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最新/NONO遭控按摩店、車內性侵猥褻2女
時間Wed May 13 18:45:01 2026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即時中心/潘柏廷報導
: 藝人NONO(陳宣裕)涉入性侵及妨害性自主案,先前被2女分別指控於按摩會館遭性侵、
: 在車上強吻及揉搓胸部,但案件一度獲得不起訴處分;高檢則要求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
: 去年(2025)8月5日宣布偵結,並認為NONO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第22
: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同時建請法院從重量刑。士林地方法院今(
: 13)日上午11時一審宣判處NONO無罪。
: → zzzzzzzzzzzy: 大概是證據很難證明 27.242.69.171 05/13 11:12
會這樣說應該不值得意外,因為這個案件的情況,按照士林地院向某些媒體提供的說法:
(一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五號)
「法之為器,不在快意恩仇,而在持衡守正,縱使案情幽微曲折,眾情咸認被告或涉其事
,然刑罰所加,必憑證據昭然,非可憑臆測而入人於罪,蓋疑影雖重,終非鐵證,人言雖
喧,未足代法,本院仍應職守無罪推定之原則,不使一絲懷疑,化為定罪之鎖。」刑事審
判須以證據為基礎,不能僅憑懷疑或輿論定罪。
依卷內證據,除A3、A5的單一指述外,未見其他具關聯性的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兩人指控
內容的可信性,因此難僅憑單一指證,就認定陳宣裕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檢察官提
出的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進而確信被告犯罪
的程度,檢方舉證尚未形成有罪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
這些文字,根本太好笑了
會用上古文,就代表文學上有一定的涵養,但是卻未必能直接套用在司法審理上,只希望
法官們是真的清楚啊!
而前案部分,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
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
(一)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部分):
1.被害人C1、C7、C3、C4及C10等5人,於遭受被告性侵害過後之二十年後,對於被告所駕
車輛廠牌、車號、如何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副座位上移到車輛後車座、被告停放車輛停車場
之名稱、如何進入到被告住處經過、被告住處內格局配置等等遭受性侵害事件之非核心重
心事項問題,均因為當下所受之傷害鉅大、恐懼至深及時間久遠等因素當然無法記憶完整
、清晰,此等結果現象才是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犯罪被害創傷病症之正常心理反應,
且被害人C1、C7、C3、C4、C10等五人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之犯罪手
法、模式及態樣均證述一致,又被害人C1、C7、C3、C10等四人亦一致可以指出被告身體
或私密處之身體特徵,更指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互加為臉書好友之動態
記錄資料、被告所駕駛車輛廠牌及住處格局等事證,顯見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自
難以僅憑上開被害人就枝微末節之矛盾證述,遽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
2.再者,偵查中證人余○潔、A06、C7、黃○聖等事後聽聞被害人C1、C7、C3、C4、C10
等五人陳述或他人轉述被害人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均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
,則屬證人等親身見聞,自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C1迨至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仍還深受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及焦慮症等疾病所苦等語。
(二)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所以此部分未能得逞,乃係因告訴人C2罔顧自身安危,奮力掙扎抵
抗及不斷卑微懇求被告,方能保全自身未受性侵得逞,被告不僅全然否認犯行推稱無印象
,更以違反經驗法則之推論狡卸其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C2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造
成告訴人C2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惡性非輕外,更處處彰顯對於女性性
自主決定權之輕蔑態度,被告未有任何悔意及歉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實屬過輕;
2.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賓士休旅車搭載告訴人C2,假借送告訴人C2回家之理
