噓 iverson414: 蓄意放跑詐騙犯的才…. 101.10.164.29 07/16 12:20
※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記者林孟潔/台北報導
: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張浩銘請求調動不成,在法官論壇匿名發文「取暖」反遭砲轟,他向司
: 法院資訊處謊稱「帳號被盜」,但謊言被戳破。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
: 法庭,懲戒法院昨判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六個月,約六十六萬元。
: 備註:
: 才這點錢啊
這種啊... 算是對於職務本身的不滿,而雖然聲稱「影響審判的公信力」,但比起包庇逃
犯,可能還不太嚴重
因此揣摩心思一番之後認為,會判得這樣輕,似乎符合情理...
按照懲戒法院一一五年度懲字第二號判決摘要:
三、本院認定張浩銘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法官期間,本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言行不檢及有不當
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而法官遭人盜用帳號進入公務電腦使用,乃嚴重之資安
問題,更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被付懲戒人欲刪除系爭貼文,先後向資訊處謊稱「經院內查
詢發現該篇文章從我帳號發文,但並非我本人發文」、「我們資訊室已經在查是誰盜用我
的帳號了」、「我們資訊室已經啟動資安調查」,致使資訊處啟動第一級資安事件調查程
序,並為相關查證,耗費無謂之行政資源與人力成本,隨後更引發媒體大幅報導,致降低
公眾對法官之信任度,嚴重損及司法形象。其言行不檢、未謹言慎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
第五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而具有應
受懲戒之事由,為維護職務秩序與司法公信,自有懲戒之必要。
四、本院酌定張浩銘應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本院審酌:
(一)被付懲戒人欲刪除系爭貼文,竟先後向資訊處謊稱非本人發文、高雄地院資訊室已經
在查誰盜用其帳號,致使資訊處啟動第一級資安事件調查程序,並為相關查證,耗費無謂
之行政資源與人力成本,隨後更引發媒體大幅報導,致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任度,嚴重損
及司法形象。
(二)被付懲戒人為違失行為後,未能真誠面對錯誤,仍試圖避重就輕、自我合理化其言行
,缺乏自省能力。
(三)被付懲戒人之身心健康狀態、工作表現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被
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六個月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且附帶一提,在前一施志遠前法官的懲戒案中,詳細判決理由提到:
公務員懲戒在性質上屬於特別的行政法,而非刑法;因此,懲戒處分的上位目的,絕非如
同刑法般追求對違法行為的應報、贖罪或促使行為人社會復歸。相反地,懲戒制度的核心
目的乃是為了維繫公共行政的運作效能,以及維持公眾對公務員(特別是法官)廉潔正直
的信賴。基此,懲戒處分的功能,首重於對現職違失公務員實施特別預防的教化目的。亦
即,透過適當的懲處,促使違失公務員反省並導正其行為,確保其未來能合法、合倫理地
執行職務。同時,懲戒處分在不可避免地附帶情況下,亦能對其他公務員或法官達成一般
預防的嚇阻效果,藉此確立職業倫理的不可侵犯性。而法官是廣義公務員的一員,這說明
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其制
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
序的整體利益。法官懲戒並非就法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法官
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
應負擔的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
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
司法廉正性的信賴。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
。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七十三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此項規定準用
於法官懲戒,則在決定具體法官懲戒處分的種類與輕重時,必須基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裁
量」,此種裁量並非懲戒機關的恣意權限,而是一種「合義務裁量」,以期責懲相當。本
院認在進行合義務裁量時,必須綜合考量以下三大核心要素,以建構出對受懲戒法官最為
完整且客觀的評價:其一,失職行為的嚴重性,需客觀評估法官違反職務義務或倫理規範
的具體情節、手段及所造成的直接損害;其二,被付懲戒人的人格圖像,包含法官的個人
情況(如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處境、社會環境)及職業經歷與操守;三,損及職務
或公眾對其廉正執行公共任務信賴的程度,尤其法官的職權高度依賴人民的信賴,如違失
行為已徹底摧毀公眾對該法官乃至整體司法廉正性、公正性的期待(例如涉入貪瀆、觸犯
刑責或司法關說),則無論其人格圖像為何,均可能喪失擔任法官的適任性。據此可知,
本院於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
外,並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或離職時,由這
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任法官職務。如認不適任法官職務,應
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如不適
合充任律師或任用為公務員時,應為不可從事律師或公務員職務的懲戒處分(法官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如認為未達免除法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
罰款或申誡的處分。如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原因離職的法官未達退休年資,以致未能
領取退休金及退養金時,即無施以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剝奪或減少退休
金、退養金處分的可能,亦無選擇同條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
務」的實益,而只能合義務裁量施以同條項第六款、第七款的懲戒處分。由於對法官離職
前的違失行為進行懲處,不僅能發揮警惕現職法官的預防效果,更能防止不適任的法官轉
換跑道繼續執行法律業務,則法院就此進行合義務裁量時,亦應審酌其違失行為的嚴重性
、被付懲戒人的人格圖像、對司法信譽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是否適合繼續執行法律業務,以
為決定。
只是同時也得明白,施姓前法官案是因為案發後已經退休,所以只能追溯處理其職務上的
不當行為
但這個案件中,自稱被盜帳號的法官則還是現任,因此恐怕也不能輕易混淆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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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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