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hvariables: 原文是說反指標的最佳明燈 61.230.145.192 01/21 23:59
※ 引述《isaacting (2312312)》之銘言:
: 我的意思是,只要跟著蔡正元反著做,收益就會滿滿噹噹的
: 所以他也可以算是一種明燈啦
: 只是反指標的最佳明燈~~~嘻嘻
: 一堆小草說台灣的經濟會變爛的
: 來啊~~~就來貼空單阿
: 嘻嘻
真的是明燈的話,就不會被判刑了啦~
按照昨天或今天才公開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零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刑事判決」,
其中就相對好笑的作節錄:
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正元固坦承其自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起阿波羅公司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信行,然仍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有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三方協議,並依三方協議擔負處理中影公司
資產及減資等事宜,復於同年五年八日經中影公司第四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改選,擔任中
影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中投公司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將中影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法人公司;嗣以阿波羅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清晞公司簽訂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合作協議書,最終由清晞公司以每股五十二元價格購買一千一百一十萬股中
影公司股票,阿波羅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其中四億六千八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元
之支票兌現後,匯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被告蔡正元代表阿波羅公司與其自身簽訂
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信託契約,將前揭清晞公司所給付價金中之四億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八
千八百二十二元信託予蔡正元。而就信託專戶及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內相關款項確有如附
件(一)、(二)所示金流及用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並有下列辯解:
(一)被告蔡正元辯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內約定「買方及買方指定之
第三人」,依據被告蔡正元於同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之三方協議,應可確認被告為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及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並非阿波羅公司
或其他人,被告蔡正元為本件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交易的「操盤手」或俗稱「操作平台」,
才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增減資事宜,被告蔡正元係唯一有權動用中影公司減資款
之人。再者,阿波羅公司實際上是受被告蔡正元委託而處理事務,阿波羅公司從未與賣方
中投公司簽訂任何中影股權買賣相關契約,亦未曾與契約買方羅玉珍、莊婉均簽訂任何委
託契約,阿波羅公司就中影股權買賣交易或莊婉均債務清償交易皆因受被告蔡正元委託而
擔任「登記平台」及「工具平台」而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告蔡正元係為方便有「登
記機制」或「工具平台」,而與阿波羅公司簽訂「協議書」委任阿波羅公司作為被告蔡正
元個人的名義人及「借名登記平台」;又出售予清晞公司的中影股票並非「原股份之轉換
」,而是莊婉均早已完成中影股權交易所持有的中影股票,經被告蔡正元向莊婉均索回部
分,用以清償被告蔡正元代償莊婉均掏空之債務,與莊婉均、羅玉珍無關,更與「原股份
」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無關,是被告蔡正元索回該債權的清償所得,對
此有完全的結算權利,本案係因被告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信託期限屆滿,被告蔡正元解除
阿波公司代為執行結算工作之後,所有債權債務由被告蔡正元取回,已與阿波羅公司無涉
,被告蔡正元自始擁有該結算資金的所有權,中影股權買賣交易自始均非阿波羅公司的業
務,所得權利當然均屬被告蔡正元所有,被告蔡正元以受益人身分取得款項並無不法,對
阿波羅公司、羅玉珍或莊婉均間只有結算債權債務的民事問題,並無侵占或背信犯行。檢
方所提出之阿波羅公司日記帳分錄,僅能證明阿波羅公司有部分日記帳分錄未即時記載的
情事,但檢察官並未提出阿波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等語。
(二)被告蔡正元之辯護人則謂以:
1.阿波羅公司為被告蔡正元個人所設立之公司,並以委任、借名或信託方式,以阿波公司
作為中影股權買賣之「交易平台」及處理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之債務「工具平台」,阿波
羅公司之實質上權利義務均歸屬被告蔡正元承受,被告蔡正元對於阿波羅公司名下之資產
或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乃至其間金流往來,均為實際權利人行使正當權利之合法行為,
係基於委任人地位之權利,對阿波羅公司信託帳戶內款項所為之處分行為,實屬取回委任
資產或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與財產終局合法歸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無業務侵占或
背信於阿波羅公司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亦不存在「致生損害於阿波羅公司財產」之情
形;而被告蔡正元委任阿波羅公司作為三方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任務,早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因各方當事人皆已領取中影公司股票而宣告完成,被告蔡正元就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股權交易買賣契約書,並非不予結算,係因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財產,致無法
結算,縱使有債務未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蔡正元,而被告蔡正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於信託期滿後,莊婉均、羅玉珍雖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但受益條件未完成,其等對信託財產並無請求權,亦更無處分權,是亦無損害受益人
莊婉均及羅玉珍之權益。
