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ird09 (鳥九)》之銘言:
: 記者張議晨/高雄即時報導
: 詐騙集團張姓車手被懷疑私吞贓款700萬元,被集團孫姓、楊姓、彭姓等成員當街擄走,並
: 威脅對張男家人、女友不利,逼張男跳下4層樓高懸崖,幸張男命大僅卡在岩縫未墜海,被
: 送醫救治後撿回一命,高雄高分院依殺人未遂等罪,判孫男、楊男、彭男7年2月、6年半和6
: 年徒刑。
查了第二審的資料(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被告全部都只就量刑部
分上訴
又其中孫某在審理時未到庭,因此直接判決;同時也正被通緝,理由是:
一、因規避另案執行而分遭臺灣臺中、臺北、新北、桃園地方檢察署各自民國一一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一一四年七月四日、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遭發布
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缺席本院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
二、具保人經通知(並警告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屆期亦未能督同被告孫振豪前來或
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為何
再說具體理由:
【上訴意旨】
楊某:
被告楊○○現已願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懇請斟酌被告楊○○不僅曾在參與
本案期間,試圖勸阻在場主導本案之共犯行為人(下稱「在場主謀」)陳伯羿,迨見勸阻
無效後乃偕彭○○離去,而不願同赴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遭嚇令自行跳海之懸崖
(下稱「本案懸崖」),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較輕;並予考量被告楊○○非無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但因於父母離異後即與渠等俱無聯繫,致在另案入監前僅憑臨時工收入與祖母相
依為命,實無資力一次賠付告訴人之求償金額,但被告楊○○於出監覓得工作後,乃願分
期賠償以儘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各情,對被告楊○○從輕量刑。
彭某:
被告彭○○就本案固應依法負起殺人未遂等罪責,然請審酌被告彭○○提起上訴後,已全
然坦承犯行,且於仰賴水電工營生、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猶勉力籌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業實際付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賠償款,再請考量被告彭○○並未前往「本案懸崖
」,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及犯罪惡性,均顯較「在場主謀」陳伯羿及隱身幕後之「
蔡家豪」為輕各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被告彭○○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
孫某:
被告孫○○提起上訴後,已知坦承本案整體犯行不諱,且為最先與告訴人以五萬元達成和
解並如期付訖賠償款項者,因而徵獲告訴人之原諒;惠請斟酌上情,並另考量被告孫○○
違犯本案之際年方十八歲而年紀尚輕,且被告孫○○固應就本案負起共同正犯之責,然個
人與告訴人間實乏私人恩怨,本案實係「在場主謀」陳伯羿負責主導、號令一切等節,予
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被告孫○○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讓老來得子之被告孫○○父
母、尤現持續接受洗腎治療之被告孫○○父親,及早得有被告孫○○在身旁盡孝。
【上訴論斷】
節錄原則部分:
一、障礙未遂減刑:
刑法上之法益保護,隨著法益種類暨其重要性之不同,於利益衡平考量上,保護必要性自
亦輕重有別,以極具重要性之生命法益為例,既幾無容許侵害之餘地,是故刑法上之殺人
罪,自始對於侵害方式不予設限而為「非定式犯罪」,只要導致生命法益遭受侵害,無論
行為人採取何種手法(手段),諸如:挖洞活埋之(甚至再使用水泥就洞口處刻意加固)
、自懸崖等高處將之推入海中(甚至刻意捆綁石頭等重物以全然斷絕活命機會)等,同在
法所禁止之列而要無例外。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二三二
零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
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
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員,既尚「無由」單憑出聲勸阻部分共犯無
效即逕自離去之(自認已)中斷自身參與舉措,而未盡力為有效防(制)止行為,即邀得
中止未遂之減刑寬典,更遑論恃此圖予免除罪責。
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雖
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七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終認定:
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宣告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後
,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中被告彭○○、孫○○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
各二十萬元、五萬元等節,量刑即非無過重之失。職是,首揭上訴意旨關於求予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減刑之部分,固尚屬無理由,惟被告三人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自白、和解並賠償
等犯後態度為由,指摘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之部分,則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三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在考量下述背景後,才予以前述量刑:(除了孫某是在第一審時的陳述,其餘都是第二審
時的陳述)
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而與祖母相依為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與父母、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孫○○: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斯時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三萬元,與父母同住另需照
顧祖母
同時補充:
「在場主謀」陳○○於原審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至同案被告
呂○○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讀起來,主要重點是已經認罪、部分還有賠償損失
但好笑的是,最先賠償的卻潛逃了,看來相信已經坐桶子逃走了,不然就不會有第二審沒
收保證金的刑事裁定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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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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