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新聞] 賓士惡男輾斃護理師!偵訊「吊兒郎當」
時間Wed Sep 9 13:49:45 2026
※ 引述《WuSam (藤原豆海)》之銘言:
: 記者白珈陽、戴若涵/台中報導
: 台中市柳川東路、民權路口8日凌晨發生奪命車禍!38歲陳姓護理師走斑馬線時,遭一輛賓
: 士高速撞飛,而肇事30歲林姓駕駛撞人後,竟還開到下一個路口處迴轉,隨後再加速輾斃陳
: 女逃逸。據了解,林男到案時不斷喃喃自語,面對偵訊時狀態詭異,事發過後也未有家屬現
: 身或關心,面對犯罪事實他全盤認罪,但態度吊兒郎當一副無所謂的樣子。
: 因為不會被判死刑,所以認了也無所謂吧
這還需要先看精神鑑定報告,才能證實是否「根本不能處死」;而且這也不是單純「殺幾
個人」就可以分辨的...
且看日前出爐的花蓮高分院一一五年度國審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B06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向黃○○承租並居住在臺東縣某處住宅一樓A一
室。B06因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起積欠租金,經房東黃○○通知搬離並逕行換鎖,因而
衍生租屋糾紛;另與該址其他房客因共住生活細節(如開關大門聲響、通行方式、廚房瓦
斯使用權)時有爭執,長期積壓緊繃情緒與壓力無法排解及自身精神疾病等因素(未達刑
法第十九條之情形),竟心生不滿。B06明知該址建物分隔多間套房且居住多名房客,
預見在房屋內點火燃燒蠟燭,離開火源時,若未將火源熄滅,火源將因房內眾多易燃物品
,引起火勢時,該火勢極易向上蔓延燒燬住宅,並因其房間為該屋出口必經之處旁,使二
樓住戶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
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
日十九時四十分前,即在該址建物一樓A一室房間北側地板附近,點燃蠟燭,並於離開該
處時,未熄滅該火源,放任該火源引燃不詳易燃物之方式,燒燬該處住宅。該引燃之火勢
除造成一樓房間嚴重燒燬外,烈火與高溫濃煙並迅速順沿樓梯向二樓竄升,造成建物內部
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碳化、金屬架支撐受燒變形等情形。而居住於二樓B六室之房客葉
○○,因逃生不及吸入高熱氣體導致肺部嚴重灼傷、全身百分之七十燒傷,引發呼吸衰竭
及熱休克死亡;居住於二樓B一室之房客顏○○,亦因吸入高熱氣體致肺部灼傷及缺氧,
終因呼吸衰竭併窒息不幸死亡。
第一審判決:
林○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上訴情形:(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如(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
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相較於類似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原審就本案被告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
,實與被告之犯行顯不相當,有科刑裁量之違法。
2、本案犯罪情狀事由之「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原審均認屬從重
因子,就「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原審認屬從輕因子,然就「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如同前述之量刑因子做出從重、中性
或從輕之說明,僅稱「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素行難認良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則原審既認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應從重量刑,又認被告造成社會
極大不安,嚴重違反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且被告因有多項前科
素行難認良好,況被告於案發後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面對自己造成之巨大錯誤,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無任何實質作為,是本案僅具有「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之唯一從輕量刑因子,結論上被告刑度應落在科刑範圍
之「高度區間」,即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為何自上開二從重量刑因子、一從輕量刑因子間
權衡之結果,終致被告科以科刑範圍「中度區間」之結論,並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說明,此
部分實已生偏誤,無從正確反映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妥適性。
3、被害人葉○光、顏○鳳之家屬亦以被告係選擇在他人最無防備心的住宅內犯案,其手
段兇殘、陰險,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影響;被害人家屬不僅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此段
期間所承受之傷痛更是難以筆墨形容;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從其羈押抗告理由或所撰
寫予房客之諸多字條,極力撇清自身責任,毫無任何悔意可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見其深刻反省自身過錯,顯然未能正視其行為所造成二人死亡;家屬長期痛苦及家庭結
構受創之重大後果,亦未見有具體填補損害或真誠撫慰家屬之作為;在無健全家庭支持系
統之狀態下,被告未來復歸可能性甚低,則本案量刑本應更重視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以避
免被告再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既已排除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減刑事
由,則量刑自應回歸其行為危險性及犯罪結果為主要評價基礎,然就原審最終處斷刑觀之
,原審實質上仍大幅考量被告精神狀態而下修刑度,致量刑結果與其所認定之法律前提不
一致,已有裁量失衡等情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4、綜上各節,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仍有未洽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又就辨識能力有
無之判定,事涉醫學及法律之高度專業性,由欠缺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為判定,難認妥適
,且原審雖有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進行刑法第十九條之鑑定,然鑑定人作成鑑定報告時,
就諸多於審理時始呈現之證言未及審酌,且鑑定報告中亦存在諸多前提事實錯誤、論理明
顯瑕疵之情形,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
,本案究竟為預謀縱火殺人或臨時起意縱火殺人,對量刑之輕重有重大之影響,原審判決
卻未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審之量刑恐有未洽,請撤銷後更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1、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指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受託從事
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可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仍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得參)。
2、經查,被告於案發前經診斷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嗣案發後經原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符合第一型雙極性情
感疾患之躁症或輕躁症情形,惟綜合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現鄰居倒掉
寶特瓶內汽油後,即舉報鄰居疑似欲放火燒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涉在住宅燃放鞭炮或
教唆放鞭炮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警逮捕並於該次警詢時坦承知悉在室內點燃易燃物之風險
,且其於案發前後仍可自行騎乘機車於市區移動,並能完成掛號、候診、接受醫療約五十
分鐘之程序,得見其仍具目標導向行為之執行、等待及延遲滿足能力等情以觀,認被告縱
因躁症或輕躁症發作致注意力與執行功能有所減損,然其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出具北榮玉里分院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精神鑑定報告之鑑
定醫師張詔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證人之證詞及鑑定報告,均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既往犯罪史、案發前
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自承知悉室內
點燃易燃物之風險,案發後並能騎車、就醫、配合醫療程序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本即希望透過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合審合判」,由職業