2.被告蔡正元對莊婉均之五千萬元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本票裁定確定,莊婉均
未提出相關訴訟,自非不良債權。此外,就三方協議第九條既以約定被告蔡正元擁有中影
文化城三分之一購買權,就此當無須中影公司之同意,而有其法律效力,況前已有訴外人
曾鏡明願以八千萬元購買上開權利,顯見被告蔡正元以五千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阿波羅
公司,非但無不法利益,反係生損害於自身。又因信託專戶內款項屬被告蔡正元執行三方
協議剩餘款項,如結算後莊婉均、羅玉珍尚有可分配款項,上開莊婉均五千萬元本票債權
及羅玉珍違反三方協議所生債務不履行債權即可自該部分款項中扣抵,對阿波羅公司亦無
不利。
3.依信託法規定,委託人本無須就信託財產為記帳,阿波羅公司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
自有之財產,被告蔡正元主觀上認為毋須登載於阿波羅公司之帳冊,亦毋須製作財務報表
;阿波羅公司只有股東蔡正元一人,也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自毋庸編製財務報表交股東閱
覽承認或銀行審核貸款之需要,而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記載與納稅義務相
關之項目及金額,稅務申請文件難認為財務報表之當然組成部分,稅務報表不等同於財務
報表。再者,前述追償莊婉均債務之餘款並非阿波羅公司之資產,縱使未入帳,亦不影響
阿波羅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表報之正確性,不生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
按:「附表一至七」公司分別為:
1.中投公司(40,504,652 股,分三次完成)
2.建華公司(2,764,374 股,分三次完成)
3.光華公司(59,423 股)
所以配合他的話來看,是想唬弄人、使投資損失吧?
而後面無罪部分(即公益侵佔罪),辯解連同洪菱霙一起如下供參:(當時結果是檢察官
之上訴駁回,日前亦揚言要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教育部審查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領航基金會本得購置自
用不動產,領航基金會的房屋是經教育部核准購買之房產,並已向教育部報備,復經教育
部函覆確定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領航基金會購買日升月恆35號11
樓房屋之房款,均係由被告蔡正元募集籌措而來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挪用領
航基金會資金支付該房屋房款之情形;又領航基金會以購入之原價出售與被告洪菱霙,買
賣當時房屋市場行情已暴跌,由被告洪菱霙承擔損失,領航基金會並未受有損害;領航基
金會所有之日升月恆35號11樓房屋與被告洪菱霙所有之日升月恆37號11樓房屋兩戶打通併
同裝潢,係作為基金會之會所、開會及招待使用,進行裝潢時,因兩屋同時進行裝潢,為
便利裝潢事項進行,權宜以領航基金會名義簽訂設計及裝潢契約,被告洪菱霙事後亦與領
航基金會結算應找補之屋款及裝潢款項,並依基金會指示陸續支付與基金會,亦無公益侵
占領航基金會資金之行為。
再來到對上訴理由之論斷,原文略以:
壹、被告蔡正元業務侵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蔡正元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事證明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依卷附之臺灣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可知,清晞公司以每股五十二
元購買阿波羅公司名下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股中影公司股份,並依約匯款至阿波羅公司
臺銀帳戶,阿波羅公司復於翌日係匯款予中影公司。原審未予詳察,逕認阿波羅公司於翌
日係匯款予「中投公司」,容有未洽。
(二)被告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二十一張面額總計一千五百萬
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洪信行收執而清償其自身與洪信行間之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審
雖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事實欄二(一)之二敘明「二十一張面額總計一千五百萬元支票」
,卻於判決附件(二)編號二記載「開立十五張票據清償洪信行借款」,判決已有前後矛
盾之處。
(三)又被告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信託財產受託人,利用如事實欄二(二)之一至九所載方
式,自信託專戶直接得款共計二億八百六十萬九千零五元(扣除一零一年九月四日支出六
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供阿波羅公司繳納裁判費),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既認定被告蔡正元自信託專戶提款後轉存入金鑽公司臺銀帳戶共計八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
零四十一元,扣除一零一年九月四日支出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供阿波羅公司繳納
裁判費,其餘七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以附件(二)編號十二方式供其私用,
復據此認定被告蔡正元因本案侵占及背信之犯罪所得共計二億八千零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八
十三元(即業務侵占部分七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背信部分二億八百六十萬
九千零五元,顯未將供阿波羅公司繳納裁判費部分計入),惟於計算被告蔡正元因背信行
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漏未扣除上開供阿波羅公司繳納之裁判費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八
百零二元,而認其因背信行為而直接得款共計二億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判
決事實、理由亦有不一致之情形,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及被告蔡正元上訴理由分別如下:
(一)被告蔡正元上訴理由謂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影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稱「買方及
買方指定的第三人」是被告,不是阿波羅公司,為方便有「登記機制」或「交易平台」,
被告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協議書」,委任阿波羅公司作為蔡正元
的名義人及「借名登記平台」,不是阿波羅公司委託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影股
權買賣交易,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處理莊婉均償債的中影股權交易,係屬不同的兩件事
,不該混淆在一起;就信託契約而言,被告本人就是信託受益人,有權分配信託資產,自
不成立業務侵占、背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如事實欄二(二)之一、九所載犯行,阿波羅公司業已通知被告
蔡正元返還該等款項,並指示匯付至指定帳戶,自屬阿波羅公司財產,被告予以挪為己用
