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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elax911 (Raindrpos)》之銘言: : 【李家穎/綜合報導】12日晚間于美人發文指出,台語歌壇天后陳盈潔12日晚上七點病逝 : 於台北,享壽72歲。 : 于美人發文寫下,「很耀眼,回首要跟大家道別時,才發現人生是一幅萬家燈火美麗又寧 : 靜的畫面,謝謝你們的愛,生命很精彩,音樂很美好,很榮幸留下許多首屬於人生的歌曲 : ,繼續陪伴一些人的心。」,透露陳盈潔12日晚上七點病逝於台北,享壽72歲。 : 推 Forcast: 官司纏身 111.241.48.183 08/12 20:52 其實就只有一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而已,不至於到「纏身」的程度啦... (除非是同 名同姓的狀況,這才另當別論) 而且說來也有點奇妙 該案件曾三度上訴第三審,第一次只有檢察官提出,因為有「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 未遵守(改判無罪),所以撤銷發回 說法:(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零七號) 原判決擷取部分案內事證單獨觀察,以陳乃嘉(被告胞姐,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冒名簽 署「陳郁心」(被告胞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主要係信賴告發人邱湖之說 詞,依其要求、遊說,考量借得款項可使被告度過經濟難關,始自行決意聽從邱湖指示為 前述犯行,且被告並未要求陳乃嘉必須偽簽「陳郁心」姓名、偽造本票,因認本件被訴事 實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卷查: (一)原判決根據陳乃嘉之證述、被告部分供述及案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一日協同陳乃嘉前往邱湖住處借款,但邱湖要求陳乃嘉假冒陳郁心名義共同簽署本票 以為擔保,方同意續借款項,陳乃嘉當場無法接受,未予同意,返家後為此事與被告爭吵 ,嗣改變心意,同意配合,並於翌日由被告載往邱湖住處偽簽「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交付行使。如若無訛,並依所援引之陳乃嘉證述及被告供陳內容為整體觀察,陳乃 嘉似自知非經陳郁心同意或授權而簽署本票,恐涉偽造,而明示拒絕邱湖之要求、遊說。 且據陳乃嘉所陳之相關人員親疏、利害關係以觀,似非僅因受邱湖之勸誘、影響或雙方認 識之交情,即改變心意決定實行本件偽造本票犯行。乃原判決無視陳乃嘉業於一百年十月 二十一日明白拒卻邱湖要求之客觀事態,未就該不利被告之事證何以無可採取之理由,根 據相關卷證資料,詳予取捨判斷並為必要之說明,即憑陳乃嘉前後相異說詞之其中部分內 容,謂陳乃嘉係因信賴邱湖,自行決意聽從邱湖指示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不無該理由欠備與矛盾之缺失。 (二)稽之案內資料,陳乃嘉業於一〇五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原本就欠 邱湖錢,…前一天與被告一同前往邱湖住處,邱湖要求其簽署妹妹陳郁心的名字,其不願 意簽,因為是偽造文書,被告也在場,…回去與被告吵架,被告覺得她很辛苦,沒有人能 幫她,但又好面子,念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其知道被 告的意思,說「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住處)」,被告心裡有數,知道不敢再問這問 題,怕其翻臉,…若其不簽,邱湖不願意借錢,…其見被告還錢很辛苦,第二天被告才載 其至邱湖家。復據被告於一〇五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供承:與大姊( 陳乃嘉)到邱湖住處,邱湖要求簽妹妹(陳郁心)的,當時其在場,但當天沒有簽即返家 等情,並陳明:「回家以後大姊跟我吵架,我說妳在誆我…,我們翻臉」、「(問:為什 麼要跟妳吵架)因為她講我這叫偽造文書啊,妳叫我寫陳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麼辦。… 我說那妳不幫我,我現在…我們兩個吵架,」、「(問:你開車帶他去嗎)我在外面啊。 (問:你知道她要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嗎)(被告點頭)。(問:你知道)沒辦法為了我 …」,「就是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才會簽…」,「我沒有叫她一定要簽…,(問:給她心理 壓力啊)我是給她心理壓力,對…」,「(問:教唆部分是否承認)…我沒有叫我姊姊一 定要寫,我說如果妳不簽,…就要還他(邱湖)錢,…她叫我說載她去。(問:…那個時 候妳就知道她要去簽了…)她說她想去簽」等詞,此經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確認 無誤。依該偵訊內容,陳乃嘉似於邱湖要求偽造「陳郁心」名義共同簽署本票供擔保之初 ,即斷然拒絕,本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乃被告返家後,就此事與陳乃嘉爭執時,出言稱「 如果你不簽,…就要還他(邱湖)錢」等詞,似有意冀望陳乃嘉配合邱湖要求,偽造「陳 郁心」簽名共同簽署本票,俾順利續借款項,以減輕其償債壓力。陳乃嘉就此亦自承因見 被告還錢辛苦,次日始由被告帶往邱湖住處,並配合偽造「陳郁心」署名共同簽發本票交 付邱湖。而被告既不否認於陳乃嘉初始拒絕配合後,對之施加心理壓力之事,則其動之以 情,促使原無犯意之陳乃嘉因該心理壓力,形成犯罪決意,似不無藉此影響陳乃嘉意志, 使之萌生犯意、完成前述偽造本票犯行,以順利借款之認知與決意。縱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或直接命令陳乃嘉應如何偽造之全部細節,甚或陳乃嘉對於其改變心機之原因等相關說詞 前後反覆,法院仍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敘明取捨之 理由。原判決未就被告與陳乃嘉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暨其他事證,深入研求勾稽,察明 被告相關言詞客觀上究否係影響、促成陳乃嘉犯罪決意之手段、主觀上具否唆使陳乃嘉萌 生犯意,及是否因該債務利害關係,本有促使前述犯罪完成之故意;遽以被告「並未要求 陳乃嘉一定要簽『陳郁心』之姓名」,及「係陳乃嘉自己決定要簽立『陳郁心』之姓名, 並要求被告再次載其前往邱湖家中」,即謂被告前述言詞僅係無法如期順利借款之單純抱 怨言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第二次檢察官、被告都有上訴,同樣再次撤銷發回,因為出現兩大法律判斷違誤:(最高 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採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是被告犯罪所得若干,既關係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沒收、 追徵之金額,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予調查釐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所 犯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依其理由說明,係以 被害人邱湖所指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憑信性可疑,被告供稱邱湖僅交付三十多萬元 ,與證人陳乃嘉(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供證較為相符,乃認其犯罪所得為三十 萬元,並以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認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然查,陳乃嘉持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害人邱 