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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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吳子嘉辱罵黃光芹 賠五萬元
時間Mon Jan 5 23:56:24 2026
如題,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在去年十二月三十日的民事判決
前一次是說連柯文哲也受到波及,結果被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而在將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後,判決要賠五萬元。
(至於柯文哲部分,目前未知結果)
按照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七六號判決的理由記載:
(二)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
則兩造於114年12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1.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
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
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2.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3.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法院不要審酌,從而,本件兩造雖均
拋棄責問權之行使,仍應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2月9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末日。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
力,則兩造於114年12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
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三)被告係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美麗島電子報新聞網路媒體及
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頻道,詎其因不滿訴外人柯文哲(下簡稱柯文哲)參選
總統及原告批評美麗島電子報所公布之民調是假民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
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進行「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
節目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原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被告
經營之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畫面截圖2張及該頻道於113年1月4日節目影
片光碟2片、地檢署113年1月30日勘驗報告為證,以上事實並為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8、11519號所同採,足信為真實。
1.雖原告不承認為其行為引起被告回應之反擊云云,然審酌全卷之結果,原告並未提出反
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8、11519號之事
實認定「原告批評美麗島電子報所公布之民調是假民調」,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原告之該主張不足憑採。
2.雖被告仍如以上之辯解,但該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為該等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該判決書或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
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前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該發言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
可認定。
3.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兩造就其主張或抗辯部分,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兩造就前開主張或抗辯部分均為不足採信。
縱兩造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為達適時審判之要求,及違護
司法之公信力與本院之審理,日後兩造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媒體業,收入約6萬餘元;被告係大專畢業,
現任職媒體業,收入約10萬元,另有警詢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均各自
有公開之節目與頻道;被告行為是基於原告先行攻擊其民調為假民調,但回應尚非適當,
據兩造陳報之月收入均屬中等…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
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
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
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七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
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七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七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七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
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
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附民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
料,若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
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
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
。原告如有其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一)原告若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
1.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假設語氣,本原告應主張名譽權受損),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前往公立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
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2.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
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
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
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
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
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3.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事件前沒有前述身心
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
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事件
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系爭事件前已求診,是否系爭事件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
干…)。
4.兩造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
、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
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
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
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
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四)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
,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
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六)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1.主張系爭車禍
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
遭被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Α公立或同級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
系爭傷害之後遺症、5.有勞動力減損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3.如係請
求交通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單、原告之駕照、行照
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
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
實。
(七)請被告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
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Α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
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如(一)至(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
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
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
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但可能不附證據的
結果,本院則以通常人之身份、地位衡量之…)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
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如未提出前述資料(如:年度報稅資料…)供本院參考,則
本院得依通常人之身份、地位…衡量之。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有原告於
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且有監視器影像、照
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
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
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
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
辦理之;④被告因認罪,而於刑事程序經法院審酌後,給予較輕之刑度,竟於民事訴訟程
序翻異前詞,足證其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具體事實…以
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
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
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2月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二)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
114年12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
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
(三)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
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
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
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
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
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
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
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
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
,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
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
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
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
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
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
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五)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
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
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
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
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
…)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
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
、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
准許一造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
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
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二)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
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三)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
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
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
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
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
,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
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四)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
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五)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
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六)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
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
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
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
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
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
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予以認定。
(七)如(一)(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
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一)(二)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
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一)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
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
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茲命該造於114年12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
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
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
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
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
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
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
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
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
採為證據。
(二)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
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
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
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
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
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
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一: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
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
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
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三十四卷第五期)。
註二: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
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
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
正委員會第六百一十五次及第六百一十六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看起來是擔心其中一方會耍賴(認為法院在審理上有不公平的情形),所以特地附上法院
的函文,證明並非沒有提醒過
所以這兩位媒體人的唇槍舌戰,以後還能繼續同等激烈的話,就不知道還有什麼可以好講
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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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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