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oppin (linghuyueyu)》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陳恩惠/桃園即時報導
: 無辜的拾荒范姓女子2024年元月某日午後,單獨坐在中壢區珠江街與長沙路口旁階梯休息
: 時,竟無端慘遭大石塊重擊頭部嚴重出血病危,桃園地院審理認為,行凶的蔡男有殺人故
: 意,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前施以監護5年,可上訴。
: → errorr: 應該要中斷用藥不予減刑啊 111.71.20.114 09/14 17:36
但問題是,按照桃園地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中斷用藥」反而是促使
法院宣告要實施監護處分的原因
理由提到:
(四)本件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1.按有刑法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遲滯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業如前述。而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蔡員之精神疾病如未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思覺失調症」乃慢
性神經退化疾病之一,現實感缺損和功能退化將越趨明顯,再犯率不低和危險行為之風險
仍存,建議務必開始接受相關藥物和精神專業治療,期改善蔡員之臨床症狀和整體功能,
並建議以三至五年、於適當處所治療等情,有桃園醫院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桃醫醫字第
1151907639號函暨其附件、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桃醫醫字第1151909561號函暨其附件等件
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分別於一零六年十二月間、一零八年二
月間、一一零年三月間,因對他人有暴力行為(如持磚塊攻擊其父、放火燒鄰居機車等)
而遭報警送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桃療
一般字第115000324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且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渠依據被告
過往之就醫紀錄,推估被告迄今已中斷抗精神病用藥治療逾四年,可見被告自罹患思覺失
調症以來,即有多次對他人為暴力行為之紀錄,且因未持續並規律接受治療,終造成本案
後果。倘無法積極改善被告之醫療順從性,其仍有再犯之可能,而對於社會大眾係具有高
度風險,此亦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認。
3.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早於一零六年間為桃園
療養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病史非短,又至少長達四年未持續並規律接受治療,為助
被告日後能復歸社會,並審酌監護處分性質上有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之雙重意義,認被告
有必要接受持續治療五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疾病之症狀,並穩定其身心狀態之機會;復依
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之病症會日趨明顯,現有接受相關藥物及
精神專業治療之必要,則有於刑之執行前,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爰依刑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予以適
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四項
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如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執行監
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
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使
被告於治療完畢,並依法服刑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至於減刑理由,則是寫: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經
歷及病史、本案事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以及進行心理衡鑑等
程序,由該院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綜合本案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
以: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蔡員(按:即被告,下同)約自三十歲後開始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臨床症狀,而在涉案期間,蔡員是否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或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
(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就現有資料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若蔡員被本院認定涉案時,因其
罹患「思覺失調症」和「輕度智能遲滯」等精神疾病,其知覺、理會、行為等與一般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
應有之行為等情,有桃園醫院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桃醫醫字第1151907639號函暨其附件
附卷可佐。上開精神鑑定結果雖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
遲滯,致其控制能力下降而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案發後即一一三年一月四日第一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矢口否認攻擊告訴人之人為其,甚至
經警拍攝其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之穿著,並告知其穿著與案發時攻擊告訴人之人相同,其
表示:全部否認就對了等語,而為顯與事實迥異之辯解,與常人有所不同,可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遲滯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又依上開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倘本院認定被告案發時因罹患上開精神
疾病,則其知覺、理會、行為等與一般人不同,而有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
應有行為,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過再往前看證詞資料部分:
(否認辯詞:被告雖有持本案石塊扔擲告訴人,然其係朝告訴人之身體丟去,並非朝告訴
人之頭部丟去,且被告扔擲本案石塊後,隨即離開,並未再繼續加害告訴人
,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
(二)被告確係以殺人之故意,自甲車腳踏墊拿出本案石塊,朝證人范○○之頭部扔擲: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
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
