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看板Gossiping
標題Re: [問卦] 擋瑞幸又擋張雪機車到底是怎回事
時間Fri Sep 11 07:38:41 2026
※ 引述《abcd5566 (塔綠班都垃圾)》之銘言:
: 剛剛滑抖音
: 台灣幹的鳥事會被傳回大陸
: 一堆大陸人都在罵 丟臉都死了
: 我還特別去回覆跟大陸同胞說對不起 台灣垃圾太多
: 現在台灣物價高成這樣
: 一下子擋張雪機車 一下子擋瑞幸
: 開放這些進來台灣做價格競爭
: 獲利的還是消費者
: 讓台灣人用到跟吃到便宜用的東西
: 到底有啥好擋的
: 有木有卦
: 推 s0914714: 正事不處理阿 毒油風暴進度呢? 123.241.68.54 09/11 06:46
既然已經丟給法院審理了,行政方面也幾乎都裁處罰鍰完畢,還能怎樣?去找不相干的旁
觀者並要他們背黑鍋嗎?
而且說實在的,經濟部早已回應:
張雪機車:按照《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這實際上根本沒
什麼好講的
瑞幸咖啡:沒有完全說死,只是表示「不能由代理商(如順昱公司)申請」,必須親自透
過「陸資平台」辦理
而且就算非得扯到「毒油」不可,且看臺中地院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三四零號刑事裁定,
曾有一件駁回準抗告之聲請,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品保課副課長林惠彥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之品保聯席會議後,於翌(十六)日上午將泰山公司疑似有進苯駢花超標之同一
油品之訊息向泰山公司田中油脂廠副廠長林文淵報告,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傳給廠長即同案
被告張騰、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沈怡君,再以轉寄郵件方式傳給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蔡國樑
。泰山公司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有二位副總經理,被告負責大宗物資採購、委託加
工及銷售;另一位行銷處副總經理鈕安澤負責品管、行銷及規劃。苯駢花超標為品管問題
,在指揮體系上屬於鈕安澤副總經理之職權,與被告無涉。惟因時任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聯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余凌冲前為泰山公司經理,與被告有交情,故一百
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泰山公司高層正式得知可能有問題後林惠彥才會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
。其後被告僅係將得知之結果上報同案被告沈怡君,直接下令盤點問題商品庫存、封存及
送驗者均係同案被告沈怡君,被告並無此權責。
(二)泰山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劉偉龍固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下旬召開經營會議時公開宣
示由被告升任第一總經理,同案被告沈怡君則轉任消費食品及國際事務處資深副總,然而
該人事命令係於同年七月一日始生效,且必須呈報金管會核准,並非董事長片面宣布就生
效,從而本案發生時間為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泰山公司實際通報
日),倘檢察官認為泰山公司有知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時,即應通報而未通報,
無論實際應負責人為董事長或總經理,均與當時身任副總經理之被告無涉。且泰山公司早
於一百一十二年間即成立任務編組之「食安中心」,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並有定期開會
,惟同案被告沈怡君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接任總經理後,該「食安中心」即未曾運作,
被告自始即不在「食安中心」成員中,本無此職責,況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副總經理,無代
表泰山公司之權,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七條第五項「食品業者」之
主體要件,自無法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而涉犯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另泰山公司有為董監事經理人之責任購買責任保險,保險金額達約新臺幣三億二千萬
元,故被告並無遭公司高額求償之疑慮,原處分認為被告或因日後遭公司高額求償而有逃
亡之虞,顯有誤會。泰山公司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通報後,面臨下架回收匡列商品
,勢必引發消費者詢問退貨流程及抱怨,為解決該等問題,被告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
上任總經理後即責令組成「油安群組」,目的在於溝通後續油品下架、回收及消費糾紛等
事宜。泰山公司法務人員江敏瑜在該「油安群組」上發表公司人員如何對外回應,純係江
敏瑜個人所為,非被告授意,被告僅係被動接受該等訊息。江敏瑜雖事後有刪除留言之舉
,然被告忙於善後,無可能隨時注意員工之行為。又被告自偵訊以來均客觀還原事實,未
曾卸責,原裁定僅以被告之陳述或與同案被告沈怡君之陳述互有齟齬之處,即認為若非羈
押、禁見,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准許羈押、禁見,亦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一百一十五年
八月十八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撤銷處分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十日
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一百零八
年度台抗字第千六百十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食安法案件,經檢察官於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一
百一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百六十一號案件受理在案,經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食安法之犯行影響之下游廠商及
