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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etro (特務P)》之銘言: : 2.轉錄來源︰ : 臉書粉專 獨立觀察 : 3.轉錄內容︰ : #高等法院決議受理蔡英文涉偽造文書案件 : 這是「蔡英文論文門」國際學倫弊案的一環,涉及文件造假及隱匿。日前(12/22/2025)高 : 院法官會議決議受理自訴人彭文正教授自訴蔡英文涉偽造文書案件,並以抽籤方式辦理分案 : ,案號為:114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由黃于真法官(治股)擔任受命法官,審判長為林孟 : 宜庭長(玉股),陪席法官為朱嘉川法官(儉股)。 : 高院針對「蔡英文論文門」這個世紀大案會真正啟動法律程序的實質調查嗎?我們等等看。 更早之前已經有一件上訴駁回的案件了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九號刑事判決中,告訴的是另一個人,與本案的 蔡英文有相牽連之關係: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於民國108年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黑金組號股檢察官, 於108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受時任該署檢察長邢泰釗指定承辦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蔡英 文告訴林環牆、賀德芬及追加告訴自訴人彭文正之妨害名譽案,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分別 發函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東吳大學,東吳大學回函檢附附件1至5,政大回函檢附附件1 至29。而東吳大學附件3所示之博士學位證書背面是西元1990年4月9日倫敦大學英文信函 ,據起訴書所載,該信函係倫敦大學Academic Registrar G F Robert署名,證明蔡英文 在LSE已於1984年3月14日以國際學生身分授予法學博士學位,研究領域為國際貿易法,論 文題目是《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信函右側有蔡英文親自 書寫「茲證明與原本相符」文字,其下有蔡英文之印文。被告顯係基於故意,私下從蔡英 文處取得由蔡英文自行偽造或委託他人偽造之英文信函影本,且蔡英文在此信函親書「茲 證明與原本相符」文字並用印,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同時構成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持上開偽造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列為110年度偵 字第60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即東吳大學回函附件之一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正 與自訴人之刑事司法人權及個人名譽。再者,政大回函檢附附件1至29中,附件4、附件8 、附件14、附件16之「附件」2字呈黑色字體,顯與其他附件之「附件」2字呈藍色字體不 同,又「附件」條戳與右側手寫黑色數字有遭立可白塗改痕跡,可見政大回函檢附附件遭 被告抽換,而新生成之「附件」成為被告偽造之公文書一部分,持以行使起訴自訴人,足 生損害於自訴人。至遭隱匿而不在偵查卷宗內之原始附件,被告亦有隱匿證據之行為。是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證據、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故意犯上開各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得提起自訴 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係以被告行使偽造之倫敦大學信函或抽 換政大函附之相關文件等為由,然因上開文書名義製作人均非自訴人,難認自訴人為上開 罪名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罪, 此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意旨 主張被告以上開文書為證據而將自訴人起訴,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堪認自訴被告除涉犯上 開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再依自訴意旨,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若俱成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罪 名中,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之法定刑雖係 相同,但以濫權追訴罪情節較重,又濫權追訴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 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係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自訴。按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 ,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又按刑法第210條 至第215條中,均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被告顯係基於故意 ,私下從蔡英文處取得由蔡英文自行偽造或委託他人偽造之英文信函影本,且蔡英文在此 信函親書「茲證明與原本相符」文字並用印,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訴人 符合上開罪名中所謂「他人」,且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二)被告將他人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而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國家及自訴人同時被害,均係 被告之同一行為所致,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證據、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 ,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故意犯上開各罪,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均較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 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規定,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名之輕重比 較,顯有違反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 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 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 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 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 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非僅依 自訴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而定。如自訴意旨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 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 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又刑 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然裁判 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 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係以被告行使偽造之倫敦大學英文信函、抽換政大函附相關文件,據以將自訴 人提起公訴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 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 生損害時,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亦即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文書名義人均非自訴人,尚難認 自訴人為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罪。又刑法第165條之罪 ,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 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另自訴狀記載「…此均可顯示政大送來的附件被身為檢察官的黃偉抽換了一些附件之 書面文件。…這樣的抽換附件,勢必是基於故意之犯意,使新生的『附件』成為黃偉偽造 所生成之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再持以行使將彭文正教授入罪,自足生損害於伊」、「…黃 偉怎能完全置之不理就胡亂將彭文正教授提起公訴呢?」等語,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 事實為客觀之衡量,指摘被告以前揭文書為證據而將自訴人起訴,致自訴人權益受損,堪 認自訴被告除涉犯上開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又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然裁 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 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 欠缺訴訟條件下,法院對之僅具有形式審判之義務,即應為形式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業已說明自訴人何以不該當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原審認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 訴,為不受理判決,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自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鄭水銓法官、吳玟儒法官、孫沅孝法官 而這一案的指控內容,更傾向與「迫害賀德芬、林環牆(即先前以學術論文,揭露蔡英文 有誠信問題)」部分相關,而非當初的偵辦作為 所以倒是不能理解,因為當年節目被停播,所以就轉向當「訟棍」,能說他自己不知檢討 、只知追殺嗎? 一個通緝犯能不怕被美國遣返,真的很佩服他的耐性...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32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66905168.A.5AC.html
hcwang1126: 我以為是警告英派 114.136.111.6 12/28 15:47
hcwang1126: 而且今天阿扁還專訪 114.136.111.6 12/28 16:16
beaverz: 法官很好笑,找一堆理由,然後就是不調查 1.34.66.154 12/28 19:31
beaverz: 證據 1.34.66.154 12/28 19:31
mron: 台美史上關係最好怎不遣返他? 1.160.68.125 12/30 0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