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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ithralin (工口)》之銘言: : 2026/06/15 13:58 記者 吳惠菁 綜合報導 : 【吳惠菁/綜合報導】吳佩慈未婚夫紀曉波2年前被《鏡週刊》撰寫「遭美國FBI全球通緝 : 」、「經手粉色交易」等報導,兩人為此提告,上月民事一審判決獲勝,吳佩慈今在IG貼 : 出勝訴聲明,表示:「後續本人將持續依據法律途徑,堅決捍衛本人及全體家人之合法名 : 譽權益,絕不姑息各類造謠、抹黑行為。」她已不只一次與媒體鬥法,曾無奈表示:「長 : 年被黑,官司都不知道勝訴了多少場了,之前的勝訴金都已捐給慈善機構。」 : 推 clairehao: 媒體可以這樣亂寫喔 119.77.139.235 06/16 08:57 其實按照這判決書的說法: : 6.備註: : 台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318號 : 然後鏡傳媒公司毫不意外的上訴了 當中提到: (一)關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2.(略) 3.復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 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 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 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闡釋明確,足見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俾保障新聞媒體之 自主性、促使公眾形成公共意見、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就此而言,大法官顯然未採取傳 統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及表現自我說),而係採取「第 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關於第四權理論之詳細介紹,參林子儀,新 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七十三至八十四,九十一年 ),認為新聞自由有別於言論自由,為獨立之基本權利,其內容與美國針對新聞自由理論 基礎之討論並無二致,故本院自得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侵害之相 關判決,作為本件論理之基礎。 (二)美國法上「新聞自由」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針對新聞媒體批評「公務員( public officials)」執行職務行為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公務員名譽,建立「真正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認為除非名譽受侵害之公務員證明該陳述是出於真 正惡意(即明知陳述錯誤,或輕率忽視陳述是否錯誤),否則該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或 新聞自由保障,公務員不得請求損害賠償(376 U.S. 254, 268, 279-280 (1964))。 2.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案及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案,將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Butts, 388 U.S. 130 (1967); Walker, 389 U.S. 28, 28 (1967))。 3.接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ertz v. Robert Welch, Inc.案更精確說明對於「公職人 員」與「公眾人物」之侵害名譽權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對於損害「私人( private individuals)」之誹謗性錯誤言論,則適用過失(fault)責任;該案判決並將 「公眾人物」區分為「私人因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使其在各種目的或情境成為公眾人物 」,以及「私人自願性投入特定公共爭議,使其在特定議題成為公眾人物」兩種類型;該 判決另提及私人亦有可能因自己無目的性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但此種真正「非自願 性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之情形應該很少見,大多數取得此種地位 者被假設在社會事件具有特殊顯著角色,部分因居於具有說服性權力及影響力地位,因而 在各種目的被視為公眾人物,更普遍情形是那些被歸類為公眾人物者,為影響所涉議題之 解決,將自己推向特定公共爭議,而無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渠等均引起關注與討論(418 U.S. 323, 342-343, 345, 347 (1974))。 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senblatt v. Baer案,復明確表示Sullivan案具有兩個面向,一 為對於「公共議題辯論(debate on public issues)」之利益,二為對於「得重大影響 該等議題決定者」之利益,且「公務員」至少涵蓋對於政府事務作為具有實質責任或控制 權之政府職員階層;而當政府內某個職位具有明顯的重要性,使大眾對於該職位職員之資 格與表現具有獨立利益,即符合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要件,但不能僅因為公眾對於誹謗政 府內人員之言論感興趣,即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必須政府人員之職位將招來大眾檢視及討 論,始足當之(383 U.S. 75, 85-86, n.13 (1996))。 5.綜合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係以言論所涉及之「人(即公務員、公眾人物) 」與「事(執行職務行為、公共議題)」,判斷新聞媒體之事實陳述是否受言論自由或新 聞自由保障。是以,新聞媒體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執行職務行為」 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只有在被侵害名 譽之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證明新聞媒體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該事實陳 述始不受憲法保障,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本院適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就原告「名譽權」與被告「新聞自由」之基本權 衝突,即應以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作為論理基礎,採取 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限縮新聞媒體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於 新聞媒體報導非屬前述之對象及內容(即「一般私人」、「不涉及公共議題」),即應回 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 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1.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 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 罰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 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 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 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三 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而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前段之 「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 參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第七十四、七十九、八十七段)。 2.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 (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 斷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第七十七段)。 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就此而言,「合理查證義務」核屬民 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違法性」層次問題。 3.另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經立法者排除於真實 性抗辯規定之適用範圍,即係採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 之利益衡量決定,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參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段)。換言之,無論係私人或 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此時名譽權、隱私權均應優先於 憲法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而受保障。 單讀了這些,就會覺得奇妙: 一、當初法院還曾以裁定的方式,通知紀曉波、吳佩慈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的委 任書、民事委任狀,因為其中一方是香港人,他們也都配合辦理了 所以不曉得「鏡檢」上訴時,是要主張哪邊不合法、或挑剔哪邊存在瑕疵等了... 二、判決書大量引用美國判例等法律上的實據,都是為了表示「鏡檢」的行為已經逾越正 常人的容忍界限 但從他們的角度看來,似乎卻非如此... 三、「公益揭弊」這事是要怎樣論斷,畢竟案件還可以上訴第三審(縱使第二審上訴駁回 ),因此未必會就此了斷 反正這種家務事非外人所能干涉的,緋聞會傳到上法院,「倫理」這件事自然也必須打上 一個問號了。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6.15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81578942.A.E72.html
foxher: 太長125.228.145.113 06/16 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