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當街砍死妻子、小姨子 土城家暴男一審判
時間Fri Aug 21 20:54:39 2026
※ 引述《hito0509 (永不放棄!!)》之銘言:
: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
: 46歲謝姓男子去年在新北市土城區當街砍死妻子、小姨子,震驚社會!新北地檢署去年8月
: 間依刑法殺人等罪嫌將他起訴,新北地院國民法官庭從週一開始審理此案,今日依殺人罪判
: 處謝男兩個無期徒刑,另涉傷害部分判刑3月、違反保護令判拘59日,可上訴。
: → nh60211as: 殺兩個不會判死刑 101.12.157.14 08/21 19:21
不是喔,不是這樣的喔~
(這不是反串)
按照稍早前出爐的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摘要,由於憲法法庭判
決設下的重重阻礙,所以根本不能這樣做
具體說法:
一、事實摘要
(一)被告謝○雄為被害人張○惠之配偶,曾一起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址(下稱本案住處)
。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在本案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朝被害人張○惠頭部等處攻擊,造成被害人張○惠受有左眼角擦傷瘀青、左耳周瘀青、左
外耳道擦傷之傷害。
(二)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一百一十四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六二二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張○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張○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三分,在本案住處前砸毀大型陶
瓷存錢筒,對被害人張○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被告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在新
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二段一○六號前,先追撞本案機車使被害人張○惠、張○涵倒地,隨即
手持廚刀一把及鋁棒一支下車,並持廚刀刺被害人張○涵之頸部及右上臂至少三刀,另持
廚刀刺被害人張○惠之頸部、左上肢及左胸至少七刀,且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張○惠頭部至
少三下,造成被害人張○涵、張○惠均因大量出血而死亡,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罪名
(一)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三)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殺害被害人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
(四)被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殺害被害人張○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三、科刑
(一)檢察官就殺人罪部分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但本院依照司法院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憲
判字第八號判決(下稱憲判八)要求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方式進行評議(即職業法官一
致決且加計國民法官後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門檻),審查本案是否符合憲判八所稱「直
接故意殺人罪中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
(二)結論為,
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預謀階段即有連續殺人之計畫,綜
合判斷之下,尚不符合憲判八要求之「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此外,檢察官亦未證明
被告有再犯殺人罪之高度危險,也沒有證明被告欠缺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因此,
依憲判八判決意旨,本案即無從判處被告死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張
○惠、張○涵之關係,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張○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
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就二
個殺人罪部分均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
而且查了一下先前的程序,謝文雄聘請的律師曾在準備程序階段,聲請「命令檢察官開示
證據」,經一部駁回、一部禁止向謝氏交付、告知後,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在隔年(即今年),以一一五年度國審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駁回律師們的
抗告,理由略以:
抗告意旨:
蓋以被告本人之資訊知悉權於防禦權保障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縱原裁定已命檢察官向辯
護人開示原本限制開示之證據,仍不得以辯護人之知悉,取代被告本人所享有之訴訟防禦
權。尤以被告為案件事實之親身經歷者,對於卷證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其防禦策略與事實判
斷,自應由身為防禦權主體之被告自行理解與判斷,非他人所能代勞。況在被告無從完整
知悉證據內容之情形下,實際上亦將迫使未親聞事發過程之辯護人自行揣測證據之正確性
與證明力,是否仍能有效落實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亦屬高度可疑。本案為家暴
事件,被告迄今僅曾對其妻、妻妹及岳父母為恐嚇行為,並未對其他人為恐嚇或威脅行為
;檢方卻僅以證人擔心被告「將來出監後可能會報復」等語泛泛說明,而未提出任何具體
、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對該等證人具有報復之意圖或實際可能性,完全建立於「假設」,
而非基於「現實上」是否存在對證人之危害之虞,欠缺足以正當化限制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理由。倘檢方未能就「有事實足認被告對證人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負起具體舉證責任,自不應以如此寬鬆之認定,對被告之防禦權加諸全面禁止知悉十四位
證人身分之限制。然原裁定亦未就是否得採取其他對被告防禦權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進
行任何具體而個別之評估,即逕行全面禁止被告知悉十四位證人之真實身分,致被告無從
就相關證據形成完整認識,亦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顯已構成對被告防禦權之嚴重侵害,
難認法院已踐行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更遑論能於本案程序落實憲法法庭一
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所揭示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法院判斷: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有明文。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二十三
條反面解釋即明。次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
、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
宗及證物。但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並應同時以
書面告知理由,國民法官法第四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為保護刑事案
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
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聲
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證人保護法第一、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
項本文即明。
據上論斷:(經人工智慧整理)
被告曾無視保護令並當街殺害妻子與小姨子,其凶狠行徑已在證人心中造成真實恐懼,且
部分證人涉及未成年人及高度隱私,確有現實危害之虞,因此為保護證人安全並兼顧被告
訴訟防禦權,認定原審限制被告獲悉證人人別資訊但未剝奪其透過辯護人詰問與防禦之機
會,於目的與手段間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法或牴觸相關大法官解釋,故裁定駁回抗告。
這樣就很危險,還好第一審法院明理
不然萬一有機會讓謝文雄假釋(或第二審改判有期徒刑後,在餘生內有機會服滿離監),
對其家人而言,很難說有心安理得的可能性...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6.9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87316883.A.EDF.html
噓 chenggong: 這就是民進黨的功勞 青鳥們小心啊 36.224.33.4 08/21 21:29
→ chenggong: 家人被殺是得不到公平正義的 36.224.33.4 08/21 21:29
→ asidy: "職業法官一致決",即使國民法官2/3也沒用 112.104.73.11 08/21 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