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vanww: 酒駕犯都是黨的心肝寶貝 180.177.36.120 06/25 21:22
※ 引述《WuSam (藤原豆海)》之銘言:
: 記者黃宥寧/台北報導
: 出手護民命!法務部擬具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今(25)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將
: 送立法院審議。未來酒駕、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若5年內再犯將不得假釋;故意
: 殺人、殺人未遂、兒虐致死或致重傷等重大暴力犯罪,判無期徒刑或逾10年徒刑者,也不
: 適用假釋。
這擴大的幅度讓人望塵莫及,但卻跟已在立法院審議中的重疊,總不可能不認沒有「慢半
拍」的問題...
且按照詳細的條文對照表:
甲:《刑法》(《刑法施行法》部分略)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
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
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者。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新增)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原第三項,遞延)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現行矯正機關強制治療實務,係由監獄內評估小組評估受刑人是否有再犯危險,與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性質迥異,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鑑定」用語。另為期與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監獄行刑法等規定之用語一致,將「輔導或治療
」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臻明確。
(二)鑑於近年不能安全駕駛罪日益氾濫,屢經修法加重處罰,仍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犯罪,顯見現行假釋規定對於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累犯未能發揮矯治及嚇阻之效。為落實刑事政策,嚴懲酒駕累犯,以防制酒駕流毒
,確保保障用路人生命安全,維護社會大眾權益,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明定犯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
罪者,不適用假釋規定。
(三)如受刑人之行為同時符合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時,基於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適
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此敘明。
二、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按假釋制度之建立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性質上為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推遲,受刑人應
服刑多久或應否一概賦予假釋資格,各國規定不一。美國、英國等國家有終身監禁或不得
假釋之規定;歐美等國家刑法亦多有對於情節特殊重大之犯罪,明定不得假釋,以維護社
會大眾之安全。
(二)我國現行無期徒刑一律有假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之法益侵害性及行為
人惡性。特定犯罪(如特定故意殺人或殺人未遂、凌虐未滿七歲之兒童致死或重傷等極惡
性重大行為)因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戕害國民感情甚鉅,為謀社會防衛,落實嚴懲重大犯
罪之刑事政策,實有對此類犯罪予以與社會永久隔離或嚴格限制假釋之必要,爰增訂第三
項,明定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三)所稱「故意殺人、殺人未遂」,包含刑法第分則各章所規定具「故意殺人、殺人未遂
」內涵之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等之結合犯)。且除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外
,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另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與其他罪名發生競合者,亦
有其適用。
(四)受刑人雖犯第三項所列之罪,若個案經依刑法總則減刑規定(例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自首減刑、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刑)或依各罪之特別減刑規定減刑後,經法院判處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因惡性與法益侵害程度較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低,
故仍有適用假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意旨明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以一日抵刑期一日。但無期徒刑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不在此限。』其中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不計入假
釋已執行期間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為配合前開解釋意旨,並配合新增第三項,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刪除原定「無期徒刑」、「逾一年部分」之文字,使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假釋已
執行期間內,以維平等原則。
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
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
三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理由:
考量本法增訂之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有關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特殊重大暴力
犯罪不得假釋之規定,係對於特定犯罪經判處徒刑之受刑人排除其適用假釋之規定,為貫
徹落實限制特定犯罪適用假釋之刑事政策,此等受刑人應無併執行徒刑如何計算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而得許假釋之情形,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訂相關排除條款。
乙:《菸害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
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或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
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理由:
一、考量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與消費者吸食指定菸品之消費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為避
免消費者誤認該等組合元件為較安全之產品,進而誘導其消費,有必要明定指定菸品必要
之組合元件、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
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爰修正第一項。
二、同理,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在市場上常以單獨之商品包裝或容器單獨交易,有必
要明定該等商品之容器亦負有標示健康警示圖文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三條第二項
