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FishJagor (FishJagor贏了不再享有免)》之銘言:
: 跟Doig大抱歉
: 當初還訕笑你說國民黨貪污正常……
: 以為是過度護航
: 現在知道貪污在國民黨真的很普通,甚至是基本款而已
: 國民黨多的是
: 從小偷東西的
: 從小做組頭的
: 從小霸凌人的
: 從小專看同學小腿的
: 從小看英文老師看到自己英文不會講的
: 長大後多的是
: 經濟犯
: 殺人未遂
: 開車撞死人的
: 性騷擾
: 偽造文書
: 立院打人
: 還不少專門幫中國講話,看到台灣人被中國人揍還要我們不要預設立場的
: 在國民黨裡,貪污真的有夠正常……
: 噓 TWkiller: 曾幾何時這需要懷疑了 27.240.73.67 07/08 13:52
是否有「懷疑」的必要,坦白講,誰去理?
況且得提一提,日前國民黨黨籍的花壇前鄉代主席李岳珉才因為被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三審因上訴不合法而遭到駁回確定
他將在近期內,要入獄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只是在獲悉判決出爐當天,曾對媒體表示:
「身為民代為民眾爭取建設本是職責,且排水溝等公共工程民眾都會使用到,並非圖利特
定人;他當時僅是提案,建議鄉公所興建水溝,案件相關經手與承辦人都確認後蓋章,
卻只有他被認為違法,對於這樣的判決結果心有不甘。」
但按照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
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吳祈昌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
啟人疑竇,且與證人李文惠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未採納其等於偵訊及證人王志仁、龔
傑仁、黃正宗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且未實質調查,逕認彰化縣花壇鄉長青路三十巷(下
稱長青路三十巷)無淹水情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指定建築線係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公所)承辦人林佳柏、王志仁、許美芳之職權
,上訴人並無利用實質影響力對渠等施壓、干預,且其爭取施作排水溝及鋪設瀝青工程具
公益性質,屬鄉民代表(下稱鄉代表)之合法行為,無圖利犯意,特定人獲益僅係反射利
益,至於仲介費係買賣成交之費用,非貪污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圖利,有理由不備、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修正前為第七條)明文
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民意代表違反
該規定者,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薏仲、林佳柏、許美芳、林
清龍、吳政忠、吳祈昌、李文惠、王志仁不利或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彰化縣花壇
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二十屆第八、九次臨時會議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國一
零六年度花壇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及相關會勘紀錄、文件,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時任鄉代會之鄉代表,具審
查公所規約、預算及對官員質詢之權,為所載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適用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公職人員,明知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段十八地號土地(下稱十八地號土地)相
鄰之同段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下稱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非現有巷道,無從指
定建築線,且上開土地過往無淹水情況,亦非易淹水地區,無興建排水溝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竟為圖買賣十八地號土地之仲介費及其胞妹即十八地號土地地主李文惠、李俐緯(持
分分別為十八分之六、十八分之四)之不法利益,違背利益衝突迴避之相關規定,先利用
其鄉代表身分於一零五年鄉代會第二十屆第八、九次臨時會議提案,復憑鄉代表實質影響
力以所載方式對公所承辦人員王志仁施壓,使公所以公帑在十八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排水溝
,及刨除長青路三十巷舊有瀝青後連同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不
法創設十八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再委請(不知情)建築師吳政忠申
請指定建築線,致(不知情)承辦人許美芳誤認符合相關規定而逐級呈核,使十八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成功仲介福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
十八地號土地,圖得仲介費新臺幣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如何該當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就上訴人曾
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士及技士等職,負責受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對諸如
以巷道為公所養護與否,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指定建築線等相關法規自屬熟稔,且早知
悉十八地號土地若無建築線勢難順利出售,始先以會處理建築線為由仲介胞妹投入鉅資購
買該土地,俾事後轉手賺取買賣佣金,顯具創設指定建築線前提事實(即由公所施作排水
溝及鋪設瀝青)之動機及圖利犯意,且若非其以鄉代表之身分地位施壓,衡情承辦人王志
仁殊無於簽呈奉核後猶註記施工階段另變更設計,復於未實際會勘之紀錄簽名並刻意加註
「有關代表反映」等悖於行政常規或試圖釐清責任之舉,併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另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李文惠、吳祈昌(經李文惠邀約,以其子吳哲欣名義取得十
八地號土地持分六十分之十)嗣後分別改稱上訴人或李文惠未告知建築線有問題,證人吳
祈昌、王志仁、黃正宗、龔傑仁迴護謂十八地號土地曾積水、淹水或有施作排水溝必要,
證人王志仁翻異稱未遭上訴人施壓等旨說詞,何以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
稱係十八地號土地地主黃正宗以地勢低窪為由建議施作排水溝、王志仁壓力來自於自身業
務云云,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
證人吳祈昌、王志仁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或卷附彰化縣花壇鄉蒐集颱洪歷史資料等該鄉
淹水紀錄文件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
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
(一)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以提案興建排水溝及對公所承辦人王志仁施壓在上
揭土地興建排水溝、鋪設或刨除後重新鋪設瀝青之方式,創設該路段係公所養護之現有巷
道的假象,致許美芳誤認十八地號土地符合指定建築線之要件而予簽准,所為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規定,並因此取得所示不法利益等旨,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公務員)對於
