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pinner3 (R&G)》之銘言:
: 記者陳宏睿/台中報導
: 苗栗縣三灣鄉前鄉長温志強涉上百件弊案、收賄一二八九萬元,一審認温涉犯貪汙等罪一
: 三四次犯行,分判十月至十年六月不等徒刑,一罪一罰累加刑期達四九九年二月;温審理
: 時獲一百萬元交保,未限制出境,台中高分院日前二審開庭,温未出庭,法官調入出境紀
: 錄,才知温已在十月搭機出境香港。
: 民進黨執政下到底出了多少巨貪,這種情節重大的貪汙犯不嚴加看管,結果動用電子腳鐐
: 看管一個反對黨領袖,司法淪為民進黨打擊異己的工具是中華民國的恥辱
但問題是:
按照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判決,他案部分都已經諭知「上訴駁回
」了,這沒有後知後覺?
原說法: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温志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以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分別經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經更審前之上訴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就前者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及未就後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係依憑案發時尚屬有效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苗栗縣三
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二條以及一零六年五月十七日公告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
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四條(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等規定,指示廖芳毅(業經判處罪刑並
諭知緩刑確定)協助江煥成(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處理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
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屬依刑法第二十一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伊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
長職務之前即已有前引經公告之自治條例,於伊擔任鄉長之後,本案發生前之一零六年五
月十七日也經過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可見苗栗縣三灣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五款
所定之自治事項,就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已有上開自治條例可資遵循,是伊主觀上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犯意,客觀上伊所為亦屬不罰行為,然原判決
竟認定上開自治條例無效,有下列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鄉鎮市公所亦
屬該法所稱之「執行機關」,且除再利用外,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清除、處理亦屬廢棄
物清理之方式之一;
2.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亦明定,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包含鄉(鎮、
市)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3.原判決所以認為系爭自治條例無效,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零九年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為據,惟上開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實廢棄物經執行機關
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等文,已與
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牴觸而應屬無效。循
此,依照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成之上開一零九年二月十日函釋,自屬逾越
母法前開規定而亦無效;
4.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四項明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
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應經函告始為無效。系爭自治條例既在未經函告無效前,即不
能遽認其無效;復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六、八項之規定,縣政府在鄉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
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依法得予撤銷、變更、停止其執行,如有疑義,尚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足證明「函告無效」為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於認定下級自治團體之自
治條例與法律牴觸時,讓下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無效之必要程序。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
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為法規範之抽象審查,逕行認定自治條
例無效,並賦予本件不法之評價,顯已進入個別法規範之抽象違憲審查制度,與本國採「
集中式違憲審查」而不採「分散式違憲審查」之制度未合,亦與本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零二號所闡釋之意旨不符。
(二)依證人梁家倫之證述,其之所以在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與「其他」二項目,
並非基於伊或廖芳毅之指示而為,而係基於其過往經驗;另廖芳毅也證稱伊並沒有指示如
何收費等語,但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刻意引用屬傳
聞證據之梁家倫於偵查中所證:「數據是隊長及鄉長討論」等語,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
而無視於
1.廖芳毅已清楚供稱:數據係其與江煥成共同討論後估算出來的等語,應已足證明繳款之
事與伊無關;
2.伊僅指示本案「應予收費」與「指示製作繳款單據」明顯為不同範疇等情,
逕論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決理由未備、理由矛盾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1.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一所載,於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擔任苗栗縣三灣鄉鄉
長,與案發時之清潔隊隊長廖芳毅,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堆置事業廢棄物。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江煥成所承攬之「三灣國小一零八年度辦理校園
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及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一零九年六
月十日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由廖芳毅於一零九年
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間某時,將上開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
不知情之員工駕駛三點五噸之工程車,分三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內
。並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
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一零九年七月二日開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
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其他」欄位:500 X 50 = 25000 (即每輛
子車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計價,共五十輛次)、金額:二萬五千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
鄉清潔隊對於廢棄物處理清除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行辯稱其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暨未指示梁家倫為不實登載各詞以
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如何俱無足採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三灣鄉公所
之自治條例無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等旨,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
如事實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間接證據得以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
推論之理由,即難率指其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指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固然未以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廖芳毅有討論、謀議推由廖芳毅指示梁家倫在繳款書上為
勾選「一般廢棄物」等不實填載及持以行使之事,然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認定
⑴廖芳毅平日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行事;
⑵本件廖芳毅有告訴梁家倫本件廢棄物之處理一車要收五百元;
⑶上訴人有要廖芳毅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要求開立收費證明及親
自了解廢棄物之數量
等間接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並說明各該間接事實如何推認上訴人、廖芳毅因
無可能如實填載「事業廢棄物」而必然有所討論、謀議如何指示梁家倫不實填載等論據,
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原判決所引梁家倫供稱上訴人與廖芳毅有討論數據
之事等語,從其前後文脈胳來看,純係單純如實引用證人之陳述,並非作為本案之認定前
開事實之直接證據,難率指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或判決理由不備。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後者,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其他廢棄物則屬前者,因廢棄物之種類不同,廢棄物清理
法各以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別規範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固明定該法所稱「執行機
關」包含鄉(鎮、市)公所,惟依同條項之規定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規定觀之,鄉(鎮、市)公所作為執行
機關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僅限於該條所定之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尚
不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方式,除再利用外,所稱委託清除、處理者,則指:
1.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2.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3.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4.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5.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6.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是以鄉(鎮、市)公所除再利用外,其得以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事項,自應以依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委託清除、處理並同意處理者為限,斷無解釋
成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殆無疑義。原判決
所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
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等旨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一零九年二月十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本於同旨所為之函釋,於法俱無不合,尚無
違反授權母法之可言。至於「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及「苗栗縣三灣
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雖均明定該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收費標準,然依卷
附資料,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取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
的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
述在卷暨證人梁家倫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是以上訴人於本案之清運、處理事業廢棄
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但書所列各款規定俱不相符,無論上開自治條例是否仍
然適法有效,均與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認
定系爭自治條例不影響本件違法性之判斷,亦無違誤。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憑己見而再事爭執事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而該案早前已經確定的部分,其主文則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
回到本案(第二審:台中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第一審【苗栗地院一一
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在八月十九日有判決),同時干犯《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
這種大貪官相信早不可能繼續留在政壇了吧?
只是目前確實查無限制出境、出海或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的處分裁定,所以看來當初的疏失
已經釀成今天的慘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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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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