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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heyrbillion (g6u4)》之銘言: : 每次討論議題,藍白粉常常就留一句32:0就逃走不討論了 : 他們是不是永遠活在823阿== : 他們是不是沒種討論議題啊?真的覺得藍白很可憐,只贏一次,就走不出來了 說到「罷免」,有一件超好笑的事 相信諸位應該還記得,不分區立委因為《選罷法》中的特殊地位(不屬於任何選舉區), 所以是不能被罷免的吧? 但真的有一件挑戰這定律的個案,只是可惜沒能成功,按照北高行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訴字 第六四九號裁定(有經過言詞辯論): 原告:彭○○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吳容輝)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院 臺訴字第1145005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二、原告以其為提議人之領銜人,檢具公職人員罷免提議書、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名冊、 公職人員罷免連署函及公職人員罷免理由書,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向被告提出罷免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第十一屆立法委員黃國昌一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被告以一 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中選務字第114000020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下稱全國不分區立委),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歉難受理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被告對原告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第 十一屆全國不分區立委黃國昌罷免案之行政處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五條規定:「(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二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課予義務 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 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 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 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所謂「依法申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 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 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 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須法律規定 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反之,如法律規範之 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全國不分區立委之選舉區為全國, 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一號、第四零一號作成時之選罷法規定,適用憲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得由原告身為全國選舉區之選舉人,依選罷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案 罷免第十一屆全國不分區立委黃國昌等語,惟按現行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法時,為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修正為立法委員選舉區劃分 之相關規定,且同次修法因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而修正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方式,並於同條項第一款配合兩 票制之採行,修正政黨得票比率之計算方式,將修法前第一款「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 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 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修 正為「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由上可 知,修法後全國不分區立委當選名額之分配方式,所應計算之政黨得票比率,已由「各政 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改制為兩票制中「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而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全國不分區立委選舉以全國為選舉區,不過係為表彰現行法計算政黨得 票比率所依據之政黨票數源自全國,及該角色不同於區域立委之全國代表性質,然選舉人 投票行為所擇定者為選舉票上之特定政黨,而非特定候選人,自不因選罷法明定全國不分 區立委之選舉區為全國,即可使全國不分區立委之產生被解為由選民直接選舉,因而得主 張其為選罷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原選舉區選舉人」並提出罷免案,簡言之,全國不分區 立委當選名額之分配方式,修法前、後雖涉及不同之政黨得票數計算基礎,但相同的是均 非由選舉人直接票選特定自然人而產生,此點於釋字第三三一號、第四零一號解釋作成前 及作成後均無二致。再者,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法時即增訂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全國不分區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法如前 ,也僅是將系爭規定變更條次為第七十五條,並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而修正部 分文字,然仍未變更全國不分區立委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規定之規範意旨,顯然立 法者並未認增訂全國不分區立委以全國為選區且就其名額分配方式之變革,即為選舉人直 接選舉全國不分區立委,且明白宣示全國不分區立委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仍符合釋 字第三三一號、第四零一號解釋意旨之法律價值。 (二)又原告稱憲法賦予其之罷免權被侵害云云,然由選罷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九十二條關於 罷免之相關規定可知,所稱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罷選之權,係經由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 人為提議人提案、被告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規定者函請提議人之領銜人領取連署人名冊 格式、一定期間內完成徵求連署並向被告一次提出、被告查對連署人名冊、符合規定者被 告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將罷免理由書送交被罷免人答辯、被告公告罷免投票日期及時 間、罷免理由書、答辯書等相關事項之各階段行政程序,始具體化為個人可得行使之具體 權利,此前,無從以憲法規定之抽象權利而泛指罷免權遭受侵害,是被告以系爭函文不受 理原告所提全國不分區立委當選人罷免提案,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 (三)綜上,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受理其提案罷免全國不分區立委當選人或作成受理提案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其於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所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被告系 爭函文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續為行政爭訟程序,故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實體無理由駁 回,雖於法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同,本院自仍予維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請求調閱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六百六十九次會議紀錄時任內政部長吳伯雄書面 報告資料及監察委員發言、吳伯雄答覆速紀錄,以審查系爭規定是否合憲等語,查本院並 非審查法律是否違憲之釋憲機關,且依前開所論,亦無系爭規定違憲之法確信,且本件起 訴不備訴訟要件,認無調查原告上揭聲請事項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所以就現實層面來說,藍白會這樣囂張,全是因為法律在「保護」 可是對於權位更高的《憲法》,卻儼然不屑一顧,這時還能怎樣打醒他們呢?拿他們還有 辦法嗎? 「三十二對零」的笑話,還在持續蔓延中 且看來對於中共的作為,有些真的有講等於沒講,這種狀況在下次選舉到來前,還真的不 好再質問下去了...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4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67009255.A.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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