由,將告訴人C2載往河濱公園性侵,被告所駕駛用以犯案之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且具有促
成、推進其犯行之功能,原審既已查明被告於99年間名下有本件車輛,核與告訴人C2被告
作案用之車輛相符,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於九十九至一零二年間,多次對告訴人等及眾多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性
騷擾等犯行,於本案審理中狡卸其詞、毫無悔意,充分顯露對於女性性自主決定權之輕蔑
,顯見其性平意識薄弱,且有再犯風險,而
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
告訴人C2證述於本案發生時係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然被告當時既係有一定知名度之藝人,
豈可能甘冒C2事後報警或告知記者之風險,即為本次對C2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又C2所指
訴之性侵地點為台北市大稻埕停車場,被告豈會選擇如此非隱密之處,而不擔心遭狗仔或
路人發現之理,C2證述被告搭載其前往士林夜市後,要前往大稻埕之方向與其欲前往西門
町方位不同,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依C2所證述遭被告拉入後座之過程,以及C2反抗後跌落
車門角落之經過,均與經驗法則相悖,又倘若C2證述其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為真,何以
於事發後C2不立即逃離該停車場,仍搭乘被告車輛返回住處,如此徒增被告知悉C2住處之
風險,而證人A06、A05、A08之證述多有矛盾,且有偏頗之虞,難以作為補強C2之證述,
證人A07之證述均未曾親自聽聞C2陳述性侵害之經過,乃均聽聞C2以外之他人轉述,自亦
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
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
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
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C2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即「阿元」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C2是節目上工作認識的,當時我是節目工
作人員,C2是來上節目的嘉賓,我們就互留了聯繫方式,在104、105年之前我都還有跟C2
聯絡,因為是臉書的網友,但沒有很常聯絡,C2平常跟我聯繫都是聊工作的事情,主要是
詢問我關於電視台或演藝圈裡的一些事情,比如分享一些她上節目跟相關通告的經驗,C2
跟我說她遭他人性侵害的事情是在10幾年前,我記得時間是晚上,我記得C2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這件事情的時間點,是在事發之後半小時、一小時左右,要嘛就是隔天,我記得是(
距離案發當天)蠻近的,我記得當時C2說她好像從車上還是哪裡出來,我叫她趕快回家,
她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被告帶去河濱公園,C2第一句話就跟我說「我告訴你一件事」
,被告要強迫她進行性行為,有沒有成功並沒有講得很清楚, 反正她的狀態是有點驚訝
、有點驚嚇、有點受挫,我覺得她只是想要找一個人訴說她這段經歷,看能不能幫忙她,
C2直接跟我說是被告性侵她,C2用電話跟我說了大概10至20分鐘,說這些事情時C2的情緒
是驚慌失措、驚恐的,我有聽到C2在啜泣跟哭,當時她的情緒很不穩定,但她描述事情經
過是清楚的,後來C2有用LINE跟我聯繫要我出來作證,我當時回C2說「太久以前的事情,
我真的不記得了」,其實我對C2跟我說的這件事情我是記得的,當時會這樣回C2是因為我
不想摻和這件事情,我之所以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一個女的被強暴,我會記一輩子,
而且本件犯罪事件的當事人兩個我都認識,他們出事情我清楚,當時C2跟我說這件事情時
,因為那個時候沒有臉書,也沒有一些什麼媒體,好像只有壹週刊,我就請C2去壹週刊爆
料,或是需要一些記者的電話再跟我說,我可能幫她作協調,看她能不能把事情公開,但
決定權還在她,但C2沒有跟我說她有沒有爆料,C2跟我說這件事情時,我當下覺得不可思
議,也蠻氣憤的,我當時只是執行製作,如果我出來替C2爆料這件事情,可能我的工作也
會有問題,所以當時我覺得沒必要替C2去爆料,之後C1也有勸我出來出庭,我一開始還是
婉拒,因為當時在處理自己的事情,不想摻和這件事,C1跟我說蠻久的,我最後才決定出
來作證,本次出庭作證前,沒有人跟我聯繫過本案事情,案發當時C2是一個想進演藝圈的
小模,個性活潑外向,C2打電話跟我說本案的事情,是我當工作人員以來第一次有人向我
反應遭藝人強制性交或猥褻,以前都只是聽到吃吃豆腐等語。
2.證人即C2之母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C2在看電視看到被告出現在電視上,C2才
把遭被告性侵的事情說出來,她說事情發生在大稻埕,她說她跟被告去錄影,被告要她電
話順路載她回家,結果載到大稻埕,就把她拉到後座,把她抱到他的大腿上就要脫她的衣
服,C2一直掙脫、一直哀求被告、一直掙扎,才掉到窗戶邊,她在掙扎時就跌下去,後來
被告才說「好吧,妳先把衣服穿好,我送妳回家」,然後坐到前座的時候被告手摸C2大腿
,還說「沒關係,一回生兩回熟」,C2說這些過程的時候情緒很激動,她說一想到這些畫
面,她就覺得很噁心,她有哭,我覺得很心疼,她很受傷、嚇壞了,她講完這些過程之後
,覺得很委屈,好像畫面又重現,就很激動,有在流淚並說當時真的很無助、嚇死了,我
