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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544544f (EricSance)》之銘言: : 記者巫鴻瑋/高雄即時報導 : 高雄連環分屍魔張介宗經高雄地方法院國民法庭歷經10天密集審理,於今天下午4時做出一 : 審宣判,依3個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等罪,判處張介宗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害人家屬 : 難忍悲憤,當場一湧而上圍毆並痛罵張介宗,隨後才在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人員安撫陪同退 : 庭。 隔了近兩週後,上星期判決書原文才出爐,昨天也由原國民法官庭(現在是純職業法官法 庭)裁定: 「張介宗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看來就算第一審結束了,送到第二審之前,還是會害怕串供... 不過更關鍵的,是在量處死刑的詳細理由: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1.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從被告供述知悉其確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 激,然依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根據心理衡鑑資料推論如下:一般來說, 暴力行為的發生大致可分為工具性與反應性兩大類,其中工具性暴力是有預謀的犯罪,精 於算計以滿足個人利益,反應性暴力則是在情境刺激或情感糾紛的刺激下犯罪,根據被告 過去的暴力犯行與人格特質分析,第一案(指「被害人張黃連妹」)的發生很可能傾向於 反應性暴力,亦即是被某種糾紛與刺激誘發下出現的暴力行為,而透過第一案的成功與滿 足才開始轉為預謀犯罪,以享受著重複犯下最嚴重罪行的「成就感」等語(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一一五年二月九日量刑前精神鑑定書)。 2.而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⑴上開長短紅色布條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件不合理之事,被告刻意製造用以勒斃被害人張秀 鳳、趙林麗珠之長短紅色布條,從被告事先刻意製造犯罪工具之舉措,亦可支持其殺害被 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是預謀犯案。 ⑵參以被告棄屍的時間(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後,是連夜棄屍;殺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 麗珠後,改為白天棄屍)、使用之工具(支解被害人張黃連妹屍體是使用榔頭;支解被害 人張秀鳳屍體是使用尖嘴鉗、剪刀;支解被害人趙林麗珠屍體是使用鉗子、電動理髮器、 長尖刀),以及支解被害人張黃連妹之頭顱時,頭顱尚保有毛髮,但於支解被害人趙林麗 珠屍體時,會使用電動理髮器,足以彰顯被告犯罪的手法是逐漸精進,且從被告使用之工 具是逐漸利於支解之情形觀之,亦可認定被告是具有計畫性、預謀地殺害被害人張秀鳳、 趙林麗珠。 ⑶是以,本院依照卷內事證,以及凱旋醫院根據心理衡鑑資料之推論綜合判斷後,可以認 定被告殺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是為了滿足心理的慾望而預謀犯案。 ⑷至於被害人張黃連妹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害人張黃連妹之手寫字條為證,認為被告誘使 被害人張黃連妹到本案房屋,是因為房產糾紛,而預謀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且被害人張 黃連妹生前確實有要趕被告離開本案房屋一事,亦有證人即被告二哥張耀宗、證人即被告 友人洪進德證述可佐。然而,鑑定證人A0015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的報告内容是覺得 第一案(即被害人張黃連妹)比較有哀傷的反應,第一案比較傾向是反應性暴力,比較推 估的是可能是在某些刺激的情況之下發生了暴力行為。第一案成功以後,可能滿足了他心 裡某一個部分,所以他後來又發生了第二跟第三案(即被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因為 他講到大嫂的時候,其實是比較有一些罪惡的反應,當然還有罪惡是針對於他偷拍她,他 說我覺得我那個時候是很畜生,但是這三案裡面只有第一案是有一點這種哀傷,或是罪惡 的反應,第二、三案是完全沒有等語。可知被告在心理衡鑑時,當其提到被害人張黃連妹 時,有呈現哀傷、罪惡的反應。從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究竟是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張黃 連妹,還是被告在與被害人張黃連妹商討房屋之事時,一言不合、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張 黃連妹,甚至是基於其他原因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張黃 連妹之動機及目的。