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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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討論] 內幕/藍若不挺不在籍投票,恐遭白報復
時間Sun Jan 25 15:12:43 2026
※ 引述《LeeSeDol (嘖嘖...)》之銘言:
: 藍委說,2024年過後,藍綠白基本盤固定,中間選民或年輕選票仍會是勝負關鍵,也是選情
: 最大變數,若讓年輕人有機會不用返鄉就可以投票,對藍營也不見得是好事,因此是否要支
: 持不在籍投票,確實要慎重考慮。
: 不過若國民黨不支持《不在籍投票法》修法,傳出民眾黨也不會支持《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不具名黨團幹部說,《黨產條例》也不見得要強行三讀,若民眾黨
: 不支持,暫時擱置也沒差。
: 心得:
: 國民黨請好自為之!
: 如果我們民眾黨想推的不在籍投票,
: 你們不支持,
: 那麼你們國民黨想拿回黨產,
: 我們民眾黨也不一定要支持喔!
: 國民黨你們好好想清楚!
將兩個完全不同的領域連結起來,是沒有搞錯焦點嗎?
而且關於黨產這事,可別忘了人民在想什麼
雖然表面上都是支持國民黨,但對於在威權時期取得的不法財物,定調基本上維持不變,
就是「屬於國家的可不能讓國民黨拿回去」
這不管是誰,相信都很清楚吧?
此時還想要討回來,說不是癡人說夢話,都是假的!
且說到這邊,國民黨其中一個附隨組織——中廣,近期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板橋八里土
地占用不當得利案更一審上訴委任律師費四十萬元」應獲得許可列入一一三年九月非廣播
費用支出預算
但按照北高行地方庭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二百號判決,結果是「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略以:
(二)原告關於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義務之 主張不可採:
1.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
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作成第108003號處分
書,其規制效力如下:
⑴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
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
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
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
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
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
項)。
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
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
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5個銀行帳戶即系爭5帳戶內資金往來無須經被
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
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有第108003號處分書、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
錄、各金融機構就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餘額之函覆內容附卷足參。
2.依前揭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內容可知,本件原告除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主文第1
項)外,被告並業於該處分第2至4項分別認定原告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
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而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所涉爭訟
事實係因該案抗告人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相對人即
本件被告於該案中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處分,因而就該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該
裁定係因該案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僅作成認定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而
未及於財產是否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範疇,方認定中華救助總會並未因該認定處分,即應
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此核與前揭所述
本件業已由被告依108003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認定原告財產內非屬
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有別,原告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而主
張其未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甚明。
至原告所提其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106年
度裁字第41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中華民國婦女聯
合會)、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等實務案例之爭訟事實均係
特定組織經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該等行政處分並未及於依黨產條
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特定該等組織之財產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情形,均核與本案
情形有所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另依原告所舉其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仍係重申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意旨見解,且均係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該等案件之處分是否合於停止執行要件之判斷及論述
。然個別案件之處分規制效力為何,本即應視處分內容而定,乃當然之理。本件被告
108003號處分已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併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原告財產
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價額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即負有依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108
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兩造抗告確定在案)
,僅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並未停止該處分其餘效力,無從解除原告依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就不當取得財產應禁止處分之義務。是以,原告自無主張不負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義務之理。則原告以系爭5帳戶內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
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故第108003號處分書無具體認定不當取得財產,被告尚須另行就該
處分書主文第2項部分為下命處分,其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
云云,要難憑採。
3.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
定後,溯及失其效力。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經
上訴後,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揭判決尚未確定,自不發生撤銷該案原處分
之效力,亦即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之效力尚不因本院高行庭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
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亦不得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
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
4.又依被告作成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之記載,認定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其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
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觀諸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之內容,被告作成第108003號
處分書時,該等資產之價值尚達4億717萬8,000元。據此,原告經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
書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其具體數額究竟為何,固然須扣除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1
所列資產之負債後,方能進行確認,然原告既未說明該資產有何負債及其負債若干,則自
難僅因原告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不確定,即否認其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無「非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並進而主張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
止處分財產義務等語,俱無可採。
(三)原處分經核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1.系爭預算為履行給付律師酬金之性質,屬私法上之債務,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權益:
⑴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由原告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將
