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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ent (大屌肯特)》之銘言: : 記者 蕭沁梅 潘千詩 / 責任編輯 編輯組 報導 : 新北市新莊區26歲男子曾俊懿前年涉嫌在分租套房內以打火機縱火,導致一女租客死亡、 : 一男租客受傷,犯後還穿著格子短裙報案,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殺人罪,判處8年徒刑。 : 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審存在實體與程序違誤,今(22)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新 : 北地院更審。 : → Wolverin5566: 笑死這樣就國民法官全部重審喔 223.139.36.85 07/22 19:24 看了今天稍早前出爐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只能說這 要被最高法院挑戰成功的話,機率很低(會逕認「上訴不合法」) 因此這是必然的事,相信將會成為第一件必須重新來過的國民法官參審案件了... (至於 前面兩件【一件是「毒駕撞死員警」案、另一件則是「泰國遞槍幫助殺人」案】,都已經 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目前還在第二審重新調查中) 具體說法: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 為適當時,國民法官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第三款、第五款各定有明文。而國 民法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第二審法院撤銷後,以自為判決為原則 。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各款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原審判決諭知 無罪係因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諭知無罪係因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等情 形,因可能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應由國民法官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反映其正 當法律感情,因此,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 審理,始較妥適。」等語。 又參諸國民法官法第一條所揭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 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 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 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是藉由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 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 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 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之立法目的,以及國民法官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關於事實部分原則上應尊 重國民法官認定之規定,於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後,就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 同一案件,本應由國民法官一併參與判決之他部犯罪事實,倘國民法官法庭有漏未予以判 決之情形,因該部份犯罪事實並未經由國民法官實質參與審理而加以認定,第二審法院當 不得於閱卷後,逕行以所得心證就該漏未判決部分進行事實認定及量刑,否則無異架空國 民法官制度,自應依國民法官法第九十二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由國民 法官重新審理。 三、又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 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於準備程序,進行 詳盡之爭點整理;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 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三、案 件爭點之整理。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法 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 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 次序及方法,宜注意以簡明易理解之方式,使當事人、辯護人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清楚理解本案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調查證據之重點,國民法官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三、四、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量國民法官並非職業法官,不可能長期配合開庭, 是國民法官案件之審理,顯然必須採取短期、集中之審理方式,而欲達成此有效率審理之 目的,當必須在準備程序中進行詳盡、完整之爭點整理,將案件審理重心聚焦於當事人主 要爭執之處,並進行相應之證據調查。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亦規範法院 宜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妥適整理爭點,載明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而依國民法官法第七十條規定,檢察官應依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與 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對國民法庭法官進行開審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 查證據者,亦同。是準備程序中爭點整理之結果,當對於檢察官為攻擊所進行之出證,以 及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方向,均有實質、顯著之影響。 另爭點整理除可達成實質、有效率之審判外,亦係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重要制度,以避 免審判重心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防重點不一致,導致判決結果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而有違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整理爭點時,倘認可能有變更起訴法條、犯 罪事實擴張、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方法等情形者,宜加以確認並 列為爭點整理之內容,且於審理過程中,法院若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應曉諭確認是 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並在認為爭點已變更時,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 點。法院在認為爭點變更而須修正或重新整理時,因會連帶影響至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向 及證據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 序。而就第二審法院審查之角度,倘原審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變更整理之爭點,導致國 民法官無法確實理解審理之重點所在,無從實質參與審理,並對被告之防禦造成突襲,即 應審酌是否有依國民法官法第九十二條但書第五款之規定,撤銷發回原審,由國民法官重 新審理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後,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係認被告點火引燃本案套房內隔簾,火勢延燒導致 被害人吳庭歡死亡,並致使告訴人吳東立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因被告就被害人吳庭 歡部分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對告訴人吳東立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並同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原判決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點火引燃本案套房內隔簾,導致被害人吳庭歡死亡之結果 ,對告訴人吳東立則係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並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上開 各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係以點燃本 案套房內隔簾方式,致火勢延燒,而對與本案套房相鄰之其他住戶為殺人犯行,則就各居 住於鄰近本案套房之新北市某二處室內之住戶鄧○○、黃○○,依原判決之論理,亦應認 為係被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引燃火勢後,同所欲殺害之對象,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 開各罪,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未予載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當屬原審之審理範圍,應一併予以 判決。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對於鄧○○、黃○○是否成立犯罪,並未進行審理而作 成判決,顯係就該部份事實漏未判決,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甚明。 (二)此外,原審於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生死亡結果之事實部分爭 點,整理為:「(二)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致死之犯意」,並確認調查證據之次序及範圍, 未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列為爭點,而終結準備程序。原審於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下午二時進行審判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仍主張被告係成立傷害罪 及傷害致死罪,原審審判長於對被告告知罪名時亦同,檢察官及辯護人並依此爭點整理之 結果及罪名告知進行開審陳述,原審審判長於向國民法官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以及檢察官進行出證,均係針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致死犯意之爭點。然於一百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審判程序時,原審審判長告知被告所為可能亦該當於殺人 罪及殺人未遂罪後,即繼續進行對證人簡淑珍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原審審判長所為上開 罪名之告知,顯已變更先前準備程序中就死亡結果之事實部分所整理之爭點。而揆諸前開 說明,為達成集中且有效率之審理,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中爭點之整理甚屬重要,國民 法官案件之審理,應聚焦於經整理後之重要爭點,此非但會影響檢察官出證之內容、次序 及方向,亦會影響至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方法,更可能因此導致裁判之突襲。在本件已將 爭點整理為對於所生死亡結果,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而非將爭點整理為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傷害致死或殺人之犯意所為,又未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進 行變更或調整,則檢察官依原所整理爭點出證時,自無從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進 行證明而為有效之攻擊,且被告、辯護人除原所答辯之被告無傷害致死犯意外,更突需就 被告主觀上亦無殺人犯意乙節進行防禦。況原審若於審理中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本 應曉諭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且在認為爭點已變更時,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 果或重新整理爭點,必要時並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然原審審判長於告知可能 變更罪名後,並未確認檢察官是否變更主張,復未曉諭被告、辯護人是否變更答辯方向, 更未修正爭點整理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即續行證據調查,對當事人而言,原審於審理程 序中始為變更爭點整理之罪名告知,顯已產生突襲無訛。又本件原審審判長係在已進行審 判程序為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後,才進行上開罪名變更之告知,並未再重行向國民法官為 進一步之說明,使國民法官得理解其意義,則原審國民法官是否得以理解罪名變更之意義 及影響,而為實質參與審理,進而正確認定事實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更顯非無疑。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鄧○○、黃○○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始為罪名變更告知,而影響國民法官對案件爭點之理解 ,並導致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因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致部分事實有未經由國民法官實質參 與審理之情事,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中始突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變更準備程序中整理爭 點之結果,未卻未再向國民法官說明,復未曉諭被告、辯護人是否變更答辯方向,即逕行 續為證據調查,難認國民法官已理解罪名變更對後續審理之影響,而得實質參與審理,復 顯已對被告防禦權造成重大突襲,為使國民法官得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反映其正當 法律感情,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程序勞費及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等情,本院認應發回原 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較為妥適,爰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由此可見,這根本就不是專業認定的問題了,且要說「複雜」到僅得由職業法官作出論斷 的話,也不太正確 因此整個程序重新來過,這才是更適當的作法,不然直接繼續判下去,根本就不符合法制 上的精神了...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201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84861418.A.00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