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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omura (德意志國防貓)》之銘言: : 瞄到昨天的新聞 : 藍營原則上新竹市將會禮讓高虹安 : 送中常會同意後就會達成決議 : 想跟高比民調的何志勇被打槍 : 若破壞藍白合作,不排除祭出黨紀處分 : 在得知藍營態度後,除了表達感謝外 : 表示現階段將以趕上工作進度為優先目標 : 至於是否恢復民眾黨籍 : 她會在與民眾黨主席黃國昌見面談過之後 : 尊重黨意,也可能有黨紀、程序等問題 : 沒有意外的話高這席市長位置應該是很穩 : 相較於藍營人選仍不明朗的嘉市、宜蘭 : 以及出線希望渺茫的新北 : 柯文哲摒除官司纏身的問題 : 個人誠信方面也相當程度受到質疑 : 黃國昌立委生涯倒數計時 : 地方對這個黨主席頗有微詞 : 理性討論,高虹安你覺得最後會回歸嗎? : 尤其在選情相對明朗樂觀的前提下 倒是在想著: 如果檢察官的第三審上訴被駁回,到時就只能指揮執行偽造文書罪部分的罰則,不能再追 究貪污罪方面 而到時會否有「公報私仇」的問題(白話:不准予易科罰金),倒是要先懷疑一下... 然後說到這邊,得提一提一件事: 高虹安在擔任立委時期的袁某助理,因為《周刊王》的報導涉嫌誹謗,而到士林地院提告 王道旺台媒體、總編輯陳肅瑜及記者項程鎮(案號: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列表如下: (一)前科好多(一)/新竹市長參選人高虹安助理曾涉妨害風化 無罪仍引爭議 (二)前科好多(二)/高虹安立院團隊成員曾罵教授走狗 還誣主管性騷遭判刑 按:上述報導的署名均為匿名(寫「社會組」) 原告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撤除系爭報導。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但結果卻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系爭報導已作合理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該等報導所提「前科好多」、「引爭議」、「涉妨害風化」均與基礎事實並無齟齬,不應 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應就個案之表意 脈絡,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並審酌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行為人之行為目的 、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等,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 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未具體描述原告所引爭議,及指稱原告涉妨害風化,均與事實 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已提出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他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書查詢資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之裁判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見王道公司、項程鎮於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 且系爭報導係引用檢方與法院對於前述妨害風化案件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差異評價,可知檢 方與法院對於該情事是否成立犯罪確有爭議,另系爭報導亦如實報導原告所涉妨害風化案 件最終無罪,且亦已引用原告及高虹安辦公室之聲明,以求平衡呈現各方說法。是系爭報 導乃係本於原告至少涉有三起刑事案件,其中一件確實為妨害風化案件,且遭檢察官起訴 之基礎事實,而該妨害風化案件,尚引發院檢間之法律見解不一之爭議,因而報導身為高 虹安之助理或立院團隊成員之原告「前科好多」、「引爭議」、「『涉』妨害風化」,當 均與客觀上已發生存在之事實並無齟齬。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報導發布時,其僅有一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前科好多」為不實 描述,意圖貶損其社會評價,顯為惡意之不實言論云云。然查,「前科」本身並非法律用 語,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而言,於形容無論案件之結果是起訴或有罪與否,涉及刑事案件受 偵查之被告,均會使用。系爭報導係面向一般社會大眾者,基於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至 少涉有三起刑事案件,顯然較一般具備國會議員助理之人為多之基礎事實,而使用此等一 般民眾對前科定義概念,作出原告前科多之表達型式,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不法。至於 系爭報導以「多」來表達,核僅屬系爭報導者本於原告身為「高虹安之助理或立院團隊成 員」,其認為不應該有那麼多涉及刑事案件之行為,因而認為此等涉案次數,就其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尚嫌「過多」而已,核應屬主觀價值判斷而為合理評論之範疇。且系爭報導未 揭示原告全名,對於國會議員助理有「犯罪前科」一事,又屬民眾對於所關心之國會議員 執行監督、問政職務時,是否會受影響之關心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前科好多」等詞 句,亦非偏激不堪之詞,系爭報導以之為報導,應屬合理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是原 告以系爭報導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二)系爭報導未揭露原告涉及隱私權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抗辯:相關資料業經公開,且 涉及公共利益,原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因得免責,應屬可採。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而個人所得主 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六零三、六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犯 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第十九條)、利用(第二十條),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第十九條)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二十條 ),但有第十九條(前)、第二十條(後)但書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 觀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個資 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六項亦有明訂。再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 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 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 組織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3.是由上可知,個資法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係公務機關保存之犯罪前科,不包 括依法公開或公告之起訴書、裁判書等已經合法程序揭露之資料。準此,當事人就已合法 公開或公告之個人資料,除非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 之必要範圍,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刪除或停止利用,否則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 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 4.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揭露其姓名、職業、司法紀錄等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然查,系爭報導僅顯露「袁■介」或「袁▂介」、法案助理(立院助理),及相關案件 之事實、理由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報導本無欲使原告之個人資料直接經 閱聽者直接加以識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報導同時揭露其職業及司法紀錄,其仍可輕易 因此被特定等語。然查,系爭報導係引用高虹安委員辦公室、台灣民眾黨立院黨團辦公室 對外公布之人事資料,客觀上其職業、姓名本已經揭露。況且,國會議員助理,其職務與 國會議員問政、公共監督關係密切,故國會助理之個人言行,倘涉及人格品操部分,自與 公共利益相關。是國會助理因個人對外與生活品行有關之行為,產生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 ,自屬於因自己行為而產生社會關注之非自願之公眾人物,此時,對於其「職業」之個人 資料保障,即不能與一般大眾同視。且縱使系爭報導未遮掩原告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 料,因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已規定,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應公開之之個人資料,且原則上 自然人刑事被告之姓名如無法律或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事實上需要,有經依法申請准與隱蔽 之情況下,本應公開於裁判書中,則第三人亦可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 書查詢」查閱得知該等資訊,並合理蒐集、處理、利用。而裁判書公開在網路後,即屬個 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自由查閱,合法蒐集、處 理、利用其內容,是原告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姓名及各該案前科資料, 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無從主張因此被侵害。尤以系爭報導係為針對有關公共利益之 國會助理涉及刑案議題予以報導傳遞之目的,查閱公開之起訴書及裁判書類後,揭露其報 告所必要之部分,更難認為不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及揭露之個人資料遭名譽及隱私權之不 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及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報導自網路上撤除,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五十萬零一元本息,及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上撤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所以高虹安這時在想著什麼呢? 以為的一切如意算盤(包括退黨後再重新入黨之類的)打得響,但是實際上卻差得太遠了 ,能回歸現實面才怪!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14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67278362.A.38A.html
powderzhon: 直接跟你說:不可能不准易科罰金的 42.72.241.136 01/01 22:41
powderzhon: 能不能不准易科是有規定的 而且不服可 42.72.241.136 01/01 22:41
powderzhon: 以跟法院聲明異議 42.72.241.136 01/01 22:41
laptic: 也對 不過只怕法院認為沒違誤的狀況(?) 180.74.218.144 01/01 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