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二伯又被揪出至少10款撞設計「涉抄襲連
時間Tue Jul 14 18:27:00 2026
※ 引述《Waitaha (球棒俠)》之銘言:
: 記者邱奕欽/台北報導
: 百萬YouTuber蔡阿嘎妻子二伯創立的親子品牌「HAHABABY」近日爆出抄襲疑雲,繼部分商
: 品遭質疑神似日本品牌「SOU・SOU」後,又被網友比對出至少10款服飾及配件與其他品牌
: 設計概念相近,其中遭點名的日本品牌MARKEY'S也正式表態,表示已著手確認事實,必要
: 時將採取適當措施。
連同早前的另一則:
: 記者孟育民/台北報導
: 百萬YouTuber蔡阿嘎妻子二伯所打造的親子品牌「HAHABABY」,近期陷入設計抄襲疑雲,
: 未料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旗下商品「蚊不到香包」又因廣告宣稱防蚊效能遭民眾檢舉。對
: 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核後認定,相關廣告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並函請網路平
: 台將商品下架。
總覺得這守法意識,未免太脆弱了吧?
而且單看這些文字:
一、既然都說「主打『親子品牌』」,就算可能不存在教壞小孩子的問題(畢竟以他們的
年齡來講,相信還不清楚何謂「智慧財產」、「著作權」之類的),但不能代表大人
們也都是裝傻的啊!
二、且從個別角度而言,先說《環境用藥管理法》部分,沒有取得環境部的許可證,卻膽
敢聲稱自家品牌有「防蟲效果」云云,這誰看了都會發笑啦!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
(一)
按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用戶:指因電信服
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之內容
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對
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
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第四條立法意旨略以
: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應用則由其使用人
依其他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示其旨等語,準此,用戶係與電信事業發生使
用電信服務契約關係者,使用電信人係實際使用電信服務者;電信管理法將用戶、使用電
信人並列,用戶與使用電信人非無可能為不同人,電信之內容應用由其使用人依法令負其
使用之責任。系爭通傳會函之說明二略以:電信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電信人
」,指實際使用電信服務之人。「用戶」原則上與「使用電信人」一致,惟用戶可能將用
戶號碼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該第三人為實際使用電信人等語,說明三略以:因涉及電信
之内容(效果、影響)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應由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其是
否為前開規定所稱之使用電信人等語,有系爭通傳會函在卷可稽。乃在說明用戶原則上與
使用電信人一致,若用戶將門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為實際使用電信人,如涉及
因電信內容(效果、影響)所生違法行為及課責對象,相關主管機關仍應自行認定其是否
為使用電信人,系爭通傳會函內容係在闡釋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反電信管
理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
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
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
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可知故意
與過失係不同之概念,行為人究為故意或過失,應予辨明。又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
,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
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
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二人以上共同進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其等之主觀違法意思須合致,且共同行為人皆屬故意。
(三)
行政罰之處罰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之積極行為(作為)為其要件者,原則上,不能因行
為人之消極不作為而符合構成要件。但如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
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十條第
一項),於此情形,行為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法,達到積極行為(作為)相同之事實(
學理上稱為「不純正不作為」,認其不作為符合積極行為之行政罰構成要件,裁處行政罰
)。惟其前提係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有別於道德或倫理義務,且須「能防止
而不防止」,於個案尤須審慎認定。故適用行政罰法第十條之要件為:1、在行為人之不
作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間,應有「假設性因果關係」,即假設行為人如採行
依法應為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可制止第三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行為;2、
需行為人有採取防止行為之可能;3、行為人應採取之防止行為,須屬必要之防止行為;
4、對於行為人採取必要之防止行為,有「期待可能」;5、不作為必須相當於以作為方
式實現構成要件。亦即,不作為與作為間具有「等價性」,其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視
法規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通常係以如何之作為方式實現,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故如法
規規定之處罰要件中,所處罰之積極行為係屬某種特殊作為方式者,則依法防止義務之人
之不作為,必須與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相當」(或「等價」),始得處罰
三、再來到衣服部分,這更像是私法上的問題了,不過只希望日廠方面不要跑錯法院(類
似訴訟有「特別專屬管轄」的要求,且阿嘎制定的使用規約、合同等似乎都沒有指定
管轄)
至於律師說的話,頂多供作參考,不產生拘束力
目前看來,除了阿嘎本人之外,家人自己都沒辦法搞好這種網商事業,在如此薄弱的情況
下還親自做這種事,大概很難理解其心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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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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