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火燒下體刀插背逼跳《心電心》19歲男
時間Tue Sep 1 17:26:26 2026
: : → GKKR: ……死刑好嗎 89.117.42.38 11/10 12:08
: 是否會判到「死刑」的程度,如原文所說,需要國民法官判斷,且必須「一致決」,才能
: 這樣做
結果昨天傳出第一審判決結果到現在,似乎沒人提這件事...
本來應該是要行國民法官參審的,但在起訴後因為符合特定條件之故,所以裁定不行該程
序,回到通常程序審理
當初的說法:(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國審原訴字第一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案情事實明確,
實無須勞費國民法官參與審理,以節省寶貴訴訟資源;另被告A03對犯行深具悔意,正
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倘最終能達成和解,被告A03亦主張本案應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
(二)被告A04部分:被告A04於本案預計傳喚之證人眾多,交互詰問時間甚長,加計
勘驗影像、提示證物及言詞辯論等時間,恐將耗時過鉅而對國民法官形成過重負擔;另國
民法官法第五條已明定少年刑事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本件涉案少年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於國民法官法庭遭公開檢視,違背國民
法官法第五條之規範目的;另本案於案發後經媒體廣泛報導,網路相關資訊繁多,此等庭
外資訊恐已污染潛在國民法官之心證,致使國民法官於審理前即對被告A04產生預斷或
偏見,顯有難期公正審判之具體危險,爰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第五款規定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被告A06部分:本案於案發後經媒體廣泛報導,網路相關資訊繁多,此等庭外資訊
恐已污染潛在國民法官之心證,致使國民法官於審理前即對被告A06產生預斷或偏見,
顯有難期公正審判之具體危險;另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多達一十六人,卷證資料近
萬張,且犯罪事實橫跨多個時點及多處地點,針對各同案被告於關鍵時點之行為分擔、被
害人傷勢變化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案情極為錯綜複雜,顯非國民法官短時間內所能負
荷與釐清;另本案涉及多達八名少年共犯,且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該八名少年到庭作證,考
量本案屬社會矚目案件,審理過程極可能受高度關注甚至直播,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使涉案少年暴露於公眾視野,嚴重違反我國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精神與隱私權益,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四)被告A07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觀諸偵查卷證,各共同被告對於整體犯罪情
節、個人參與程度之供述均有顯著歧異,此等供述證據之比對與事實認定極具難度,案情
繁雜程度已超越一般國民法官於有限時間所能負荷,非經長久時日之專業審理,顯難完成
;又本案涉及多名少年共犯,其等證述內容為檢察官認定被告A07犯罪之主要依據,辯
護人為保障被告詰問權,勢必傳喚該等少年到庭作證,然此舉又不得不將少年共犯置於公
眾審視之下,與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保護少年之立法意旨相悖,爰
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之情形:
1.查,本案起訴被告共計六名,涉案少年多達八名,犯罪事實橫跨多個時點(自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九日)、兩個地點(三重喜客商旅及萬華據點),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就各被告在不同階段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均不相同,且本案又多名被告爭執其對於「
死亡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欲調查釐清上述爭點,本可想見將曠日廢時。
2.況且,觀諸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含被告轉證人及少年證人)合計逾二十人次,預
計交互詰問證人加計勘驗影像、手機對話紀錄及凶器之時間,經初步統計已達五十五個小
時,再加計檢察官、六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密集審理之庭
期合計七小時計算,則僅就勘驗影像、手機對話紀錄、兇器及交互詰問之環節,即至少需
八個工作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進行完畢,且此尚未計入不爭執事項之人證、書物證調查之
時間。復審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
庭行交互詰問,而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
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
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二至三位證人,再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
、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
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十五日以上至二十日間始能完成全部程序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事由。
(二)本案尚無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由:
1.查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
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況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自難免經媒體報導,故僅因國民可能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
,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
審判,實嫌速斷。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
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執行
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依國民法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
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
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而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
,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
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而無法形成正確心證,
審判長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不當影響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並在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隨時對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
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三五條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在在表彰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
在偵查階段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2.次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具備完善之證人保護隔離機制,法院於少年共犯到庭作
證時,可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並透過影音傳送進行雙向庭訊,亦即透過物理空間之區隔與科
技設備之輔助,避免少年證人與被告、國民法官或旁聽民眾直接面對面之心理壓力,亦能
有效阻絕少年面容直接暴露於公眾視野,從而,已難認為達保護少年之目的即須將本案排
除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再者,國民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國民法官負有嚴格之保密義
務,對於評議秘密及職務上知悉之他人隱私(包含少年身分資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
九十七條更定有刑罰處罰,而法院於選任程序及審前說明程序中,亦會反覆告誡並具體指
示國民法官對於少年姓名及身分之保密責任,是國民法官雖非職業法官,然在法律規範與
法官訴訟指揮下,已納入國家公權力之運作體系,並受法律嚴格拘束,難謂由國民法官參
與審理即將導致少年隱私外洩;況且本案繫屬者為成年被告之刑事案件,該等少年係以「