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
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理由:
為兼顧消費者資訊知悉之權益及落實菸害防制目的,定明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指定菸品必
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第十三條之一(新增)
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
理由:
為防杜指定菸品之必要組合元件以零散、個別之販售方式降低取得門檻,形成替代性促銷
管道,並擴大未滿二十歲之人之接觸與成癮風險,爰增訂本條,明定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
元件,不得於販賣菸品場所以外之場所販賣。
第十五條第二項
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
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理由:
實務上發現新法施行後仍陸續查獲違法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或使用類菸品等物
件,且有日益氾濫之趨勢,又類菸品(如電子煙)經常作為吸食毒品之工具(載具),嚴
重威脅公共安全與國民健康。為避免此類物品持續於市面上流通,除現行禁止使用規定外
,實有進一步就「持有」行為予以規範之必要,以臻防制實效,爰增列任何人亦不得持有
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並於後續條文增訂處罰罰責與沒入依據。
第十五條之一(新增)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
路業者)於網際網路資料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簡稱違法資訊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
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
網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第一項管理措施,或依前項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
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網際網路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
覽或移除該違法資訊。
網際網路業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
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前項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關通知提
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
理由:
一、因網際網路具傳播迅速、無國界且隱密等特性,為防制菸害,爰參考數位中介服務法
草案及相關法規,於第一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
路內容提供者(以下併稱網際網路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適當之管理措
施。
二、為引導並督促網際網路業者建立健康之網際網路使用環境,爰於第二項定明網際網路
業者應建立資訊風險管控機制,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應變措施。
三、為使網際網路業者主動且積極配合落實網際網路空間之管理義務,爰於第三項明定網
際網路業者因實施管理措施、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廣告資訊所生之損害,免負賠償責任之
免責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明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
要件與準則。
五、為即時阻絕違法廣告資訊之散布,爰於第五項規定網際網路業者收受主管機關通知後
,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等違法廣告資訊。
六、為利後續行政處分或刑事案件之追查與裁處,爰於第六項規定網際網路業者就相關網
頁資料、行為人個資及網路紀錄,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並於主管機關要
求時提供之。
七、補充說明:如網際網路業者有直接參與違法廣告之製作、接受傳播或刊載(例如自行
接受委託並收取報酬刊登廣告),而客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自仍應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
條廣告處罰規定裁罰之;倘無故意過失(僅單純提供平臺供不特定人上傳內容),雖不以
廣告罰責處罰,但其仍須履行本條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專業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之二(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工
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
一、無從知悉違法資訊之網際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第五項之通知。
二、違法資訊所涉違規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
要。
三、網際網路業者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限制瀏
覽或移除違法資訊。
違法資訊經依前項規定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後,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
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收受通
知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前二項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
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保存一百八十日;主管機
關通知提供該等資訊、資料時,應予提供。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
供者能證明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
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
理由:
一、考量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對於資訊自由之限制程度較高,為求手段與目的相稱,爰於
第一項明定於特定要件下(如無從知悉業者聯絡資訊、情節重大有急迫危險,或網際網路
業者經通知未依限移除),主管機關始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二個工作日內限制
接取或停止解析(如DNS封鎖等)。
二、針對惡意利用更換網域、網址等技術規避管制措施,使其內容與前經限制接取之違法
廣告資訊相同者,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制接取,以資因應。
三、為利案件之追查,第三項定明資料之保存及提供義務,並設有技術上無期待可能性之
免責但書。
四、為利跨部會推動網際網路違法廣告之阻絕,爰於第四項規範數位發展、教育、通訊傳
播、科學技術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法予以協助。
(後面罰則修正部分略)
單就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第十五條之一、之二,不看清楚的話,會真的以為《數位中
介法》將會死灰復燃
這種要管制網路的作為,恐怕永遠都不會停止、也不會因為民間的反彈聲浪而作罷,如今
已經不曉得使這種惡意的念頭得以打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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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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