才知道這件事,我有跟C2說要提告,C2說她沒有什麼管道可以提告,她說一般這樣大家都
會認為就是為了出名才會捏造這些事實,C2在這件性侵事情之後有憂鬱或情緒低落,有一
陣子吃憂鬱藥,晚上都睡不著覺,後來C2回到○○(地點詳卷),我有聽到她跟她朋友提
到這件事情,C2不論是在○○(地點詳卷)還是在○○(地點詳卷)跟我說這件事,她都
很激動,她跟我說過這件事至少2次,2次在說的時候都很激動,她說當時真的太恐怖,講
到有點發抖的感覺,講到好像憂鬱症又快要起來,本件案發之前她是不用吃藥就可以睡覺
等語。
3.證人即C2之友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C2是五專同學,在課堂上熟識算是閨密,
就是會密切往來跟聊心事的好友,C2有跟我說過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她是打電話跟我說
的,她說當時她上被告的車,然後被被告性侵,細節我忘記了,我們講電話講了至少半個
小時,C2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情是事發當下就打給我,因為C2跟我說「剛剛」,而且C2聲
音聽起來蠻慌張的像剛發生的事,C2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蠻激動的,也蠻生氣的,我聽到這
件事情蠻驚訝的,我有安慰C2,但之後我們就沒再討論過這件事,直到C2臉書張貼這件事
情後,我才再跟她聯絡等語。
4.證人A06、A05、A08上開證述關於C2陳述其遭被告性侵經過時之情緒反應,此為上開證
人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非聽聞C2之轉述,自非屬與C2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觀之證人A06、A05、A08上開證述可知,C2於本件事發之後之當日旋即致電
向證人A06、A08陳述上情,於陳述案發經過其情緒出現慌張、激動、生氣、啜泣與哭泣等
不穩定情緒反應,甚且依A05證述可知,於本案發生後,C2不論自電視上不慎觀看到被告
之節目,或與其友人談及被告,其情緒仍呈現激動、哭泣、發抖、委屈,並對回想起發生
之經過呈現噁心之反應,足見C2於本案發生後再次回想並重述案發經過及細節時,屢屢因
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啜泣、發抖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
之負面情感等情,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則出現
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甚且,自上開證人A06證述可知,C2於本案發生前
個性活潑外向,為想進入演藝圈之小模,倘若C2非遭被告性侵,僅欲藉此誣陷被告而博取
關注藉此提升演藝圈知名度,理當於案發當時旋即向媒體爆料,然C2卻擇此不為,於事發
後時隔12年餘始於臉書張貼此事,益徵C2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觀之A05上開證述
可知,C2於遭遇本件事件後,於電視上不慎觀看到被告之節目,旋即有極大之情緒反應,
然本件案發當時C2本為欲進入演藝圈發展之模特兒,且曾與被告共事過,又被告於演藝圈
資歷較C2為深,倘若被告確未曾對C2為本件性侵行為,何以C2僅於電視上看見被告,即有
如此大之情緒波動,C2此舉與一般受嚴重創傷之人,於創傷後會對加害人出現逃避、害怕
行為以作為自我保護機制,亦即因創傷經驗帶來的極端痛苦,被害人往往會極力避免與創
傷有關之事物,比如避免特定地點、活動或人,如若曾遭遇車禍之人可能拒絕開車或乘車
等逃避行為相符,堪認C2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屬為真,益徵證人C2證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詞,殊堪採信。再者,
C2嗣後主動向友人A06、A08及母親A05訴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無悖。又案發當下C2除告
知證人A06、A08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向證人A05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且比對
證人A06、A05、A08之證言,均與C2之指證情節互核一致,復有C2與證人A06、A08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衡諸證人A06、A05、A08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
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對原審已說明
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
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沒收、追徵被告本件車輛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駕駛本件車輛搭載C2後,並於該車輛上對C2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且為
被告所有,然考量上開車輛僅單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適巧為本案之犯罪場所,且
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
本件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謂有理,一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