,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原審就此部分僅論背信罪,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又被告蔡正元於
九十六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九十八年度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及九十
八年七月十七日信託契約期滿後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各出於獨立犯意,應併罰科刑,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就被告蔡正元上訴理由之說明
1.阿波羅公司確為本件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蔡正元猶執詞辯
稱其始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影股權買賣交易之第三人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蔡正元雖辯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影股權買賣交易,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處理莊婉均償債的中影股權交易無關云云,然阿波羅公司係因做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而持有中影公司股權,阿波羅公司就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公司股
權並無自行處分權限,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蔡正元係因莊婉均僅支付第一次款項後,即
發生挪用中影公司款項一事,而未再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支付
款項,為支付前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第二期價金,始以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與清晞公司簽
訂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合作協議書,由清晞公司購買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股權,亦據證
人商箴證述如前,並有相關證據為佐。是阿波羅公司出售其名下之中影股權所得款項,當
屬原股份之轉換無訛,被告蔡正元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蔡正元復辯稱:其為信託受益人,有權分配信託資產,並無侵占、背信云云,惟由
被告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之信託
契約補充協議書以觀,阿波羅公司將有關中影公司股權之款項信託予被告蔡正元,其信託
目的係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就該筆信託財產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且上開信託契
約亦已載明受益人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與被告蔡正元本人,是依上開信託契約約
定,該筆信託款顯非被告蔡正元個人擅斷處分而做為其個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
案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至於被告蔡正元其餘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其辯詞均不足採。被告蔡正元提起
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二)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所有權
內容之行為。而信託行為之性質,為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
之權限。本件依被告蔡正元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信託契約書、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所載,信託款項之使用,應待受益人三方匯算協調而以股
數計算各自得領取之款項,抑或優先清償阿波羅公司因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而生之債務,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蔡正元就受託管理之款項,仍具有受信託目的限制之處分權限,並非
無處分權限。由此觀之:
(1)被告蔡正元身為阿波羅公司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明知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
城權利均屬不良債權,仍以事實欄二(二)之一所載方式,使阿波羅公司向其本人買受莊婉
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而將信託財產輸送予本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又被告蔡正元於上開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明知應依信託本旨而返還信託款項,逕以
事實欄二(二)之九所載時間、方式,將蔡正元信託專戶內之信託款項匯至金鑽公司臺銀帳
戶,除其中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供阿波羅公司繳納裁判費而未違背其任務外,其
餘款項均未返還,核與原信託本旨有違,自應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3)是就事實欄二(二)之一、九部分,均應成立背信罪,尚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原
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所指,洵無足採。
2.又本件被告蔡正元係將阿波羅公司所有之財產視為其自身所有,而基於單一決意,分別
以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方式,接續為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背信罪;且依其犯罪歷程以觀,其業務侵占、背信行為間有同一目的,所侵吞者均為同一
中影公司股票出售款項,而有行為重合之情形,足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
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業經說明
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分論併罰,亦無足採。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蔡正元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固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檢察官雖請求從重量刑,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身分
仲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明知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因而登記持有前開