湖借款所得金額若干,依相關偵審筆錄記載,陳乃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欠邱湖 一百萬元,每月給三萬元利息,被告挑了一些(邱湖)珠寶去賣,邱湖認為未還之珠寶價 值五十萬元,邱湖之後又借被告一百一十幾萬元,總共加起來二百八十多萬,就叫被告開 系爭本票,於本案偵查時證稱:被告本就欠邱湖一百萬元,邱湖太太託被告賣珠寶,後來 說珠寶有少,共五十幾萬,在邱湖家簽本票後,帶我去民權西路某銀行臨櫃提款,用我們 借的錢直接將即將到期之支票存入,實際領的現金約三十萬元,證人陳郁心於另案偵查中 指稱:他們(被告、陳乃嘉)跟邱湖借一百萬,每個至少要還三萬等各語,佐以陳乃嘉於 另案審理時委任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及匯款通知單,有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僅收 受現款約一百一十萬元,至今已清償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元等情,上情倘屬無誤,被害人因 系爭本票實際出借金額似非僅三十萬元,而被告係否認本件犯行,則其有無取得犯罪所得 ,或取得之金額多少,既影響其量刑之輕重及沒收之範圍,事實審法院自應對此加以審究 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調查審認並記載明白, 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被告僅借得三十萬元,並將其犯罪所得三十萬元,採為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則原審之科刑、沒收是否妥適,即非無可議,併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有罪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被告教唆陳乃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郁心」署名,不予宣告沒收 ,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系爭本票上偽造之「陳郁心」署名,業經另案執行沒收而不存在 ,業據第一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零五年度執字第七三六號、同署一零五年度執從 字第四六一號卷核閱屬實,而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然查,本案經檢 送本院之案卷僅十宗,並無所載上開偵查卷宗憑查,有最高檢察署函及卷證標目可按,倘 若無訛,原判決所載上開證據出處,即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之說明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又所稱業據第一審調閱上載卷宗「核閱屬實」,似指第一審法院業就上揭卷宗內容 為勘驗或提示相關卷宗調查,惟依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似無第一審有就該偵查卷宗 經勘驗製成筆錄並經合法調查之資料(見第一審卷各筆錄),且上載二卷宗,原審審判長 似亦未踐行向當事人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以被告辨認及辯論之 機會(見更一審卷審判筆錄),原審遽為認定偽造「陳郁心」署名之本票經另案沒收而不 存在之依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而該卷宗記載之內容為何?攸觀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為「陳郁心」之部分是否已不存在,無宣告沒收必要之判斷,自應釐清審認,原審 未調查究明,致此部分事實認定仍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 到了第三次,才「上訴駁回」、全案定讞(不合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一四號)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 乃嘉(業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緩刑三年確定)、邱湖、陳郁心分別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時及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三三號) 、另案陳乃嘉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依 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教唆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〇〇 年十月二十一日持其署名自己擔任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告 訴人邱湖借款時,固遭邱湖以「應併列陳郁心之名義共同發票,否則不願借款」為由而拒 絕,惟因陳乃嘉當時並不願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名,併列為共同發票人而 未能借得款項,自難逕認陳乃嘉於該日已生犯罪之決意,係當天返家後與上訴人爭執,上 訴人以「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等言語,對陳乃嘉施加感情及 心理壓力,刺激唆使陳乃嘉,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改變心意,終向上訴人表 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告訴人住處)」等語,而萌生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決意,並 於翌日(二十二日)要求上訴人開車搭載陳乃嘉至邱湖住處,且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陳郁心 署名併列為共同發票人始順利借得款項一情為可採,辯護人所稱邱湖才是教唆者之辯詞, 自難採信。又依陳乃嘉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佐以陳乃嘉數十年來均依靠上訴 人扶養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係以前揭言語、感情刺激之方式唆使陳乃嘉,使陳乃嘉產生偽 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結果。並以陳乃嘉嗣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與其先前之證述及上訴人 之供述均不相符合,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確有本件教唆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行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基於「 有罪推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 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其後服刑期間是發生了什麼,就不是一般人能探知的 但不管怎樣說,既然是在保外就醫期間去世,餘下未執行的刑期就只能一筆勾銷(因為主 體已不復存在) 如同審理期間死亡的作法一樣,生前的未結案件(如有)唯有就此了結...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6.9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86577897.A.50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