按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
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條規定係認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
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
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從而該條規定須予以強制治療者,除須犯該條所定之罪外,尚
須被告有一定事證足認其因異常之人格,而致有犯該特定犯罪之習性,始有強制治療之必
要。經查,被告除本案對C2為一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外,別無其他因性犯罪而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件雖遭檢察官起訴對告訴人C1、C2、C7
、C3、C4、C10合計5人為性侵,被訴事實為七次,然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被害
人一名,且次數為一次(就無罪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在性格、
性心理發展方面有異常的心理、行為狀態,或在控制力部份有何難以自控之情形,從其本
案性侵害情節來看,自難排除屬機會性性犯罪,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特別之病態或異常現象
,或有何異常之性癖好,自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
治療,難屬有據,一併敘明。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知名藝人,在演藝圈佔有一席之地,因節目錄製而與C2初次見面,竟為滿足一己
性慾,利用C2對其身為演藝圈前輩之信任,放下戒心答應邀約載送回家,過程中反而將C2
載往深夜無人之河堤停車場,無視C2多次掙扎反抗,仍違反C2意願方式,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強暴方式對C2為強制性交而未遂,對C2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
中所生之性侵陰影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惡性非輕。C2因恐遭輿論指點或擔心被告以其在演
藝圈之權勢地位影響出路而未聲張或報警,直至MeToo運動後見多位女性挺身而出揭露過
去曾蒙受暴行之瘡疤、鼓勵有類似經驗的受害者站出來,C2始勇於在多年後將本案公諸於
世;兼衡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不認識C2、並無此事、不知道為何C2要這樣講自
己等語,顯然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難認有悔改之心,且未與C2達成和解,賠償
C2身心所受之損害,以取得C2之諒解;另酌以檢察官及C2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演藝相關工作、月收入
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屬對原審業已納入量刑因子之相同事由,予以重複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部分)
:
(一)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以C1、C7、C3、C4、C10之證述、證人余欣潔、C7A、黃○聖
、C4A之證述、工作日誌影本、人間福報99年5月16日報導及所附照片資料、被告與C1合影
照片、被告於C1之臉書按讚擷圖、C1於112年7月11日告訴狀暨所附風傳媒之媒體報導資料
、本案告訴人等及其餘不詳之人與C1之對話紀錄、C3手繪被告內湖住處之格局圖、C3與被
告成為臉書好友之動態紀錄、C3與證人黃○聖之對話紀錄、偶像劇「終極一班3」之維基
百科網頁資料、被告客串「終極一班3」之新聞報導資料、宜蘭縣議會GOOGLE地圖搜尋照
片、宜蘭縣議會女廁出入口及停車場照片、C4自述被害經過錄音檔案光碟、被告曾於C10
臉書貼文按讚紀錄擷圖、C10於100年7月15日在臉書上打卡丙髮廊位置資訊擷圖、C10自98
年8月14日至113年4月1日在丁神經科診所之就診紀錄、C10與C2之對話紀錄、C10在戊診所
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15號函暨所
附車籍資料、被告內湖住處、現由姪子居住之南港住處現場平面示意圖、被告112年6月21
日臉書貼文、被告內湖住處搜索照片、扣案之電擊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
所附被告身體照片資料、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僅有C1單一指述,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C1指述之憑信性;
2.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C7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
指,所述被告住處格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C7A之證詞與C7所述矛盾,亦無法補強C7
之證述;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因C3之單一指述尚有瑕疵可