中影股份,竟利用身為阿波羅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將原登記於股權交易平台阿波羅公
司名下股權出售後款項,以前揭方式利用職務之便,利益輸送予自身而掏空公司資產高達
二億八千零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不僅嚴重侵害阿波羅公司之利益,更使原委任阿
波羅公司之其餘三方協議當事人無從取得應有權益,破壞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其
為前立法委員,學經歷俱佳,理應知悉遵守法律之重要,然於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辯,且
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所得,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被告蔡正元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已足罰當其罪……。
丁、駁回上訴
一、原審以被告蔡正元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正元以
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身分,仲介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竟利用其身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之機
會,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蔡
正元為前立法委員,學經歷俱佳,理應知悉遵守法律之重要,然於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辯
,無任何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蔡正元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併考慮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正元被訴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部分,認無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情事,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蔡正元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其所辯各節,業經
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蔡正元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依阿波羅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二十五日通知書所載,足認阿波羅公司已明確要求被告蔡正元返還信託財產中之
二億及五千萬元,該二筆即已非信託財產之一部分,屬於阿波羅公司名下財產,自應於會
計帳務記錄;編號四至九部分,原審判決既認定該些款項應於阿波羅公司會計項目上記載
,被告蔡正元自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原審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考量被告蔡正元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之資金流向,均係屬受託人即被告蔡正元依信託契約,對信
託資產所為之管理處分行為,則就信託財產之異動狀況,自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在帳
簿上獨立記錄信託資產之進出,以確保其與自有財產之區分,而無於阿波羅公司相關帳冊
記錄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屬阿波羅公司應記載之會計事項,已不足採
。況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交易事項發生時,被告蔡正元雖為阿波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
實際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說明如前,亦無從令其負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責。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亦應構成該條款之罪,即無足採。
(二)又依前所述,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交易事項發生時,雖屬阿波羅公司之交易事
項,惟該等交易事項發生時,被告蔡正元不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或特別
關係,自不該當同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復經說明如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四
至九部分認定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略有不同,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僅需由
本院補充理由即可,而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亦應認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三零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蔡正元於本件行為時為阿波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阿波羅公司將四億三千
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信託並交付其本人,已使阿波羅公司之資產異動變化之情
事,而應於阿波羅公司會計帳冊如實記錄,竟故意遺漏而不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會計
事項記錄,致使阿波羅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已有不該;復考量其擔任立法委
員多年,學經歷俱佳,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顯已通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尚屬妥適,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因素,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在內,難認被告有
何科以更重之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正元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從而必須說,蔡正元才在「冥」吧?
不然他早就不會因為失信案,而落得要領取所謂「實踐一等獎章」之最高榮譽,「光榮」
入獄執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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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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