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
: 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
: 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
: 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
: 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
: 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
: 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
: 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此與檢
: 察官起訴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無涉。而上級審法院撤銷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發回
: 更審,因並非自為判決論罪科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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