證人」身分到庭,而非在本案中受審判,國民法官法除排除少年被告之案件外,並未將涉
及少年證人之成年刑事案件一律排除,若僅因案件需調查少年證詞即認不宜國民參與,將
大幅限縮國民參與審判之適用範圍,顯非立法本旨。
3.另被告A03雖對被訴事實認罪,然本案其餘共同被告A05、A04、A06等人就
「是否有致死之預見」、「是否參與凌虐」、「是否有犯意聯絡」等核心事實均有爭執,
因本案屬數人共犯之案件,證據共通且事實認定不可分,若僅就被告A03一人改行通常
程序,而將其餘被告留於國民法官程序,或於同一程序中割裂適用不同審理法則,反致審
理程序錯綜複雜,故尚無法僅因部分被告認罪即認全案適宜改行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以檢察官之意見,認本案客觀上已
達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程度,並衡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
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在完成轉軌後,最終依據一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一、李啟明、朱家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許綉妤、湯雅淇、簡永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二年、十四年六月。
科刑理由:
(一)依各被告及證人陳述,並有旅館監視器、手機影片與對話紀錄、扣案物、解剖鑑定報
告等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足認五名被告與少年間就私行拘禁、傷害及凌虐被害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其等持續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死亡結果均有客觀預
見可能性,應共同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之責。李啟明、朱家賢另假冒被害人聯繫其家屬詐財未果,而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簡永豐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案發時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未顯著減低,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
減刑要件;許綉妤、湯雅淇及簡永豐亦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二)科刑審酌重點:
1.李啟明係起意、召集並主導者;朱家賢攜帶兇器到場、取走被害人手機並持續施暴,二
人均居核心地位。許綉妤誘使被害人到場、鎖門,並親自動手及曾指揮少年施暴,參與程
度亦深。簡永豐於萬華據點負責看守,並持球棒、電擊棒傷害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湯雅
淇雖未經本院認定親自持球棒或指示少年拔被害人牙齒,仍以視訊直播、言語恫嚇及要求
被害人重跳舞蹈等方式參與,造成被害人恐懼與屈辱。
2.本院並審酌被害人在數日拘禁、凌虐期間承受重大身心痛苦,人性尊嚴遭嚴重踐踏,最
終死亡並使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痛;及各被告之動機、角色分工、素行、犯後態度及智識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結果居然沒有死刑,但也不讓人覺得意外
只是通常程序的上訴和國民法官的不同,因此檢察官要尋求判處死刑的話,應該是可以設
法在第二審「搏運氣」
如果沒有遇到廢死法官,理論上還有空間;反之的話,就沒有任何希望了...
且附帶一提,其中兩位嫌犯,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在
他案方面已經遭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已借提執行
具體說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莊宏益部分:其於偵審自白犯行,與少年甲、乙(姓名年籍均詳卷)均達成調解,已
賠償甲完畢,並繼續履行與乙之調解條件,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並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
(二)李啟明部分:因遭他人教唆,始與同案少年共犯本案,並非首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判決違法。
(三)朱家賢部分:其非莊宏益、李啟明之小弟,未動手施暴,已與少年乙之家屬成立調解
,參與情節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
四、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而將此等多數犯罪行為,包括規定為一罪之情形。從而,同種類之數個犯
罪行為,縱有反覆實行之情形,倘法律未將之規定為包括之一罪,亦不能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論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罪,就構成要件觀之,只要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組織,即成立犯罪,本質上
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自非屬集合犯。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莊宏益分別對甲、乙犯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犯行,行為先後
可分,各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一罪等
旨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無莊宏益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莊宏益、李啟明、朱家賢(下合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分別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相關所載之情形,分
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部分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同條第二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均自白犯行,莊
宏益、朱家賢於第一審分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莊宏益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犯罪後態度
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莊宏益、李啟明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㈠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
酌莊宏益、李啟明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各情,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
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犯該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為前提,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論朱家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朱家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前揭所載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等各罪(刑)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莊宏益、李啟明之上訴,其等執前詞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自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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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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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2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788254789.A.DAA.html
噓 coon182: 洗錢仔才會關心這件事 27.51.18.159 09/01 17:29
→ AoyamaNanami: PO那麼長還不上色 洗錢也洗好看點 1.168.176.65 09/01 17:30
推 okichan: 恭喜您又賺了p幣 1.163.196.102 09/01 17:35
推 losel: 每次都po判決複製貼上 又臭又長 也不取重點 1.169.109.184 09/01 17:38
→ Yefim618: 他又沒跳心電心給我們看,幹嘛關心 101.8.241.102 09/01 17:40
噓 shutout5566: 蛤? 27.53.248.18 09/01 1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