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ignm (sin)》之銘言:
: https://reurl.cc/L2pnn4
: 配上她那鼻孔看人囂張的嘴臉
: 現在柯文哲的做法都一樣,
: 找個人在立法院製造仇恨創造對立
: 他就是那個聲量的話主權
: 不過罵人是狗
: 這真的過分了
: 沒看過這麼囂張的人欸
: → thirtyto: 小平叔 去告 檢定一下 立委資格 45.144.227.21 03/23 11:01
不相關的事,最好別混淆
是否有「妨害名譽」之疑,這根本不牽涉到是否具備出任立委的資格,且後者部分中選會
已經在審查中
就算刑事、民事判決認定此類言論「不免責」,這也是因為性質並非單純的「質詢」,相
反的是在人身攻擊...
再說了,針對具體資格部分,這邊得提一提士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裁定
(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前情提要:(十月九日裁定)
經查,被告張杰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並由具保人陸正義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
告自陳其因在大陸地區甫生產尚需休養,而向本院具狀陳報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共兩組)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洽請大陸地區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七條規定送達傳票,命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等法院再轉由
轄下之法院送達結果為:「○○址為一寫字樓(按:即辦公大樓)內一公司地址,該公司
已無人經營,未見受送達人」(見海基會海【法】字第1140016443號函所附之○○市○○
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址敲門無人應,鄰居稱該址僅有一老人居住,而房主身分
並非受送達人,經詢問房主後,房主亦稱不認識受送達人」(見海基會海【法】字第1140
016635號函所附之○○市○○○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被告
於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偕同被
告到庭(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再衡以被告已因另案為本院通緝(見一一
四年士院刑聖緝字第五四二號通緝書),足見被告現行蹤不明,而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同案被告王仁傑聲請撤銷通緝(理由未附卷),結果被駁回,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A11(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等案件受理,並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4月10日、5月8日及5月2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傳票業於同年2月19日就其指定送達之居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為補充送達,同年2月21日就其住所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之7為留置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聲請狀,稱因大陸籍配偶即同案被告B1懷
孕35週有照料必要,無法返回台灣,請求本院另行安排庭期(同卷七第183至187頁),且
於同年3月27日庭期果未到庭,然本院考量其身為丈夫之人情及照顧需要,計算其配偶妊
娠週數加計產後坐月子時間,發函通知其原定上開準備期日除同年5月22日外均取消,該
函文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三)詎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開庭前,於同年5月12日向本院具狀稱其為協助配偶在廈門
待產,前已出境而在大陸地區居住,是於同年5月22日庭期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參。然本院查詢其戶役政資料,戶籍地址仍為上開住址,復依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同
年1月15日即出境未歸,檢視上開書狀,亦未表明任何可供送達之詳細大陸地址,則其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但出境迄今未回,已無可能於境內拘提其到案,又無
任何境外之確實住址可供送達,顯已逃匿,本院爰於同年5月29日以114年士院刑瑞緝字第
465號對其發布通緝。
(四)至於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及配偶之大陸詳細居住地為遼寧省大
連市○○○區○○街00號1-6-2、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等2地址
。然本院嗣為對同案被告B1送達準備程序之傳票,而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即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分別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遼寧省高級
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為送達,經該等法院再轉由轄下法院依法送達均未果,並
分別載明「該址為一寫字樓(按:即辦公大樓)內一公司地址,該公司已無人經營,未見
受送達人」、「該址敲門無人應,鄰居稱該址住一老人,社區居委會查房主訊息不是受送
達人,給房主打電話稱不認識受送達人」,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
回証可參,顯見聲請人並非居住於上開地址甚明,而係欲利用第一審刑事審理程序須被告
到庭始能審判之規定,陳報難以查證之境外地址以延滯訴訟進行,其逃匿之事實至明,本
案通緝之原因尚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補充: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
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
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良以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就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規定原則不得
抗告,以避免受到程序爭議事項所拖延,除非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立法者就特定事項認有
即時救濟必要,特別訂定得提起抗告,則屬例外。
(二)回溯刑事訴訟法對上開規定之立法過程,於17年間初定於第396條,於56年1月13日全
文修正移至第404條,隨後陸續數次修法新增得為抗告之例外:於90年間新增對於搜索、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對在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得為抗告;於99年間新增對於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得為抗告;於103年間新增對於身體檢查、通訊
監察等裁定得為抗告;於105年間新增對於扣押物之變價及對於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定相
當擔保金之裁定得為抗告;於108年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然就通緝是否得抗告,僅有於90年間,經立法委員李慶雄等34人、立法委員陳振雄等
55人提案修正將之納入,然經一讀、委員會審查均未達成共識,而送交院會提出討論(立
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期院會紀錄第164、278至279頁),最終該次修法仍未包括在內(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期院會紀錄第306頁)。則自上開立法文本之歷史解釋,顯見立
法者就被告權益保障與訴訟程序進行為權衡後,對於被告經通緝之情形有意不予即時救濟
,彰彰甚明。
(四)復參諸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法院之
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對於羈押、具保、扣押、扣押物返還或因鑑定所為留置之裁定
外,不得即時抗告(令和7年7月22日施行版本),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05條亦規定,對於
法院在判決前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涉及羈押、暫時安置、扣押、暫時吊銷駕駛許可
、暫時性從業禁止、科處秩序罰或強制處分,以及干預第三人之所有裁判,不在此限(
2026年01月16日施行版本),以上均未將通緝列入,亦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將
通緝排除在得抗告之列舉情況外,符合若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通緝,經本院以本裁定駁回,參照上開說明,係不得
抗告,附此敘明。
是否能理解這裁定,且看智慧高深度了...
反正不管怎樣講,結局都是一樣的,兩岸的敵對關係不會有改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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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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