法官提供法律專業協助,國民法官則本於社會經驗與常識參與事實認定,倘涉及精神鑑定
、責任能力等問題時,法院可藉由鑑定人詰問、證據調查、審判長闡明等程序,協助國民
法官理解專業內容,並非只要涉及醫學或法律專業,國民法官即當然無法勝任。而本案鑑
定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已就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過程、認定依據等詳為
說明,更就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卷證資料一併補充說明,並確認該等資料不影
響原鑑定結論,且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亦無欠缺或不完備之處,業如前述,
所為鑑定結論自可憑採,則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在聽取鑑定證人精神醫學上之專業意見後,
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
,實屬合法有據且無違誤,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顯
無理由。
(二)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
1、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
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
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九十一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
法院對第一審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
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2、原判決已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敘明被告無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以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七月等旨。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更未有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之
處,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
3、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固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之程度,但其罹患
精神疾病之事實,仍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事項之重要參考資料,原審將之列入量刑審酌,並無不當。又量刑
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整體之綜合評價,並非機械式之加減計算,本應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權衡,縱有部分因子屬從重、部分屬從輕,亦非謂從重因子數量多於從輕
因子時,必然應處以最高度刑,原審既已就各項因子之輕重為具體審酌,其量刑結論自屬
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僅以因子之數量比擬,即謂原審有何裁量違法。再者,本案與
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量
刑有所違誤之論據,是檢察官所持各端,均無理由。
4、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其所犯殺人等罪為認罪表示,固值肯定,且確屬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改變,惟量刑係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之整體評價,並非單一因子之變動即必然導致刑
度之調整,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從重因子均屬
重大,縱將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納入為整體評價,仍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又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起因、故意形成過程及行為時之主觀狀態為充分之認定與說明,
且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手段等列為量刑因子並詳為審酌
,縱未特別使用「預謀」或「臨時起意」之用語,亦不影響其已就相關情狀為實質評價之
認定。況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於法庭內之眼見所聞,均
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則國民法官法庭既已經由直接、言詞審理而充分見聞,並綜
合法庭內見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證據而詳為斟酌,縱原審嗣因參照國民法官法第八
十八條判決書簡化規定之意旨,僅擇要記載對於量刑事實之評價,而未於判決中逐一列記
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為簡略,亦難認有何遺漏或錯誤評價此部分量刑事實
之情。是被告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
5、再者,本案之科刑評議,既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
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量刑結果自亦包含一般國民對於該等案件之法律
感情在內,本案既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並維持。
6、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話說回來這個案件,目前按照臺中地院一一五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裁定,已經
裁准羈押二月
理由略以:
林姓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提出之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即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於案發時未與被告有何積極對話或實際挑釁行為,被告以汽
車衝撞、碾壓被害人致死,犯行嚴重,被告自陳是因為覺得被針對而為本案犯行,在客觀
條件未改變的情形下,難以預期被告在相類條件下會為不同之行為,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
同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被告將來再犯的可能性,認非予
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偵查、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已經蒐
證完整,縱使就被告精神狀況有傳訊鑑定人、證人必要,被告及辯護人無從預見檢察官訊
問對象為何人,難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目前看來多少都有一點保障,但就程序層面而言:
一、「態度」部分,根本是認為死者家屬不會來求償,且只要拖著不賠,法院、行政執行
署等也無可奈何
二、想著能裝到底就繼續裝著,沒有被戳破真相前,什麼都不好說
這樣的行為就算覺得多不齒,基本上一點用處也沒有,畢竟在「法理」之上,沒有任何人
能預料到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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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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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RisingTackle: 很難預料嗎? 可教化 有悔意 選一個 218.34.136.41 09/09 13:51
推 aakkssqq: 頂多就賠錢而已~名下無產~薪不過戶就好 61.216.162.228 09/09 13:52
推 RisingTackle: 司法是一個很好拿來攻擊民進黨的點 218.34.136.41 09/09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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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az223gy: 害者家屬什麼都拿不到 這種事台灣這幾223.139.158.181 09/09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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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Shirakawa: 反正法律會自動幫忙開脫減刑223.137.244.229 09/09 14:37
→ andy2011: 精神鑑定和玄學一樣然後拿來脫罪 好喔 27.242.108.20 09/09 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