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tjh5566 (慶記56)》之銘言:
: 認真問版上的法學專家
: 如果嫌犯精神鑑定後發現有精神疾病
: 可是沒人能證明殺人當下是否有精神疾病還是是收押期間在看守所的高壓環境造成的
^^^^^^^^
: 那會不會判死?
第一、《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本來就規定「得」不罰喪失辨識能力,而能力減弱「得」減刑。
但是!
在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多數大法師跳樓大拍賣,判決規定:
改得為應
就是不准法官不判不罰也不准不減輕刑罰,而且要求立法院據此修法。
此外!
第二、《刑事訴訟法》
第 294 條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
,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被告「受審時」如果已經不懂事了,因為無法為自己充份辯護,所以應該要
「暫停」審判,待被告恢復懂事的狀況,才能繼續審判。
本來條文還規定: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但是多數大法師認為:
代理人沒辦法幫被告表現出真誠的悔意而讓法官心軟
不懂事的被告可能做出不利自己的供述而誤判
所以…不懂事的被告必須暫停審判。
第三、《刑事訴訟法》
第 465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簡單說就是槍斃前,犯人「無法理解自己為啥被判死刑或死刑的懲罰意義」,
就必須停止或者說暫停槍斃,因為殺這種「喪屍」沒有意義。
具體狀況像是:
變成植物人、完全瘋癲、無知覺
多數大法官對這方面也跳樓大放送:
只要死刑犯「受刑能力有所欠缺」
具體就是說:
就算犯人認得人、會吃飯,但他因為嚴重的重度憂鬱症、失智症或思覺失調症,
已經無法真正理解自己為什麼會被槍斃、無法理解死刑的懲罰意義,法務部就一律
不准執行死刑。
(大家想啊,人被判死刑會不會感到憂鬱? 如果重度憂鬱就不會被槍斃喔)
: 那挫折容忍度很低的嫌犯是不是比較容易拿到免死金牌啊?反正在監獄裡放浪形骸,凡事
: 往負面去想,自己都不幫自己賦能,很容易有精神疾病,這樣是不是無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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