惟即使無法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為預謀犯罪、無法認定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仍不影響本院於綜合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及憲法法庭一一三年 度憲判字第八號意旨後,認為應予宣告死刑之結論。 (二)犯罪手段: 被告係以強勒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頸部,致被害人三人窒息死亡之方式殺 害被害人三人,令被害人三人痛苦地死去,手段殘忍。 (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1.被告小學畢業、全量表智商九十,屬中等水準、未婚、無子女。 2.被告多年前曾因工作意外導致左腳踝骨折,無重大慢性疾病接受治療史。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五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並索取器官捐贈同意卡 。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車禍(機車對機車),由一一九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出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一五年二月九日量刑前精神鑑定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646號函、衛生福利 部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衛部醫字第1140138843號函暨所附器官捐贈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一五年二月十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570300300 號函暨所附A25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交通事故卷宗、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227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資料)。 3.被告於六十年間因犯搶奪搶劫軍法(強姦)案件,經一審判處死刑、二審上訴駁回、三 審改判無期徒刑確定。於七十三年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假釋被撤銷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間再度假釋出獄。後於一零八年犯竊盜案件。( 被告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第八五零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六十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三一六 五號判決書)。 4.凱旋醫院量刑前精神鑑定書略以:根據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人際行為量表( IBS)、心智理論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Test)及心理病態檢核表(PCL-R)的 結果顯示,被告具孤立、冷漠、情感表達低落及同理心不足等特質,並呈現反社會與心理 病態人格傾向,惟未見精神病性症狀或現實感喪失。其情緒表現多偏壓抑與理性化,表面 穩定但内在仍承受壓力,抗壓性低,於壓力過載時可能出現不成熟或失控行為。其人際關 係多屬表面性,難以維持長期穩定互動,潛在攻擊性偏高,易因支持需求受挫而轉為疏離 或敵對互動模式。被告在高度結構化環境中尚能維持一定穩定度,惟對變動環境適應不良 ;另其否認傾向明顯,常呈現低攻擊、退縮之自我形象,於面對責任或負向評價時,較傾 向採取否認、淡化或合理化等防衛反應,而非自我反省與修正。整體而言,被告之品行特 徵呈現「外控依賴型」樣態:在缺乏結構、監督與關係約束時,易回歸以即時滿足(賭博 、性慾、遊蕩)為導向的生活方式,忽視社會規範與長期後果;惟在有穩定外在支持與明 確規範時,其行為可暫時趨於守序。此一品行模式顯示被告品行改善並非源於内在道德自 覺,而係高度仰賴外在環境控制,故其品行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仍屬有限;被告國小畢業後 曾從事油漆學徒(含船務油漆)約一年多,惟自述因收入偏低而中止,隨後即跟隨地方角 頭四處遊蕩。直至約45歲始假釋出獄,青年至中壯年時期多數時間在監所中度過。出獄後 ,因自幼相識之友人兼鄰居楊老闆主動邀請,勸其脫離過往生活型態,被告遂與其二哥一 同隨楊老闆投入鋼架結構工程工作。被告在工地擔任工頭,負責管理臨時工人及監督施工 進度,並於公司訓練經費支持下考取多項證照,包括堆高機、吊車、卡車、高空作業車、 鷹架等;其所屬工程涵蓋高樓層建築、大型公共工程(如捷運、衛武營等)。工作期間多 居住於老闆提供之工寮,自述工作穩定,直發生車禍導致腳部受傷後退休未再工作,其後 僅偶爾從事臨時工等語。 (四)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張黃連妹為被告之大嫂,被害人張黃連妹曾於被告在監服刑時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寄送匯票共七千元給被告在獄中花用,被告竟不知感恩,仍痛下毒手。而被告與被 害人張秀鳳、趙林麗珠均為朋友關係,竟僅為一己私慾,恣意剝奪渠等之性命,足見被告 視人命如草芥,造成三條無辜人命枉死與慘死。