指,所述被告住處格局亦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究明其所述是否屬實;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犯行,僅具C4有瑕疵之單一指述,
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僅有C10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前情。
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C1、C7、C3、C4、C10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就被告被訴對C1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C1自述從未告知任何人此事等語,故此部分除C1證述
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判斷C1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僅有C1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C1指述之憑信性;②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小白余○潔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2年間我擔任被告之個人經紀,我與被告99年5月15日去臺
中參加婚禮,被告有說C1當天會來探班、晚上跟我同間房睡。C1在我房間時,神色慌張,
一直看手機,被告還有打電話到我房間,問我C1怎麼沒有接電話,我才請C1接電話,C1給
我看她手機內的訊息,就是被告傳訊息一直問她要不要進被告的房間。我跟C1說不要害怕
,雖然演藝圈有潛規則,長輩說的話都是對的,但是要懂得保護自己,沒有人可以封殺你
、不要怕,我還鼓勵C1當面去講清楚,C1有點半推半就過去被告房間,什麼時候回來我沒
看到,因為我已經睡了。這件事我會記那麼清楚,主要是事後看到MeToo的新聞及C1臉書
貼文,又去翻行事曆,才整個回想起來。我在C1臉書貼文按讚後,有與C1通電話,C1才告
訴我她當時遭被告性侵等語。證人余○潔雖證稱C1在房間時神色慌張,然此時C1尚未至被
告房間內,亦即C1上開情緒反應係於本案發生之前,而C1前往被告房間之後,證人余○潔
證述其業已睡著,自難僅憑C1於本案發生前之情緒,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C1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看到小白是不會緊張,表情正常無異狀,是要離開房間時才有怎麼樣等語,
且證人余欣潔上開證詞,僅得以證明C1曾至被告酒店房間之事實,然被告與C1究竟在房間
內發生何事,證人余欣潔證稱其並不知悉等語;再者,本案C1所指案發時間為99年間,惟
依起訴書所載及C1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C1係自111年起因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失
眠等症狀就診,有合康診所11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業經約12
年,而造成身心狀況及症狀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以直斷確係源自於被告侵害行為所致。
是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除C1單一指述外
,要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C1之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證人即C7之配偶C7A於偵訊時證稱:95年至97年7月間,C7曾傳簡訊請我打給她,我收到後
打給她,她說話有點怪怪的,問我到了沒、來接我,答非所問,我說好,因為當天我們本
來是有約的,我與C7約在她上班的地方,C7提前傳簡訊給我,我就知道要去上班的地方接
她,後來C7又打給我說金湖路的地址,要我去那裡接她,我到了之後停在路邊她走過來,
有點慌張、眼睛泛紅、走滿快的,感覺有什麼事情。我與C7是在奇摩交友認識的,當時沒
有很熟,因想要追求C7才會約她晚上吃飯,所以沒有問她發生什麼事,C7也沒有向我提到
任何事,後來載C7去吃飯才回家。我是這次來做偵訊筆錄前,C7才告訴我她當時是去被告
家,被告對她做出男女之間不正當的行為,細節我不知道等語;佐以C7於偵訊時證稱:(
問:證人C7A在北檢證稱,他說當天你們本來是有約的?)他記憶錯誤,我生活很單純,
我不可能在這麼晚的時間約了被告又約了他。(問:C7A載到妳之後,就直接載妳回家?
)是。(問:但C7A證稱他有跟妳吃完飯才回家?)他記錯了,我當天發生那樣的事已經
很害怕了,怎麼可能還去吃飯,我提告後,告訴代理人要我去問我先生,我當時上車時是
什麼表情,我先生還跟我說他記得我上車時眼眶泛紅,如果我是這樣,我就是已經很害怕
,怎麼可能還有心情跟他去吃飯才回家等語,是C7與證人C7A就當日有無相約吃飯、之後
有無去吃飯等節所述矛盾。參以證人C7A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距離案發時
間業已相隔15年,斯時C7本來即在內湖上班,則證人C7A所證曾至內湖接C7吃飯,見C7有
神情慌張、眼睛泛紅等情,是否與C7所述為同一天,實質懷疑,且證人C7A自承為偵查筆
錄製作前,始聽聞C7講述遭被告侵害之源委、案發當晚是到被告家附近接送C7等情,難以
排除證人C7A之證述已受C7影響,而無意間有順應C7證詞之情。從而,此部分證詞之憑信
性,已有可疑,尚難逕以證人C7A之證詞補強證人C7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證人即C3友人黃○聖於偵訊時證稱:我與C3是網友,好幾年前剛認識沒多久,一般聊天下