消費者甚多,且所違反之罪刑為法定刑七年以下之罪,將來可能預期之刑度恐怕非低,且
被告又有遭公司内部求償高額款項之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證人即泰山公
司法務江敏瑜稱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沈怡君討論如何因應主管機關及統一口徑之問題,而
被告迄今與同案被告沈怡君就職務交接等事項所述有諸多不一,再考量被告於公司層級及
地位較高,有影響其他同仁說詞之能力,故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羈押原因,且經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性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惟有關行為人是否該當食安法第四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行為主體,本應視具體案件中該人員所實際從事之行為分擔與意思
支配狀況及其與食品業者間之關係整體觀察而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有關所擔任
之職務內容、油品之製程、南僑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驗出油品苯駢花超標而向上游廠商反應
之內容與過程,嗣上游廠商曾經召集相關廠商召開品保聯席會議內容,指示盤點清查公司
可能有問題之產品,部分產品已出售,僅部分產品有庫存送驗,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獲悉庫存送驗之「泰山歐式果實精華調和油」苯駢花超標,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等大部分客觀事實;輔以林文淵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於傳送給
同案被告沈怡君、被告等主管之電子郵件中,曾明確提及「蔡總關心一下,……(三)在市
面上之箱油,是否買回?」等語;暨同案被告沈怡君仍供稱其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已非擔任總經理職務,所有佈達的佐證及行為,都有向被告報告,也有會議佐證直接
請示被告等語;以及其他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全然未曾參與或毫無決策權,亦非僅以被告是否列於泰山公司內部「
食安中心」組織內,即足逕予認定。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實際參與程度、決策權限及是否對
於相關事項具有支配、影響力,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查,被告所涉違反食安法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六年六月,檢察官之求刑固非本院日後量刑結果之預斷,然客觀上足使被告知悉本
案可能面臨之刑罰非輕。又被告長年擔任上市公司高階主管,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社會
資源,衡諸常情,被告面對本案追訴及高度刑罰風險,確有利用其資產、人脈等資源逃亡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泰山公司副總經理,一百一
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即擔任總經理職位,對泰山公司產品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及權限,其職
位本即具有事實上或心理上影響所屬職員證述之可能;且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
所示,被告確曾於江敏瑜傳訊稱「不能提及六月十五日」、「請編輯訊息」、「如何回應
,請內部統一」等泰山公司高層欲隱瞞事實、統一口徑之訊息後回覆「OK」,亦足認有商
議隱匿案情、刪除相關對話訊息之事實。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怡君就彼此權責分配及
交接內容,迄今仍互相推諉。復考量中聯公司係由泰山公司等相關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各
公司決策高層間關係密切,於審判程序中,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或迴護其他共犯,是
本案確有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侵害之危害程度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案受命法官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而裁定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既然已經有相當保全了,一切交給法院了吧!
除非是打算追究無關人士的疏失(且按,如果要把矛頭指向中央當局,絕對不是現在的事
,因為「守口如瓶」),別再吵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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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
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mie《自無垠處歸航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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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8.94 馬來西亞), 09/11/2026 07:40:15
推 specman: 你認真過頭了223.141.155.212 09/11 07:40
推 HarunaLuna: 理性分析116.241.196.206 09/11 07:44
噓 ocwandu: 司法這麼脆弱抽到綠色法官更沒人信 而且 114.136.194.69 09/11 07:58
→ ocwandu: 看得出來你不想面對現實 嘻嘻 114.136.194.69 09/11 07:58
噓 neonoway: 人家在講東你在說西 61.221.130.78 09/11 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