板橋原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之登記,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
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移轉登記,嗣658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658-3
、658-4地號土地,752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7日分割增加752-1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
割增加752-4地號土地,752-1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再分割增加752-2、752-3地號土地,
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交通部於93年11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上開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之登記予以塗銷,及
將上開92年4月7日、92年9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歷經各審級法院審理後,交通部獲勝
訴判決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交通部
對原告以無權占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事件(下與
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應給
付於105年6月17日返還系爭土地前且自原告受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區分以地上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不同請求金額,茲不贅述),
經歷審法院審理,於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交通部
9,827萬3,306元,及其中6,921萬4,394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於該上訴程序,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為
處理,並支付系爭預算。上開各情,有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律師費
用收據等在卷可佐。
⑵由上可知,系爭預算係原告委任律師處理上開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事件
上訴程序,而負有履行給付律師酬金之義務,此義務屬私法上之債務,給付目的在於維護
自己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權益,所保全者自係原告自身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權,明顯不
是在履行原告之法定義務,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有間,亦不
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稱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
形。是原告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
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不符。
2.至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⑴原告陳稱事實上被告彙算完成前,原告之財產實際上均遭被告禁止處分,如原告敗訴將
需給付交通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
減少,故系爭預算係原告為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所為保存行為及為避免減損財產價值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且系爭預算用於委請律師代理原告提起第三審法律審之公共利益追求
之功能,復具有保障原告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效果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另公益和私
益非對立之命題,故系爭預算自屬增進公共利益之費用云云。惟查:
①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
理人……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
許可事由」等語,可知該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應以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
祉為限,且自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既
形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例外方容許處分」之規範架構,則許可
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從嚴解釋,僅限於純粹增進國家
或全體國民之福祉者,始足當之。而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將致所有法律服務費用支出均具
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任何私權保障亦均屬維護公益之範圍,實係混淆公益、私益之區
辨,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洵無
足取。另原告援引附件2至7之學者、司法院釋字及實務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3至65頁),雖
有關於公益、私益等內容之敘述,惟均與本件案情無涉,且原告片面解讀並執為前揭一己
之見解,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其目的在確保被告依黨產條例
第6條規定所為之第108003號處號行政處分,將來得以實現其規制效果,原告不能援此禁
止處分之義務,而藉詞主張系爭民事事件所認定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應屬於推定不當取得
之財產範圍,並遽認系爭預算係原告為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所為保存行為及為避免減
損財產價值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又依前述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訟之民事法律關係說
明,系爭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調查認
定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系爭預算不應
從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云云,容有誤會,且亦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預算支出目的之
審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
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
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而查:
①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
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以經
營日常業務,以獲取營運所得收入。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尚
有營運所得資金足以支應系爭預算之支出,進而可維護原告之訴訟權,原處分對原告之訴
訟權並無影響。至原告陳稱其就非廣播業務的日常營運支出無法自由支應,須向被告申請
支出預算等語,應係指原告申請動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然此無礙原告仍可藉由
經營日常業務獲取營運所得收入用以支應系爭預算之資金運用,是原告就此所為之陳述,
礙難憑採。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對其他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經
被告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惟該等附隨組織或係
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係支出目的無一與本件相
同係受民事請求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賠償金而屬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情形,可見均
核與本件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
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
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3.基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即律師委任費用
40萬元,給付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權益,所保全者自係原告自身非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權,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均不符
,復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而有相當營利所得,在客觀上顯難認無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律師委
任費用,不具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以支付系爭預算之必要性,被告遂以原處分予
以否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
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一個民生和一個非民生的混為一談,能不被認定沒有模糊焦點嗎?
只怕都是在打爛仗、視同要不顧原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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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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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50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69325166.A.291.html
推 rwhung: 你看的起黃國昌的恥度了 1.174.21.210 01/25 15:18
→ rwhung: 太看的起 1.174.21.210 01/25 15:18
→ laptic: :( 180.74.218.50 01/25 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