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jimhall: 怎樣都贏123.192.218.239 05/20 01:35
※ 引述《Lineage097 (狐狸壽司)》之銘言:
: 中時 洪榮志
: 台南市蔡姓女子不服祖產土地遭台南地方法院「烏龍裁定」錯認無繼承人,進而收歸國有
: 並轉售他人,憤而提起國家賠償,求償60多萬元損害。一、二審法院雖然坦承當年的承審
: 法官確有「未盡詳細查證之過失」,連監察院也曾對此提出調查報告狠批,但台南高分院
: 仍以「國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蔡女敗訴,全案不得上訴。
: 這個法官有點事情都沒有
: 也太爽了吧
: 法官判錯失職甚麼事情都不用負責嗎?
大概理解了此文背景之臺南高分院一一五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的說法,只能說問
題是在「起始計算時間」...
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
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所
明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
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又此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
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
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九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依附表編號六所示,蔡廖○及該案代理人即上訴人最早於一零一年九月五日對九十
六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提起再審時,已知悉蔡廖○就林黃○應有部分,已因96年指定遺
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因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承審法官過失未詳細調查而受有侵害,且依附表
編號八所示,蔡廖○及該案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一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蔡廖○塗銷
返還訴訟,依其起訴請求內容,亦可證明於起訴時即知因該裁定受有損害之事實,參照前
述說明,於請求權人即蔡廖○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國家行為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國家行為經依法律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
即開始起算,遑論如不依上開附表編號六、八之聲請裁定再審或起訴事證,依上訴人所稱
於一零九年一月三十日收受一零九年監察院調查報告,其中內容亦已載明九十六年指定遺
產管理人事件之承辦法官有疏失致使蔡廖○權利因而受損,如以其收受該調查報告時起算
,至上訴人於附表編號十七,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原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時,本件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更何況如依附表編號五所示,九十六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指定國有財產局為林黃○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經國有財產局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
催告程序完成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將林黃○應有部分收歸國有,則本件蔡廖○受損
害之時間應為其應繼承遺產遭收歸國有之該時,該時間距離上訴人上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時,亦已逾五年期間至明。至上訴人所辯其係至一一二年撤銷選任遺管人裁定,於一一三
年二月六日確定,或係於一一四年監察院函復司法院處理函後,始確認九十六年指定遺產
管理人事件承辦法官有疏失等語,依上述說明,自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
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及五年期間,經核無誤,是上訴人請求權已經消滅,
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附表:
(不明時間) 林黃○登記土地(未繼承登記)
九十二年間 上訴人陳稱張○於九十二年間向蔡廖○詢問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已知林
黃○有合法繼承人。
九十三年三月十 林黃○等被徵收土地,前經臺南縣政府徵收並保留徵收補償費,其後由
九日 臺南縣政府尋得林黃○繼承人為蔡廖○,於此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與蔡廖
○。
九十六年八月卅 遺產管理人裁定:【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四十二號】(此日裁定/九十
一日 六年九月廿六日確定)
1.聲請人:張○○
2.主文: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林黃○之遺產管理人
九十六年十一月 公示催告裁定:【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二六八號】
二日 國有財產局以林黃○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經原法院裁准公示催告。
九十八年三月十 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公示催告期滿,依民法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
八日 林黃○應有部分收歸國有。
一零一年九月五 【蔡廖○遺管人再審】
日 再審裁定:九十六財管字四十二號
分案:【一零一年度繼再字第一號】(此日分案/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裁判)
⊙再審聲請人:蔡廖○(代理人:蔡○○【即此件上訴人,下同】)
⊙再審相對人:張○○
⊙聲請要旨:聲請人為林黃○繼承人、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間向聲請人
詢問繼承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卻以不齊全戶籍資料向原法
院詐稱林黃○無繼承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致使原法院
以九十六財管四十二號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爰
聲請再審。
⊙駁回要旨:聲請人就九十六財管四十二號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八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可提起再審人。
一零二年一月三 【一零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二號】
十日 ⊙原法院以同於原駁回再審裁定理由,駁回聲請人抗告。
一零二年十月三 蔡廖○監護宣告:【一零二年度監宣字第二八八號】
日 ⊙聲請人:蔡○○ 相對人:蔡廖○
⊙裁定要旨:宣告蔡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為監護人。
一零三年八月廿 【蔡廖○塗銷返還訴訟】
七日 ⊙就林黃○應有部分遭張○○聲請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後由張○○
申購應有部分:
→張○○依侵權行為塗銷返還應有部分
→國有財產署依不當得利返還應有部分
分案:【一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此日分案/一零五年一月廿
九日判決)
⊙原告:蔡廖○(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蔡○○)
⊙被告:張○○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起訴要旨:被告張○○明知蔡廖○為林黃○繼承人,卻以不齊全戶籍
資料向原法院詐稱林黃○無繼承人,而由原法院以九十六財管四十二
號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後,向國有財產局購得林黃○應有部
分後,與其就該地應有部分及鄰地八三零地號合併。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應將土地回復合併前原狀之系爭土地地
號後,由國有財產局將林黃○應有部分返還原告。
⊙原法院駁回要旨:依原告提出資料,原告雖確實為林黃○繼承人,惟
原告無法證明張○○係故意隱匿資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故不構成
侵權行為,而國有財產局係依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與法律規定取得林
黃○應有部分,故不構成不當得利。
第二審:【一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一零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判決/一零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原告)
⊙二審以同於原審理由,駁回原告上訴。
後續除了一個一零九年一月十七日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及其後續)之外,其餘都是再
審、進入此國賠訴訟相關事宜(含撤銷有關公示催告)
且得順帶一提,這些疏失都是列在「不爭執事項」清單之中,代表臺南地院其實沒有質疑
該事情的真實性
而在第四次提起再審之訴時,跟共有人部分(張○○代書)已經和解了,說法是該員「同
意於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不再主張或追究
民刑責任」
所以針對作「虛假聲明」的部分,意思是已經不再追;但針對公家機關部分,則繼續訴訟
下去(也就是這時的結果)
這些看來真的好亂啊...
而就現況而言,除了聲請釋憲(主張此裁判「侵害財產權」)之外,已經沒有別的辦法,
畢竟再審也很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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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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