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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ellwed (ggwp)》之銘言: :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 台中市游男以4萬5千元招聘清潔工,一名印尼籍女移工受到轉介前往與游男見面,結果游 : 佯稱自己是移民署官員,立刻把女子上銬,並恫嚇「不想去移民署就要跟我睡覺」,將人 : 控制帶去摩鐵性侵,女子當時還在與丈夫通電話,但丈夫身處異鄉仍無援援助,女子只能 : 先假意配合,事後前往報案。法院審理後日前將游重判14年。 : 推 chuegou: ntr劇情喔 223.137.121.69 05/19 12:09 先補充臺中地院一一四年度侵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的說法: 【否認辯詞】 被告: 告訴人上車時,與其配偶以本案手機通話,嗣其結束通話後,伊對告訴人佯稱欲搭載其前 往移民署領取通報失聯移工之獎金,並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前,並未強 取其手機。 辯護人: 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其與配偶通話時,持手銬將其雙手銬上,然告訴人竟未尖叫或求救, 已有違常情;又告訴人自稱身無分文,竟能與被告性交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旅館,與事 理不符,因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明力不足;另被告僅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 玻璃前,並未強取本案手機,且被告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完畢後,給予告訴人二千元,高 於被告將本案手機變賣所得之六百元,是被告對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 ,(假設語氣)倘認被告對本案手機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手段之目 的在於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因認本案不構成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法院判斷】 告訴人證稱: 一、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警詢): 被告駕車搭載伊前往人少之處,被告表示其為移民署人員後,將伊銬上手銬並拿走本案手 機,並表示:「如果不想去移民署,就要跟我睡覺,你要給我乖乖聽話」等語後,開車至 汽車旅館對伊強制性交。 二、一一四年七月四日(偵訊): 被告於伊上車後,詢問伊是否為合法移工,伊回應伊係逃逸移工後,被告駕車至較安靜之 處,該處僅偶有車輛經過。當時伊正與配偶通話,被告突然停車,表示其為移民署官員, 並持手銬將伊雙手銬住後,取走本案手機,並表示如伊欲取回手機,則立即將伊送至移民 署,隨後被告繼續開車,並表示如果伊不與其睡覺,則會將伊帶至移民署。伊因不想遭遣 返回印尼,故感到很害怕,不得不答應被告所有要求,被告還命伊不得哭泣,否則將對伊 更不利。 三、一一四年八月廿一日(警詢): 被告開車將伊載到定點,以手銬銬住伊後,將本案手機搶走,本案手機打開即可查看瀏覽 伊申設之臉書帳號,伊申辦新手機後,發現被告曾於一一四年七月五日四時五分、同年七 月十九日四時二十六分持本案手機瀏覽伊申設之臉書帳號。 四、一一四年九月廿二日(偵訊): 伊於本案案發前,僅在臺中市居住四、五日,對臺中市之環境及道路均不孰悉。伊搭上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在車上與配偶通話,於通話完畢但尚未掛斷電話之際,被告抓 住伊之手並銬上手銬,被告旋將本案手機拿走並切斷通話,復表示其為移民署官員,要帶 伊至移民署。 綜上以觀,告訴人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為移民署官員,將告訴 人銬上手銬並拿走本案手機等案情,僅就枝微末節之處略有前後不一,考量人之知覺、記 憶及表達本有極限,自無從如錄音錄影般可多次完全重現,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梗概前後 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因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細觀告訴人申設之臉書帳號 登入明細,確有不詳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四時五分、同年七月十九日四 時二十六分,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登入上開臉書帳號,此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登入記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因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認被告確有取走本案 手機之行為。又被告利用告訴人為逃逸移工,深怕遭究責遣返之心理狀態,對其佯稱為移 民署官員並將告訴人銬上手銬並取走本案手機,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遭壓抑而不能抗拒,客觀上確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況一般人在不熟悉之環 境下,在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內,與該他人獨處時遭銬上手銬,自難期待於此情形下思慮敏 捷,構思完整求救及脫逃計畫並積極反抗;且告訴人為逃逸移工身分,案發時極度擔心遭 被告直接送往移民署,因認告訴人面對此等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加思考或反抗,陷入茫 然不知所措之僵直狀態,聽由被告擺布,此與常情並非有違,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 尖叫或求救不符常情,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既已將強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 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該等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 由,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被告將本案手機取走自屬強盜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一一四年十月廿八日警詢時供稱:伊拿走本案手機以免告訴人報案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改稱:伊向告訴人佯稱為移民署官員,告訴人以為伊係欲向移民署領取獎金,因其身 無分文,遂自動將本案手機交付給伊云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承認強盜本案手機 之犯行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告訴人主動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伊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僅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下,以免告訴人報警,並未搶本案手機, 伊係一時緊張,始未歸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云云,是被告就將本案手機放置在擋風玻璃下 之動機及是否強盜本案手機,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明知其 非本案手機之所有人,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後,以所有人自居,變賣本案手 機獲得六百元,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完畢 後,交付二千元予告訴人以利其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藉此反推被告不具備 不法所有意圖,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且被告確有強盜本案手機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據此看得出來,這更像是冒充公務員身份的犯罪行為,與什麼「戴綠帽」、「吃醋」之類 的無關 相反的是因為知道對方害怕公權力,所以才會想藉機敲詐一把(而且還有性侵的行為), 逞慾後才甘願放手... 不過更好笑的是在過程,按照程序事項第三點(即「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1.按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作為訴訟主體有與共同被告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對 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 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惟對質詰問權 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 性之拋棄,果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 訟防禦權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復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是被 告已放棄對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因認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具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 一開始打算傳喚原告來的,但事後卻改變心意,並且還在審理期間再爭辯證據的有效性, 這就顯得非常不合理了... 都是藉著「心切」刺激的為所欲為,會被重判自然就不令人意外了...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70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79168441.A.3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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