又華人社會向來重視屍體的完整性,被告 殺人後分屍、棄屍,讓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無法入土為安,且不願交代其 他屍塊之下落,造成家屬終生遺憾、心裡的傷痕無法磨滅,甚至被害人趙林麗珠之家屬A 05至今仍持續、不斷地至碼頭找尋母親之屍塊,被告的行為對被害家屬造成無以彌補之 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應予嚴懲。 (五)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會隨著偵查機關所提之證據而改變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甚至於一 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中仍稱:想想人家都有女兒、兒子,我如何忍心去殺害人家?不 為自己想,也想想別人,別人家失去媽媽,兒子會多痛苦、傷心?害人又不利己,我做這 種事幹什麼?等語,被告固有為自己辯解之權利,然被告犯後不僅未能盡力取得被害家屬 之原諒,上開言語聽在被害家屬耳裡,無疑是二次傷害,被告顯然並無悔意。此外,被告 於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張秀鳳後,還竊取被害人張黃連妹之提款卡、被害人張秀鳳之一 卡通敬老卡,並盜領被害人張黃連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未有任何愧疚或良心不安之情。 (六)再犯可能、更生教化、再社會化: 1.被告經凱旋醫院量刑鑑定後,鑑定報告略以: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的風險因子:反社 會及病態性人格、否認犯行、獨居、無生活重心、長期有賭博行為、無情感連結、主要可 幫助的親友已年邁(楊老闆)或過世(被告母親)而對被告無力督促,且支持能力有限。 就被告對暴力的態度、社會適應狀況、犯罪後的態度及對未來生活的想法之面向的思考。 被告具有多項重大犯罪前科,有反社會人格及病態性人格障礙傾向,具高度潛在嚴重暴力 傾向。對被告具支持及情感連結之親友已年邁或過世,支持系統薄弱;人際關係的狹窄, 加上被告年齡偏高,未來身心功能可能再退化,重返社區後恐缺乏獨立生活之能力,即社 會適應狀況不良;被告具備多項不利於社會復歸之特徵,包括:性侵害前科、假釋期間再 犯罪、犯罪型態多樣、長期賭博行為、生活缺乏明確目標、缺乏穩定住居所(自述若出監 將騎腳踏車四處流浪)、高齡化伴隨功能退化,以及對犯行與處境之完全否認。上述因素 顯示其再犯風險屬高水準,其復歸社區後之穩定生活能力與風險控管可行性存有高度疑慮 ;被告具反社會及心理病態性人格特質,被告表現為情感冷漠、同理心不足、缺乏罪惡感 與悔意,並傾向否認責任與操控情境,足以解釋其對被害者死亡缺乏情感反應,並於犯後 多次嘗試混淆辦案、誤導偵查方向,顯示其犯行核心動機係權力與控制,而非精神病性症 狀或衝動失控。此外,被告與家庭及友人間情感連結薄弱,缺乏穩定人際依附與長期責任 投入,使社會規範與他人權益未能內化為行為抑制力量。其犯罪行為同時呈現高度計畫性 與理性操作特徵,包括犯後掩蓋證據與否認犯行,顯示被告在高度壓力下,仍能進行冷靜 而殘酷的行為選擇。被告長期入獄,且於出獄後再次犯案,顯示其對懲罰與後果反應遲鈍 ,使刑罰威嚇功能顯著降低,無法產生行為抑制效果,刑罰威嚇效果對其難以發揮抑制作 用。被告現齡已七十三歲,日後出獄已是一位耆耄老者,沒有自食其力的能力,親友更無 法提供支援,可預期未來被告缺乏合適支持系統。根據「生命歷程理論」、「社會控制理 論」、「反社會及心理病態性人格特質」,被告屬高犯罪風險狀態。當被告處於缺乏外在 監控與支持之環境,且隨年齡增長逐步喪失工作能力與性功能時,極可能為滿足生活、經 濟或刺激需求,而再度誘發犯罪行為。基此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極低,被告「終 生皆須高度結構化之管理、監控與風險控制機制」,方能降低其對公共安全所構成之持續 威脅。 2.本院認為,被告於六十年間曾因搶奪搶劫軍法(強姦)案件,一審、二審均被判處死刑 ,於三審改判無期徒刑,卻未能珍惜司法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再犯本案連續殺人犯 行,被告已用行為證明,刑罰對其並無嚇阻之效力,且被告本案行為已屬再犯。參以上開 鑑定意見稱,被告具有高度潛在嚴重暴力傾向、再犯風險屬高水準,其復歸社區後之穩定 生活能力與風險控管可行性存有高度疑慮;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極低,被告「終生皆須 高度結構化之管理、監控與風險控制機制」,方能降低其對公共安全所構成之持續威脅等 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後,仍具有高度再犯的風險,且社會復歸可能性極低。此外,鑑定 證人A0015證稱,被告的人格特質是,在結構化之管理下表現良好,此從被告先前曾 獲得二次假釋的機會可得印證,因此,被告若在監獄服刑,很容易滿足假釋的條件,所以 ,以現行的制度永久社會隔離會有困難,只要被放出來,被告就會回到非結構性環境,就 會有危險等情。因此,本院認為,以被告的人格特質,終生監禁(無期徒刑)是無法達到 「終生皆須高度結構化之管理、監控與風險控制機制」的效果,而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持 續的威脅。 (七)是以,本案是基於直接故意、連續殺人;亦有對被害人三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 格之殘忍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七十餘歲之老 年人張黃連妹、張秀鳳、趙林麗珠等情,顯見被告就殺死被害人三人部分,符合憲法法庭 一一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時,均有辯 護人在旁為其辯護;經本院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判處死刑;且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定無精 神疾病,其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精神鑑定書);被告審判時之就審能力並未欠缺, 當被告被問到不想回答之問題,便保持緘默,足見被告於訴訟上自我辯護之能力足夠(於 科刑部分,檢察官詢問被告之程序),而均符合憲法法庭一一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所稱最 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八)至於,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得知其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然「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應成為解免死刑之事由。蓋一個人的犯罪 動機及目的僅存在於內心,倘行為人不願陳述,旁人無從得知,若認為「認定被告犯罪動 機及目的」為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無疑鼓勵行為人一律否認犯行即可,因為只要否認犯 行,便無從得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究竟是為財?為色?為情?還是沒有任何理由的無差 別殺害?卻又可以因「無法認定犯罪動機及目的」而逃死,實在有違事理之衡平,也應非 大法官之本意。況且,從憲法法庭一一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之文義觀之,大法官在說明何 者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時,係稱「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 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 ,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筆者略)」等語,且大法官又稱「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 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 用」等語。是以,從「或」字之用語,以及上開所舉情形僅屬「例示」等節觀之,益徵「 犯罪動機及目的」只是判斷是否為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一項判斷標準,而非必要條件。從而 ,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得知其殺害被害人張黃連妹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然 不論從合理性或從憲法法庭一一三年度憲判字第八號之文義,均無法得出「必須認定被告 犯罪動機及目的,始能宣告死刑」之結論,則「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應成為 死刑之阻卻事由,併此敘明。 (九)參以被告於一一五年六月三日審判中自承:如果做這種事還有什麼同情呢?這種不人 道的事,如果我做錯事情,請法官判我死刑,如果不判我死刑,大家也都是要我死刑,判 我死刑我接受啦,如果我真的做了,你再判我無期,我第一個就抗議了,這樣對得起社會 嗎?對的起被害人的家屬嗎?怎麼會判無期,殺了三個人,對不對,還分屍等語,足見被 告也肯認本案殺人、分屍之行為,應得死刑。 所以已知: 張介宗曾在「軍法」下被判處死刑(一般情況下,妨害性自主相關除非有發生死亡的事情 ,否則不會處死),但因為第三審改判而逃死 按:當時判決資料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德宏、張介宗累犯共同强刼而强姦,陳德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張介宗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共同强刼而强姦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後來被放出來後,卻不知珍惜 如果還能認為他在有生之年可以被放出來,不管是任何司法執行者,都肯定是瞎眼了!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45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82183357.A.8B4.html
hikaru77613: 放心,最高就免死了 49.216.174.107 06/23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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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go: 媽的廢物沒人帶刀子嗎118.163.179.141 06/23 11:52
trasia: 可悲都被樓上預測完了 123.192.240.8 06/23 13:15
simon9331: 綠共法棺最喜歡殺人犯,最後都判無期106.104.100.210 06/23 23:42
simon9331: 徒刑免死,強姦公道!106.104.100.210 06/23 2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