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HateP_Picket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setzer: 無法客觀推論指稱對象為政黑板友 不違規02/05 09:55
============================================================================== 先講結論: 請板主尊重並遵守自己所訂下的板規 你的判決以現行板規來看完全沒道理 說明如下: 一、以板規文字來看: 1.根據政黑板規三-2-e e.以任何型式攻擊本板與全體板友、點名本板針對板內任何板友集合的引戰或攻擊 行為、點名政黑板討論看板之既存現象(例如非回應引用文章時討論看板出現的 文章標題或內文、或非同討論串回應論點情況下討論板友所持之意見)或未來走 向(例如提出政黑板應行使的政治行為)、未明確指稱對象之引戰或攻擊行為 引戰或攻擊行為後才補充指稱對象亦會處以警告以上處份)。違反者處以水桶 15~180天。 依板規所示,只要達到「未明確指稱對象」之引戰行為,即為此條板規所處罰之客體 而setzer所述 無法客觀推論指稱對象為政黑板友,亦已承認其無法推論對象為何 足見其為「未明確指稱對象」之行為,以三-2-e論處本屬當然。 2.根據政黑板置底 板規修改一文(#1KkKDY_0) ....... 另外增列禁止發文或推文為有指稱對象之引戰或攻擊行為 因政黑板之文章與推文的 閱讀群眾即為政黑板友 未指稱對象之行為視為針對政黑板不特定板友 故禁止之 板主既然用了「視為」一詞,應知「視為」在法律術語中所代表的意義 只要未指稱對象,即便不是指政黑板友,很抱歉,一律當作是針對政黑板友!! 此法律術語網路上到處都查得到,比方說這篇 http://ppt.cc/ojTu (台灣法律網) 懶得看也可以直接看我的簽名檔 綜上兩點所述,莫說無法推論指稱為政黑板友,就算客觀上可知非指稱政黑板友 只要是「未指稱對象之行為」,依然要論處三-2-e 二、以板規增修背景來看: 1.板規三-2-e於今年1/17修訂,原條文為: e.以任何型式攻擊本板與全體板友,或點名本板針對板內任何板友集合的引戰、或 攻擊行為。違反者處以水桶15~180天。 新條文增修為: e.以任何型式攻擊本板與全體板友、點名本板針對板內任何板友集合的引戰或攻擊 行為、點名政黑板討論看板之既存現象(例如非回應引用文章時討論看板出現的 文章標題或內文、或非同討論串回應論點情況下討論板友所持之意見)或未來走 向(例如提出政黑板應行使的政治行為)、未明確指稱對象之引戰或攻擊行為( 引戰或攻擊行為後才補充指稱對象亦會處以警告以上處份)。違反者處以水桶 15~180天。 其中,「未明確指稱對象之引戰或攻擊行為」為新增條文,且舊條文保留並未刪除 可知此兩項條文所適用之客體並不相同 2.再觀板規修改一文(#1KkKDY_0)中,針對此項新增修條文做了如下說明: 另外增列禁止發文或推文(錯字,應為"未")有指稱對象之引戰或攻擊行為 因政黑板之文章與推文的閱讀群眾即為政黑板友 未指稱對象之行為視為針對政黑板不特定板友 故禁止之 此說明係針對新條文擴張了政黑板友的認定範圍 可知此新條文的適用範圍應大於舊條文 3.在政檢板 #1KUhQHiI 此申訴文中,setzer清楚提到:
setzer: 1. [糞坑]一詞為他板可見可客觀得知代稱本板的用字 故已具11/30 19:34
setzer: 點名本板之實 而以[屎蛆們]攻擊本板的任何板友集合 確11/30 19:35
setzer: 實違反板規 申訴駁回11/30 19:35
可見「客觀得知、推論為政黑板友」這個條件在舊條文時早已是可罰之構成要件 綜合以上所述,此新舊條文應具有處罰客體不同新條文範圍大於舊條文 之特性 再加上「客觀推論指稱政黑板友」此要件在舊條文時代已可處罰 故可推論正常的邏輯應該是 : 舊條文部分適用對象為 「客觀可知、推論為政黑板友」 新條文部分適用對象為 「無論是否客觀可知為政黑板友」(呼應前段"視為"之法律用語) 若依板主所言,新條文仍以「客觀推論指稱政黑板友」為構成要件 則此新條文即形同虛設,且與前述特性矛盾,不合邏輯 故板主的判決理由毫無道理。 三、以過往判例來看 在政檢板 #1KlcTPoV 此之申訴文中: ssnlee被判決警告一次,理由為ssnlee在其簽名檔中提到: 「被白色恐怖後講話腦殘的時空旅人?」 請問板主,你如何從中客觀得知、推論其所指稱對象為政黑板友? 為何在該判例中不以「客觀可推論為政黑板友」為條件 而今天被檢舉對象換成setzer時就突然增加此要件呢? 此判決是否為雙重標準? =============================================================================== 以上為此次本人所申訴之理由,請板主審慎回應 -- 「視為」係指本來不是如此,但法律將之視同如此,而賦與其法律上相同的效力,講白話 就是「把假的當做真的」,既然是真的,就不能舉反證推翻之。民法1064條:「非婚生子 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講白話就是私生子,也就是非經 由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本條規定是說若本來是非婚生子女,但後來生父與生母結婚,則 這個非婚生子女就把他當做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 by 賴丕仁,台灣法律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80.199.248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_Picket/M.1423384901.A.A8B.html ※ 編輯: ljxc (175.180.199.248), 02/08/2015 17:18:59
Enter1942: 依組務公告 改判setzer警告1次 02/12 19:00
Enter1942: Setzer 違反政黑板規三-2-e 前科乙次 水桶10天 02/12 22:19
Enter1942: 更正: setzer於#1KpGdbTc (HateP_Picket)已有警告1次 02/12 22:24
Enter1942: 轉成水桶10日 02/12 2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