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洵無違法。至於上訴人有無對於指定建築線之承辦人許美芳或其
上級施壓,既無礙上開罪名之認定,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亦非理由不備。
(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證人吳祈昌、
李文惠、王志仁供述前後齟齬部分,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吳祈昌於廉政官詢問時之
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
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圖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罪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關於十八地號土地是否會淹水一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
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
稱「沒有」,顯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且按照第一審、第二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李岳珉因以土地仲介為業,且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建築執照審核、建築線指定等
業務,因此知悉建築線指定相關規定,主觀上亦知十八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係十八
地號土地與長青路三十巷尚相隔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相鄰之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因此十八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
線,均已如前述。其知悉如欲增加他人對十八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必須具備能指定建築
線在該土地內之形式要件,更明知李○惠、李○緯為十八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十
八分之六、十八分之四(合計持分為十八分之十),與其為二親等親屬而屬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關係人,復為圖得自己將來賺取仲介買賣十八地號土地之佣金收入
,知悉十八地號土地與二十四地號土地過往並無淹水情況,該處亦非易淹水地區,並無興
建水溝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竟圖使公所以公帑在十八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與在二十四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並刨除長青路三十巷舊有路面一併鋪設瀝青,以不法創
設十八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使該土地將來得以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有關「指定建築線」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
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規定,俾其將來順利仲介買賣十八地號土地時賺得佣
金收入。因此,對於非屬其鄉代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為第七條)之規定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六條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利用
其鄉代之公職人員職權、機會及身分,基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佯以「本鄉○○村長青路三十巷因長期以來無排水設施,每遇豪雨即成災,造成居民
出入不便,建請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於一零五年鄉代會
第二十屆第八、九次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和、李○水二人,共同提出「建
請辦理○○村長青路三十巷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議案,以此不
實之表面理由,使其他鄉代受矇蔽而為審議及表決,圖藉此議案使公所同意以公帑在十八
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嗣該議案如李岳珉所期通過表決後,鄉代會旋即於一零五年十一
月十日函請公所辦理,公所則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函復該議案先行錄案,視財源統籌辦理。
(二)李岳珉為使公所能儘速在十八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復以公帑在二十四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使十八地號土地外觀上符合「面臨現有巷道」之要件而得以指定建
築線,遂先請李○惠等5位十八地號土地地主於一零六年2月間某日,簽立十八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提供公所施作公共工程使用,且完工後亦
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意,藉此作為公所在十八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之依據。隨後,李
岳珉便將該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一零六年度花壇鄉內排水設施新建
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承辦人即時任公所建設課技士王○仁(涉犯圖利等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囑付王○仁應儘速辦理。其後於一零六年三月十三日
,黃○宗以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復於一零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該地政事務所複丈鑑界後,十八地號土地之邊界即設立界樁,李岳珉
、黃○宗、李○惠等人則僱工沿十八地號與二十四地號土地之邊界架設鐵絲圍籬,用以區
隔十八地號及二十四地號土地,復於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李岳珉再帶同黃○宗與王○仁
前往十八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王○仁本應實質判斷該處是否有淹水或興建
水溝之必要,然因李岳珉為鄉代而具有質詢、審議公所預算等職務所影響,即逕自在會勘
紀錄上記載「1.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
溝渠,以維民眾家居安全。2.須新設排水溝渠約四十公尺,費用估約十七萬元」等內容。
數日後,李岳珉為求公所於興建水溝後,一併以公帑將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
路面,利用其鄉代之身分對王○仁施壓,使王○仁因李岳珉具有鄉代身分之實質影響力,
遂依李岳珉之要求,將前揭會勘紀錄原案名「○○村長青路三十巷某號前排水溝渠新建工
程」修正為「○○村長青路三十巷某號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下稱溝渠
新建及鋪設AC工程),並將會勘結論第二點增刪改為「須新設排水溝渠約五十公尺,費
用估約二十五萬元(溝邊及路面加AC)」。嗣王○仁在前揭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會勘紀