,C3當時剛上臺北工作,她說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被帶回家,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我隱約
有猜到,但沒有開口問這麼明白,畢竟這是隱私。之後便跟C3說如果有什麼委屈,應該要
跟家人說,那次之後我們聊天就中斷了,後來陸續也有連絡,但沒有再聊到這個話題了。
當時是用手機聊天,C3語氣一般,可能也過一段時間,不是案發當下了,案發之後沒有再
看到她了,只有講電話,我沒有注意到她的精神狀態有無變化。我是看到新聞,就隱約想
到C3曾說這件事,主動傳臉書訊息給她等語,並有C3與證人黃○聖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
觀諸證人黃○聖前開證詞,其聽聞C3講述其第一次與被告見面遭被告帶回家,並且有不好
的事情發生,均係聽聞自C3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又所謂「不好的事情」意義不明,無
從補強C3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聽聞C3證述上開事發過程可能已過一段時間,並未見C3有何
情緒波動之反應,甚且其證述C3陳述上開過程時之語氣一般等節,自難憑其證述作為C3陳
述之補強證據。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證人即C4之兒子代號C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父母離異和爸爸同住
,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時,C4曾帶我跟妹妹去六福村玩,晚上睡覺時,C4在哭泣,那時我
不懂為什麼要哭,有問C4怎麼了,她說在拍戲被人家尾隨進廁所,其他細節我不清楚,我
印象中她有跟我說「沙米斯,NONO」。我當時很小不懂這麼多,所以細節有點忘了,C4當
時可能有說被襲胸,其他的我都不記得了,我是聽到C4跟我說遭被告尾隨進廁所後,才去
看終極一班3這部戲等語,核與證人C4於偵訊時證稱:證人C4A看我在哭,問我怎麼了,我
跟他說「媽媽被潛規則了,媽媽被薩必四欺負了」,當時證人C4A正在看終極一班3的重播
,所以我才跟她說我被薩必四欺負,因為證人C4A知道薩必四是誰等語情節不符。其中C4
證稱係告知被潛規則,證人C4A則證稱被襲胸,二者明顯不同,故認證人C4A之證詞憑信性
較為薄弱,難以執為補強C4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告訴人C1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彩妝師,被告於100年5月8日以臉書向我發
送好友邀請,我有設定有共同好友才能邀請,所以同意成為好友,之後我PO文他都有按讚
,他用MESSENGER私訊我,跟我聊天,問我住哪裡、做什麼工作。第一次見面是被告得知
我會上臺北上課,說可以接送我去搭車,我沒有想太多就赴約,當天他開白色賓士休旅車
接我吃晚餐,並送我去高鐵搭車,沒有發生事情。第二次是我北上剪頭髮並發動態,他私
訊我說在附近可以來載我,我就答應他,這時是夏天,在下午接近傍晚時,他一樣開上述
車輛來載我去搭高鐵,聊天過程提及他在看中醫減肥,後來他開到了一個巷子裡,旁邊都
是住宅,為平面沒有圍欄、算是空曠的停車場,我對臺北不熟,開進去停好車後,我人坐
副駕,他從駕駛座過來壓制我的衣體並強吻我,我穿短褲,他伸手進來我的陰道並插入指
侵,後來我忘記怎麼到後座,總之發生事情時我人是在後座,被告強脫我的短褲及內褲,
並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有體外射精,他手毛很多、生殖器是粗大的,長度我沒有印象
。我忘記怎麼結束,只有印象他接送我到高鐵站,但是他若無其事,我也很害怕。案發地
方我不知道是哪,只知道是停車場,結束後我從後座出來,再回到前座,由被告繼續載我
去臺北車站搭高鐵。事發後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感覺非常羞愧、害怕、丟臉,只想趕快回
家清洗,也沒有向其他人說過這件事。被告事後有傳一個訊息說愛妃還好嗎,我覺得很噁
心等語。C10雖為上開證述,然其自述從未向其他人說過此事,故此部分除C10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判斷C1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C10指述之憑
信性,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張紹省法官、葉乃瑋法官、劉美香法官
看來是沒有經手京華城卷宗的
但要期待這結果是真的「公正」,反而有一定的偏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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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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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rex9999: 好笑在哪?台女幻想不能當作定罪理由 114.137.145.52 05/13 18:46
→ kenryu: 太長懶得看 182.233.91.231 05/13 18:46
推 a2156700: 證據不足 101.8.247.116 05/13 18:49
→ PaulChang: 歡迎來到鬼島 114.46.190.118 05/13 19:07
→ leolarrel: 如果樓主你有直接證據,歡迎拿出來 118.163.98.66 05/14 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