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
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
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
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
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
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
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證人范○○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本案路口旁的階梯上喝飲料,蔡承均就莫名
其妙拿出本案石塊,往我身上丟,並砸到我的頭,流了很多血,我還因此住院一週,他砸
我的時候,我沒有發現,如果我有發現,我就會閃開等語,可見證人范○○於案發當日,
在本案路口旁階梯上休息,即無故遭被告持本案石塊丟擲頭部。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逆向行駛至本案
路口旁停靠,並持續坐在甲車座椅上,證人范○○則坐於本案路口旁階梯上,被告自甲車
座椅起身,右手持本案石塊跨步往監視器畫面左方,並朝證人范○○扔擲本案石塊,證人
范○○遭攻擊後隨即往後倒下,被告返回甲車處並啟動甲車,朝監視器畫面左方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范○○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范○○上開證
述,堪可採信。再觀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可見被告手持本案石塊朝證人范○○扔擲時,
被告係站於本案路口旁之階梯前,而證人范○○係坐於本案路口旁之階梯上,其等間之距
離甚近,且證人范○○既坐於本案路口旁之階梯上,伊高度自較站立於階梯前之被告為矮
,而被告為將本案石塊朝坐於階梯上之證人范○○扔擲,其將本案石塊高舉過頭,並跨一
大步向前,將本案石塊往證人范○○方向扔擲,顯係以相當之力氣高舉本案石塊後,再以
相當之力氣朝證人范○○扔擲,使證人范○○遭受攻擊後旋即倒地,又被告與證人范○○
間之距離甚近,且可精準地將本案石塊扔擲至證人范○○頭部,顯係刻意將本案石塊朝證
人范○○之頭部方向扔擲,而得近距離攻擊證人范○○之頭部。
3.復觀證人范○○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二×二×
一公分×二)等傷害,且依天成醫院函覆謂:范○○於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所受傷之程度應
無立即重傷或死亡之可能,但未住院謹慎觀察及治療,伊頭部顱內持續出血則有導致重傷
或死亡之可能性等情,有天成醫院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天成祕字第一一三一一○四○○一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而證人王裕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我母親房東的電話
,他說我母親被救護車載到中壢天晟醫院,我就搭車北上到醫院,醫生說她的頭部破洞會
先縫合,且顱內出血嚴重需至加護病房觀察,但天晟醫院病床不夠,就將她轉到楊梅天成
醫院,且天成醫院有給我病危通知等語,並提出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天成醫院病危通知為佐
,可見證人范○○遭被告持本案石塊扔擲之傷勢位於伊頭部,且伊頭部不僅有外傷,更有
顱內出血之情形,而該顱內出血之情形倘未留院觀察、治療,係有導致證人范○○死亡之
可能,且於證人范○○住院治療期間,證人王裕龍甚有收受證人范○○之病危通知,足見
證人范○○斯時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甚有危及性命之情,益徵被告持本案石塊扔擲證人范
○○時,其扔擲力道應相當猛烈、下手甚重,始可能扔擲一次即造成證人范○○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並使證人范○○遭受攻擊後旋即倒地。
4.證人范○○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石塊長約十五公分等語,而依一般常理,石塊本具有一
定之重量,更無庸謂長達十五公分之本案石塊,其重量必定非輕;佐以證人范○○遭被告
持本案石塊扔擲,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有天成醫院發布病危通知之情形,可徵本案
石塊確具有相當之重量,而由被告朝證人范○○扔擲後,造成證人范○○嚴重之顱內出血
,甚至危及伊性命。又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
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金屬
鈍器或其餘硬物重力打擊,極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損傷,
亦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甚至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所明知;而
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行為時已年滿三十八歲、無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證人范○○頭骨破裂
、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損傷,以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等致命結果。從而,本院
衡酌上開被告與證人范○○間並無衝突發生、被告持具有相當重量之本案石塊扔擲證人范
○○之部位、其扔擲力道非輕、所致證人范○○傷勢之結果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
人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雖有持本案石塊扔擲告訴人,然其係朝告訴人之身體
丟去,並非朝告訴人之頭部丟去,且被告扔擲本案石塊後,隨即離開,並未再繼續加害告
訴人,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然如前所述,案發時被告與證人范○○間之距離甚近
,且可精準地將本案石塊扔擲至證人范○○頭部,顯係刻意將本案石塊朝證人范○○之頭
部方向扔擲,而非朝證人范○○之身體方向扔擲;又被告所持本案石塊係具有相當之重量
,而被告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持本案石塊扔擲證人范○○之頭部一次,即使證人范○○旋
即倒地,並造成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甚至一度為天成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可見
被告確有欲置證人范○○於死,而以相當猛烈之力道,持本案石塊向證人范○○之頭部扔
擲,使證人范○○旋即倒地,縱被告扔擲本案石塊後,旋即離去而未再繼續攻擊證人范○
○,亦無法以此推論其並無殺人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在無冤無仇的情況下,還敢這樣下殺手,實在太狠了
但同時相對奇妙的,被告在今年才開始被羈押的(起訴時已經是兩年前的事了),因為按
照上個月的裁定:
「……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並經當庭諭知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係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
都說思覺失調了,還能有辦法不出庭,這根本太讓人困惑了...
只是在看了馬來西亞的光景後,已經覺得什麼都不能意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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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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