錄上簽擬:「陳閱奉核後交一零六年度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開口合約執行」,經逐級陳核
時任公所建設課課長林佳柏、主任秘書曾庚辛及鄉長李成濟核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
王○仁即以公所「一零六年度花壇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
採購案件」之名義編列預算,並製作「工程辦理核定表」,經檢附上開會勘紀錄後,再循
上開公文流程呈由鄉長李成濟在該「工程辦理核定表」上用印決行。嗣由「花壇鄉公所一
零六年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得標廠商「勤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勤毅公司)之龔○仁規劃設計後,再由「崧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煒公
司)負責施作。
(三)李岳珉得知上開溝渠新建及鋪設AC工程於一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工後,為避免長
青路三十巷在未刨除及重鋪瀝青情況下,其與所鄰接並擬新鋪設瀝青之二十四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在外觀上顯有差異,致無法認定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長青路三十巷係屬同一
現有巷道,而無法達到指定建築線外觀之要求,遂於一零六年八月七日,親自前往二十四
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會同崧煒公司之洪人傑及勤毅公司之陳明廣等人勘查,要求施工範圍
應擴及長青路三十巷,將該巷與緊鄰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原有路面刨除,再與二十
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藉此形塑十八地號土地面臨新鋪設瀝青路面之
現有巷道的外觀,並指示陳明廣於同日製成會勘紀錄,並在會勘結論之案由中載明「長青
路三十巷某號前工區原派工僅加鋪新設排水溝與既有道路間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為調整周
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改善」等文字,而王志仁受到李岳
珉身為鄉代所具有之實質影響力,雖未到場仍逕補行簽名確認。嗣王志仁為凸顯該會勘結
論實因李岳珉反映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於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會勘結論之案由
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崧偉公司嗣後即依前述會勘結論施工,除原本興建水
溝及在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外,亦刨除鄰接二十四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長青
路三十巷原有瀝青,再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
(四)李岳珉見前述興建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均已完成(該水溝有部分係興建在二十四地號
土地泥地部分),雖尚未經勤毅公司、崧偉公司報請竣工及公所完成驗收,然已使十八地
號土地具有與現有巷道相鄰之外觀,意即形式上已不法創設符合前述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有關「指定建築線」構成要件事實之公法上請求權,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忠於一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載明十八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
路面高低不明」後,以上開施作完畢而尚未完成驗收之水溝及瀝青路面(即二十四地號土
地泥地部分與相鄰接之長青路三十巷部分),佯作為與十八地號土地相鄰且逾6米寬之現
有巷道,據以向公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公所建設課不知情之承辦人許○芳於受理並
至現場勘查時,雖發現十八地號土地臨接新闢水溝及新鋪設瀝青路面,然該瀝青路面位置
係在二十四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該新鋪設瀝青路面寬於長青路三十巷其他部分,加上前述
範圍外之長青路三十巷均未重鋪瀝青,因此心生疑惑而恐佔用私人土地,許○芳詢問王○
仁後獲復該新鋪設瀝青路面為公所施作後,因此誤認該路係公所養護之道路,應當符合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現有巷道,而准予依該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指定建築線,並於該新闢水溝及瀝青路面驗收完成前,即逐級呈核,公所乃於一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花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指定建築線,使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另李岳珉於十八地號土地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後,詢問福鋼公司之負責人陳琗玢購買
十八地號土地之意願,陳琗玢便指示該公司經理黃國泰與李岳珉接洽,經李岳珉告知該土
地已興建水溝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後,黃國泰即偕同陳琗玢之子白書瑛前往現場查看,並回
報現況已有水溝跟一條六公尺左右之道路,且該道路外觀為公所所鋪設,陳琗玢遂同意出
資購買該土地並委託黃國泰與李岳珉處理購地相關事宜。李文惠等五人隨即於一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以三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將十八地號土地轉售予福鋼公
司,並於一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第二次買賣),李文惠等五人及福鋼公司
便先後於一零七年二、三月間,分別以匯款、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李岳珉合
計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李文惠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李俐緯八萬六千四百
元、吳哲欣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黃正宗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莊榮宗八萬元、
福鋼公司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下稱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李
岳珉即藉此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
所以還能說什麼呢?
表面上是說「為人民利益請命」,但實際上卻是在中飽私囊、圖利自家人,而且事後反應
似乎還主張「清清白白」
反正以後也不能選立委、議員了,而且黨籍是否保得住也是一個問題,國民黨因為類似問
題而無法參選的不少捏
只怕最終沒有人材可以對抗民進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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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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